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414號
TCHV,109,上易,414,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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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羅助五(即羅真光)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趙毓瑞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等部分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2萬7234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承租臺中市○ ○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土地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6年7月1日至114年6月30 日止。雙方約定由伊出資整理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則同意前 兩年(106年7月至108年7月)不收租金。嗣被上訴人於106 年8月15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切結書,復於106年9月4日 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申報簡易水土保持計畫以怪手除草整地 除根,維持原地形,以利種植蔬菜,伊再持上開文件申請整 地,之後伊才開始在系爭土地整地、興建圍籬、工寮、設置 水電管線、種植高山高麗菜。詎伊種植高麗菜後,竟發現系 爭土地土壤有嚴重污染重金屬超標之情事,致伊所種植之高 麗菜無法採收。爰依民法第第347條準用第360條、第227條 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7 8萬7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另於本院補稱:
㈠伊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種植蔬菜,但系爭土地土壤有嚴 重污染重金屬超標之情形,顯未符合雙方約定之使用、收益 狀態,而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因此導致伊遭受鉅額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否認伊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種植 蔬菜,但由證人黃0芝於原審證述即可知被上訴人所辯並非 事實,且由證物8之委託書記載「於民國107種植蔬菜時,將 土壤送農改場檢驗」等語,亦足證之。又被上訴人辯稱不曾 向伊保證正確界址位置云云。倘若如此,被上訴人於88年期 間租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大甲溪電廠 青山施工處用於谷關分廠復建工程棄渣場用係指哪一塊土地 ?被上訴人與伊、訴外人黃0明一起合照整地之土地係坐落 在哪裡?被上訴人豈可能在臉書PO文「趁著有空去農地看一 下,順便見習如何當農夫....」等語?亦徵被上訴人所辯並 非事實。
㈡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並無嚴重污染重金屬超標之情形云 云。但證物10行政院農委會桃園區農業改良場(下稱桃園區 農改場)檢測報告結果已載明:「107年3月31日送件檢測樣 土種類羅真元土,檢測項目:參考值鎘< 0.39ppm,系爭土 地土壤鎘為0.80ppm」等語,被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又 伊僅就「出資整地」支出費用計46萬7319元(明細詳如原證 6)為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否認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係為種植蔬菜。上訴人整理系爭 土地是為了建屋使用。由原證6可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之金額為178萬7319元,上訴金額為46萬7319元,縱認上訴 金額全與種菜整地有關,其與無法採收高麗菜之損失132萬 元相差3倍餘,倘46萬7319元再扣除建築有關之建材、整地 、混泥土、碎石級配等,僅剩有機肥液肥1萬2600元、1萬株 高麗菜苗10930元、6000株高麗菜苗7450元,計3萬0980元, 佔建築露營區、民宿支出43萬6339元(計算式:000000-0000 0=436339元)7%,比例懸殊,足證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係 為建築目的使用。又系爭土地距離谷關八起露營區約3分鐘 車程、距離千本松原露營區約8分鐘車程、距離瓦浪休閒農 園露營區約9分鐘車程,足見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係為興建 民宿、露營區,絕非為了種植蔬菜。況倘上訴人承租系爭土 地係為種植蔬菜,亦無不先驗土,再採購種植所需物品之理 。
㈡伊否認系爭土地有遭污染。原證10之驗土報告,伊否認之。 蓋其所採土方係上訴人所送驗,並非檢驗機關至系爭土地所 採驗,上訴人亦未偕同伊至系爭土地採取土方,且檢測報告 下方亦記載「本資料僅供施肥參考,不做任何證明文件」。 且系爭土地有無污染,應採取土地內多數點之土方送驗,並



非僅僅採取一個點之土方即可判斷。況上訴人如有整地,其 所委請之整地工人恐亦有將外來土方倒入系爭土地而引起污 染之可能。
㈢上訴人租地建屋係為經營民宿、露營區。伊有出售系爭土地 ,售價係200萬元,並非700萬元。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46萬7319元部分( 整地及僱工費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在第一審46萬7319元及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7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部分未據上訴,已先行確定,茲不贅述)。被上訴人之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是否有約定租賃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係種植蔬菜?被上 訴人是否有保證系爭土地有可以種植蔬菜之品質? ㈡系爭土地是否有重金屬污染,致上訴人無法種植蔬菜之情形 ?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347條規定準用民法第360條前段及第227 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僱工整地費用計46萬7319元本息, 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有約定租賃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係種植蔬菜?被上 訴人是否有保證系爭土地有可以種植蔬菜之品質? ⒈兩造於106年6月2日簽訂租約時,租約雖記載:「乙方向 甲方承租建屋使用之土地面積總計為7分地」,惟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 文字,而契約解釋應通盤整體就契約規範意旨為之,非 可拘泥於事先印製顯非屬兩造真意之制式條款。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係購買制式之租約而填寫,與實情 不符等語,此觀之系爭租約各條款文句並無增添,且參 酌兩造均係和平區之當地人,不若城市地區之智識程度 且容易請教具有法律常識者,故以其等當地之知識水平 而言,上訴人此部分所主張者,非完全不可信。 ⑶復參酌下列諸情,益見系爭租約,應非「租地建屋」, 實係上訴人所主張其租地目的在於種植蔬菜,且為被上 訴人所明知者:
①倘若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種植蔬菜,為何被上訴 人於簽約後的3個月即106年9月4日申報之「簡易水土 保持申請書」之計畫名稱記載:「原有土地以怪手除



草整地除根,維持原地形,以利『種植蔬菜』」?( 原審卷第43頁)
②系爭土地於107年3月31日經桃園區農改場檢測報告, 就鎘部分記載,參考值鎘< 0.39pp m,系爭土地土壤 鎘為0.80ppm」(原審卷第183頁)。而被上訴人於6 個月後之107年9月17日尚簽立委託書給上訴人,記載 「於民國107年種植蔬菜時,將土壤送農牧場檢驗, 報告中鎘含量超標,標準< 0.39pp m,化驗為0.80pp m,為鎘污染之樣土。今委託託管人羅真光代為本人 向台電協調後續善後事宜。」(原審卷177頁)。可 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在種植蔬菜、且上訴人有將 土壤送驗,送驗結果鎘含量超過標準值等情,是明確 知情,且被上訴人就上開問題委託上訴人向台電公司 協調處理後續事宜,顯係因檢驗結果有重金屬污染, 而懷疑是否係之前租給台電使用所造成?被上訴人雖 否認委託書內容為伊所寫,但並未否認係伊簽名,且 亦陳稱原證8委託書用意是上訴人要求給他資料去向 台電公司徵詢為何會有污染之情(本院卷第46頁)。 ③證人黃0芝亦於原審時證述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伊 有在場,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講說承租土地的用途, 簽租約時被上訴人就答應上訴人說地租給上訴人是要 種菜,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表明他的土地是可以供作 種植高麗菜的,當時被上訴人有授權上訴人去辦理簡 易水土保持、申請租賃土地上可以種植蔬菜,早就答 應上訴人要種植蔬菜等語(原審卷第200至207頁), 核與上述事證相符,自可採信。
⑷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租地建屋係為了要經營露營區 云云,然查,兩造均係和平區之在地人,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和平區之地理位置及經濟等條件以觀,既係在 地人,自無再租地建屋供為「自住」之用,租地蓋「工 廠」亦無此經濟條件,而不論租地建屋供為民宿或露營 區,均有一定之行政程序,尤以近年來山區過度開發, 嚴重破壞水土保持,遇有大雨沖刷,災害頻傳,主管機 關為注重水土保持,無不嚴格把關,層層審核,核准不 易,而且若供為民宿或露營區之用,需要大筆資金之投 入,故在規劃民宿或露營區之初,需要出租人即被上訴 人配合之事項甚多,為避免功虧一簣,徒勞無功,故於 訂約時以訂立多項出租人所須配合之事項為常見,絕非 本件之系爭租約內全無任何特別之約定之可比。抑有進 者,果若有此等事項,被上訴人應屬可知,何以其於原



審時至本院審理時之前階段,均未曾主張有此等事實, 寧非怪異?乃被上訴人遲至本院開調解庭(經本院分析 上開當地地理位置及經濟等條件,以利促成和解)之後 ,始於109年11月23日答辯2狀,提出此一抗辯,徒以上 訴人施工若干工項(使用化糞池等),疑有興建民宿或 露營區可能,甚至於網路上搜尋若干露營區,進而主張 上訴人係為經營民宿或露營區云云,顯係臨訟而為,自 難採信。
㈡系爭土地是否有重金屬污染,致上訴人無法種植蔬菜之情形 ?
查系爭土地之土壤依桃園區農改場檢測報告結果已載明:「 107年3月31日送件檢測樣土種類羅真元土,檢測項目:參考 值鎘< 0.39ppm,系爭土地土壤鎘為0.80p pm」等語,此有 該檢測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83頁),被上訴人辯稱伊 否認系爭土地有遭污染,有可能係上訴人整地時所委請之整 地工人有將外來土方倒入系爭土地而引起污染云云,為不可 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347條規定準用民法第360條前段及第227 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僱工整地費用計46萬7319元本息, 是否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為出租人之主要給付義 務,而出租人就此租賃物保持義務,應於租賃期間內繼續 存在,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參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又民法第22 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而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是以,出租人未能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自難 謂已盡其給付義務,所給付自未合於租賃之債務本旨,若 屬給付不能,並有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自屬於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承租人得終止租約或解除租約,並得 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上訴人所主張其租地目的在於種植蔬菜,且系爭土地之土 壤經檢測報告結果顯示確有重金屬污染之情,致上訴人無 法種植蔬菜之情形,已見前述。被上訴人(即出租人)未 能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自難謂已盡其給付義



務,所給付自未合於租賃之債務本旨,而被上訴人嗣後亦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此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顯無 法再交付無污染可供耕作之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自屬 給付不能,並有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而屬於不完全給 付,上訴人依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有 據。上訴人僅就「出資整地」支出費用計46萬7319元(明 細詳如原證6,原審卷第57至131頁)為請求,依上訴人「 出資整地相關費用支出」所示(原審卷第57頁),其中10 7年7月「高麗菜因重金屬污染無法採收損失」132萬元, 上訴人予以扣除外,另其中107年4月11日「順豐有機肥料 購買有機肥液肥」1萬2600元、同年4月16日「台一種苗- 高麗菜苗(1萬株)」1萬0930元、同年6月17日「台一種 苗-高麗菜苗(6000株)」7450元、同年5月1日「蝸除尿 素」635元、同年5月12日「農作用品」8470元等項目,均 難認與整地費用有關,應予扣除,其餘款項42萬7234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7450-635-8470=427 234元),堪認係整地費用。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有 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萬7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108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109年1月5日發生 送達效力,原審卷第153頁)翌日即10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 件之判斷,不予一一調查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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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