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配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589號
TCHV,109,上,589,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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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何松餘 
被 上訴 人 林秀元 
      林晋榮 
      林晋宏 
      林晋源 
      李秀蓮 

      林彥仁 
      林崇仁 
      林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配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559號第一審判決關於反
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如原法院未為駁回,第二審法院亦應以上訴 不合法而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林秀元林晋榮林晋宏林晋源、李 秀蓮、林彥仁林崇仁林詩涵(下稱林秀元等8 人)於原 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出售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價金30% ,及返還林秀元等8 人溢付系爭土地租金及代墊訴訟費用、律師費等不當得利, 計新臺幣(下同)2,321,095 元;上訴人嗣於原審反訴請求 林秀元等8 人給付代墊之清算費、訴訟費、土地增值稅合計 8,631,393 元。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2,315,095 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反訴部分則為上訴人 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收受第一審 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二497 、501 頁), 其上訴期間於109 年9 月28日屆滿。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具 狀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為聲明不服地院原案號 107 年度訴字第2559號判決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231 萬5,095 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以及聲明不服原判決主文:本判 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等均廢棄。二、上訴裁判費及地院訴訟裁判費、反訴裁判費 由被上訴人等共同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據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35,952元(見本院卷11、12頁)。上訴人雖提及反訴裁判費 用由林秀元等8 人共同負擔,惟裁判費用分擔本由法院依職 權審酌,無庸當事人聲明,且上訴人前揭上訴聲明並未記載 對原審判決反訴部分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自不足為上訴人對原審反訴部分已合法提起上訴之認定 。上訴人嗣於109 年10月8 日提出上訴狀變更上訴聲明為: 「一、為聲明不服地院原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2559號判決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萬5,095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以及聲 明不服原判決主文: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萬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等均廢棄。並駁回原告抗辯否認 不實之訴。二、上訴裁判費及地院訴訟裁判費、反訴裁判費 由被上訴人等負擔。三、地院原審判決違背民政⑶人團,合 作社法第61條:清算人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合作社為一 切行為之權及違背民法第103 條:『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 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 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及同法第358 條明文規定違法判決,原審法院違法判 決,係屬違背法律之法條、法規判決為自始無效判決,依法 應廢棄原審法院判決。四、改為上訴人於地院反訴原告訴之 聲明為判決符合法治」(見本院卷13頁),始就原審反訴部 分聲明上訴,然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此 部分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原審反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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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