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551號
TCHV,109,上易,551,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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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林俊廷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承豐即柏宏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向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訴外人 甲○○(即被上訴人之子)以新臺幣(下同)780,000元購 買OOO-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1輛,並簽訂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全部價金 後,已由甲○○將系爭汽車交與上訴人使用,詎系爭汽車於 行駛不久,即發生引擎故障進場檢修,嗣後經鑑定後發現系 爭汽車有因撞擊所致鈑金維修或更換零組件之修復痕跡,及 引擎、變速箱滲漏油等一般檢查無法立即查知之瑕疵,已足 以影響行車安全,而屬無從補正之重大瑕疵。而甲○○代理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縱被上訴人 未授權甲○○,惟甲○○持柏宏汽車商行印章與上訴人簽約 並蓋用於系爭契約上,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責任。上訴人 前以調解聲請狀送達被上訴人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爰依 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780,000元本息, 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汽車雖係上訴人經由其同學甲○○洽詢車主而購買,惟 原車主並非甲○○,亦非被上訴人,系爭契約與被上訴人無 關。又甲○○雖在系爭契約簽名,惟並未表明代理被上訴人 之意思,被上訴人亦未授權甲○○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且系爭契約上所蓋「柏宏汽車商行」印章並非被上訴人之印 章,被上訴人亦未交與甲○○使用,自難認買賣契約存在於 兩造間。另被上訴人亦無任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甲○○ ,或知甲○○表示為被上訴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情 形,自不須負授權人之責任。而柏宏汽車商行於申請營利事 業登記時,因會計師作業疏失,誤植甲○○為被上訴人之負 責人,嗣後已更正為李承豐。再者,系爭契約約定以「交車



時」之狀態交車,且應於交車後1星期內檢查有無泡水或重 大碰撞等瑕疵,詎上訴人自108年8月15日使用系爭汽車之日 起,至109年5月26日調解時,始告知系爭汽車存有瑕疵,顯 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365條之解除權期間而不得 請求返還價金。至乙○汽車於109年4月17日所製作認證報告 書為私文書,應由上訴人證明其真正,且僅能證明系爭汽車 於認證時有所載瑕疵,於交車時是否亦存有認證書所載瑕疵 ,亦應由上訴人負證明之責。況水箱有無修復痕跡及引擎與 變速箱有無滲漏油,經由通常檢查即可知悉,上訴人於受領 並行駛8個多月後始交由他人檢查,違反從速檢查義務,應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買賣瑕疵擔保責任。另 上訴人主張之瑕疵輕微且可修復,且在使用1年後,始主張 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顯失公平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命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780,000元本息予上訴 人。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縱有代理 權,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非以本人名義為之者,亦不 成立代理。又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 ;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 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惟如代理 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 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216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7頁)上方起始欄之立合約書 人「賣主(以下簡稱甲方)」記載為「甲○○」,「買主( 以下簡稱乙方)」記載為上訴人,下方當事人欄「甲方(賣 方)」則記載「甲○○」,「乙方(買方)」則記載為上訴 人。又依系爭契約內容記載,均係與甲方、乙方相關之權利 義務,然就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則付之闕如, 並無隻字片語之記載。雖系爭契約下方當事人欄「出售(人 )商」記載「柏宏汽車商行」,並蓋用「柏宏汽車商行」之 印章,惟遍觀系爭契約內容完全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卻未於契約中約定應負擔之 權利義務,此顯有違經驗法則甚明,自不足採信。㈢、次查,依上訴人提出與甲○○間LINE對話內容所示(見原審 卷第51-69頁),上訴人於對話中指責甲○○:「不是阿, 我要的就只是好好一台車,我牽車時有的沒的,怎麼問題一



大堆」、「人家說是事故車,問我車跟誰買的,…我當你是 自己的,你要我怎麼跟別人說」等語,甲○○面對上訴人指 責系爭汽車有重大瑕疵時,一再稱:「抱歉,沒檢查好」、 「你要我怎麼處理?我收回來」、「我賣那麼多了,大樑撞 過的車,我也不會賣」、「兄弟你要回多少」等語。由上開 兩人LINE對話內容,顯示系爭汽車係甲○○出售與上訴人, 並非被上訴人出售與上訴人,上訴人與甲○○亦均未提及甲 ○○代理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汽車之文句,上訴人主張向被上 訴人購買系爭汽車,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況上訴人於 原審亦稱:「(這部車是跟甲○○買的,還是跟柏宏車行買 的?)跟甲○○買的,我在買車時沒有看過今日到庭被告( 即被上訴人)本人。我後面的交涉對象也都是甲○○」(見 原審卷第48頁)等語,足見購買系爭汽車,簽訂系爭契約之 當事人為上訴人與甲○○,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向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應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至甲○ ○於系爭契約上並未載明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且上訴人復 未提出其他可認為被上訴人授權甲○○之事證供本院調查, 上訴人主張甲○○代理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汽車及簽訂系爭契 約,自屬無據而不可採信。
㈣、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 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 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按民法第169條後段所 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 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 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 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 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 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 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㈤、次查,蓋用於系爭契約上之「柏宏汽車商行」印章與柏宏汽 車商行商業登記申請時提出於彰化縣政府之印章不同(見原 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64、66、68-69頁),營利事業所使 用之印章固非僅1顆,惟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契約上「柏宏 汽車商行」印章之真正,亦否認交付系爭契約上「柏宏汽車 商行」印章與甲○○,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 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



出被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甲○○,或知 悉甲○○表示為被上訴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證, 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780,000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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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