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456號
TCHV,109,上易,456,202012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林禹丞  
      王儷臻即王劍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被 上訴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
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輾轉自前手取得對上訴人王儷臻之新臺幣(下同) 10,169,547元債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21001號債權憑證,原債權人為甲○○○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嗣於民國93年10月7日讓 與○○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乙○公 司),再於97年7月1日讓與○○丙○○○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丙○公司),又於99年8月27日讓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 債權】,詎王儷臻竟於99年2月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其子即上訴人林禹丞王儷臻上開無償贈與行為 ,致無資力清償債務,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縱認王儷臻上 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有對價之有償行為,惟上訴人 係同財共居之母子,林禹丞王儷臻負債情形及財產狀況應 無不知之理,林禹丞明知王儷臻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已無資 力清償債務,而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爰先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與王儷臻 所有;備位依同條第2、4項撤銷上開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與王儷臻所有 。
二、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均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不曾搬遷 ,系爭不動產雖由王儷臻出名貸款,但實際上均由林禹丞繳 納貸款,系爭不動產係為規避高額增值稅,始以贈與辦理移 轉登記,實際為買賣之有償行為。又被上訴人之前手丙○公 司曾於97年間以系爭債權查封時為王儷臻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惟因執行無實益而撤銷查封,並發給債權憑證後結案。而 被上訴人為專業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前手於讓與前持續聲請 對王儷臻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受讓債權後更曾於100年2月 17日聲請調閱王儷臻之財產歸屬及所得清單,由系爭不動產 異動索引,即可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情形,則被上訴人遲 至108年5月16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 得行使撤銷權,被上訴人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67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不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7日自丙○公司受讓對王儷臻如系爭債 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原始債權人為甲○○○,於93年10月7 日轉讓予乙○公司,嗣再轉讓與丙○公司)。
⑵、王儷臻於94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並設定本金1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丁○銀行。⑶、王儷臻於99年2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林禹丞,但丁○銀行所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塗銷 。
⑷、乙○公司於96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對王儷臻等人聲請強制執 行(臺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65887號),查封當時系爭不動 產為王儷臻所有,後因拍賣無實益而塗銷查封。⑸、丙○公司於97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對王儷臻等人聲請強制執 行(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98703號),並查封當時為王儷 臻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因拍賣無實益而塗銷查封。⑹、被上訴人在100年、103年、104年、107年間聲請對王儷臻等 人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0 0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8093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73974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8636號),嗣因執 行無結果而終結。




㈡、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王儷臻將系爭不動產以無償贈與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予林禹丞,有害於其債權;備位主張王儷臻將系 爭不動產出售與林禹丞,而有償移轉系爭不動產與林禹丞, 分別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 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 王儷臻所有,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為無償行為:⑴、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出售予第三人,債權人僅於有同 條第2項之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尚不能認 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 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 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 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708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王儷臻於94年12月23日所購入,而於 99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所有權登記與林禹丞,此有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 可佐(見原審卷㈠第第67-83頁、第121-135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依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含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系爭不動產由王儷臻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與林禹丞時,除繳 納增值稅及契稅外,別無其他負擔或對價,依上開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所示,本件所有權之移轉應屬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 為。次查,依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對王儷臻強制執行時所申請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8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原審卷㈠第41、43頁 及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001號卷),王儷臻於99年2 月9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所有財產均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 之債權,顯見王儷臻於99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與林禹丞時,係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應可認 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



於99年2月9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⑶、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均由林禹丞繳納,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之移轉並非無償行為,並提出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 書、借據(輔助勞工建購、修繕住宅貸款專用)、○○○○ 商業銀行○○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下稱○○銀 行交易明細)、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下稱放款明細)等件( 見原審卷㈠第161-219頁、第237-351頁)為證。惟林禹丞之 ○○銀行交易明細固曾有提領現金3,000元至數萬元不等之 紀錄,且王儷臻之放款明細有按月繳納本息之情形,惟提領 金額與繳納本息金額並非相同,且如依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 產於99年2月9日移轉所有權時,即由林禹丞繳納貸款而實為 買賣云云,何以王儷臻所提出之記帳單(見原審卷㈠第201- 205頁)記載林禹丞係自104年10月21日起繳納貸款。又上開 林禹丞之○○銀行交易明細中,自97年至101間,有多筆係 王儷臻以自動提款機或轉帳之方式轉入之金錢(見原審卷㈠ 第237、241、261、285、287頁),如林禹丞確係繳納系爭 不動產之貸款,且有數筆係7、8萬元以上之金額,何以未採 用較安全便利之匯款或自動提款機轉帳之方式,反以較危險 且不便利之提領現金方式,此顯有違經驗法則甚明,所為抗 辯自不可採信。加以上訴人抗辯林禹丞提領現金繳納貸款中 ,其中104年10月21日提領現金118,000元、106年6月19日提 領現金85,410元,然比對王儷臻之放款明細所載,繳納118, 000元之時間為104年10月20日,繳納85,410元之時間為106 年5月20日,林禹丞提領現金日期均在貸款繳納之後,顯見 林禹丞所提領上開現金,應非繳納貸款甚明。又縱或王儷臻 繳納本息之金額係林禹承所交付,然交付金錢之原因眾多, 或為贈與,或借貸,不一而足,尚難據以林禹丞有提領金錢 即遽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均由其繳納。
㈡、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尚未罹於除斥期間:
⑴、再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 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 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 107年台上字第1874號裁判要旨參照)。⑵、再查,被上訴人係於108年5月16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民 事起訴狀所蓋收發室戳章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1頁),距上 訴人於99年2月9日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尚未經過10年。而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7日受讓丙○公司對 王儷臻之債權時,斯時,王儷臻已於99年2月9日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予林禹丞。且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分別提出於 100年2月17日、108年3月27日向財政部○○國稅局○○稽徵 所、○○稽徵所調取之王儷臻財產歸屬及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王儷臻名下並無系爭不動產之紀錄。加以,經原審向○○ 市○○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自104年1月1日至109年3月10 日止,向地政機關查詢系爭不動產申請紀錄清冊之申請人姓 名中(見原審卷㈡第29-37頁),並無被上訴人之員工、受 僱人或使用人(見原審卷㈡第59頁);而經由○○○○股份 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以網路調取地籍登記資料之名單中 ,亦無被上訴人之員工(見原審卷㈡第93-97頁)。再經本 院查詢上開系爭不動產謄本之申請人身分證號碼,結果無一 顯示查詢者之投保單位係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前手(見本院 限制閱覽卷),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除 斥期間,應可採信。
⑶、又查,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7日受讓債權後,於100、103、1 04、107年間分別向臺中地院聲請對王儷臻強制執行,均執 行無結果,為兩造所不爭。且依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 1001號執行案卷所示,被上訴人陳報之執行標的為王儷臻之 股票、薪資債權、存款,並未陳報系爭不動產,如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間99年2月9日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即已知悉,於100 年聲請強制執行尚未罹於1年除斥期間,被上訴人豈有不提 起撤銷詐害訴訟之理。顯見,被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對王儷臻 為強制執行時,不知王儷臻原有系爭不動產已移轉且有害及 債權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被上訴人前手丙○公司固曾於97 年間聲請查封當時在王儷臻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嗣後因拍賣 無實益而塗銷查封,惟此係丙○公司所為之執行行為,並無 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時知悉王儷臻名下確有系爭 不動產存在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為上訴 人所為罹於除斥期間之抗辯,應屬無據,自難採信。⑷、綜上,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5日始知悉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 動產情事起,至起訴之108年5月16日,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 ,又自行為時即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時起算至前開起訴 之時,亦未逾10年之除斥期間,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訴 請撤銷行為已逾除斥期間,不得行使撤銷權,洵無足採。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 銷上訴人間於99年2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並命林禹丞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9年2月9日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回復登記與王儷臻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按訴之客 觀預備合併,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 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 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備位之訴部分自 庸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1 │○○市│○○區 │○○段│000 │ │3483.10 │10000分之69 │
└──┴───┴────┴───┴─────┴──┴────┴──────┘
┌─┬────┬────┬────┬─────┬──────────┬──┬──┐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建物面積 │權利│備註│
│ │ │ │ │主要建材 ├────┬─────┤範圍│ │
│號│ │ │ │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 │
├─┼────┼────┼────┼─────┼────┼─────┼──┼──┤
│1 │○○市○│○○市○│○○市○│住家用、鋼│71.95㎡ │陽台6.79㎡│1/1 │ │
│ │○區○○│○區○○│○區○○│筋混凝土造│ │ │ │ │
│ │段000號 │段000地 │○○街00│0層中第0層│ │ │ │ │
│ │ │號 │號0樓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