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洪秀吉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進祥
洪秀麗
洪進義
洪進智
洪李麥
洪進昇
洪凱殷
楊珮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共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9年5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南投縣○○鎮○○段0000-0 (應有部分6分之1)、0000-0(應有部分6分之1)、0000-0 0(應有部分6分之1)、0000-00(應有部分108分之22)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關係 存在;於本院改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存在,此均係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訴訟 標的,前者係在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後者係在請求 確認分別共有之所有權存在,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 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洪○○於民國84年5月30日死亡,上訴 人(洪○○之女)及被上訴人洪李麥(洪○○之配偶)、洪 進祥、洪進智、洪進義、洪進昇(均為洪○○之子)、洪秀
麗(洪○○之女)、訴外人洪○○(洪○○之子)為洪○○ 之全體繼承人,嗣上訴人及洪秀麗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以投院民家84繼字 第134號函准予備查。洪○○於104年4月14日死亡,被上訴 人楊佩珍(洪○○之配偶)、洪凱殷(洪○○之子)、訴外 人洪○○、洪○○(均為洪○○之女)為洪○○之全體繼承 人,嗣洪○○、洪○○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以士院俊家宜104年度司繼字 第662號函准予備查。洪○○死亡後,洪李麥、洪進祥、洪 進智、洪進義、洪進昇及洪○○已於85年3月15日,就洪○ ○所留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並已分割完畢。而南投縣政府前 為辦理○○都市計畫文八工程,曾於洪○○生前,經臺灣省 政府於77年8月5日以77府地四字第73253號函核准徵收南投 縣○○鎮之數筆土地,其中包含洪○○生前所有之南投縣○ ○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6 分之1),連同其他被徵收之土地,合併為同段0000地號土 地。嗣南投縣政府於105年9月20日以府地權字第1050193840 2號函公告廢止該次徵收(下稱系爭廢止徵收公告),並公 告「廢止徵收土地應繳納之補償地價清冊」,同段0000地號 土地並經分割為同段0000-1、0000-4、0000-5、0000-6、00 00-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2地號 等10筆土地,並經南投縣○○地政事務所辦理廢止徵收登記 。系爭土地於洪○○之繼承人依照「廢止徵收土地應繳納之 補償地價清冊」所載金額繳納補償地價完畢後,由洪李麥、 洪進祥、洪進智、洪進義、洪進昇、楊佩珍、洪凱殷、洪○ ○及洪○○以洪○○為義務人,經南投縣○○地政事務所於 106年10月20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 共有人。嗣於107年7月13日,再經南投縣○○地政事務所以 草資字第041491號,刪除洪○○、洪○○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繼承登記。惟洪○○之繼承人依照「廢止徵收土地應繳納之 補償地價清冊」所載金額購回系爭土地時,兩造有成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與楊珮珍、洪進祥、洪進義 、洪進昇、洪秀麗各出資80萬元,買回廢止徵收之系爭土地 ,並由上訴人、洪李麥、洪進祥、洪進智、洪進義、洪進昇 、洪秀麗各取得系爭土地之8分之1、楊佩珍、洪凱殷共同取 得系爭土地之8分之1(上訴人就同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然 被上訴人事後卻否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可取得之上開應有部 分,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 分所有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洪凱殷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惟於原審抗辯:上訴人於南投地院107年度 訴字第99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下稱前案)審理時,係主張 兩造於106年3月間,於洪○○住家召開家族會議,成立系 爭契約,依禁反言原則,上訴人於本件仍應為相同之主張 ,不得於本件變更陳述,改稱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作為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之依據,且上訴人於前案及本 件訴訟均無法舉證證明洪凱殷有參與該次家族會議,並與 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其主張自屬無據等語。(二)洪進祥、洪秀麗、洪進義、洪進智、洪李麥、洪進昇、楊 珮珍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土地,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 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 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 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 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 既判力。是以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獲勝訴或敗訴判決確 定,雖在理由內已肯定或否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 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不存在或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4號、97年度 台上字第179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前以兩造間有成立系 爭契約),向南投地院提起107年度訴字第99號履行契約 等訴訟,請求:㈠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按各 人應有部分比例(即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訴人、洪進祥、洪秀麗、洪進義、洪進智、洪李 麥、洪進昇各48分之1、楊珮珍、洪凱殷各96分之1;同段 0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洪進祥、洪秀麗、洪進義、 洪進智、洪李麥、洪進昇各432分之11、楊珮珍、洪凱殷 各864分之11),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㈡備位部分: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按附表一所示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 共有。該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依系爭契約之給付請求 權。而上訴人於本件提起確認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土地,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二者訴訟標
的並不相同,雖上訴人主張其基本權利均為系爭契約,且 系爭契約亦經前案於判決理由予以判斷,然不能認為此項 判斷有既判力。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不違反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 張其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存在,既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由被上訴人迄未將上訴人主張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即可得知。則 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所 有權存在,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使上訴人是否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法律上地位,生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 ,上訴人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 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 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參照)。又法 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 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 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 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 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 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 、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 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 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 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
判決參照)。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 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存在 ,其主張權利存在的原因事實即為系爭契約。而前案為上 訴人敗訴之確定判決,其理由認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 人為洪○○,原經臺灣省政府以77年8月5日77府地四字第 73253號函核准,並經南投縣政府以77年11月19日(77) 投府地權字第130148號函公告徵收在案,嗣於105年9月20 日以系爭廢止徵收公告廢止徵收,將廢止徵收應繳納之價 額,詳載於「廢止徵收土地應繳納之補償地價清冊」,並 公告受理廢止徵收繳納價額地點,通知洪○○、上訴人、 洪李麥、洪進祥、洪進智、洪進義、洪進昇、洪秀麗、楊 珮珍、洪○○、洪○○。而上訴人、洪進祥、洪進義、洪 進昇、洪秀麗、楊珮珍以洪○○之名義,向南投縣政府繳 納補償地價後,南投縣○○地政事務所以106年4月24日草 資字第01897號,受理南投縣政府申請將含系爭土地在內 之10筆土地辦理廢止徵收登記,系爭土地於106年4月24日 以廢止徵收為原因登記予洪○○,洪李麥、洪進祥、洪進 智、洪進義、洪進昇以洪○○為義務人,將系爭土地申請 繼承登記予洪○○、洪○○、洪李麥、洪進祥、洪進智、 洪進義、洪進昇、楊珮珍、洪凱殷公同共有,嗣洪進義持 士林地院104年6月29日士院俊家宜104年度司繼字第662號 函,以洪○○、洪○○已對洪○○聲請拋棄繼承,申請更 正系爭土地為洪李麥、洪進祥、洪進義、洪進智、洪進昇 、楊珮珍、洪凱殷公同共有。綜此,足知系爭土地於洪○ ○死亡即繼承開始時,並不存在於洪○○之遺產內,而係 經南投縣政府廢止徵收後,由上訴人、洪進祥、洪進義、 洪進昇、洪秀麗、楊珮珍出資繳納補償地價後,始由南投 縣政府作成發回予繼承人之授益處分,系爭土地非屬洪○ ○之遺產。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06年3月間,在楊珮珍 住處召開家族會議、及以LINE通訊軟體在洪李麥家族群組 之對話,有成立共同出資向南投縣政府繳納補償地價,以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以同段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上訴人、洪進祥、洪秀麗、洪進義、洪進智 、洪李麥、洪進昇各48分之1、楊珮珍、洪凱殷各96分之 1;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洪進祥、洪秀麗、洪 進義、洪進智、洪李麥、洪進昇各432分之11、楊珮珍、 洪凱殷各864分之11之比例分配系爭土地之系爭契約,並 提出LINE通訊軟體洪李麥家族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詳前案 卷㈠第53至101頁),然為洪進義、洪進昇、洪李麥、洪 進智、楊珮珍、洪凱殷等人所否認,洪進義、洪進昇、洪
李麥、洪進智抗辯並無該家族會議之存在等語;洪凱殷抗 辯:其當日雖有到場,然並未成立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契 約等語;楊珮珍抗辯:其當日雖有到場,並有討論共同向 南投縣政府出資以取得系爭土地,然就取得系爭土地後之 權利歸屬並未約定如何分配等語(詳前案卷㈠第415頁) 。上訴人於前案107年5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106年3 月之家族會議在場人有上訴人、洪進祥夫婦、洪秀麗、楊 珮珍、洪凱殷等語(詳前案卷㈠第378頁),足認洪李麥 、洪進智、洪進昇均未出席上訴人主張之家族會議,難認 兩造全數均經本人出席或經合法授權他人代理出席該家族 會議,並已進而成立系爭契約。且觀諸上訴人提出LINE通 訊軟體洪李麥家族群組之對話紀錄,群組成員僅上訴人、 洪進祥、洪進昇、洪秀麗、楊珮珍,而非兩造全體,自難 認兩造均知該群組內所討論之事項,且上訴人於前案107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洪李麥年邁,不會使用 LINE通訊軟體,子女係基於孝心才作此決定;其去找過洪 進智,洪進智說這是你們的事,我沒有叫你們出錢等語( 詳前案卷㈡第149頁),足認洪李麥、洪進智不知兩造間 有成立共同出資向南投縣政府繳納補償地價,以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並依上開比例分配土地之系爭契約,上訴人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均知悉LINE通訊軟體洪李麥家 族群組所討論之事,堪認非兩造全體均知悉有成立系爭契 約之事。況LINE通訊軟體洪李麥家族群組之對話紀錄僅述 及由上訴人、洪進祥、洪進義、洪進昇、洪秀麗、楊珮珍 各出資80萬元,至於就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契約之必要之 點,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應如何分配系爭土地乙節, 均未置一詞,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以 上訴人有出資80萬元,遽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兩造 間既未成立共同出資向南投縣政府繳納補償地價,以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依上開比例分配系爭土地之系爭契約 ,上訴人先位主張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依上開分配比例,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及備位 主張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依附 表一所示,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均屬無據。顯然, 兩造於前案就兩造是否有成立系爭契約,已各有主張、答 辯及多次的攻擊防禦,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 。前案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即兩造是否成立 系爭契約,本於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為實質之判 斷,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亦無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及法院就該經法 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 斷。而兩造既未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請求 確認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 所有權存在,即屬無據。
(四)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 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除非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外,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 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土地並非洪○○之遺 產,且上訴人已對洪○○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既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自無上訴人於登記前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 地共有權之情形;而上訴人從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或共有人,即其自始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 ,是其請求確認其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依附表二所示之應 有部分所有權存在,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依附表二 所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 回上訴人之訴,理由與本院認定雖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 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 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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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 地 地 號 │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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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南投縣○○鎮○○│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李麥、洪進祥、洪進智、洪│
│ │○段0000-0地號 │進義、洪進昇、洪秀麗、洪凱殷、楊珮珍公同共│
│ │ │有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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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南投縣○○鎮○○│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李麥、洪進祥、洪進智、洪│
│ │○段0000-0地號 │進義、洪進昇、洪秀麗、洪凱殷、楊珮珍公同共│
│ │ │有6分之1。 │
├──┼────────┼─────────────────────┤
│3 │南投縣○○鎮○○│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李麥、洪進祥、洪進智、洪│
│ │○段0000-00地號 │進義、洪進昇、洪秀麗、洪凱殷、楊珮珍公同共│
│ │ │有6分之1。 │
├──┼────────┼─────────────────────┤
│4 │南投縣○○鎮○○│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李麥、洪進祥、洪進智、洪│
│ │○段0000-00地號 │進義、洪進昇、洪秀麗、洪凱殷、楊珮珍公同共│
│ │ │有108分之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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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土 地 地 號 │應有部分 │
├──┼────────┼─────────┤
│1 │南投縣○○鎮○○│48分之1 │
│ │○段0000-0地號 │ │
├──┼────────┼─────────┤
│2 │南投縣○○鎮○○│48分之1 │
│ │○段0000-0地號 │ │
├──┼────────┼─────────┤
│3 │南投縣○○鎮○○│48分之1 │
│ │○段0000-00地號 │ │
├──┼────────┼─────────┤
│4 │南投縣○○鎮○○│432分之11 │
│ │○段0000-00地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