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552號
TCHV,109,上易,552,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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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凌維鴻 
被 上訴 人 莊喬甯 
法定代理人 王明楨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54號第一審判決一部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莊○○先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向上 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百分之2 ,上訴人預扣首月利息1萬2000元後,匯款58萬8000元至莊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下稱莊○○郵局 帳戶),莊○○即自107年1月29日起,按月匯款1萬2000元 之利息,至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下稱 上訴人郵局帳戶)。莊○○次於107年4月16日,向上訴人借 款10萬元,上訴人預扣首月利息1萬4000元(包括60萬元及 10萬元之月息百分之2)後,匯款8萬6000元至莊○○郵局帳 戶,莊○○即自107年5月16日起,按月匯款1萬4000元之利 息,至上訴人郵局帳戶。莊○○再於107年10月18日,向上 訴人借款55萬元,上訴人匯款55萬元至莊○○郵局帳戶,兩 造並約定月息降至百分之1.5,莊○○即自107年11月7日起 ,按月匯款1萬8750元之利息(包括60萬元、10萬元及55萬 元之月息百分之1.5),至上訴人郵局帳戶。上訴人合計共 借款125萬元予莊○○,扣除預扣利息後,莊○○尚有122萬 4000元本金未為清償。莊○○已於108年12月1日死亡,被上 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 122萬4000元本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二、被上訴人抗辯:莊○○生前與上訴人確有多次金錢往來,但 並非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其等間係內部集資,再由莊 ○○負責對外找尋投資或放貸機會,無法單以其等間有金錢 往來,即認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縱認 莊○○生前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就 所交付之借款金額亦未為舉證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



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22萬4000元及自109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莊○○前同為雲林縣台塑六輕煉油三廠之同事。 ㈡莊○○於108年12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莊○○唯一繼承 人,且未拋棄繼承(詳原審卷第23至31頁)。 ㈢上訴人於106年12月26日、107年4月16日、107年10月18日 ,分別匯款58萬8000元、8萬6000元、55萬元,合計122萬 4000元至莊○○郵局帳戶(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222號民事卷《下稱雲林地院卷》第15至19頁)。 ㈣莊○○分別於107年11月7日、107年12月9日、108年1月8 日、108年2月12日、108年3月13日、108年4月8日、108年 5月8日、108年6月10日、108年7月8日、108年8月7日、10 8年11月5日,自莊○○郵局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各轉 帳1萬8750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詳雲林地院卷第21至29 頁)。
㈤原審卷第127至131頁是上訴人與莊○○的LINE對話紀錄。(二)爭點:
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 承被繼承人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22萬4000 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 1045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與莊○○有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與莊 ○○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提出匯款單、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詳雲林 地院卷第15至29頁、本院卷第67至73頁),及LINE對話紀 錄為證(詳原審卷第55至57頁),欲證明其有匯款予莊○ ○,莊○○並有按月給付利息。然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 106年12月26日)莊○○:「28號開始算利息的」、「存 摺封面」,上訴人:「好」、「我現在匯過去,588000還 是60萬整」,莊○○:「588000」;(107年1月29日)莊 ○○:「匯了12000給你喔」,上訴人:「哇,你那邊是 白天吧」、「好的」,莊○○:「中午11點多」、「我應 該明天會收到錢,先給你」。以其對話第一句即為「28號 開始算利息的」,之後即為上訴人詢問要匯58萬8000元還 是60萬元,顯然其等先前尚有其他對話內容,是難自該「 28號開始算利息的」,與後續上訴人詢問要匯58萬8000元 還是60萬元的關聯性,證明莊○○是向上訴人借款60萬元 或58萬8000元。再者,若是莊○○向上訴人借款,有關自 何時開始起算利息及是否預扣利息,亦應是貸方之上訴人 決定,怎會是由借方之莊○○所決定。又莊○○雖稱匯了 1萬2000元給上訴人,然就該款項性質為何?是借款本金 、利息、買賣價金、投資款或其他款項?亦未見雙方有於 對話中敘及,亦難據此認定是消費借貸的利息。且依被上 訴人另提出莊○○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詳原審卷第 127至131頁),莊○○:「那個150的已經還了,但是要 12號錢才會下來」、「應該是18號要入,我先出沒關係, 你再給我就好」,上訴人:「有空我匯18萬四給你,什麼 時候入你再跟我說」,莊○○:「沒關係,確定了再說」 、「那布朗9000就不跟你算了喔」,上訴人:「對,因為 60退了,我也不知道為何要收9000」、「等確定新單再算 吧」,莊○○:「好」、「我會找到適合的單子的,上禮 拜那筆金額太大了,有1550萬」、「分成6張單」,上訴 人:「小旗,可以把那天給我們看的那些土地資料傳給我 嗎?合作建商的公司行號如果知道的話也麻煩一下,3Q」 ,莊○○:(龍寶建設網頁資料)(○○○○路近○○○○ 路土地成交公告),「這是移轉給建商前的成交公告,但 是新公司還沒成立,還在談,明白嗎」、「應該是不用操 心了,我朋友想要把你們股權買斷,我跟他一起做」、「 但是我還是要尊重你們,再研究」,上訴人:「因為不了 解,所以是有些擔心啦,你,我們是很放心的」、「我也 很擔心被裝肖維,從一開始就怕了,大家多討論也比較放 心」、「真的不是很妥當我也會放棄」,可見上訴人與莊 ○○間確有談及投資土地買賣之事宜,是其等間之金錢往



來,顯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單純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上訴 人匯給莊○○之金額,是否即為借貸款項,並非無疑。且 自上訴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雖可見自莊○○郵局帳戶 ,分別於107年1月29日、107年3月1日,以網路轉帳之方 式,各轉入1萬2000元;於107年5月16日、107年6月19日 、107年7月18日、107年8月17日、107年9月17日,以網路 轉帳之方式,各轉入1萬4000元;於107年11月7日、107年 12月9日、108年1月8日、108年2月12日、108年3月13日、 108年4月8日、108年5月8日、108年6月10日、108年7月8 日、108年8月7日、108年11月5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各轉入1萬8750元,然上開各次轉帳款項,究為上訴人所 稱莊○○需給付之利息,或為莊○○分期還款,或為其等 間之其他金錢債務,或為上開土地投資之分紅,亦非無疑 。且莊○○每次網路轉帳的日期,並非每月固定期日,其 中亦不乏有未按月網路轉帳的情事,又上訴人既主張莊○ ○允諾每月給付月息百分之2之利息,則以借款本金125萬 元計算,每月利息應為2萬5000元,雖上訴人陳稱後來雙 方同意利率降為月息百分之1.5,然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 明之,則每月1萬8750元之款項,顯然與原先約定之利率 並不相符,均與上訴人主張莊○○每月網路轉帳金額是給 付利息的說法,並不吻合。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 「其實我們原本有想過主張合夥投資關係,但是我們認為 還是回到事實陳述,就是原告借錢給莊○○到外面去借貸 給別人。」等語(詳原審卷第47頁),是上訴人與莊○○ 間金錢往來之法律關係為何?確實存在極大的爭議,此部 分既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以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 ,尚無從證明其與莊○○間有122萬4000元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存在。
(三)證人吳文棠於原審證稱:我在雲林台塑六輕煉油三廠工作 ,擔任技術員,上訴人與莊○○均為我同事。該廠分為三 班制,我與上訴人及莊○○均為同一班次,也就是同屬早 班或晚班。我與上訴人的工作地點是在現場,莊○○負責 控制盤面,就是在辦公室做電腦操作。因為我們上班是採 共乘制,我與上訴人會共乘到公司,在車上有聽聞上訴人 提及莊○○有向其借125萬元,還有說到莊○○每個月會 給他1萬多,但我不知道這個錢是不是利息。因為我與莊 ○○工作地點不同,所以很少跟莊○○交談,只有在現場 看過幾次而已,會問好打招呼,私下不會聯絡,沒有聽莊 ○○說過有向上訴人借款,也沒有去問過莊○○這件事。 我聽到上訴人有講到莊○○借款的事情,應該是莊○○



世前1年多,在我們要去上夜班的車上。因為上訴人有講 過很多次,偶而也會講到確切的金額,所以我對125萬元 有印象,但很詳細的對話內容已經記不得,不確定上訴人 有沒有講過他是1次借125萬元還是分很多次借,只記得借 款的金額是125萬元。因為我不喜歡問人家的私事,所以 只是聽上訴人在講莊○○有向他借款,但是不是真的有借 ,就沒有詳細多問,也沒有看過上訴人有拿錢給莊○○等 語(詳原審卷第137至146頁)。證人吳文棠雖稱與上訴人 共乘至公司上班途中,會聽聞上訴人提及莊○○有借款之 情,然就上訴人與莊○○間是否真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 在、莊○○是否有取得借款、是否有按期支付利息等情, 均未曾親自見聞或向莊○○確認過,是其證述內容均係自 上訴人處所取得,而非證人親自見聞,自難以其證詞,認 定上訴人與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四)上訴人既無從證明其與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自無基此請求被上訴人以莊○○繼承人身分,於繼承莊 ○○之遺產範圍內償還該債務。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於繼承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22萬4000元 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 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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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