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285號
TCHV,109,上易,285,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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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林水來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被上訴人  陳弘原即陳星宇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4 月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51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時主 張其係受訴外人林俊忠詐欺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被上訴人之前手○○○因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 爭支票,被上訴人則無相當對價受讓系爭支票,上訴人得依 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抗辯等語 ,並聲請傳喚證人○○○、林俊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 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於原審時,亦確實未曾具 體陳明上情,但上訴人自始否認兩造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並爭執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被上訴人亦自承係自證人○ ○○受讓系爭支票,故上訴人於本院時所為上開主張,應認 係在補充系爭支票簽發過程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 ,以究明兩造間是否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以及系爭支票 有無背書不連續問題,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聲請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發給108 年 度司促字第570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被上訴人乃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108 年度司執 字第32577 號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兩造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且系爭支票背書不連 續,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一)確認被 上訴人於原審108 年度司促字第5700號支付命令所載對上訴 人之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確認被上訴人於原審108 年度司促字第5700號支付命令所載 對上訴人之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三)系爭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另於本院時補充:
(一)上訴人係遭林俊忠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林俊忠於交付系 爭支票予○○○前,已連續跳票23張支票,○○○明知林 俊忠之信用有重大問題,對於林俊忠第三度交付系爭支票 ,自應保持高度存疑。且○○○與上訴人皆於慈善團體「 招福功德會」擔任要職,認識多年,並非陌生,○○○收 受系爭支票前,本可輕易向上訴人查證林俊忠是否有權取 得,極易知悉上訴人遭詐欺簽發系爭支票、林俊忠無權處 分之事,卻故意不為,輕率收受系爭支票,並隨即轉讓他 人,顯有重大過失,甚至故意,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應 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二)證人○○○稱呼被上訴人為老闆,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明知上訴人因受詐欺簽發系爭支票,為脫免上訴人依法主 張惡意抗辯,故意虛偽證稱交付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 云云。又被上訴人並無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依票據法 第14條第2 項,其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之權利 ,故亦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執票人,上訴人為發票人,兩造間有票 據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 任。
二、被上訴人因○○○向其借款,而自○○○受讓系爭支票。系 爭支票未指定受款人,亦無禁止背書轉讓,背書人林俊忠為 空白背書,○○○則未為背書,系爭支票背面之「廖玉葉」 、「李芝蓉」只是提示系爭支票之人,並無背書不連續問題 。
三、上訴人因與林俊忠長期交易之信任而借票予林俊忠,並非受 騙,證人○○○、○○○亦均證稱其等並無惡意或以顯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等語置 辯。




四、並聲明:駁回上訴。
參、法官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6-10 7 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108 年5 月10日、 面額新臺幣100 萬元、未載受款人之支票一紙(見原審卷 第61、63頁,即系爭支票),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 審法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5700號支付命令確定(即系 爭支付命令)在案。被上訴人乃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由該 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2577 號(即系爭執行程序)受理 ,經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並依該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88 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後,業已停止執行中。
(二)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三)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背面經訴外人林俊忠背書,另支 票背面右側有廖玉葉(有無刪除符號再勘驗確認)、李芝 蓉之簽名,詳如原審卷第63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 權利,是否可採?
(二)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 得系爭支票,是否可採?
(三)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主張訴外人林俊忠詐 騙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對此情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 知,是否可採?
(四)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主張訴外人林俊忠詐 騙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自訴外人林 俊忠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可採?
(五)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確認被上訴人於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支票並無背書不連續:
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情置辯(見被上訴人答辯意旨二)。經查:(一)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林 俊忠則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章專用區」簽名背書,但未 記載被背書人,此有系爭支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 63頁)。按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 空白背書。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票 據法第31條第3 項、第32條第1 項分別有明定。依同法第



144 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基此,林俊忠在系爭支票所 為背書,係空白背書,得依支票之交付轉讓之。(二)細繹系爭支票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另有 「廖玉葉」之簽名(見原審卷第63頁)。對此,證人○○ ○、○○○均一致結證稱:係因廖玉葉、○○○與訴外人 劉文旺均有投資林俊忠香菇事業,林俊忠為返還其等投 資款合計210 萬元,遂經由○○○分別交付系爭支票及另 紙發票日為108 年4 月10日、面額100 萬元支票(見本院 卷第215 頁,下稱4 月10日支票)予廖玉葉及○○○,廖 玉葉取得系爭支票後,即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存入銀行 ,後因廖玉葉急需用款,遂取回系爭支票,與○○○交換 上開4 月10日支票,系爭支票改由○○○取得,而後○○ ○再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8 、162-163 頁),並有證人○○○提出持有支票說明暨退 票理由單、4 月10日支票、代收票據明細表等件為證,堪 信實在。又廖玉葉上開背書,亦未記載被背書人,屬於空 白背書,其依支票之交付而轉讓予○○○,○○○未為背 書,又依支票交付方式,轉讓予被上訴人,均於法有據。(三)又系爭支票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雖另有 「李芝蓉」之簽名(見原審卷第63頁),但證人○○○證 稱:林俊忠交付系爭支票給伊時,背面有林俊忠之簽名等 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證人○○○復結證稱:伊取得 系爭支票時,背面有林俊忠廖玉葉之簽名,還沒有「李 芝蓉」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再參以系爭支 票背面「李芝蓉」之簽名係在「廖玉葉」簽名之下,並有 將原本記載之提示人存款帳號刪除,書立另一存款帳號, 被上訴人又自陳「李芝蓉」是提示系爭支票之人,本院綜 合上開各情,認系爭支票之轉讓過程應是由廖玉葉空白背 書轉讓予○○○,○○○未為背書,即再交付予被上訴人 ,而後由被上訴人交由「李芝蓉」為付款提示,並無背書 不連續之情形,洵堪認定。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背書 不連續,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自不可採。二、上訴人不能舉證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無票據法第 13條但書之適用: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明知上訴人因受 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查,○○○與被上訴人並非僱傭關係,僅 為好友,並有多次借貸往來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 卷,並經證人○○○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62-164 頁) ,上訴人又未能就○○○係被上訴人受僱人,以及被上訴 人明知上訴人係受林俊忠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等節,舉證 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所陳,毫無依憑,委不可採。是 以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 取得系爭支票,自無足取。
三、被上訴人並非自無權處分人取得系爭支票,無票據法第14條 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一)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有明定。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 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 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 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 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 號判例參照)。
(二)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林俊忠後,經林俊忠空白背書轉 讓予廖玉葉,再由廖玉葉空白背書轉讓予○○○,而後由 ○○○轉讓予被上訴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系爭支票之 背書均係空白背書,○○○取得系爭支票後,依法本得依 支票之交付而為轉讓,並非無權處分,依前揭說明,自無 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餘地。是以上訴人依票據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亦不可採。
四、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無 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一)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86 號裁判參照)。
(二)上訴人雖否認○○○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



之事實,但被上訴人抗辯稱:其與證人○○○是好友,因 ○○○向其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等語,核與證人○○○到 庭結證稱:伊與被上訴人純粹是好朋友,沒有生意往來, 曾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週轉,伊取得系爭支票時,因尚積 欠被上訴人100 多萬元,故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62-163 頁),相互吻合。又: 1、上訴人雖謂:○○○先證述「(問:為何欠陳星宇錢,用 系爭支票來清償?)是陸陸續續3 萬、5 萬等小額借款, 當時比較不順利…我老婆記帳表示欠陳星宇100 多萬元。 」而後改稱「(問:你應該跟陳星宇借錢20多次以上?) 陸陸續續借錢都是有借有還,只是後來投資失利,有欠比 較多錢…」,就借款發生之原因事實、發生次數,前後即 已有明顯不一致云云,但證人○○○並未詳述歷次借款之 時間、金額、原因,且在商場上,向友人請求資金週轉之 情形,甚為常見,如有多筆借貸,除非借款人有逐筆記帳 之書面紀錄,亦難期待借款人能詳細記憶每次借貸之情形 ,故證人○○○上開所證,尚難認有何前後不一之情形。 2、上訴人另謂:證人○○○證稱「(問:這些借款有無開立 書面、憑據、或是金流證明?)都是私底下,沒有書面, 現金交付。」完全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證稱: 「(問:你剛才所述,系爭支票是為了償還你積欠陳星宇 的債務,為何陳星宇沒有要求你在這張票背書或為任何的 擔保?)朋友間的信任。」以信任兩字搪塞帶過,違背常 情之處云云。但查,借貸關係不以簽立書面為必要,私人 間之借貸未立書面、未在所交付之支票背書等情形,亦所 在多有,證人○○○上開證述之借貸情節,亦難認與常情 有違。
3、再參以被上訴人、證人○○○一致陳稱:係因○○○積欠 被上訴人借款,○○○才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等語, 核與一般持客票清償之常情相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係屬變態事實,應由 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除質疑證人○○○之證詞外 ,未能提出其他證明方法,此部分主張,無法憑採。(三)據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系爭支票,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卸免其應 負之票據責任。
五、上訴人本件請求及上訴均為無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合法 輾轉取得系爭支票,並無上訴人所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



14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上訴人自應負票據責任。是以 被上訴人執系爭支票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系爭執 行程序,均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 項規定,訴請(一)確認被上訴人於原審108 年度司促字 第5700號支付命令所載對上訴人之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 不存在。(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1 月 04 日

附表:
┌─────┬───┬───────┬──────┬───────┐
│支票號碼 │發票人│票面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期 │
├─────┼───┼───────┼──────┼───────┤
│XT0000000 │林水來│新臺幣100 萬元│○○○○商業│000 年0 月00日│
│ │ │ │銀行○○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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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