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李時明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被上訴人 朱志安
楊育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0年1月5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34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本院補稱:主 張兩造另有上開口頭約定而另簽立撤回起訴同意書,被上訴 人同意保證佳郃公司對上訴人自103年9月26日起至103年12 月26日止之借款債務新臺幣1,968萬元,有撤回起訴同意書 可作為證物,並追加兩造間之口頭保證契約作為請求依據之 一,並依第二份合約請求擇一為上訴人有利判決等語(本院 卷224頁)。而被上訴人楊育展訴訟代理人則表示:不同意 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上訴人主張的口頭承諾為不同的事實基 礎,二審才提出突襲的攻擊防禦方法,並否認與上訴人有口 頭約定保證契約存在等語(本院卷224頁)。惟因被上訴人 朱志安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對於上開上訴人於本院 補稱之主張,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朱志安程序利益保障未完 備,故再開言詞辯論。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