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31號
TCHV,109,上,31,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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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
被 上訴人 紀明東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除減縮部分外)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於民國109年6月21日具狀減縮起訴聲明為:⑴上訴人應將 其所坐落彰化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34土地) 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H所示、面 積51平方公尺之守衛室,編號I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之牆柱 ,編號J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之牆柱,編號K所示、面積7平 方公尺之圍牆等拆除,並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⑵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萬4420元。⑶上訴 人應自109年6月1日起至第1項聲明履行完畢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12萬8888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之母親即訴外人000於102年12月31日將其所有 坐落彰化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一○一三 九分之五五一○,約百分之五四‧三四,下稱系爭1033土地 )及系爭1034土地全部,面積合計1426坪,出租予被上訴人 ,約定租金為每坪300元計算,每月應給付租金42萬7800元 ,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下稱



系爭租約)。000嗣後將系爭1033、1034土地於103年7月 1日信託予被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代為管理及處分,並於 同年9月10日將系爭1033、1034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被上訴 人。後000於104年12月11日逝世,系爭1034土地所有權 由000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然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 屆滿前1個月未與被上訴人或000之全體繼承人簽訂新的 租賃契約,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終止,然上訴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無正當理由繼續占有系爭1034土地,並未返還系 爭1034土地予被上訴人或000之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1034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G、H、I、J、K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1034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自106年1月1日後即無權占用系 爭1034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雖於108 年4月11日給付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684萬4800元,然就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 日止遲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尚有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共29萬4420元(計算式:6,844,80 0元×5%÷365×314)未清償,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並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該不當得利及遲延 利息等情。
㈡減縮後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1034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H所示、 面積51平方公尺之守衛室,編號I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之牆 柱,編號J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之牆柱,編號K所示、面積7 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⑵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4420元。⑶上訴人應自109年6月1 日起至第1項聲明履行完畢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萬888 8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上訴答辯聲明求為 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部分,已非 本院審理範圍,併先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自始依約給付租金,非無權占用,且上訴人於106年7 月間接獲被上訴人胞弟紀明岳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00 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033、1034土地之租 金交付000之全體繼承人,不得交付予被上訴人,經上訴 人查詢系爭1033、1034土地之電子謄本亦註記系爭1033、 1034土地因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爭訟中,上訴人因此無 從確認何人為系爭1034土地之權利人及應將租金給付何人, 且上訴人業已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13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 訴人其因無從確認何人為系爭1033、1034土地之權利人,嗣



訴訟確定後即支付費用,未料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卻逕自起訴 ,實不足採。況上訴人於法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為系爭1034 土地之信託登記名義人後,已於108年4月11日給付租金共 1078萬560元予被上訴人,嗣後按月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未積欠任何租金,且就系爭1034土地成立不定期限租 賃,並非無權占有。至系爭租約固已於105年12月31日屆滿 ,且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到期後未續約,惟此不可歸責於上訴 人,實係因系爭1033、1034土地之權利人變動,上訴人無從 得知續約對象。上訴人因系爭1033、1034土地之信託註記而 產生疑慮,無法確認給付對象故未給付,係不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㈡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7頁至148頁): ㈠系爭1034土地為000所有,信託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在系爭1034土地上,出資興建如附圖編號G、H、I、J 、K所示之地上物。
㈢系爭1033、1034土地原訂有租賃契約,租賃範圍為系爭1033 土地百分之五四‧三四、系爭1034土地全部,面積合計4713 .004平方公尺,約定租金為每坪300元,租賃期限至105年12 月31日。
㈣105年12月31日後,兩造就系爭1034土地未再訂立任何書面 之租賃契約。
㈤上訴人有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按每月每坪 300元、面積4713.004平方公尺計算之金額,給付予被上訴 人,並經被上訴人收受(兩造就該款項是否為租金或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尚有爭執)。
㈥上訴人自109年4月1日起,就系爭1034土地部分,已給付4至 7月按每月每坪300元、面積1420平方公尺計算之款項給付予 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收受。
㈦如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兩造合意以 每月12萬8888元計算。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8頁):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1034土地,如附圖編號G 、H、I、J、K所示部分,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1034土地自109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 還系爭1034土地時止,給付被上訴人每月12萬8888元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遲延利息29萬4420元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000生前將系爭1034土地與1033土地一併出租予上訴 人,約定租賃期限至105年12月31日止,後000將系爭103 4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000死亡後,系爭1034土地 由被上訴人及000之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嗣系爭租約租 期屆至後,兩造並未訂立新租賃契約,又被上訴人有於108 年4月11日收受上訴人給付之1078萬560元(自106年1月1日 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按每月每坪300元計算之金額),及 上訴人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有按每月每坪 300元計算之金額,給付被上訴人,並上訴人在系爭1034土 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G、H、I、J、K所示之地上物,占有使 用系爭1034土地等情,有信託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匯 款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106年度 重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 25頁、第33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67頁、第111頁至第115 頁、第291頁至第318頁、第367頁),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及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現場履勘測繪無誤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93頁、第409頁至第413頁、第427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租約業已期限屆至終止,租賃關係消滅: ⑴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 死亡而消滅,信託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信託行為 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除當事 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而消滅 。查,兩造就000生前將系爭1034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約 定租賃期限為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後000 將系爭1034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約定信託期間為10年 ,於105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兩造就系爭1034 土地並未訂立新租賃契約,均不爭執,觀諸系爭租約第2條 係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租 賃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如經雙方同意另訂立新租約,則租賃 期間再延續一年,往後年度同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足 認系爭租約於租期屆至前1個月,經合意以書面再訂立新租 賃契約,系爭1034土地之租賃關係始再延續1年。另參以信 託契約書,並無約定000死亡時,000與被上訴人間之 信託關係消滅,揭諸前開法律規定,系爭信託契約並無因0 00死亡而終止。又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仍未與



被上訴人就系爭1034土地訂立租約,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 34土地之租賃關係租期屆滿終止等語,堪以採信。 ⑵上訴人雖辯稱其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依約給付租金予 被上訴人,而成立不定期限租賃云云。然查,上訴人於系爭 租約終止後,並未依原租約內容按月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30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555 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與被 上訴人協商簽立新租約,上訴人則於107年4月3日以彰化光 復路郵局135號存證信函表示含系爭1034土地在內之000 信託財產應由000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從確認被上 訴人有權利,嗣訴訟結果確定後再予給付使用土地之費用等 語,有存證信函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95頁 )。足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 系爭1034土地一事,已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上訴人亦無意 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甚明。至上訴人嗣後於108年4月11日固 匯款1078萬56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然此係於被上訴人起訴 為本件請求拆屋還地後所為給付,且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30 日已以前開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上訴人嗣後於訴訟程序中所為前開給付,仍不足以認定 兩造就系爭1034土地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其所辯就系爭1034 土地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云云,並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1034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G、H、I、J、K所示之地上物後,返還系爭 1034土地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⑴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000生 前將系爭1034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且該信託關係尚未 消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信託人之地位主張系爭1034 土地之權利,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主張民法 第767條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不足採信。
⑵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系爭1034土地之租賃關係因租賃期滿 終止,被上訴人為系爭1034土地之受託人,核如前述,又上 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即屬 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租約已於105年12 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而終止,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1034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致被上訴人受 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且兩者有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業已 給付至109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合意以每月12萬8888元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48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故被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9年12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1034土地時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2萬8888元,即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遲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 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4月11日始給付106年1月1 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合計684萬4800 元,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該部分之遲延利息合計29萬4420元等 語。上訴人否認應給付遲延利息29萬4420元,辯稱因系爭二 筆土地之所有權有爭議,不知道要付給誰,此不可歸責於上 訴人云云。經查,系爭租約於105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終止 後,上訴人並未依約返還系爭1034土地,仍繼續無權占用系 爭1033、1034土地,亦未按系爭租約之約定繼續給付租金, 揭諸前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自受催告時起即本件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給付時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且查,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30日催告上訴 人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3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亦如前述,惟上訴人於108年4月11日始給付予被上 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上開遲延給付之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684萬4800元,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4月10日止 之遲延利息共29萬4420元(計算式:6,844,800元×5%÷365



×314=294,420元),即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抗辯000死亡後,因系爭1033、1034土地產權有 爭執,其遲延給付為不可歸責等語。然查,系爭1033、1034 土地因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且該信託關係不因000死亡 而消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1033 、1034土地,本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 業已通知上訴人訂立新租約,遭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尚有爭議為由拒絕訂立新租約,亦未將系爭1033、1034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或000之繼承人,且未曾按系爭租約內容, 就其使用系爭1033、1034土地部分之租金,為被上訴人或0 00之全體繼承人辦理清償提存,是以上訴人既知悉000 將系爭2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且系爭租約業已租期 屆滿,其本應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或與被上訴人另訂立新 租約,然上訴人並未返還系爭2筆土地,或與被上訴人訂立 新租約,亦未依其所陳系爭2筆土地屬000遺產,與00 0之全體繼承人訂立租約或將租金給付予000之全體繼承 人,或將租金為被上訴人或000之全體繼承人辦理提存, 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108年4月11日方給付該部 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之給付顯有遲延,且該 遲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甚明。至000之其他繼承人縱發存 證信函請求上訴人勿將租金給付予被上訴人,然在信託關係 消滅前,系爭1033、1034土地之管理處分,仍應由被上訴人 為之,000之繼承人並無管理處分權限,上訴人執此辯稱 其遲延給付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並無足採。 ㈤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明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 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 當之履行期間。惟查,系爭租約已於105年12月31日租期屆 滿而終止,上訴人本應將系爭1034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 人迄今尚未履行,已逾一年期間,上訴人又未就上述之主張 ,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且上訴人於系爭1034土地 上施設圍牆及警衛室,將系爭1034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並 非作為辦公室或廠房使用,縱予拆除,亦無影響上訴人業務 之經營,自無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亦無同意 本院定履行期間,是上訴人請求本院酌定履行期間,即屬無 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34土地之租賃關係已消 滅,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1034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且就遲延給付部分應負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上訴 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減縮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103



4土地如附圖編號G、H、I、J、K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 系爭1034土地予被上訴人,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就遲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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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