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233號
TCHV,109,上,233,2020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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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盧慶松 

      盧美惠 
      盧億龍 
      盧宣旻 

      詹昌達 
      詹國賓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彩芬間拆屋還地事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09年9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3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 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109年11月10日送達上訴人盧慶松盧宣旻詹昌達詹國賓,109年11月12日送達上訴人盧 美惠、盧億龍,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上訴人迄未補正, 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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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