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102號
TCHV,109,上易,102,2020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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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黃香宜 
訴訟代理人 曾佩琦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盧依琪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郭文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萬5,83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新臺幣(下同)596 萬6,232元本息,嗣減縮為563萬0,617元本息(原審訴字卷 第68頁),原審判決其全部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嗣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擴張聲明請求57萬1,397元本息(本院卷437頁),與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 違,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擴張聲明,係因誤算所扣除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金額,足認未涉及訴之變更。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26日晚間9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塗城 路往中興路1段方向行駛,於中興路1段交岔路口前方欲左轉 時,貿然跨越該路段中雙黃實線標示之分向限制線,逆向行 駛左轉彎,與上訴人所騎乘、由對向車道旁之藥局起步沿塗 城路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伊 因系爭事故係受有頭部挫傷、頭暈及目眩、雙側膝蓋挫擦傷 、腰挫傷、左膝擦挫傷合併內側半月軟骨破裂及前十字韌帶 部分斷裂等傷害。被上訴人應賠償醫療費3萬700元、工作損 失36萬7,967元、看護費7萬9,200元、精神慰撫金16萬元,



並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6,470元(總計領取 理賠13萬6,725元,惟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 仁愛醫院]及霧峰澄清醫院之醫療費用總計70,255元原本就 不在請求項目之中),餘額為57萬1,397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萬1,3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未繫屬部分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輕微,其於將近 半年後在105年9月1日轉診至中港澄清醫院安排MRI檢查發現 「內側半月軟骨破裂及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之傷勢(下稱 系爭傷勢),應係另遭受其他外力事故或運動傷害所致。仁 愛醫院105年2月26日急診病歷、同日一般X光檢查報告均僅 記載「主訴:病人來診為T1208下肢挫傷」、診斷「924.00 Contusion of bil.knee(即膝挫傷)」,105年8月22日診 斷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頭暈及目眩、雙側膝 蓋挫擦傷。霧峰澄清醫院105年2月29日、3月1日至3日、12 日、14日至18日門診病歷大抵均診斷「左右兩側膝部伴有異 物撕裂傷之初期照護」;105年8月24日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 明書診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刑事判決亦未認 定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上訴人於105年2月29日至同年12月 10日(就診115次)至頂城中醫診所就醫,頂城中醫診所依 上訴人主訴內容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髖骨挫傷」,未 證明為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所支出多為自費項目,未證明屬 必要之醫療行為。上訴人自承家人平日均有工作或事務需處 理,卻稱由母親看護,顯然不合。上訴人僅受擦挫傷,並無 不能履行保母委任契約情形,且未能提出居家式托兒服務提 供者應具備之執業文件,亦未提出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及受領 薪資證明,難認已證明無法工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請求金 額過高。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更未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 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之義務,即貿然通行,以致肇事,對於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受傷後間隔五個多月未 回診,事故後長達半年僅尋求中醫治療,且係對於左側髖骨 挫傷進行醫治,顯然怠於往大醫院做進一步診斷,就所受損 害之擴大難謂無過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左轉彎,與上訴人 所騎乘、由對向車道旁之藥局起步沿塗城路直行之普通輕型



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為證(參交附民卷第4頁),且被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 刑事案件,經原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認定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被上訴人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有前開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過失亦不爭執(原審卷第23頁),原法院刑事庭 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審則囑託覆議 會進行覆議,鑑定及覆議意見認系爭事故肇責在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可稽(參原審卷第124 至125頁、第13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二、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內側半月軟骨破裂 及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即系爭傷害),惟查:(一)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下午9時許發生系爭事故,經臺中 市消防局派遣救護車,於仁愛醫院急診就醫,同日於該院僅 進行一般X光檢查,而其頭暈改善後,翌(27)日凌晨00: 40 想返家,該院給予傷口及顱腦損害出院衛教後,上訴人即離 院,有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紀錄可參(原審卷第51、 57頁);嗣後,上訴人在霧峰澄清醫院就醫治療系爭事故之 傷勢,觀諸該院108年3月14日霧澄醫字第1080305號函(原 審卷第150頁):「黃君於105年02月29日初次因該傷疾就診 ,因症狀至105年08月24日尚未改善,門診檢討X光及治療仍 未改善,於105年09月01日轉診中港澄清醫院安排MRI檢查才 發現內側半月軟骨破裂及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因病 患年輕,此疾患通常為外力所造成,加上有明顯之事故,推 測為事故造成(病患無其他外力之受傷紀錄)」等語;可見 霧峰澄清醫院於上訴人車禍受傷後即診治其傷勢,且該院亦 依上訴人就醫經過,研判上訴人之半月狀軟骨破裂,確為系 爭事故所致。
(二)被上訴人固謂霧峰澄清醫院僅係「推測」系爭傷害為事故造 成云云。惟查上訴人於仁醫院急診病歷記載「主訴:病人來 診為T1208下肢挫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4 -7)」(原審 卷第52頁),其後上訴人於105年2月29日、同年3月1日、2 日、3日、12日、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之霧峰澄 清醫院病歷記載「右側膝部伴有異物撕裂傷之初期照護、左 側膝部伴有異物撕裂傷之初期照護」,可見其就車禍所造成 膝部疼痛不適持續就醫,且霧峰澄清醫院因上訴人症狀至 105年08月24日未改善,以門診檢討X光及治療情形,於105 年09月01日安排轉診至中港澄清醫院安排MRI檢查,而發現 有半月狀軟骨破裂等情,參以系爭事故發生過程,為被上訴



人貿然跨越該路段中雙黃實線標示之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 左轉彎,致撞及順向行駛之上訴人所騎乘普通輕型機車,監 視器畫面顯示上訴人所騎乘普通輕型機車受外力失控倒退倒 地,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 析」詳載在卷(參原審卷第124頁正反面),而被上訴人為 71年次,於車禍發生時僅34歲,依其年齡應可排除老化,而 係外力所致之傷害。況旺旺友聯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之保險理 賠核付資料,亦無剔除上訴人系爭傷害就醫之醫藥費,有該 公司函文及所附申請理賠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355-395) ,益見醫理上確可研判系爭傷害為車禍所造成。被上訴人稱 上訴人於此期間有其他外力導致其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害,其 就因果關係中斷一事既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三)承上,上訴人之系爭傷害確因車禍事故所造成,亦堪認定。三、茲就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醫療費3萬0,700元、工作損失 36萬7,967元、看護費7萬9,200元、及精神慰撫金16萬元, 另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6萬6,470元),分別審究:(一)醫療費用3萬700元:上訴人所列頂城中醫醫藥費3萬700元, 其中105年2月29日至同年12月10日,共115次之掛號費及自 付額1萬1,500元部分,經旺旺友聯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之保險 理賠核付資料核付在案(見本院卷第377頁),上訴人於本 件並扣除所領取該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堪認醫理 上可認此部分醫療費1萬1,500元為治療系爭車禍所造成傷害 之必要支出。至於上訴人另支出自費醫療費1萬9000元、106 年2月27日自費醫療費200元,就其支出未證明為系爭事故治 療之必要費用,尚無從准許。總計上訴人得請求醫藥費1萬 1,500元。
(二)看護費用7萬9,200元:查上訴人於106年2月15日接受關節鏡 手術,術後因疼痛行動不便,住院期間一直到106年2月21日 開始緩解,同年月22日出院,期間須專人24小時看護,出院 後因疼痛較改善,診斷書中須專人看護一個月(包含住院期 間)應是需白天12小時等情,有霧峰澄清醫院108年3月14日 函文可憑(原審卷第150頁、本院卷第287頁),依此觀之, 上訴人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於106年2月15日接 受關節鏡手術,所需專人看護期間係住院期間共8日以全日 計算、以及出院後22日以半日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 應為4萬1,800元(每日2200元×8+2200×22×0.5=41800 )。
(三)工作損失36萬7,967元:查證人○○○(本院卷第331頁), 證述略以:小朋友104年9月7日出生,現在六歲,女兒有給 上訴人帶過,伊每月拿1萬9千元給伊老婆(即上訴人的姊姊



),讓老婆拿給上訴人等情(原審卷118頁正反面),固與 保母委任契約所載薪資數額相符,惟上訴人所提事證,就其 是否因車禍長達19月11日不能工作,仍有疑義。本院審酌上 訴人系爭傷害係於106年2月15日接受關節鏡手術,醫囑須專 人看護一個月(含住院),因認上訴人僅證明其不能工作1 個月,而其就該不能工作一個月薪資數額以19,000元計算, 尚屬合理,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19,000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
(四)精神慰撫金:經查,系爭事故肇因於被上訴人貿然跨越道路 中央雙黃實線標示之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左轉彎,致撞及 順向行駛之上訴人所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而上訴人遭撞擊後 其所騎乘普通輕型機車失控倒退倒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系 爭過失傷害行為,所受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害需接受關節鏡手 術並住院治療,本院審酌上開過失情節、損害程度,另審酌 上開侵權行為時,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卷內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 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5萬2,300元(11500+41800 +19000+80000)。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總計領取理賠13萬6,725元,惟仁愛醫院霧峰澄清醫院之醫療費用總計7萬0,255元原不在其請求範 圍,被上訴人亦僅抗辯上訴人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 萬6,470元應予扣除,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 人8萬5,830元。
(六)系爭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會鑑定、 覆議肇事責任,均認為上訴人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另上 訴人受傷後除急診就醫,嗣後亦前往霧峰澄清醫院門診多次 ,亦已進行X光檢查及陸續治療,尚難因其未自行前往大型 醫院進行MRI檢查以立即發現半月軟骨破裂及前十字韌帶斷 裂之傷害,而認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即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8萬5,830元,及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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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