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242號
TCHV,109,上,242,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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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張德明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
被上訴人  楊武雄 


      孫清普 


      蔡菁驊 



      劉子濬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佳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林佳奇劉子濬 (下稱林佳奇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 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45頁);嗣於民國109年10月1 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林佳奇等2人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3萬95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38頁),核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下合稱楊武雄等3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93年6月21日與被上訴人楊武雄簽立合作開採契約 書(下稱系爭合作開採契約書),約定共同申請與開發○○ 瓷土礦,擬共同開發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所蘊含之矽砂礦,並於同年8月3日向經濟部礦務局(下 稱礦務局)申請礦業開採權並業經核准臺濟採字第5469號採 礦權(下稱系爭採礦權)在案,另於同年11月27日與楊武雄 等3人簽立○○林地方矽砂礦合作股份協議書(下稱系爭合 作股份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與楊武雄各佔25%、孫清普蔡菁驊各佔22.5%之合作入股事宜。詎料楊武雄等3人竟於 99年12月15日召開合夥人會議,決議解任上訴人系爭採礦權 代表人職務(下稱系爭決議),另選任楊武雄擔任代表人, 惟上訴人無任何損及「○○瓷土礦」利益情事,顯見楊武雄 等3人係透過合夥人會議,蓄意掠奪伊資產,屬權利濫用, 系爭決議惡意將上訴人剔除,侵害其土地利用權及礦業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 楊武雄等3人請求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賠償金額依系 爭採礦權申請時開採構想書「估計利潤」年盈餘為138萬元 ,開採年限約20年,合計為2760萬元【計算式:138萬元×2 0年=2,760萬元】,先行以象徵性165萬元請求。㈡、被上訴人林佳奇等2人之被繼承人劉○○與上訴人於100年1 月3日簽立矽砂承攬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作開 發契約書),約定由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履約保證金 ,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之矽砂礦供劉○○開採。詎料劉○ ○給付45萬元履約保證金後竟拒不給付剩餘款項,逕自於系 爭土地上開採104噸矽砂礦,以每噸380元之價格出售與○○ 矽砂公司,上訴人於完全未實質接觸○○瓷土礦之事務下, 遭劉○○掏空整座礦產,劉○○沒有履約意願卻虛偽與伊簽 訂合約,詐欺侵害伊財產權3萬9520元【計算式:380元×10 4噸=39,520元】。因劉○○已於102年8月28日死亡,林佳 奇等2人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向其等請求連帶賠償所受損害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楊武雄等3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林佳奇等2人應於繼承劉○○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 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楊武雄則以:上訴人除與楊武雄等3人合夥外,還拿系爭採 礦權對外募資招攬合夥,極力排除楊武雄等3人,且上訴人 不積極配合礦權展延,有損全體股東權利,始由楊武雄等3 人合夥人(已過半數代表權),經由合法之合夥人會議將其 解任系爭採礦權代表人職務,並改由楊武雄擔任系爭採礦權 合夥之管理人,楊武雄既為系爭採礦權之權利人,自無侵害 上訴人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孫清普蔡菁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其於原審抗辯略以:上訴人 以外之其他合夥人全體即楊武雄等3人均已同意解任上訴人 代表人職務,且經濟部函亦已准予楊武雄辦理變更登記為系 爭採礦權代表人及上訴人退出合辦關係登記,系爭採礦權既 非上訴人所有,其等自無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㈢、林佳奇等2人:劉○○當初有合法採礦權,劉○○是依據契 約合法開採,不構成侵權行為。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三、兩造於原審所為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見原審卷第399頁 至40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楊武雄於93年6月21日簽署系爭合作開採契約書, 約定合作共同申請與開發○○瓷土礦,雙方各出資300萬元 ,合計600萬元,以上訴人為當然代表人,楊武雄得另推代 表人,本契約如有不完備,經雙方協議共同重新訂立新契約 內容,新契約訂定同時本契約即視同作廢,不具任何效力, 待礦業權執照核准日起,7日內資金到位,礦業權核准日起3 個月內開工,見證人為陳○○。
⒉上訴人、楊武雄等3人於93年11月27日簽署系爭合作股份協 議書,約定上訴人與楊武雄合作共同申請台灣省苗栗縣○○ 鄉○○林地方矽砂礦設權、採礦權合作入股,分配共同協議 如下:楊武雄、上訴人各佔25%、孫清普蔡菁驊各佔22.5 %,往後經營權交楊武雄經營管理,付5%股份為管理費用。 ⒊上訴人於93年8月19日以自己為代表人、楊武雄為合辦人, 向礦務局提出礦業權設定申請書,申請在「台灣省苗栗縣○ ○鄉○○林地方」設定採礦權,面積為54公頃82公畝27平方



公尺,並提出「推定代表人申請書」推定上訴人為代表人, 及載稱合資1,250萬元之「合作契約書」。前開申請案經礦 務局及苗栗縣政府於93年10月28日前往採礦現場會勘時,上 訴人及楊武雄均到場參與會勘。嗣礦務局於94年8月3日核發 系爭採礦權執照,並登記上訴人為代表人、楊武雄為合辦人 。
楊武雄等3人前以上訴人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院)請求確認其等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採礦權執照之採礦 權合夥關係存在及登記代表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桃院10 0年度訴字第168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0年度上 字第845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1號、高院103年度 上更㈠字第66號(以下稱系爭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判 決楊武雄等3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
⒌上訴人與劉○○於100年1月3日簽訂承攬合作開發契約書, 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其在系爭土地之矽砂礦由劉○○負責開採 ,劉○○並應提供200萬元履約保證金給上訴人,劉○○於 簽約當日給付45萬元。
⒍劉○○於100年4月7日至10日雇用不知情之林○○操作挖土 機至OOOO1地號土地整地後,再於100年4月14日上午9時至下 午3時、15日上午8時30分許,由656-1地號土地載運矽砂礦 合計104公噸,以每公噸380元之價格出售予○○矽砂公司。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於99年12月15日召開合 夥人會議,決議解除上訴人合夥人代表人,為權利濫用,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應連帶賠 償上訴人165萬元,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劉○○無履約意願而虛偽與上訴人簽立100年1月 3日承攬合作開發契約書,擅自開挖礦產,詐欺上訴人,請 求李佳奇劉子濬於繼承劉○○之遺產範圍內,賠償上訴人 3萬952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於判決 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



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 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該判斷倘非顯然違背法令,且當事人未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者,嗣在同一當事人其後就 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 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以符民事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32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楊武雄等3人於99年12月15日召開合夥人會議, 決議解除上訴人合夥代表人(下稱系爭決議),為權利濫用 ,不法侵害上訴人土地利用權及礦業權等權利,並無理由: 上訴人與楊武雄等3人於系爭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 其等於該事件將「楊武雄等3人主張於99年12月15日召開合 夥人會議,業已經決議解任張德明為系爭採礦權代表人職務 ,且其代表人業經變更為楊武雄,是否有理?」列為重要爭 點,且經高院審理後,以103年度上更㈠字第66號判決認: 「系爭合夥團體曾於99年12月15日召開合夥人會議,會中張 德明以外之其他合夥人全體即楊武雄等3人均同意解任張德 明為系爭採礦權之代表人職務‧‧‧系爭決議內容,核符民 法第674條第2項規定,則張德明原擔任系爭採礦權代表人之 職務,自應依系爭決議而解任。又楊武雄等3人與張德明間 ,就系爭採礦權有合夥關係存在乙節,已如前述,則張德明楊武雄等3人並無權利召開該合夥人會議議決解任伊擔任 系爭採礦權代表人職務云云,自不足取。是故,楊武雄等3 人主張其等與張德明間,就系爭採礦權執照登記代表人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見原審卷第127頁、147頁、 149頁)。足見系爭決議之合法性與有效性為系爭確認委任 關係不存在事件之重要爭點,而該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相同 ,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是以楊武雄等 3人所為既符合民法第670條、673條、674條等之規定,則楊 武雄等3人以系爭決議解任上訴人系爭採礦權代表人職務既 屬合法有效,即欠缺違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至上訴人所 述其未實質從事任何代表人職務,楊武雄等3人詐騙虛設上 訴人為代表人強制納入上訴人財產,再把上訴人剔除云云, 惟依系爭爭合作契約書第2條約定合作開發申請○○瓷土礦 (即系爭5469號採礦權)一切相關申請手續,上訴人為當然 代表人(見不爭執事項⒈),嗣後入夥之楊清普、蔡清驊亦 受該約定之拘束,而由上訴人擔任系爭5469號採礦權之代表 人,亦為高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66頁確定判決所是認(見 原審卷第147頁),上訴人主張未實質從事代表人職務,遭



詐騙虛設為代表人云云,亦屬無據。此外,上訴人於本件另 主張楊武雄等3人就系爭決議所為,形式上雖合法,然實質 上屬權利濫用,具不法性,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上訴人 於系爭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均未主張系爭決議有何權利 濫用之事實,且於本件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楊武雄等3人係有 何權利濫用之事實,則上訴人之主張,自屬無據。至於上訴 人於本院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7月21日函以 為證明,惟據該函文說明記載略以:上訴人再為告訴及告發 楊武雄等人竊取其矽砂礦或執行其財產,涉嫌詐欺及竊盜等 情,認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得再行追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及上訴人提出之被付懲戒人吳○ ○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見本院卷第151至161頁)、 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桃園地檢署109年11月6日 函、彰化地檢署109年11月17日函、苗栗縣政府政風室函( 見本院卷第317至329頁),綜觀其內容,均與楊武雄等3人 在99年12月15日召開之合夥人會議乙節無涉,無從做為上訴 人主張楊武雄等3人於系爭決議解除上訴人合夥代表人乙節 有無權利濫用之證明。是以,上訴人主張楊武雄等3人不法 侵害其權利,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其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劉○○無履約意願,虛偽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合作 開發契約書,詐欺上訴人,擅自開挖矽砂礦,致其受有損害 ,請求林佳奇等2人於繼承劉○○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與劉○○於100年1月3日簽訂承攬合作開發契約書, 而劉○○前依據該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訴請上訴人返還履 約保證金事件,經高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68號判決,認劉○ ○與上訴人對於系爭承攬合作開發契約業已終止,均不爭執 ,合於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判決上訴人應返還劉○○交 付之履約保證金65萬元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369至372頁)。上訴人於本件雖主張劉○○ 無履約意願,虛偽簽立合約,詐欺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既 未曾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上 開100年1月3日所簽立之承攬合作開發契約書於終止前,仍 合法有效,上訴人仍受拘束,而依系爭承攬合作開發契約書 第2條約定:「乙方(即劉○○)負責提供新臺幣貳佰萬元 給甲方(即上訴人)做承攬開發標的履約保證金,俟乙方於 此施做標的完工後,甲方不得有任何藉口,當歸還乙方此筆 保證金,前項所謂施作標的完工,係指乙方已開採完畢,或 終止合約時,甲方應返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則劉○○於契約終止前,在100年4月間所進行之整地及開採 矽砂礦販售作業,乃依據系爭承攬合作開發契約書之約定而 為,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⒉上訴人雖於原審陳稱:其於桃院100年度訴字第1405號開庭 期間與劉○○合意解除契約,惟經查該事件案件歷次筆錄, 並無此一記載(見桃院100年度訴字第1405號卷第21至22、5 6至57、89至91、119至121、133至134、154頁),況且,劉 ○○係於100年9月16日提起該案訴訟,有桃院收狀章在卷為 憑(見桃院100年度訴字第1405號卷第2頁),故其2人縱曾 合意解除契約,亦屬該案起訴後之事,即在上訴人主張劉○ ○侵權行為時點即100年4月間之後,而劉○○在100年4月間 ,基於兩造所訂上開契約,所為整地及開採矽砂礦販售作業 ,亦難認有何違法之情事。更何況系爭承攬合作開發契約既 經高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68號判決認屬事後合法終止,則劉 ○○原依約開採矽砂礦之權利自不因契約終止而受影響。是 以,本件上訴人主張受劉○○無履約意願,虛偽簽立合約, 受劉○○詐欺,劉○○擅自開挖矽砂礦並販售他人,致受有 104噸矽砂礦,每噸380元,共39,520元之損害云云,即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楊武雄等3人應連帶賠償16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佳 奇等2人應於繼承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9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前二項中 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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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