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陳登萍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被上訴人 船井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慧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複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
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6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主張持有被上訴人發行之1,000 股股票3 張,惟被 上訴人始終未依法將其登記為股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而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持有3,00 0 股之股份」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上開聲明為:「確認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之3,000 股之股東權存在」(見本院卷第44頁 ),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 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原名「卡爾奇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設立之初,即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嗣被上訴人為獎勵 員工,而由當時法定代理人吳○○於92年1 月10日將其所有 時值30萬元之3,000 股股票(面額1,000 股之股票3 張,下 稱系爭股票)贈與上訴人。嗣被上訴人雖於102 年9 月9 日 更名為「船井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但依公司法第107 條第 2 項規定,應承擔變更前卡爾奇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債務 。惟被上訴人始終未依法將上訴人登記為股東,且未曾分派 股東紅利予上訴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之3,000股之股東權存在。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系爭股票所載「卡爾奇夫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更名 前之公司顯非同一主體。而系爭股票上所蓋之公司印文,亦 與卡爾奇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印鑑章不符。再者,依107 年8 月1 日修正刪除前之公司法第104 條規定,有限公司股 東出資額之憑證為股單,而非股票,卡爾奇夫國際開發有限 公司並未發行股票。又卡爾奇夫開發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亦 未記載上訴人之姓名,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不得對抗 被上訴人。
二、吳○○之出資額於91年7 月17日為460 萬元,92年2 月7 日 卡爾奇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增資400 萬元後,其餘股東出資 額均未變更,而吳○○之出資額則增加為860 萬元,並未減 少,自無轉讓出資額予上訴人之情;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其所主張出資額轉讓之事,已經卡爾奇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股東依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經過其他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自不生效力。
三、上訴人如於92年間即持有系爭股票,卻長達10餘年始終未主 張股東權益,嗣因其尚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之106 年間 ,因在外投資成立華力包裝有限公司,經被上訴人於108 年 2 月間調查發現而離職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綜上,上訴人 之主張均有悖於事實,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3,000股之股東權存在。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一、被上訴人於81年10月29日設立登記,原名「卡爾奇夫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於102 年9 月9 日更名為「船井生醫股份有 限公司」(原審卷第43、45、59、63、77、109 頁)。二、上訴人於87年2 月10日起至108 年3 月11日止,受僱於被上 訴人。
三、上訴人並未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股東。
四、上訴人所持有之股票3 張(3,000 股,股票號碼均相同), 發行公司為「卡爾奇夫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卡爾奇夫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股票記載公司設立登記日期81年11月13 日,發行日期92年1 月10日,並有「董事長吳○○、董事陸 ○○、董事蔡○○」之印文(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五、被上訴人於91、92年間設有董事1人即吳○○,另陸○○、
蔡○○(至98年4月13日前)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原審卷 第92、94頁)。
六、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查無「卡爾奇 夫股份有限公司」。
七、如原審卷第223頁照片所示交付獎座給上訴人之人為吳○○ ,獎座上公司名稱為「卡爾奇夫股份有限公司」。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名「卡爾奇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設立之初,即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提出臺中市政府102 年9 月9 日府授 經商字第10208405730 號函及所附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為證 (見原審卷第59至69頁),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而堪信為真實 。
二、上訴人主張其92年1月10日自吳○○受讓取得時值30萬元之 系爭股票等情,並提出股票3張為證(見原審卷第19、21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股票之原因,先於起訴時主張係於任職 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受分派而取得被上訴人3,000 股之股 票紅利云云(見原審卷第15、131 頁);嗣則主張係被上訴 人為獎勵員工,而由當時董事長吳○○贈與上訴人云云(見 原審卷第156 頁、本院卷第44頁),就取得系爭股票之原因 ,前後主張不一,已有可疑。另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股票雖共 計3 張,然其股票號碼均相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 顯與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份時,每張股份之號碼均不相同等 情有異,是系爭股份之製作或發行者,是否確有以系爭股票 表彰股東權之真意,亦足啟人疑竇。
㈡查系爭股票記載公司名稱「卡爾奇夫股份有限公司」,與被 上訴人變更組織前之公司名稱不同,且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並查無「卡爾奇夫股份有限公司」 等情,有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證發行系爭股票主體之「卡爾奇夫股份有限公 司」事實上並不存在,客觀上自難認有系爭股票所表彰之「 卡爾奇夫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存在。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股票上「蔡○○」之印文為真正,被上 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吳○○係同時將系爭股票及2 獎座一 併頒發給上訴人,而該獎座署名亦為「卡爾奇夫股份有限公 司」,另系爭股票上公司印文亦為「卡爾奇夫國際開發有限 公司」,故系爭股票上公司名稱「卡爾奇夫股份有限公司」 與被上訴人應為同一主體云云,並提出獎座照片為證(見原
審卷第223 頁)。然查,有限公司財產之原始成分為出資額 ,與股份有限公司為股票等情,全然不同。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主張取得系爭股票之92年間,被上訴人既仍為有限公司之 組織,自無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被上訴人「股份 」存在,且此並不因其上「蔡○○」、「卡爾奇夫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之印文是否真正等情而有異。上訴人雖另主張若 認為當時被上訴人僅有出資額,則系爭股票應可證明上訴人 有取得30萬元之出資額云云。惟系爭股票上所載設立登記日 期81年11月13日,與被上訴人設立登記日期為81年10月29日 並不相同;另系爭股票記載發行股份總數總股15萬股,每股 金額100 元等情,則依此計算發行系爭股票之公司當時資本 額至少應有1,500 萬元,然此顯已逾斯時被上訴人公司資本 額800 萬元(見原審卷第91頁)。則系爭股票無論發行公司 名稱、公司設立登記時間,或依該公司已發行股票總額計算 之資本額,均與被上訴人不相一致。倘若系爭股票確為被上 訴人所製作、發行,並有以系爭股票票面面額之價值,以表 彰其股東出資額之真意,何以其上記載事項均與被上訴人實 際情形有所不同?是由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舉證,仍難認系爭 股票之發行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亦不足以因此推認上訴人 已取得與系爭股票票面金額等價之出資額。
㈣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係吳○○於92年1 月10日被上訴 人尾牙時連同講座一併頒發、贈與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前揭 獎座照片、頒獎照片、尾牙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23 至22 9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之前開照片,並未見吳 ○○有將系爭股票交付上訴人之情;另上訴人雖舉證人陳○ ○為證,惟證人陳○○於原審109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 證述:伊於92年間有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企劃及設計 ,伊沒有聽過卡爾奇夫股份有限公司,未見過系爭股票,發 行股票亦與伊之職務無關,上訴人提出之尾牙照片中確實有 伊,但伊對照片中之的獎座沒有印象,伊對被上訴人有無在 歷年尾牙時頒發股票或獎座之事、系爭股票上所蓋公司印鑑 ,都沒有印象,伊未製作過系爭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09 至212 頁),亦無從證明系爭股票係吳○○所交付。復按, 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 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縱然系爭股票乃吳○○ 所頒發、交付,惟單純頒發、交付之行為,尚難逕認吳○○ 與上訴人已就贈與系爭股票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由上訴人 提出其與吳○○之錄音譯文內容:「…吳總(按指吳○○, 下同):阿你這股票從哪裡來的?原告(即上訴人,下同) :你發給我的,當然不會是我自己印的。吳總:我發給你的
?我是怎麼發的?…吳總:那你把這700 多萬還給我。原告 :700 多萬還給你於理有據嗎?吳總:那我給你於理有據嗎 ?有嗎?原告:如果這個股票是…吳總:我給你於理有據嗎 ?原告:那是公司的,那是公司該給我的…」(見原審卷第 239 、241 頁)等語觀之,上訴人主觀上係認為系爭股票乃 被上訴人所給予,僅由吳○○頒發、交付給上訴人,而非吳 ○○將其個人出資額贈與上訴人甚明;再另由上訴人於本院 提出給吳○○之信函,其內容記載:「…公司創始之初,為 期勉員工的辛勞,不僅於尾牙頒發獎盃,並獲得公司給予員 工股票,以員工入股方式期待員工繼續努力…」(見本院卷 第95頁),益證吳○○並無贈與其出資額予上訴人之意。況 吳○○於92年間,雖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然與被上訴 人乃為不同之法人格,財產各自獨立,縱上訴人於任職被上 訴人期間表現良好,對被上訴人有傑出貢獻,衡情吳○○亦 無以個人之財產贈與上訴人,作為獎勵之可能。是上訴人主 張吳○○交付系爭股票,乃係將出資額贈與上訴人之意,顯 難憑採。
㈤又公司法於104 年5 月20日始增訂第235 之1 條第1 項:「 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 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第3 項: 「前2 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之規定,且上開規 定依同條第5 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故而,在此之前,並 無關於有限公司應分派員工酬勞之規定。又因有限公司並無 股票,員工酬勞之分派,亦僅能以現金為之。本件上訴人取 得系爭股票之92年間,既在公司法第235 條之1 規定增訂前 ,斯時仍為有限公司之被上訴人,依法無須分派員工酬勞予 上訴人,縱有此情,其亦僅能以現金為之,自無可能有上訴 人所主張分配出資額之情形,附此敘明。
㈥末查,上訴人自承自92年間取得系爭股票後,至108 年4 月 間寄送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之前,均未曾行使過股東權,亦 不曾參加過股東會,或收到股東會議紀錄,也沒有以股東身 分取得分紅等情(見本院卷第47、90頁),並提出存證信函 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認 定。上訴人既於取得系爭股票後,仍長期任職被上訴人公司 ,且據證人陳○○證述上訴人係負責財務工作等情(見原審 卷第212 頁),則其對於被上訴人何時召開股東會、公司營 運、獲利情形,是否有盈餘可分配等當無可能不知,倘若上 訴人主觀上認為取得系爭股票即已具有被上訴人股東之身分 ,則何以逾16年之時間,不僅未有任何積極行使股東權利之 行為,且對於未曾受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收受股東會議紀錄
、分派股息或紅利等情,均未曾有任何異議?是由上訴人取 得系爭股票後長達16年之期間,均未曾行使股東權等客觀情 事觀之,其主觀上是否認為其已因取得系爭股票而成為被上 訴人之股東,實屬可疑。
㈦綜上各節,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股票為被上訴人所發行, 且其取得系爭股票之際,並無「卡爾奇夫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份存在;另上訴人就其因吳○○贈與而取得被上訴人出資 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 其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存在云云,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3,000 股之股東權 存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蔡○○,及鑑定系 爭股票上「蔡○○」印文是否真正,均無必要;另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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