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92號
TCHV,109,上,192,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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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隆 
上 訴 人 巨豐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華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上訴人  趙軍燕 

被上訴人  趙湘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須有理由 者,對於其他各人方屬必須合一確定,因而始有民事訴訟法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之適用。本件上訴人 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巨豐旅館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豐公司,二者合稱上訴人) 雖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本院審認結果,上訴 為無理由(詳後述),則上訴人之上訴顯非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呂金翰之遺產管理人鄭崇文律師,依法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效力及於全體」之適用,是當事人欄無 庸將呂金翰之遺產管理人鄭崇文律師列為視同上訴人(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 結果參照),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呂金翰於民國106 年11月間,同時受僱於興富發公司、巨豐



公司,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旁之潤隆建案銷售中心 (下稱潤隆銷售中心),銷售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潤隆公司)在臺中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建 案(下稱潤隆建案)。於同年月5 日,呂金翰竟向伊等謊稱 其係興富發公司經理,已以員工價購得潤隆建案A1棟8 樓及 地下一層編號10停車位(下稱甲房地)、A1棟9 樓及地下一 層編號11停車位(下稱乙房地)、B1棟9 樓及地下一層編號 63停車位(下稱丙房地,與甲房地、乙房地,合稱系爭房地 )云云,致伊等陷於錯誤,被上訴人趙軍燕因而向呂金翰購 買甲、乙房地,被上訴人趙湘葉則向呂金翰購買丙房地,並 各交付新臺幣(下同)202 萬元、101 萬元予呂金翰。惟呂 金翰並未購買系爭房地,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騙伊等金錢 ,致伊等各自受有前述金錢損失,興富發公司、巨豐公司自 應與呂金翰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呂金翰已於107 年1 月26日 死亡,呂金翰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其遺產範圍內負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 先位聲明:
(一)呂金翰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呂金翰之遺產範圍內 ,與興富發公司、巨豐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趙軍燕20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呂金翰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呂金翰之遺產範圍內 ,與興富發公司、巨豐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趙湘葉10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如認伊等依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無理由,伊等已於 107 年2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呂金翰繼承人呂福順鍾星 妹、李庭甄、興富發公司,撤銷前開受詐欺而購買系爭房地 之意思表示,呂金翰受有202 萬元、101 萬元即無法律上原 因,請求呂金翰遺產管理人於管理呂金翰遺產範圍內返還, 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備位聲明:(一)呂金翰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呂金翰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被上訴人趙軍燕20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呂金翰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呂金翰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被上訴人趙湘葉10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




一、興富發公司非呂金翰之僱用人:
(一)呂金翰未擔任興富發公司經理,未經興富發公司僱用、指 示潤隆建案銷售行為,二者間未存有選任、監督關係,呂 金翰自無可能利用其執行興富發公司職務之機會,遂行任 何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所出示之原證一呂金翰名片(下 稱原證一名片)係呂金翰所偽造,被上訴人所書立之「不 動產權利讓渡契約書」、「借名登記契約書」(下合稱系 爭契約),均係呂金翰以自己名義,而非基於巨豐公司代 銷人員身分所簽立,上開名片亦無足令人信其係依興富發 公司或巨豐公司指示而簽立,難以證明興富發公司為呂金 翰之僱用人。
(二)潤隆建案為潤隆公司之建案,潤隆公司並與巨豐公司簽立 「專案包銷」之委託銷售契約,興富發公司毫無動機及必 要指示巨豐公司進行銷售,故原審認巨豐公司係直接依興 富發公司指示進行潤隆建案之銷售業務,與事實不符。又 潤隆公司為上市公司,依證人高宗宇提出之名片,可知載 有「潤隆」二字及潤隆公司之股票代碼1808,客觀上足供 消費者辨認潤隆建案為上市公司潤隆公司之建案,且民法 第188 條係「僱用人責任」,並非「關係企業母公司責任 」,不得徒憑潤隆公司為興富發集團旗下公司,即遽認潤 隆建案為興富發公司之建案。
(三)呂金翰於105 年間,曾受興富發公司委託銷售其他建案, 而由興富發公司發給獎金,倘若呂金翰有銷售本件潤隆建 案,係由潤隆公司給付獎金,業經證人高宗宇證述明確, 故依呂金翰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不足認定呂金翰銷售 潤隆建案係依興富發公司之指揮、監督為之。
二、呂金翰詐欺被上訴人之行為,並非趁執行興富發公司或巨豐 公司職務之便所為:
(一)呂金翰並未在潤隆銷售中心,詐欺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 ,且在簽立過程中,呂金翰未曾以巨豐公司員工之身分或 資源取信被上訴人,遑論有何執行巨豐公司職務之外觀, 被上訴人泛指巨豐公司應就呂金翰之行為負擔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上訴人與呂金翰締約之初,已知非屬房屋代銷之正常銷 售管道,僅為減少購屋成本,而自行與呂金翰私下簽訂系 爭契約,渠等主觀上係向呂金翰個人購入系爭房地,並非 信賴呂金翰係依興富發公司或巨豐公司之指示銷售系爭房 地,此與民法第188 條規定保護信賴受僱者執行職務行為 之善意消費者意旨不符,揆諸最高法院闡釋:「若於客觀 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



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 理」,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與呂金翰同負責任,顯然違背民 法第188 條之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三)巨豐公司就以員工價購入代銷建案之情,並非毫無設立管 制機制,已有限制員工承買數量和移轉期間,被上訴人選 擇非正常之購屋管道購入系爭房地,致遭呂金翰詐欺之結 果,依法不得歸咎於上訴人。
三、退步言,若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為賺取 價差謀得利益,未為查證,即以非正常銷售管道,自行涉險 向呂金翰購入系爭房地,最終蒙受損失,自與有過失。又被 上訴人係規避正常銷售管道,絕無可能依循原判決所謂之「 查證管道」,自曝其涉險獲利之投機行為等語置辯。四、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9 -100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呂金翰自103 年6 月16日起至107 年1 月26日止受僱於巨 豐公司,擔任台中代銷事業部專員(見原審卷一第55頁) 。
(二)被上訴人趙軍燕於106 年11月5 日與呂金翰就甲房地簽定 如原證3 所示不動產權利讓渡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6-7 頁);另於106 年11月13日與呂金翰就乙房地簽定如原證 4 所示借名登記契約書(見同卷第8 頁)。
(三)被上訴人趙湘葉於l06 年11月5 日與呂金翰就丙房地簽定 如原證5 所示不動產權利讓渡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9-10 頁)。
(四)被上訴人2 人於106 年11月5 日在潤隆接待會館內,分別 就被證3 所示房地買賣預約單中之預約人姓名欄、地址欄 、聯絡電話欄、預約人簽章欄,及在被證4 所示同意書上 之立書人欄、身分證字號欄、電話欄上填寫資料及簽名( 見原審卷一第56-59 頁)。
(五)被上訴人趙湘葉委由被上訴人趙軍燕於106 年11月8 日匯 款101 萬元至呂金翰於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呂金翰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2頁)。(六)被上訴人趙軍燕於同年月13日、同年12月4 日各匯款101 萬元至呂金翰帳戶(見同卷第12頁)。
(七)呂金翰非興富發公司經理,亦未向潤隆公司購買系爭甲、 乙、丙房地。呂金翰係以詐欺方式,向被上訴人趙軍燕趙湘葉各自取得上開(五)所載202 萬元,及上開(六) 所載101 萬元。
(八)呂金翰曾簽發支票號碼HT0000000 、票載發票日107 年5 月30日、票面金額318 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趙湘葉(見原 審卷一第11頁)。
(九)呂金翰已於107 年1 月26日自殺身亡,其繼承人全數拋棄 繼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993 號裁 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呂金翰之遺產管理人(見原審卷一第 139-140 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呂金翰是否為興富發公司之受僱人?
(二)本件呂金翰之詐欺行為是否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執 行職務」行為?上訴人興富發公司及巨豐公司應否依前開 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有無與有過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呂金翰為興富發公司之受僱人: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 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 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 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 。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 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 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8年度 台上字第261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雖以前詞抗辯其非呂金翰之僱用人云云(詳如上訴 意旨一),且呂金翰為巨豐公司之代銷事業部專員,並非 興富發公司經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七))。 但查:
1、潤隆建案雖為潤隆公司所興建,惟觀諸潤隆建案之臉書專 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25-227 頁),該網頁之名稱為「 興富發。潤隆」,且照片內潤隆建案之廣告招牌上均記載 「興富發集團‧潤隆建設」;潤隆建案之工地現場所張貼



之廣告亦記載「興富發集團‧潤隆建設」(見同卷第85頁 );另依上訴人不爭執真正、由被上訴人取自潤隆銷售中 心之業務人員名片即原證二(下稱原證二名片)所示,均 記載「興富發建設」、「興富發集團台中分公司」、「興 富發集團巨豐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字(見同卷 第5 頁),反而無隻字片語提及潤隆公司,則被上訴人主 張:任何人拿到此名片,均會認為執此名片者受僱於興富 發公司及巨豐公司,呂金翰係在執行興富發公司之銷售建 案職務等語,即非無稽。又曾任潤隆建案之巨豐公司專案 經理高宗宇復結證稱:「(問:如依227 頁左邊圖樣,有 標示「興富發集團、潤隆建設」,這樣客戶是否會認為是 興富發公司的建案?)有在潤隆建設後面用括號標出『18 08』潤隆公司的股票代碼,很多客戶會詢問為何用潤隆公 司的公司名稱為建案名稱,我們有特別要求業務員要跟客 戶解釋,是潤隆公司想要以這個建案作為潤隆公司在台中 的代表作,所以特別用公司的名稱當建案的名稱。」、「 (問:客戶會詢問與興富發公司的關係嗎?)客戶會問, 但我們不會特別解釋,我們當下只是強調是在銷售潤隆這 個品牌。」、「(問:客戶會誤會系爭建案是興富發公司 的其中一個建案嗎?)不會。(問:如果不會,為何又會 詢問與興富發公司有何關係?)有些人會問,有些人不會 ,會問的人可能是第一次買房,或是對房地產沒有研究。 」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可知一般消費者若對潤隆 公司之股票代號不瞭解,亦對房地產沒有研究,實難知曉 興富發公司與潤隆公司間之關係,無法區辨該2 公司為不 同公司,加以興富發公司係知名之建設公司,則一般消費 者依潤隆建案之上開臉書、招牌內容,乃至潤隆銷售中心 之業務人員名片等資訊,認為潤隆建案係興富發公司之建 案,並未悖於情理。再者,潤隆建案若與興富發公司完全 無關,該建案之相關臉書、廣告、銷售業務人員使用之原 證二名片等,又何須印製與興富發公司有關之字樣?此由 證人高宗宇結證稱:原證二名片是巨豐公司如果承接興富 發公司的建案會使用的名片等語,益可證之。由此可知, 潤隆公司顯然有以上開宣傳、銷售方式,欲令一般消費者 產生潤隆建案與興富發公司有所關聯之聯想,並藉由興富 發公司之品牌,對潤隆建案進行銷售,應臻明確。基此, 陪同被上訴人前往潤隆銷售中心之證人葉修志於原審證稱 :「(問:請求提示原證一,有無看過此文件?)有看過 此名片,在潤隆建案銷售中心,呂金翰跟我們介紹說他是 專案經理,並說他剛結婚,他太太也是興富發高階主管,



在高雄,所以我們就相信他。」等語,堪信實在。被上訴 人主張呂金翰向伊等謊稱其係興富發公司之經理,並出示 如原證一名片以取信於伊等,伊等以為潤隆建案是興富發 公司之建案等語,即有所憑,應堪採信。
2、上訴人雖抗辯稱:原證一名片係呂金翰偽造云云,且證人 高宗宇亦結證稱:呂金翰並非巨豐公司之經理,也未見過 呂金翰上開名片,故從該名片印有「經理」頭銜,伊判斷 並非巨豐公司所印製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 頁),並 提出巨豐公司專為潤隆建案製作之名片為證(見同卷第14 1 頁)。但查,被上訴人已否認有見過證人高宗宇所提出 之名片,且該名片之樣式,核與被上訴人在潤隆銷售中心 取得之原證二名片(包括證人高宗宇部分,見原審卷一第 5 頁)均不相同,證人高宗宇復證稱:「…有時剛好業務 員沒有潤隆公司的名片就會拿這個名片使用,因對業務員 來說他的名字跟電話是一樣的,應該可以用,沒有想太多 。」等語(見同卷第116 頁),堪認巨豐公司之銷售人員 確有在潤隆建案使用如原證二名片之事實。再觀諸原證一 名片之樣式與格式,核與原證二名片相同,則姑不論原證 一名片是否係呂金翰所偽造,被上訴人既在潤隆銷售中心 取得該名片及樣式、格式均相同之如原證二名片,證人高 宗宇復結證稱:呂金翰是潤隆建案從頭到尾的銷售人員等 語(見同卷第113 頁),實難期待一般消費者會查悉或懷 疑呂金翰所交付之原證一名片係偽造。故被上訴人對於呂 金翰表明其為興富發公司經理及呂金翰所交付之如原證一 名片,均未起疑,並相信呂金翰即如原證一名片所載,係 興富發公司與巨豐公司之銷售人員,潤隆建案係興富發公 司之建案,即屬有據。
3、再查,巨豐公司為興富發公司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子公司 ,有興富發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附註(續)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4頁),且巨豐公司之董事長范華軍 及全體董事鄭欽天鄭秀慧暨監察人鄭志隆,均是興富發 公司派任(見本院卷第47頁),其中監察人鄭志隆即為興 富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可知巨豐公司僅形式上為獨立公 司,實際上為興富發公司所完全控制,形同興富發公司之 手足,上訴人主張巨豐公司不受興富發公司指揮、監督云 云,要非可採。至於上訴人雖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潤隆 公司與巨豐公司簽立「專案包銷」之委託銷售契約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55頁、本院卷第89-93 頁),欲證明呂金翰 為巨豐公司之員工,潤隆建案為潤隆公司之建案,興富發 公司毫無動機及必要指示巨豐公司進行銷售云云,惟此係



指實然面而言,一般消費者既無從知曉呂金翰受何人僱用 ,潤隆公司、巨豐公司與興富發公司間係何種關係,亦無 法查知前開員工職務證明書、委託銷售合約書之內容,證 人高宗宇又結證稱:「(問:客戶會詢問與興富發公司的 關係嗎?)客戶會問,但我們不會特別解釋,我們當下只 是強調是在銷售潤隆這個品牌。」等語,足見一般消費者 僅能藉由潤隆建案之臉書專頁、廣告文案內容,來認識潤 隆建案,而依前述,潤隆建案之推銷方式,係故意與興富 發公司之品牌作連結,讓一般消費者產生係興富發公司建 案之誤認,則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呂金翰確有被興富發 公司所使用,並為之服銷售之勞務而受興富發公司之監督 等客觀事實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呂金翰為興富發 公司之受僱人。
4、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所書立之系爭契約,均係呂金翰以 自己名義,而非基於巨豐公司代銷人員身分所簽立,上開 名片亦無足令人信其係依興富發公司或巨豐公司指示而簽 立,難以證明興富發公司為呂金翰之僱用人云云置辯。然 查,證人高宗宇結證稱:「(問:是否有巨豐公司銷售人 員以員工價購買任何建案之建物再出售的情形?)如果進 公司滿3 年年限後,公司會依服務年資給一定的折扣比例 ,附帶條件是員工在公司任職期間只有一次員工購屋的折 扣優惠,還有設立閉鎖期,要求員工買受後,一定期限內 不得轉售,防止炒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足 見巨豐公司確有「員工戶」之制度,且與一般房地產銷售 市場確有「員工戶」之實務情形相吻合,則呂金翰向被上 訴人等訛稱:伊有員工戶可出售云云,被上訴人因而誤信 為真,即難認有悖常情。基此,依被上訴人歷來書狀及被 上訴人趙湘葉於109 年9 月10日在本院之陳述,可知被上 訴人多次前往潤隆銷售中心瞭解潤隆建案,都是找呂金翰 服務,且多由呂金翰接待,但多次搓商結果,價格皆談不 攏,呂金翰才誆稱:其可以幫忙爭取員工戶,以借名方式 ,並由被上訴人支付借名員工13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因不 知有詐,並信賴呂金翰為經理,認為其有較大之談價空間 及權限,遂同意呂金翰之提議,並在潤隆銷售中心,依被 上訴人指示簽立系爭契約及被證3 之房地買賣預約單、被 證4 之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56-59 頁),又因認為呂金 翰就代表興富發公司,呂金翰所做的程序即是興富發公司 之程序,因而沒有對於呂金翰所提供之文件內容及辦理之 簽約程序有所質疑(見本院卷第134 頁),應認尚非全然 無稽,非不可採。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取。



二、本件呂金翰之詐欺行為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執行職務 」行為,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上訴人雖又以前詞,否認呂金翰之詐欺行為係「執行職務」 行為(參上訴人答辯意旨二)。但查:
(一)呂金翰係以詐欺方式,向被上訴人趙軍燕趙湘葉各自取 得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所載202 萬元及(六)所載10 1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 、(六)、(七)),堪信實在。
(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並非在潤隆銷售中心簽立云云, 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經證人葉修志於原審結證稱:被 上訴人與呂金翰在潤隆銷售中心簽立系爭契約時,伊有陪 同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197 頁背面)。再參以潤 隆建案係由建商興建,並設立銷售中心進行銷售,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契約係在潤隆銷售中心簽立,應認係常態事實 ,上訴人抗辯非在潤隆銷售中心簽立云云,為變態事實,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 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委 不可採。
(三)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 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 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 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 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 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7 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1、呂金翰係巨豐公司之受僱人,並為潤隆建案自頭至尾之銷 售人員,已如前述,可知銷售潤隆建案即係呂金翰執行職 務之內容。
2、又被上訴人多次前往潤隆銷售中心瞭解潤隆建案,多係由 呂金翰接待,並在多次搓商價格均無法達成合意時,方由 呂金翰訛騙被上訴人可以前述「員工戶」之方式,以較低 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方為應允,並在潤隆銷售 中心簽署系爭契約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可知被上訴 人真意係要向建商而非向呂金翰私人購買系爭房地,上訴



人徒以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為呂金翰,即謂被上訴人是向呂 金翰個人購入系爭房地云云置辯,自不可採。是以呂金翰 顯然係利用其在潤隆銷售中心上班之機會,及被上訴人之 信賴,在潤隆銷售中心向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並於其上班 時間,在潤隆銷售中心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呂金翰 所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銷售潤隆建案之職務有 關。縱呂金翰係為自己利益向被上訴人表示出售已購得之 員工戶,且係詐欺之不法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係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執行職務」。
(四)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但選任受僱人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 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 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 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 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裁判要旨參照),並 應由僱用人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雖抗辯稱:巨豐公司有 限制員工戶承買數量及移轉時間,並非毫無設立管制機制 等語,並經證人高宗宇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13 頁), 堪信可採。但被上訴人係一般之消費者,對於巨豐公司與 員工間就「員工戶」之承買數量及移轉時間之限制,無從 查悉,上訴人自無從執巨豐公司關於員工戶之內部規範, 卸免其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用以保護被害人規範之指揮 、監督義務。上訴人又未能說明有無進行防止旗下員工詐 欺客戶之相關措施,諸如在潤隆銷售中心或臉書專頁或廣 告文宣等,揭示禁止銷售人員在潤隆銷售中心出售「員工 戶」之警語,或其他提醒客戶不要被不肖業務人員詐欺之 作為,或設置客戶查證「員工戶」之管道等等,未能舉證 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自無從免除連帶賠償 責任。
(五)據上,呂金翰既因職務職務,詐欺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 受有金錢損害,上訴人又未能舉證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但書所定之免責事由,巨豐公司為呂金翰之實際上僱用人 ,興富發公司亦該當該條項所稱之「僱用人」,上訴人自 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三、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 ,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



時,才有與有過失之可言,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 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見上訴人答辯意旨 三),但查,呂金翰確實為潤隆建案之業務人員,其利用 職務之便,誆騙被上訴人,施詐之地點在潤隆銷售中心, 衡情,一般消費者應難想像會在潤隆銷售中心內被詐騙, 故對於呂金翰之說詞,被上訴人未加懷疑,尚難認有可歸 咎之處。再者,巨豐公司確實有「員工戶」,而依社會生 活經驗,員工戶之價格低於一般市價,且員工出售員工戶 ,亦非法所禁止,被上訴人為降低購屋成本,接受呂金翰 關於「員工戶」之提議,此係被上訴人締約之經濟目的, 難認屬損害發生之原因。另員工戶限於員工方能買受,則 被上訴人信賴呂金翰已買得員工戶之說詞,並與呂金翰簽 立系爭契約,依約將款項匯入呂金翰之帳戶,亦難認有違 情理。況證人葉修志於原審時結證稱:簽立系爭契約時, 呂金翰沒有當埸拿購買證明給被上訴人,他說證明在總公 司,後來被上訴人一直催促他,就傳出他自殺了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96 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向呂金翰要 求提出購買員工戶之證明,故被上訴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 務,之後因呂金翰拖延,及興富發公司、巨豐公司未能設 置查證管道,以致被上訴人無法及時發現遭受呂金翰詐欺 ,實難歸責於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行為並非損害發 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相當因果 關係,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趙軍燕202 萬元、 趙湘葉101 萬元,及巨豐公司自108 年9 月27日起(見原審 卷一第193-2 頁),興富發公司自107 年3 月27日起(見同 卷第25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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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豐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