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皇聖宮
法定代理人 陳明川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黃呈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慧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彰化縣福興鄉西勢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景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複 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被 上訴人 彰化縣福興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蔣煙燈
訴訟代理人 莊燕惠
尤芳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皇聖宮(下稱皇聖宮)法定代理人已變更 為陳明川,有彰化縣寺廟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73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1頁,另 已出具委任狀,見同卷第275頁),核無不合。二、上訴人社團法人彰化縣福興鄉西勢社區發展協會(下稱西勢 社區發展協會)固抗辯:其於原審就皇聖宮於原審追加其為 備位被告程序之合法性已表示異議,原審未作成裁定准予追 加備位被告,僅於開庭時表示准予追加,致西勢社區發展協 會無抗告救濟之機會,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改判 等語。然原審就是否准許追加西勢社區發展協會(原為參加 人)為備位被告,業於原審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宣示:為達訴訟經濟,且本件參加人已經踐行多次攻 擊防禦,故准予追加等語,西勢社區發展協會就此並無異議
,且已為實體之攻擊防禦,核已喪失責問權,原審更於理由 敘明: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 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 矛盾、發現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 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 等情,足認原審准許皇聖宮追加備位被告,係綜參前開各項 後,認定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訴訟之終結,均不甚妨礙, 始准其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西勢社區 發展協會應不得聲明不服,其於本院再事爭執,亦無可採,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皇聖宮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皇聖宮所有,依廟碑沿革所載,係民國57年間募款新 臺幣(下同)3萬9,345元做為購地及興建皇聖宮之資金, 但因購地當時皇聖宮尚未辦理寺廟登記,無法將系爭土地 登記於皇聖宮名下,故仍登記於原所有權人名下,至74年 間皇聖宮完成設立登記具法人資格後,始辦理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於皇聖宮名下。
(二)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下稱福興鄉公所)為辦理西勢村之建 設及活動發展等公共目的,向皇聖宮借用系爭土地並興建 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C、B所示建物與地上物 (即西勢村活動中心),且無償提供予西勢村村民在該處 集會活動使用,故西勢村活動中心係由福興鄉公所發包興 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惟福興鄉公所於101年間已於福興 鄉內另覓地闢建「福興、福南、西勢、橋頭四村聯合集會 活動中心(下稱四村聯合活動中心),並於104年啟用, 且將西勢村活動中心,出租予訴外人經營瑜珈教室且收取 租金,並提供予西勢社區發展協會作為國小學童課後輔導 場所收取學費,已違反當初約定系爭土地供村民無償使用 之約定,況福興鄉公所已停止辦理托兒業務並將西勢村活 動中心之用電契約移轉予皇聖宮,顯見其已無繼續使用之 需求或計畫,使用借貸目的當然消滅;再者,西勢村活動 中心為磚造建築,啟用迄今超過50年,已逾建物耐用年數 ,伊自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陳明 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三)皇聖宮尚未設定登記前已有供奉之媽祖及管理組織,信徒 係為捐款蓋廟才樂捐,並非西勢社區發展協會所稱共同出 資買地興建西勢村活動中心及皇聖宮。況數十年間,西勢 社區發展協會從未要求皇聖宮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發展協會單獨所有或共有,直到本件訴訟中,始主張為 共有或借名登記,顯有矛盾,且本件無論依伊或西勢社區 發展協會之主張均不會發生土地與建物同屬一人所有之情 ,且系爭建物或土地所有權迄無異動,且系爭建物係因為 無權占用之狀態致須拆須,非因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 才發生無權占用,故無法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第1項之規定。
二、西勢社區發展協會主張:
(一)皇聖宮雖稱系爭土地係於57年間由西勢村村民募資購得, 惟前西勢村村長陳○平召集訴外人黃○勉等72人募資購地 係為西勢村之社區發展及建設,除為興建活動中心,亦供 作興建皇聖宮之用地,並由西勢社區理事會成立西勢社區 活動中心購買土地委員會(下稱購地委員會)處理購地事 宜,非如皇聖宮所言由皇聖宮於69年間組成籌備委員會( 或稱本宮建廟籌備委員會)以為購地建廟。而購地委員會 購地後,因西勢社區發展協會僅有理事會,僅能將系爭土 地借名登記於原所有權人名下,並於58年間興建活動中心 1樓部分、71年間增建2樓部分,由系爭土地購地前、後至 興建西勢村活動中心及皇聖宮等過程,皆係由購地委員會 主導及規劃,故購地委員會為西勢村活動中心之原始起造 人,並由西勢社區理事會及嗣後登記設立之西勢社區發展 協會繼受取得。因西勢社區發展協會於82年始設立登記, 而74年間皇聖宮已完成法人登記,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於皇聖宮名下,可見系爭土地及西勢村活動中心曾同屬一 人所有,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認皇聖宮時 有默示同意西勢社區理事會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二)從購地委員會於57年購得系爭土地後至74年將系爭土地登 記於皇聖宮名下之數十年間,雙方共同使用系爭土地,皇 聖宮自落成後亦未曾要求收回西勢村活動中心及占用之系 爭土地,相關水電瓦斯費用皆由西勢社區發展協會支付, 應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已成立隱名之分管契約或 借名登記信託關係,西勢村活動中心非無權占有。(三)皇聖宮另稱四村聯合活動中心可取代西勢村活動中心,惟 四村聯合活動中心之距離及路程近2公里,常人之步行速 度須30分鐘,並未考量西勢村眾多長者及小孩,難以負擔 此段路程,皇聖宮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損於公益,應屬權利 濫用等語為抗辯,爰聲明求為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皇聖宮 於原審之請求。
(四)於本院補充陳述:
原審未審酌皇聖宮於原審追加備位被告之程序合法性,西
勢社區發展協會已於原審以書狀及開庭陳述表示異議,原 審亦未作成裁定准予追加備位被告,僅於開庭時表示准予 追加,致西勢社區發展協會無抗告救濟之機會,原判決顯 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改判。
三、福興鄉公所主張:
前西勢村村長陳○平向村民黃○勉等72人募資購入系爭土地 ,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西勢村活動中心之1樓部分,於71年 間由訴外人石○擔任西勢村村長並增建2樓部分,福興鄉公 所並無出資興建之工程費用或支出水電瓦斯費用等資料,亦 未將之編列計入公家財產目錄清單,福興鄉公所亦無借用系 爭土地興建西勢村活動中心,既非起造人即無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皇聖宮訴請拆屋還地即屬權利濫用等語。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皇聖宮未能舉 證證明福興鄉公所為西勢村活動中心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而西勢社區發展協會復未能舉證證明就西勢村活動 中心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據此判准皇聖宮備位之訴 (訴訟費用負擔部分除外),西勢社區發展協會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求為:(一)原判決不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皇聖 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皇聖宮則上訴並答 辯聲明:(一)駁回上訴;(二)原判決不利部分暨該部分訴訟 費用裁判均廢棄;(三)上開廢棄部分,福興鄉公所應將附 圖編號C、B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地上物,均予拆除 、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皇聖宮;(四)願供擔保准 宣告假執行。福興鄉公所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皇聖宮於74年8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其名下,皇聖宮於82年5月17日寺廟第五次總登記 亦將系爭土地全部列載登記為皇聖宮之財產,皇聖宮現仍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如附圖編號C、B所示建物 與地上物,則未經保存登記(彰簡調卷第13頁)。 ㈡如附圖編號C、B所示建物與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各為116.07㎡、2.93㎡(原審卷三第205頁正面)。 該建物係於58年興建完成1樓部分,且曾提供福興鄉公所作 為公立托兒所使用,嗣後停辦;其2樓部分,則約於71年間 完成增建;目前上開建物均由西勢社區發展協會占有使用中 (原審卷三第19頁反面)。
㈢皇聖宮於74年完成寺廟登記,並就廟宇之建物部分取得彰化 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西勢社區發展協會則於82年9月11
日辦畢人民團體登記(原審卷四第43頁反面,彰簡調卷第12 頁、第56頁)。
㈣福興鄉公所於103年10月1日啟用四村聯合活動中心(見彰簡 調卷第17頁至第19頁)。
六、得心證理由:
㈠、先位請求福興鄉公所拆屋還地部分:
⒈皇聖宮主張:伊前曾同意福興鄉公所在系爭土地興建如附 圖編號C、B所示建物及地上物,因福興鄉公所已另在同 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四村聯合活動中心,上開C、B所 示建物與地上物均為磚造,啟用迄今超過50年,亦逾建物 耐用年限,伊自得收回自用,爰先位訴請福興鄉公所拆除 還地。福興鄉公所則抗辯系爭建物非伊所興建,伊非事實 上處分權人,無拆除建物之權限,亦未現實占有使用該建 物,皇聖宮不得請求其拆除還地等語。經查:
⒉皇聖宮係以證人石○及福興鄉公所於原審調解時曾述及西 勢村活動中心算是福興鄉公所的財產等語作為福興鄉公所 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主要依據。然證人石○雖曾證稱:蓋 活動中心的資金,係由公所出資,亦由公所發包工程,然 其隨後即補證稱:伊係67年至87年間,擔任西勢村村長, 活動中心是之前的村長陳○平蓋1樓的部分,當時不是伊 做的,伊不知道有沒有配合款,也不知道省政府有無補助 公所,至於加蓋2樓的工程款則是由伊出資10幾萬元,餘 由公所出資,但後續出資維修係由伊負責等情(見原審卷 一第126頁至第129頁),足見石○就西勢村活動中心編號 C、B建物之興建,係遲至建蓋第2層建物時始有參加, 就原始建物之興建及經費由來,均不知情亦未參與其事, 倘系爭建物確係福興鄉公所所興建並歸其所有,因福興鄉 公所係公家單位,相關建造維修經費須報帳核銷,按理應 有相關起造資料及財產管理簿冊可憑,然本件並無相關之 事證足證福興鄉公所出資之款項為何,亦無起造人或財產 保管等相關資料可供證明,難認福興鄉公所係以所有人之 意思出資興建活動中心,再者鄉公所對轄內各機關、單位 團體補助經費,時有所聞,故不能以鄉公所有提供部分款 項,即認定被捐贈單位所興建之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即歸公所所有,石○上開證詞尚不能證明福興鄉公所當 時確係出於取得所有權之目的而提供資金及發包工程。 ⒊再由西勢村活動中心2樓增建部分,並無獨立出入口,無 構造上之獨立性,兩造就此並無爭執,堪認已附合而為原 有建物之一部分(見原審卷三第205頁反面),是以石○ 與福興鄉公所固有分擔2樓增建之部分款項,然單純捐助
並無所有意思之捐贈人,自不可因有捐贈部分款項,即當 然成為建物所有人或成立共有關係。此由當時住在西勢村 之證人徐○助於原審證述之捐款經過及目的,亦足知其係 嚮應陳○平號召而參與捐款,但並不知捐錢的人有那些人 ,亦不清楚起造活動中心時,福興鄉公所有無出資、抑或 由何人發包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一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足知一般捐贈者,以熱心村里建設之成分居多,並無何 等與眾人共同購入系爭土地、議定出資比例暨擬定應有部 分比例,抑或與其他村民、福興鄉公所有何等共有建物之 意,其等通常就相關資金之來源、流向、工程發包、權產 歸屬等細節,均不加干涉亦不知其詳,自不能因證人證稱 福興鄉公所曾有部分捐助活動中心之興建,即認附圖編號 C、B之建物與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為福興鄉公所所 有。
⒋次查,福興鄉公所於原審調解程序中固曾述及:西勢村活 動中心係於58年省政府時代,由省政府所興建,該建物算 是福興鄉公所的財產等語(見彰簡調卷第28頁反面),惟 此係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 定,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件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亦不能因此即認福興鄉公所已自認為如附圖編號C、B所 示建物與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至如附圖編號C、B所示建 物與地上物於完成1樓部分後,雖曾提供作為公立托兒所 使用,並由福興鄉公所申請用電,惟此等事實,此僅足以 佐證福興鄉公所曾有使用該建物之客觀行為及於使用期間 有接電、繳費之情形,無從依以上開使用之事實即遽予推 認福興鄉公所確為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⒌此外,彰化縣政府於85年間對於社區活動中心產權之認定 (見原審卷二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並無相關經費收 支及產權之證明,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至福興鄉公所在 另案即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2號一案105年2月25日 答辯狀雖曾載稱:橋頭社區活動中心係公有建物,惟與本 件建物無涉,且是否為公有建物仍應依個案具體情形判斷 ,不能依福興鄉公所在另案與本案建物無關之答辯,據為 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論據。皇聖宮以系爭建物 與地上物係福興鄉公所所有,舉證尚有不足,其訴請福興 鄉公所拆除還地,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㈡備位請求西勢社區發展協會拆屋還地部分:
⒈經查,皇聖宮自74年8月19日起即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見彰簡調卷第13頁),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資料足參, 西勢社區發展協會雖抗辯:系爭土地係該協會借名、信託
登記在皇聖宮名下。然借名或信託登記須雙方意思表示合 致,西勢社區發展協會迄未能證明其前手係與何時與皇聖 宮達成借名、信託之合意,證人黃○福於原審雖證稱:( 西勢村)陳○平村長於57年間找伊及其他60、70餘人出資 購買土地,用途是要蓋活動中心,捐錢是捐給公的,並非 要購買私有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3頁),然出 資購地之目的,倘真係為蓋活動中心之用,則何以土地未 辦理登記在西勢社區發展協會或其前身名下?又辦理社團 法人登記緃須花費一定時間,亦無將土地登記在皇聖宮名 下之必要,何況證人石○於原審已具結證稱:57年間購買 系爭土地,係為了在中西勢村蓋廟,因為建廟的起造基地 不用那麼大,且社區建設需要蓋活動中心,才會在當時村 長陳○平的決定下,在廟旁邊蓋活動中心,共用系爭土地 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26頁反面至第128頁),堪認當 初購地之主要目的係為蓋廟,則於皇聖宮成立後,由皇聖 宮取得土地所有權,核屬當然之理。
⒉原西勢村村民即證人徐○助於原審雖證稱:蓋活動中心時 有購買土地,但怕花錢沒有過戶等語。然陳○平既已召集 眾人捐款建蓋活動中心,並且已投入相當之費用購地,又 何有可能僅為節省土地過戶費用,即遲不辦理土地過戶? 徐○助此部分所證,與常情尚有未符,固不足採,然依其 就捐款之經過及目的仍足知:其於捐款時,並不知捐錢的 人究竟有那些人,亦不清楚起造活動中心時,福興鄉公所 究有無出資及由何人發包工程(見原審卷一卷第129頁至 第130頁),亦見證人徐○助如同絕大多數熱心村里建設 之村民一樣,其等僅單純奉獻,其等就資金來源流向、工 程發包等諸多內容均未知其詳,自無從因其證詞即推認系 爭土地土地與如附圖編號C、B所示建物與地上物係之權 利歸屬究係為何。此外證人黃○福雖亦證稱:活動中心之 財產就是這塊土地,但如土地係屬西勢社區發展協會所有 ,就如此重要之協會財產,西勢社區發展協會竟數十年來 均無追討,亦無任何書面契約或約定可供證明,而徒憑少 數一、二村民之口頭證述,與一般常情有違,其證明力容 有不足,是以無論係證人徐○助或黃○福就捐款及就土地 及地上物之權利歸屬既均未參與其事,自不能因其2人之 證詞,採為如附圖編號C、B建物及地上物產權歸屬之依 據。
⒊綜參前述,陳○平在皇聖宮未成立以前,為了村民活動之 方便,雖然又在廟地以外之空地募款建蓋活動中心,但由 其後土地所有權從未登記在協會或其前身名下,足認當初
活動中心之用地,自始應即為單純借地使用之性質,是其 後雖發生皇聖宮與西勢社區發展協會共同使用同一筆土地 之事實,亦僅反應出土地之現實利用狀態,與土地所有權 之歸屬及權利歸屬狀態即有無共有之關係,均屬無涉。西 勢社區發展協會辯稱:伊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借 名或信託登記在皇聖宮名下,欠缺足夠之事證,自難逕採 。
⒋再查,皇聖宮自74年間起即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已如前述,倘西勢社區發展協會確有將系爭土地借名或信 託登記在皇聖宮名下,何以迄今長達十餘年,未曾要求變 更土地登記?況皇聖宮係當地村民信仰中心,而寺廟用地 是否屬於廟方所有,涉及寺廟可否永續使存在,當為廟方 及村民所密切關注,倘系爭土地確非歸皇聖宮所有,則何 以自74年以來,未見村民募款購買廟地?又查,經原審履 勘皇聖宮「沿革誌」之碑文,其刻載內容略以:……57年 間由本村村長陳○平會同地方士紳等人籌募「建廟基地」 現(包括本村活動中心在內)約共310餘坪之多,至69年 間再彰美企業公司董事長李○坤聞悉建廟之意,甚至熱忱 捐出新台幣(下同)20萬元整,即由本村村長石○會同地 方紳士…募捐建廟,隨即組成「籌備委員會」,……順利 完成廟宇既命名為皇聖宮,擇吉71年歲次壬戌年10月14日 入火安座等詞;另「本宮廟地來源」刻載略以:57年「委 員會」募款向張○林購買土地300坪、價4萬元,58年向黃 ○購買活動中心北面10坪、價3,600元,共金43,600元等 詞,嗣並接續刻載「本村購買廟地樂捐芳名」(陳○平 6,705元)等節(分彰簡調卷第61頁反面、第55頁、第68 頁至第70頁,原審卷三第53頁),按廟碑、誌文為重要史 料資料,其刻立之目的,旨在供後人明白建廟歷程並供大 眾共見共聞,當無不實虛造之理,再參酌陳○平於58年12 月間之手稿資料,其記載內容略為:「委員會」向張○林 購買土地4萬元、58年向黃○購買活動中心北面10坪3,600 元,收支平衡表(支出)43,600元,收支平衡表(收入) 則為募款32,640元、理事會配合款1,754.5元、黃○勉再 募款2,500元、陳○平6,705.5元(合計43,600元)等詞( 見彰簡調卷第40頁),核與上開碑文刻載內容,大致相符 ,參以皇聖宮所供奉之主神乃天上聖母,為中部地區常見 信奉神祇,村民願集資購買廟地,供奉其等共同信仰之聖 母,以求庇護心安,符合常情,益證碑文所刻內容確屬可 信。據此,系爭土地購買之目的既係供建廟之用,則系爭 土地在皇聖宮成立後即移轉在其名下並歸所有,與購地之
目的正相吻合,皇聖宮稱系爭土地係其所有,堪足採信。 ⒌雖證人石○曾於訴訟外接受律師訪談(見原審卷二第46頁 至第76頁),然該等私下訪談,未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 真實性,復為皇聖宮所爭執,不足採為裁判之基礎。西勢 社區發展協會或抗辯當初成立有「購地理事會」,或改稱 為「西勢社區理事會」,或又改稱為「購地委員會」(原 審卷四第42頁正面、第43頁正面),但當初既已存在西勢 社區發展理事會,並無為購地之緣故,另行成立「購地理 事會」、「購地委員會」之必要。此外,綜觀碑文所刻之 前後文義,應係載明「建廟基地」於立碑當時共約310餘 坪,且其建廟基地範圍包含西勢村活動中心所坐落之土地 部分,除此以外,碑內未就活動中心之起造、籌資數額、 樂捐人員之姓名等節加以描述著墨,西勢社區發展協會抗 辯此部分文義,即係指當初募款目的包含興蓋活動中心, 尚難採信。
⒍又查,皇聖宮與西勢社區發展協會就備位訴訟,均不爭執 如附圖編號C、B所示建物與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 於西勢社區發展協會(見原審卷三第205頁反面),核與 其電力、自來水之用戶現均登記為西勢社區發展協會(見 原審卷二第183頁、第185頁至第186頁),互可比照核對 ,應堪信為真實。福興鄉公所雖主張附圖編號C、B所示 建物與地上物,乃西勢社區發展協會及出資村民李○樋等 72人所共有(見原審卷四第41頁),然與前揭碑文、陳○ 平手寫資料不符,且依碑文所示樂捐募款總額已不足以支 付購地價款,自無從以原來樂捐募款起造附圖編號C、B 所示建物與地上物之費用,西勢社區發展協會稱附圖編號 C、B所示建物與地上物係該協會與出資村民所共有,不 僅與一般為公益捐贈者之心意有違,尚乏事證證明,亦無 可採。
⒎西勢社區發展協會固又主張伊與皇聖宮就系爭土地應類推 適用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然依該條所定 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 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 租賃關係。」然西勢社區發展協會就其前身與皇聖宮係由 同一人或相同組織所成立,而將土地及地上物分別讓與不 同之權利主體並無法舉證證明,就其所抗辯之「同屬一人 所有」究係指何人,前後又不一,且購地委員會於購地後 即已解散,則於購地後,在其上起造興蓋建物與地上物時
,該委員會已不存在,要無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 人(即購地委員會)所有之可能。再查,西勢社區發展協 會所屬系爭建物原來使用系爭土地,性質上應屬土地借用 關係,現因西勢村已另已成立新的活動中心,致借用目的 已經終止,與民法前開條文所定情形迥然有別,難認有類 推適用前開條文規定之餘地。西勢社區發展協會稱應類推 適用前開規定尚乏依據,自無可採。
⒏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圖編號C、B 所示建物與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達119㎡,其 占用系爭土地比例約13%,如皇聖宮收回前開遭占用之土 地部分,即可整體規劃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其他部分 合為一體利用,擴增使用區域,維持整體交易經濟價值, 並無何等所得利益極少之情形;且皇聖宮為寺廟法人,為 當地信仰集散中心,供村民頂禮祭奉神祇、舉辦法會儀式 ,其使用空間之增加暨完善,同亦牽涉全體村民之利益, 非僅關涉一己私人之利益;兼衡目前已開始推行危老建築 之汰換重建政策,而如附圖編號C、B所示建物與地上物 已逾使用年限,若以之持續提供予公眾使用,恐存潛在災 害風險,自難率認皇聖宮請本件拆屋還地,係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或違反公共利益,西勢社區發展協會抗辯皇聖 宮乃權利濫用,其得免予拆除如附圖編號C、B所示建物 與地上物,無庸交還該部分土地等語,同非可採。七、綜上所述,皇聖宮先位請求福興鄉公所應拆屋還地,為無理 由,原審此駁回其先位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至皇聖宮備位請求西勢社區發展協會應將編號C、B所示建 物、地上物,均予拆除、刨除,並將所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皇聖宮,則屬有據,原審因之准其所請並依雙方所請分 別諭知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無不合,皇聖宮、福 興鄉公所分別就原審不利判決提起上訴,核均無理由,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