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蔣舒淳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維洲
被 上 訴人 潘羽彤
法定代理人 朱家瑤(原名朱沛芹)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1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6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貳仟伍佰玖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民國93年8月2日向訴外人魏子傑所購買 ,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朱珉慧名下(登記原因為買賣)。於 99年1月29日,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 記原因為買賣);復因上訴人終止與朱珉慧間之借名登記關 係,於99年1月29日,由朱珉慧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予上訴人指定之朱芷琦(原名:朱鼎義;登記原因為贈與) ;於107年10月3日,朱芷琦移轉登記應有部分百分之一予朱 家瑤,故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朱芷琦、朱家瑤,應有部 分分別為二分之一、百分之四十九、百分之一分別共有。 ㈡上訴人、朱芷琦與朱家瑤等三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無上 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或附負擔贈與等情事,該三人逕自占用 系爭土地全部範圍,於其上經營帥宏羽球館與停車場,而使 用逾越朱芷琦、朱家瑤就系爭土地合計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 權利範圍,而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之土地使用權;且其等因經營帥宏羽球館而獲有營利之結 果,構成侵權行為,亦屬不當得利,依法均有賠償被上訴人
損害之責任。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自 103年5月1日至107年12月1日,因無法使用所生之損害額為 新臺幣(下同)285萬7187元,自應由上訴人、朱芷琦與朱 家瑤等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土地權狀正本,經勸仍不予歸還,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返還。至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自99年1月29 日至103年4月11日無權占用帥宏羽球館之不當得利抵銷部分 ,惟於104年8月24日前,系爭土地均由被上訴人與朱珉慧共 有,上訴人非土地共有人,且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亦無法 律上處分權能,故其主張不可採。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被上訴人原主張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 擇一請求,於本院109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中,撤回民法第 184條之主張)、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上 訴人三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5萬7187元,及自該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應將系爭權狀正本返還予被上訴人。⑶就聲明第一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6萬2594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併先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向魏子傑購買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朱珉慧名下,經 上訴人指示,朱珉慧前後分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予被上訴人及朱芷琦(登記原因為贈與)。系爭土地上有上訴 人建造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帥宏羽球館,上訴人為帥 宏羽球館之事實上處分權人,99年以前至103年間,上訴人 、被上訴人及朱家瑤共同居住於帥宏羽球館,上訴人將住處 另隔一個房間供被上訴人全家居住。而帥宏羽球館由上訴人 經營管理,並以經營收入繳納系爭土地貸款本息、地價稅及 房屋稅。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被上訴人 係附負擔贈與,係附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繼續提供帥 宏羽球館及其停車場使用,並供上訴人於帥宏羽球館內居住 」之負擔約款。故依兩造間贈與之負擔約款,自有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 得利,亦非屬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之請 求,顯無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基於附 負擔贈與,被上訴人現要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或給付不當得利 ,乃顯不履行其負擔,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 撤銷該贈與,並以答辯狀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該贈與
經撤銷後,上訴人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自 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權狀。
㈡縱上訴人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惟土 地尚未交付,上訴人仍得使用收益。且被上訴人取得土地之 原因究為借名登記或贈與,均無礙兩造約定系爭土地應繼續 提供予上訴人所有之帥宏羽球館及附設停車場使用,並供上 訴人居住,雖無書面約定,惟由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推之上訴人具正當權源占有使用。 又上訴人除帥宏羽球館之收入,無其他收入或財產可繳納貸 款、稅款,衡情上訴人自不可能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無條件贈與被上訴人,致使無法使用土地經營羽球館及居 住、繳納貸款。再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上訴人 借用朱芷琦名義登記,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9日至103年4月 11日透過其法定代理人朱家瑤經營帥宏羽球館,被上訴人係 無合法權源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經營 帥宏羽球館,爰此,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給付不當得利,並據為抵銷抗辯 ,故被上訴人之請求逾抵銷抗辯部分,應無理由。 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4頁): ㈠系爭土地,係蔣舒淳於93年8月2日向魏子傑所購買,並借名 登記於朱珉慧名下(登記原因為買賣)。其中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由蔣舒淳於99年1月29日贈與被上訴人(登記原因為 贈與),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因蔣舒淳終止與朱珉慧間 之借名登記關係,於104年8月24日,由朱珉慧移轉登記於朱 芷琦(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十九)、朱珉誼(應有部分百分之 一)名下(登記原因為贈與)。
㈡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朱芷琦、朱珉誼,各自以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百分之四十九、百分之一維持共有。 ㈢系爭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帥宏羽球館(並有附 設停車場),經營迄今,上訴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占有 使用中。
㈣系爭權狀正本,現由蔣舒淳持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 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帥宏羽球館)占有系爭土地,是否 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狀,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3年5月1日起至1 06年4月30日止,按每平方公尺45元,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 7年12月1日止,按每平方公尺47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抗辯被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贈 與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尚未交付,仍有使用收益的權利,有 無理由?
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99年1月29日至103年4月11日無權 占用系爭球館,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於93年8月2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朱珉慧 名下,於99年1月29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贈與被上訴人,朱珉慧並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上訴人與朱珉 慧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於104年7月22日將其餘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贈與朱芷琦、朱珉誼,朱珉慧則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土 地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朱芷琦(應 有部分百分之四十九)、朱珉誼(應有部分百分之一);另 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出資興建而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占 有系爭土地經營迄今,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現為上訴人持 有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41號 民事判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年至107年地價稅繳納 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卷一第17頁 至第25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93頁至167頁、第437頁至第 4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先信為真正。然上訴人否 認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狀原本等語,上訴人固不 否認持有系爭所有權狀,然辯稱上訴人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為附負擔之贈與,為擔保被 上訴人履行義務,故由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權狀等語。經查 :
⑴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 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復予明 定。準此,贈與人主張贈與附有負擔,贈與人因受贈人不履 行負擔而得撤銷贈與者,應就贈與附有負擔之有利於己之事 實,盡舉證之責任。上訴人辯稱其於99年1月29日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被上訴人時,課予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繼續提供帥宏羽球館及其停車場使用,並供 蔣舒淳於帥宏羽球館內居住」之負擔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時有為前開負擔,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前揭贈與附有該負擔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然上訴人就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贈與時有前開附負擔 之約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⑵再查,上訴人於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41號請求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審理中,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非贈與被上訴人等語,嗣於本 件稱係附負擔之贈與,前後所述不一,是否確有附負擔之約 款存在,亦屬可疑。且上訴人所稱之負擔約款為「應將系爭 土地繼續提供帥宏羽球館及其停車場使用,並供蔣舒淳於帥 宏羽球館內居住」,並非「繳納系爭土地貸款、地價稅、房 屋稅」,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後,由何人負擔系爭土地之貸款、地價稅、房屋稅等抗 辯,均不足以證明負擔約款是否存在。且上訴人所稱系爭土 地貸款、地價稅、房屋稅,均係由經營帥宏羽球館之人負擔 支付,而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負擔,自亦無法證明 被上訴人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時有 負擔約款存在。其所辯為擔保被上訴人履行義務,而持有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云云,並無足採。
⑶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民 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贈與而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 地贈與被上訴人時,有何附負擔之約定存在,且無證據證明 上訴人有權繼續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是以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後,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語,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 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 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 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 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 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 ,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於93年8月2日所出資購買,借名登 記於朱珉慧名下,其上有上訴人所出資興建之系爭房屋,後 上訴人於99年1月2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贈與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 明,系爭房屋及土地原屬同一人即上訴人所有,嗣後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因贈與而共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於建物得 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上訴人辯稱其非無權占有等 語,核屬可採。
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若未致他人受有損害, 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如前所述之 法定租賃關係,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實屬無據,洵 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返 還,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