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161號
TCHV,109,上易,161,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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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黃裕宗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巫崧瑀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被上訴人  黃子倫(原名黃丁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案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 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 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被上訴 人黃子倫(原名黃丁玉)為大陸地區人民,上訴人主張其與 黃子倫原為夫妻,黃子倫與被上訴人甲○○發生超越一般友 誼之關係,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而生 之民事事件,且損害發生地在臺灣地區,就本件侵權行為所 生之訴訟,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二、黃子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黃子倫大陸籍女子,上訴人與黃子倫於民國 97年2月14日在大陸地區○○○○自治區○○市結婚,於同 年9月26日在臺灣登記結婚,於107年1月16日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9號(下稱系爭離婚事件)判決離婚確 定。黃子倫於105年5月間,於位在嘉義市○○路上之○﹛? 男女養身美容館工作,黃子倫與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竟與 甲○○產生超越一般正常人之親密感情。於黃子倫工作時經 常可見甲○○陪伴一旁,且甲○○又為黃子倫與店長間之入 股金事宜,與店長發生爭吵;其2人時常出遊,甚至在黃子



倫手術出院後休養期間,其2人於同年10月19日相約至臺中 及臺北遊玩;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至106年12月31日間常共 同往返中國、臺灣、臺中及嘉義住居;於105年10月26日同 時出境搭同一班機前往○○,該機票還係由甲○○出面購買 ;黃子倫又收受甲○○金錢及包包,甚而同床就寢;甲○○ 於本件訴訟救助抗告程序時,又能提出黃子倫至嘉義基督教 醫院(下稱○○)婦產科就診之門診收據;兩人顯然係男女 朋友或包養關係,為夫妻間所不能容忍,外遇之事屬實,侵 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使上訴人 飽受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甲○○則以:伊前往養生館僅係消費行為,與黃子倫係養生 館之顧客與按摩師關係;伊雖與黃子倫於105年10月26日同 有出境紀錄,但兩人入境紀錄相差甚遠,並非共同出遊;縱 使有協助購買機票之事實,也是基於朋友間的協助,不能因 此證明伊包養黃子倫黃子倫之門診收據是透過訴外人吳○ ○取得,伊確實未與黃子倫交往逾越一般正常之友誼,無侵 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黃子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與黃子倫於97年2月14日結婚,於107年1月16日經 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乙節,有上訴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訴字卷第28頁),應可認定。上訴人主張在其與黃子倫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間發生超越正常男女交往之關係 ,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為甲○○所否認,黃子 倫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則依上開說 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以系爭離婚事件確定判決理由中記載:「證人曾○ ○到庭證稱:我在○○路開養生會館,有遇過約40歲、戴眼 鏡之男子常常去工作場所找原告(即黃子倫),他每天都來 店裡消費,有時候會送晚餐,原告曾經跟我說過要帶小孩、 被告(即上訴人)出去玩無法上班,但是在原告聲稱他與家 人出去玩的那天我打電話給原告,大約有三次發現原告沒有 跟家人出去,因為被告送原告中午來上班,原告打完卡就搭 計程車離去。原告離職後,要求要退股原本的入股金7萬元 ,我不同意,原告有帶上開男子到店裡爭執,那個人就是每 天都來的客人等語,又據未成年子女黃○○(姓名年籍詳卷 )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中顯示:『我就睡在媽媽旁邊,就 滾在地上,就很痛。有別人,他有戴眼鏡,就是上次跟媽媽 帶你去給爸爸那個人』、『睡媽媽那裡,睡邊邊我會摔下去 』、『媽媽不好,媽媽一直去跟別人睡』等語,顯見原告與 婚姻關係以外之第三者過從甚密,甚而同床就寢,有超越一 般友誼之情形‧‧‧稽此被告抗辯原告有外遇乙事,應屬信 實」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0頁),做為認定被上訴人有侵 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情事。甲○○雖不否認曾至曾○○開設的 養生館按摩,然否認有與黃子倫交往逾越一般正常友誼之關 係。而查,依據證人曾○○上開系爭離婚事件中之證詞,至 多僅能證明甲○○經常至黃子倫工作之養身美容館消費,有 時會送晚餐,及黃子倫與證人曾○○因退股金乙事發生爭執 時,甲○○曾陪同黃子倫到場,而此些事實,尚無從證明上 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而侵害上訴人配 偶權之事實。另觀之上開上訴人與其子黃○○間錄音對話譯 文,黃○○在對話中並未指明與黃子倫同睡之男子為何人。



此外,依據證人黃○○在原審證稱:伊沒有看過甲○○,也 沒有看過甲○○跟伊與黃子倫一起睡;伊與黃子倫睡時,沒 有其他叔叔一起睡(見原審訴更卷第103頁),則上開錄音 對話譯文,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曾同床共眠之情事。上訴人 雖以原審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黃○○:「(是 否和媽媽睡一起時,被告甲○○也睡在旁邊?)有。我只是 跟她住一年」(見原審訴更卷第103頁)等語,而主張黃○ ○確實證述被上訴人有同睡之事實云云。然綜觀該日言詞辯 論筆錄,於該問答之前,證人黃○○就法官詢問:「有無看 過媽媽和被告甲○○在一起?所見情況?」,是以搖頭方式 回答;而在該問答之後,就法官詢問:「有無看過這個叔叔 (指甲○○)?」,證人黃○○則答:「沒有,我跟媽媽住 一年」;法官再問:「有沒有看過這個叔叔跟你們睡在一起 過?」,證人黃○○搖頭(見原審訴更卷第103頁),顯見 ,證人黃○○就法官所問:「是否和媽媽睡一起時,被告甲 ○○也睡在旁邊?」,應有聽錯而誤答之情形。是以,上訴 人擷取與證人黃○○證述前後不符之部分,做為主張被上訴 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洵無足採。
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洵無足採。
㈢、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至106年12月31日間,經 常一起出遊,且共同往返大陸地區、台灣、台中及嘉義等情 ,據其提出黃子倫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原審訴字卷第12頁) 。而查,於上開期間,黃子倫固有數次出入境紀錄,甲○○ 則僅一次出入境紀錄;又被上訴人固同在105年10月26日出 境,且均搭乘中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空公 司)OOOOOO航班前往○○,然黃子倫係在105年11月21日入 境,甲○○則在105年11月6日入境等情,有被上訴人之入出 境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月25日移署資字第OOOOOO OOOO號函附查詢名冊在卷足參(見原審訴更卷第36至37頁、 66至76頁),則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6日搭乘同班機,於 抵達○○機場後,是否再前往相同地點而有一同出遊之事實 ,尚無其他證據可證。又依據○○旅行社出具之說明書,有 關被上訴人上開搭乘之CZ3020航班,機票號碼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機票,係以現金交付,但為何人購買 及付款已無印象等語(原審訴更卷第153頁);另據該公司 檢附之收費明細表上記載客戶及聯絡人為甲○○,及甲○○ 之地址及電話(見原審訴更卷第154頁),甲○○則稱:當 時甲○○計畫前往大陸,經吳○○請甲○○幫忙購買黃子倫 前往大陸之機票,但並未同遊,所以並沒有一同入境返回臺 灣等語置辯。而衡以一般朋友間,由一人先行代買機票,甚



或代墊費用,事後再結算返還等情,亦常有之,自難逕以被 上訴人於105年10月26日一同搭乘OOOOOO航班前往○○之機 票係由甲○○出面購買乙節,即認被上訴人間有超越男女正 常交往關係。
㈣、另上訴人主張黃子倫於105年11月21日起至107年2月3日止共 12次入出境所使用之機票均係甲○○購買,可證被上訴人有 交往之事實云云。惟據○○航空公司台灣分公司以108年3月 21日南航台字第OOOOO號函說明略以:透過甲○○之英文姓 名,查詢106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間,並無以其名義出 票之紀錄(見原審訴更卷97頁);另據○○旅行社公司、○ ○旅行社公司均覆以:此12次入出境所使用之機票均非向其 公司購買等語(見原審訴更卷第132至133頁、153頁),則 上訴人前揭主張,即無從證明為真實。至上訴人聲請向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明甲○○ 於105年10月1日起至107年2月3日刷卡購買機票紀錄及相關 交易資料,欲證明甲○○幫黃子倫出資購買超過12次之機票 錢,應有包養黃子倫或超過男女交往分際之事實。惟縱甲○ ○曾出資代購黃子倫上開機票,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金 錢往來,仍不足以推論有上訴人主張之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 ,是以上訴人所為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說明。㈤、又上訴人以甲○○就原審准上訴人訴訟救助事件提起抗告, 於抗告狀檢附黃子倫於○○婦產科之門診收據2紙(見本院 108年度抗字第1號卷第4頁),主張被上訴人間倘非男女朋 友關係,黃子倫豈有將自己婦科資料交予甲○○之可能云云 。而觀之甲○○於上開抗告事件提出之民事抗告㈠狀,除引 用系爭離婚事件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主張上訴人經濟條件 佳,不符訴訟救助要件;另主張經其透過網路查詢,施作子 宮頸錐狀切層手術不用住院,而上訴人於系爭離婚事件中提 出黃子倫於○○手術同意書,向法院編造黃子倫手術「住院 」期間與甲○○出遊之不實事實。並於抗告狀記載:「幸虧 與黃子倫住在一起的吳○嬌(應係指吳○○)有資料,不然 我真的是啞巴吃黃蓮說不清」等語(見上述卷第2頁)。此 外,參以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所提證物二,即黃子倫在105 年9月27日於○○所為子宮頸錐狀切層等手術同意書(見原 審訴字卷第14頁),及甲○○於上開抗告事件提出日期為 105年9月27日、10月13日之黃子倫於○○婦產科之門診收據 ,再觀之甲○○在抗告狀之主張,黃子倫所為手術僅需門診 ,不需住院等語,可知甲○○在抗告狀檢附黃子倫之門診收 據之目的,是為了證明上訴人所述:「黃子倫手術『住院』 期間仍與甲○○共同出遊」等語為不實。而甲○○並在該抗



告狀陳稱,該門診收據是透過吳○○提供。因此,本件上訴 人主張前揭門診收據由黃子倫交付乙節,既未據上訴人舉證 證明,況且,甲○○就上訴人對其所為侵害配偶權之指訴, 而蒐集上開門診收據,做為其訴訟資料,自難逕以甲○○提 出上開門診收據乙情,即認被上訴人間有何逾越男女交往分 際之情事。
㈥、至於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曾至臺中、臺北等地遊玩,及黃 子倫收受甲○○之金錢及包包、或受甲○○包養等情,均未 提出證據證明,自難採信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上訴人間有逾 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而侵害其配 偶權且情節重大等情事,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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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