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趙秀琴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上訴人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劍寒
被上訴人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湯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配偶即訴外人黃○發於民國107年7月22日在 被上訴人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屋公司)北屯店之 FUJI按摩椅專櫃,以新臺幣(下同)7萬8900元購買被上訴 人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棨泰公司)所生產、製 造型號為FG-8000之魔術椅(下稱系爭按摩椅),由棨泰公 司於107年8月3日運送至其住處交付。其使用系爭按摩椅後 ,雙足及雙手竟陸續發生疼痛、紅腫等症狀,更曾發生雙手 遭按摩椅手部夾壓用之鐵片夾住無法拔出之情形,可見系爭 按摩椅夾壓力到之大。嗣其前往就醫經診斷發現受有「左側 腕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足部關節挫傷」、「屈 趾屈踝肌腱損傷」、「屈指屈腕肌腱損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足認系爭按摩椅並未具備當時科技所合理期待水 準之安全性。其固曾因「頸神經根疾患」就診,然此並不會 造成肢體腫脹,故其使用系爭按摩椅後產生系爭傷害,顯非 其本身之「頸神經根疾患」所致,可見使用系爭按摩椅與其 受有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又其為消費者,棨泰公 司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特力屋公司提供櫃位予棨泰公司陳列商品 銷售,並開立發票,特力屋公司自為經銷系爭按摩椅之企業
經營者,其得依消保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特力屋公司負 連帶賠償之責。本件係商品製造人責任之訴訟,其有蒐證困 難及因果關係證明困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減輕 其之證明度。退步言,倘認系爭傷害與職業災害有關,系爭 按摩椅亦同為系爭傷害發生之原因,仍具相當因果關係。其 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20萬3670元(僅先一部請求)、不 能工作之損失60萬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懲罰性 賠償金80萬3670元,合計260萬7340元,爰依前揭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60萬7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棨泰公司部分:上訴人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系爭按摩椅之 「通常使用」所致一節,先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所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為上訴人自述使用系爭按摩椅造成系爭傷害而就 醫,且觀上訴人病歷資料可知其自107年初即持續就本會造 成關節腫脹、疼痛或按壓時疼痛等症狀之頸神經根疾患、滑 膜炎及腱鞘炎等疾病就醫。參以上訴人其他使用系爭按摩椅 之家人未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症狀,故系爭傷害實為上訴人過 往疾病造成,與使用系爭按摩椅無因果關係。況其於接獲上 訴人客訴後,曾派職員當場測試系爭按摩椅,結果為正常, 系爭按摩椅也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下稱商檢局)檢驗合格 ,有提供使用說明書,氣壓部分也有五段壓力大小供使用者 調整,已累計出售超過4千餘台,迄無其他消費者反映造成 身體不適,可證系爭按摩椅具備當時科技所合理期待水準之 安全性。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傷害乃使用系按摩椅所致且 有不能工作、每月收入6萬元等情,故其請求各賠償項目, 均屬無據。縱認有理由,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亦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請准棨泰公司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㈡特力屋公司部分:其非從事經銷系爭按摩椅之企業經營者, 系爭按摩椅之實際出售者為棨泰公司,亦由棨泰公司全權管 理,並就商品銷售自行負責,其並無向消費者進行商品說明 與推銷,僅因(被上訴人間訂有專櫃租賃契約,而由棨泰公 司設櫃於其賣場內,並統一開立其發票,故其不符合消費者 保護法第8條第1項所謂經銷之定義,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間之合作經營合約第2條第1項已約定棨泰公司應
確保商品品質優良,系爭按摩椅亦經商檢局准予登錄並使用 商品安全標章,且經上訴人之夫黃○發試用無虞始購買系爭 按摩椅,足證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其餘答辯與棨泰公司相同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請准特力屋公司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0頁、原審卷二第298頁) :
㈠黃○發於107年7月22日,在棨泰公司設置於特力屋公司北屯 店之專櫃,購買棨泰公司所設計、生產、製造之系爭按摩椅 ,並由特力屋公司開立發票。嗣由棨泰公司於107年8月3日 將系爭按摩椅送達上訴人住處。
㈡上訴人為消保法第2條第1款所指使用商品之消費者。 ㈢系爭按摩椅如本院卷一第31頁照片。
㈣依商業公示登記資料,上訴人為○○工業社之負責人。 ㈤兩造就健保署提出之上訴人就診紀錄、以○○○復健科診所 、○○○診所、○○○中醫診所、○○○中醫診所豐原分院 、○○○○醫院、○○○○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提出之病 歷資料記載不爭執。
㈥上訴人配偶、兒子、女兒曾使用系爭按摩椅,並未造成與上 訴人相同之症狀。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二第298頁至第299頁): ㈠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與系爭按摩椅之通常使用有無相當因 果關係?
㈡承上,如有因果關係,棨泰公司所生產系爭按摩椅於進入流 通市場時,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
㈢特力屋公司是否應依消保法第8條第1項規定與棨泰公司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如是,特力屋公司抗辯有消保法第8條第1 項但書「但其對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除外規定之情形, 是否可採?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及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51條等規定,求被上訴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理由?如是,上訴人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因通常使用系爭按摩椅而受有系爭傷害,為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民事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從 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 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 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 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為消保法第 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所明定。另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 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 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 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91條之1亦有規定。而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 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 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 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 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 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 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 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 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就消保法第7條、第8條規定之從事設計、 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與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之賠償 責任,應同上解釋,由受害人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或 服務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負舉證之責。
⒉查,上訴人為○○工業社之負責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 示),且○○工業社之產業類別為「金屬製品製作業」、「 機械設備製造業」,而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陳:其為專業鋅 鋁研磨師傅,每日之研磨產能高達4000支以上,可知其日常 工作內容均大量使用雙手,其中,尤以鋅鋁研磨部分對於手 部力量之穩定性需求更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足 認上訴人以往工作即需低頭、長時間使用手腕固定鋅鋁材料 以便研磨等情形。復依證人即○○○醫師於本院結證稱:上 訴人是107年3月2日第一次來其開設診所就診,說她的脖子 與上臂部僵硬很多年了,最近比較嚴重,而且右手拿筷子都 有點怪怪的,因其懷疑有神經壓迫,所以叫她做復健並開三 天的藥;處方單上記載「G542」頸神經根疾患係指神經根被
壓迫,其症狀會很多,例如:可能會酸、會麻、會刺、會灼 熱、會無力等,且酸麻、灼熱、無力等有可能到達手腕部位 ,造成類神經疾患之原因很多,低頭工作…跌倒,都有可能 ;原審卷一第359頁之病歷記載,日期是107年7月23日,內 容是說上訴人的頸椎與上臂部酸痛、僵硬,及右手拿筷子不 靈活的現象已經有改善,雙腳痛也改善,但這是上訴人主訴 ,其是按照神經臨床學做初步檢查,且僅是初步檢查,如果 有變化,一定會轉去做X光、核磁共振等;又其所說過度使 用係指使用到手,該休息沒有休息,一直使用手腕;上訴人 需要長期的復健,只要姿勢不對,就會復發,很少能夠完全 根治;另上訴人可能要申請職業災害之類補助,所以從107 年5月30日後,登錄改為職業病,而依照上訴人所自承其工 作情形,一定會造成頭頸部的酸痛,因為上訴人低頭,手腕 部分,要看上訴人有多用力。而按摩椅如果壓的部分沒有壓 到手腕的話,是壓在手臂的話,可能痛感會傳到手腕,但是 手腕不會腫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25頁),足認上訴 人於107年3月2日即已出現「G542」頸神經根疾病而接送治 療,並因以往工作情形而欲申請職業災害之類補助,足徵系 爭傷害是否確因使用系爭按摩椅所致,要非無疑。 ⒊復觀諸上訴人所提衛生福利部○○醫院、佛教○○醫療財團 法人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雖分別載明:「診斷: S6 0.211A右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S6 0.212A左側腕部挫 傷之初期照護。醫師囑言:病患自訴因按摩椅致雙手腕挫傷 ,目前仍遺留雙手腕及手掌疼痛。於107年9月29日至108年2 月13日於本院門診,共門診16次,治療90次。」、「病名: 足部關節挫傷、屈趾屈踝肌腱損傷、屈指屈腕肌腱損傷。醫 師囑言:病患自述按摩受傷後因上述病因,導致手腕、足部 疼痛,於107年10月8日…至本院復健科就診,建議休養兩個 月並持續追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至35、153頁), 然前揭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但系爭傷 害之造成原因並非前揭相關醫療院所遽認,上訴人據而主張 ,即有諸多瑕疵可指。又查:⑴依據○○○診所之病歷資料 可知,上訴人自107年3月2日就診時,已有手部使用筷子不 穩、肩部及手肘等症狀,並於107年7月24日並有小腿及跟腱 的治療;⑵觀諸○○○中醫診所之記錄,上訴人自107年5月 30日起即有背痛、按壓痛、膏盲痛、工作勞損、走路走久酸 痛明顯等症狀;⑶依照以○○○診所資料所示,上訴人自 107年1月24日就有背部僵直疼痛、駝背身體變形、四肢有萎 縮、關節腫脹、頸部及肩胛部活動會疼痛、骨頭按壓疼痛等 情況,此有○○○診所、○○○中醫診所、以○○○診所提
供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5至417頁),再依兩造所 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堪認上訴人出現「G542」頸神經根疾病 之情形係在棨泰公司於107年8月3日將系爭按摩椅送達上訴 人住處前即已發生。是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甚多 ,非必為使用系爭按摩椅所致,自難僅憑上訴人自述內容, 率以遽認系爭傷害乃使用系爭按摩椅所致。
⒋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黃○哲固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在107年9 、10月受傷是雙腳腳底發炎、雙手手掌也會痛,應該是因為 按摩椅造成的,因為在買之前都沒有事,用了後才有受傷的 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7頁),惟依前所述,上訴人之 系爭傷害未經相關醫療院所確認與系爭按摩椅有關,而證人 黃○哲復證稱:其不知道上訴人於107年8月前有至以○○○ 復健診所、○○○診所、○○○中醫診所、○○○中醫診所 、永禾堂中醫診所看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6頁、289頁) ,足見證人黃○哲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傷害造成因素未全面、 徹底了解,其證稱上訴人所受雙腳腳底發炎、雙手手掌疼痛 等症狀乃因系爭按摩椅造成等語應係臆測之詞,並有偏頗被 上訴人之虞,尚難遽憑證人黃○哲上開有瑕疵之證詞,即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並推論出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乃通常使 用系爭按摩椅所致。
⒌末參諸上訴人之家人亦曾使用系爭按摩椅,卻未造成與上訴 人相同之症狀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所示),堪認系爭按摩椅之使用者於通常使用情形下,非必 致使用者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此外,上訴人就其受有系爭 傷害,係出於其通常使用系爭按摩椅所致乙節,業經原審法 官闡明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見原審卷一第188頁) ,然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綜合卷內所有事證,難認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通常使用系爭按摩椅有相當因果關係。 況且,參照系爭按摩椅之說明使用書(見原審卷一第203至 225頁),其上業已載明:「…請詳細閱讀『使用說明書』 後,正確使用。並請詳細閱讀『安全注意事項』。…」、「 下列人員務必諮詢醫師後使用:…●曾經接送過治療,又在 患處使用的人。…同一部位的使用時間,請控制在5分鐘之 內。以免造成反效果或受傷。…使用過程中身體出現或感覺 異常時,請立即停止使用,並及時就醫。否則有可能會造成 事故或身體不適。…12.力度調節:揉捏式力度調節控制鍵 -5檔力度可調。…13.寬度調節:捶打式、指壓式、拍打式 及推拿式寬度控制鍵-3檔寬度可調。…」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05至207頁),堪認系爭按摩椅如未遵循醫囑,擅自使用 ,或操作不當等情,均有可能造成反效果、或受傷或身體不
適之情況。是上訴人聲請將系爭按摩椅送予臺灣省機械技師 公會鑑定系爭按摩椅之夾壓力測試,是否已逾一般人體之耐 受程度,並足以造成使用者身體上之損害?及前往上訴人住 處勘驗系爭按摩椅操作過程中,是否會發生夾壓力度過大, 導致手部難以抽出之情形云云,均僅針對鑑定或勘驗當時之 實際操作流程、施加力道或寬度進行確認,無從還原上訴人 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使用系爭按摩椅,且有無符合「通常 使用」一節進行判斷,所得結果助益不大,均無調查必要, 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因使用系爭按摩椅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查棨泰公司所生產系爭按摩椅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 ,有商品驗證登錄證書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01頁), 而棨泰公司辯稱系爭按摩椅於上訴人起訴前已累計出售超過 4千餘台,並沒有其他消費者反映過會造成身體不適的案例 乙情,亦未經上訴人有所爭執,足認系爭按摩椅於流通進入 市場時,應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即難僅依上 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即遽認系爭按摩椅於生產、製造或加工 、設計上未符合上開安全性及有何瑕疵之情。
⒉另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因使用系爭按摩椅所受之損害,係 出於其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均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 違反民法第191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規定,且 本院就其餘爭點已無論述必要,併此敘明。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191條之1、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 第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醫療費用20萬367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0萬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及其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懲 罰性賠償金80萬3670元,均屬無據,不能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51條等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260萬73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