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家上字,108年度,2號
TCHV,108,重家上,2,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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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光榮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光前 
      張麗美 
上 訴 人 張義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王聖凱律師
複代理人  蔡梓詮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政妤 
      張茜茜 


被上訴人  林妙珊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7號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如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依其與訴外人洪○○(下稱洪○○)於民國 103年6月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35 至36頁),請求上訴人履行協議;惟因洪○○與訴外人張仲 蓭(下稱張仲蓭)間是否存有婚姻關係,及洪○○於104年8 月21日所立遺囑(系爭遺囑)是否有效,此為被上訴人得否 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履行協議之先決問題。且被上訴人 就洪○○張仲蓭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及系爭遺囑是否 有效,業已訴請確認其等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並經本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17號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受理在案(見 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反面)。是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



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係以本院108年 度家上字第17號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關於洪○○張仲蓭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及系爭遺囑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 且兩造均同意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三第31頁反 面),為免裁判兩歧,並尊重當事人意願,本院認有裁定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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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