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地上物使用收益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416號
TCHV,109,上,416,2020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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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鄭偉男 

      賴帛江 

      賴帛賢 
      李驊峯 
      張湘岑 
      張昶威 
      張振峻 
      羅大淮 
      邱逸傑 
      紀冠羽 
      姜智松 
      張圻鴻 
      葛承洧 
      高立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南屏研修院文教基金會、張琇
淳等間確認地上物使用收益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捌佰伍拾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 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 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提起本 件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2,642, 55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0,852元;另上訴人復未依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外,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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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