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8年度,59號
TCHV,108,重上更一,59,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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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9號                                        
上 訴 人 陳勇志元隆精密機械廠(原名:陳勇志即元隆木
      工機械廠)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郭瓊茹律師
被上訴人  璿宇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鈺慧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85號第一審判決關於備位
之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陳勇志所獨自經營之商業原名元隆木工機械廠,嗣於 民國108年2月15日更名為元隆精密機械廠,業據上訴人提出 經濟部工商登記查詢資料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 卷㈠第120至121頁),爰將上訴人名稱更正為陳勇志即元隆 精密機械廠。
二、被上訴人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於先位主張伊向上訴人購買 型號YL-12241之電腦鉋花機乙台(下稱系爭機器),上訴人 自始未交付系爭機器,伊催告未果,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爰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2,205,000元本息;惟經原審及本院前審認定上訴人 已將系爭機器交付被上訴人指定之徐○惠即卜○企業社(下 稱徐○惠),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請求上 訴人返還價金,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已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此 部分上訴而告確定。故被上訴人所提先位之訴部分,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三、又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具狀主張如本 院認定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中租公司)



並無善意受讓系爭機器而判決伊敗訴,則中租公司並無取得 系爭機器之所有權,故中租公司屬於就本件訴訟於法律上有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乃依法聲請對中租公司告知訴訟(見本 院更一審卷㈡第91、135、41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65條 第1項規定。本院已依該聲請將被上訴人之民事告知訴訟狀 繕本及本件歷審判決送達中租公司,業經中租公司於109年8 月19日收受(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145頁),爰將中租公司 列為本件受告知訴訟人,併此敘明。
貳、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備位之訴主張:伊前委託徐○惠代工製造不含甲 醛塑料板材系統櫃,乃於101年3月19日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 約,購買系爭機器,交貨地點為徐○惠嘉義廠房。嗣徐○惠 於101年9月29日死亡,伊至徐○惠處尋無系爭機器,且發現 訴外人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徐 ○惠之妻孫○屏)另向上訴人購買同型號電腦鉋花機器及機 臺軟體。上訴人明知實際上乙○公司並未向其購買機器,且 系爭機器為伊所購買,卻仍配合徐○惠之要求,製作上訴人 與乙○公司間立約日為101年3月19日之機器買賣契約書,並 開立發票號碼BW00000000號、日期101年5月18日、銷售金額 含營業稅額總計2,205,000元之統一發票(下稱BW00000000 統一發票)予乙○公司,乙○公司乃以該紙統一發票為所有 權憑證,用以向受告知訴訟人中租公司就所購機器辦理融資 性租賃售後回租(下稱售後回租),致中租公司誤認乙○公 司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而向乙○公司買受系爭機器,並 於101年5月間派員至乙○公司辦理對保,雙方當場簽訂買賣 契約書及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乙○公司並當場將系爭機器點 交予中租公司,中租公司現實受領系爭機器同時即於系爭機 器張貼貼紙以彰顯其已受點交取得所有權。中租公司既已因 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致伊喪失系爭機器之所 有權,上訴人即應就其故意侵害行為,對伊所受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縱認上訴人並無故意侵害行為,惟其明知其於開 立BW00000000統一發票予乙○公司後,並未出貨給乙○公司 ,亦未收取貨款2,205,000元,卻未將該紙統一發票作廢, 容認該紙統一發票在外流通,致徐○惠用以向中租公司辦理 售後回租,上訴人自存有過失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05,000元 ,及自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原審就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乙○公司向伊購買之機器,伊並未交付,乙○ 公司向中租公司辦理售後回租,與伊無涉,伊並無不法侵權 行為。且乙○公司與中租公司間,是先由該2家公司於101年 5月18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由中租公司向乙○公司購買元隆 型號YL-12241之電腦鉋花機乙台,並於同日簽立融資性租賃 契約書,約定中租公司將該機器回租予乙○公司,且依照該 2家公司所簽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乙○公司與中租公 司間就買賣標的物之交付,係以占有改定方式為之,使乙○ 公司繼續占有保管,則系爭機器自始均在乙○公司廠房,且 中租公司於對保時派員確認系爭機器,縱有在其上張貼記載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標的物」等字之貼紙,亦非屬 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之受「現實交付」,堪認中租公司自 始未受現實交付,已與民法第948條第2項善意取得規定不合 。又中租公司身為專業租賃公司,其向乙○公司買受機器時 ,於確認乙○公司有無機器購買證明時,自始未看過機器之 統一發票正本,且未審查乙○公司是否確實付清價款,已有 疏失在先。其後中租公司再指派業務人員蔡○和向上訴人確 認乙○公司是否確實付清價款及取得機器所有權時,蔡○和 亦未向上訴人確認,僅便宜行事要求乙○公司出具確認書, 亦未審查乙○公司出具之確認書是否屬實,更未向上訴人徵 詢該確認書是否確為上訴人與乙○公司共同出具,均屬有重 大過失甚明,中租公司自無從依民法第948條第2項規定善意 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即未喪失系爭機器之所有 權,並無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 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關於兩造之間:
⒈兩造於101年3月19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購買系爭機器,買賣價金含稅價為2,205,000元,交貨 日為101年4月6日,交貨地點為徐○惠即卜○企業社之嘉 義廠房,被上訴人已付清價金,上訴人開立發票日期101 年4月6日、金額2,205,000元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9至10頁)。
⒉上訴人於101年11月13日寄發神岡豐洲郵局第00號存證信 函予乙○公司、中租公司(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即原審



被證6),經中租公司於101年11月15日收受(見本院更一 審卷㈡第293頁,即更一審上證7),乙○公司則是因招領 逾期退回(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95頁,即更一審上證8) 。另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1日寄發大肚郵局000000號存證 信函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0頁,即原審被證3),已經 上訴人於102年1月22日收受。又上訴人於102年1月25日委 託張捷安律師寄發102群律字第0000號律師函回覆被上訴 人(見原審卷第119頁),已經被上訴人收受。 ⒊被上訴人於本件先位之訴主張伊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 上訴人自始未交付系爭機器,伊催告未果,已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2,205,000元本息;惟經本院前審認定上訴人已將系爭 機器交付被上訴人指定之徐○惠即卜○企業社,被上訴人 不得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而為 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 三審上訴,已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而告確 定。
⒋被上訴人曾於106年間對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確認 現於上訴人處之系爭機器已經中租公司善意取得所有權, 非被上訴人所有,業經原法院於107年2月26日以106年度 訴字第348號判決認定中租公司不能依占有改定而善意取 得系爭機器所有權,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機器不屬於 其所有,自屬無理由,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01號事件審理 ,嗣經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起訴 ,上訴人當庭表示對此沒有意見,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然該另案訴訟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非屬確定 判決,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關於上訴人與乙○公司之間:
⒈乙○公司向中租公司申辦售後回租所提出之「乙○公司與 元隆木工機械廠間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217至218頁, 簽約日期記載西元2012年三月十九日),比對上訴人於本 件訴訟提出之「乙○公司與元隆木工機械廠買賣契約」( 見原審卷第53-54頁,簽約日期記載101年4月1日),二者 之契約末頁日期、元隆木工機械廠地址、元隆木工機械廠 印文、陳勇志印文以及乙○公司代表人姓名、交貨日期均 不相同。不同之處如下:
⑴前者第1頁最上方第3行及第1頁文末立約人欄有關元隆 木工機械廠地址均記載「臺中縣○○鄉○○路0000號」 。後者第1頁最上方第3行及第1頁文末立約人欄有關元



隆木工機械廠地址均記載「臺中縣○○鄉○○路0000號 」。而元隆木工機械廠於100年6月30日以前及以後向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登記之營業地址,分別為臺中 縣○○鄉○○路0000號、臺中縣○○鄉○○路0000號。 ⑵前者立約人欄位有關乙○公司代表人記載「徐○昌先生 」,蓋印孫○屏印章,且未記載乙○公司統一編號。後 者立約人欄位有關乙○公司代表人記載「徐○昌先生」 ,蓋印徐○昌印章,並記載乙○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
⑶另前者交貨日期記載「未定」,後者交貨日期記載「中 華民國一佰零一年五月十八日」。
⒉上訴人有開立發票日期101年5月14日、金額94,500元、發 票號碼BW00000000之統一發票給乙○公司(見原審卷第12 頁下方);另開立發票日期101年5月18日、金額2,205, 000元,發票號碼BW00000000之統一發票給乙○公司(見 原審卷第12頁上方)。上訴人已完納上開二張發票稅金共 計109,500元(4,500元+105,000元)。 ⒊上訴人與乙○公司、卜○企業社之金流關係: ⑴被上訴人開立面額2,205,000元支票予上訴人,該支票 於101年4月9日兌現。隔日即101年4月10日,上訴人轉 帳1,606,620元予徐○惠即卜○企業社所有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民雄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見原審 卷第159、248頁,即原審被證10及原證9)。 ⑵中租公司於101年5月23日撥款1,966,250元至乙○公司 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後,該帳戶款項旋 於同年月24日經將其中1,865,000元以語音轉帳至孫○ 屏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於同年月25日自孫○屏上開帳戶轉帳1,155, 000元(另有17元手續費)至乙○公司申設之玉山銀行 嘉義分行帳戶。
⑶上訴人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分 別於101年5月22日由乙○公司匯入168,000元、101年5 月25日乙○公司支票兌現797,000元、101年6月4日由乙 ○公司匯入921,200元、101年7月20日乙○公司支票兌 現318,800元(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背面、第160至 162頁)。
⑷乙○公司於101年6月4日匯款921,200元予上訴人後,上 訴人於101年6月4日以陳詹○珍(即陳勇志母親)名義 匯款921,000元給徐○惠即卜○企業社帳戶(見原審卷 第160、163頁)。




㈢關於乙○公司與中租公司之間:
⒈乙○公司於101年5月18日向中租公司提出上訴人所開立發 票日期101年5月18日、金額2,205,000元、發票號碼BW000 00000之統一發票影本(見原審卷第61、66頁),另於其 上備註欄註記「101年5月23日出售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並加蓋印乙○公司及孫○屏大小章。
⒉乙○公司與中租公司於101年5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 定由中租公司以2,205,000元(包含價款210萬元與營業稅 款105,000元)之代價向乙○公司購買元隆型號YL-12241 之電腦鉋花機1台(即乙○機器),且於該契約第三條約 定:「交貨地點:自簽約之日起,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甲 方(即中租公司,下同),但標的物仍交由乙方(即乙○ 公司,下同)占有保管或由乙方交付甲方指定之第三人」 。乙○公司並開立發票日期101年5月23日、金額2,205, 000元、發票號碼BW00000000之統一發票予中租公司(見 原審卷第91至92頁)。
⒊乙○公司與中租公司並於101年5月18日簽立融資性租賃契 約書,約定由中租公司將乙德機器回租予乙○公司,使用 地點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租賃期間為101年5月 23日起至103年5月23日止。廖○財、徐○惠即卜○企業社 與徐○惠個人均為該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 93至94頁)。
⒋乙○公司與中租公司復於101年5月18日簽訂另一份買賣契 約書,約定乙○公司於上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且無違約 情事或清償所有租金及相關費用後,得向中租公司買回乙 德機器(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94頁)。
⒌乙○公司於101年5月23日出具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予 中租公司收執,上載中租公司已依民法第761條之規定將 租賃物(即乙○機器)交付完畢並驗收無誤。
⒍中租公司於101年5月23日撥款1,966,250元至乙○公司設 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
⒎中租公司於101年5月23日依上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約定將 乙德機器回租予乙○公司使用,惟乙○公司自101年10月 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予中租公司,經中租公司於101年12 月1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並訴請乙○公司返 還所有物,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 102年3月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乙○公司應將乙德 機器返還中租公司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 ㈣關於中租公司於本件函覆法院之文件:
⒈中租公司曾於103年10月27日向原審提出民事陳報狀暨附



件(見原審卷第89至97頁)。
⒉中租公司曾於109年3月25日向本院更一審提出民事陳報狀 暨附件(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86至204頁)。 ⒊中租公司曾於109年9月28日向本院更一審提出民事陳報狀 暨附件(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37至271頁)。 ㈤關於陳勇志所涉刑事案件:
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 2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2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發回及 偵查終結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60號認 陳勇志涉犯業務侵占及商業會計法而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 庭以104年度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判處陳勇志犯有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改判處陳勇志共同犯詐欺 罪、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 第1621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嗣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陳勇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侵占罪、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8月(見本院更一審卷㈠ 第370至397頁)。陳勇志不服,已提起上訴,業據最高法院 於109年10月7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346號刑事判決駁回陳 勇志之上訴,已告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中租公司有無於101年5月間對保時在系爭機器張貼貼紙?如 有,中租公司上開所為,是否得認為其於斯時已就系爭機器 受現實交付?中租公司是否已經善意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 ?如認中租公司已經善意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則其係於 何時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
㈡被上訴人於備位之訴,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就系爭機器之所有 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賠償2,20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交貨地點為徐○惠 嘉義廠房。其後,上訴人明知乙○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徐○ 惠之妻孫○屏)並未向其購買機器,且系爭機器為伊所購買 ,卻仍配合徐○惠之要求,製作上訴人與乙○公司間之機器 買賣契約書,並開立BW00000000統一發票予乙○公司,乙○ 公司乃以該紙統一發票為所有權憑證,用以向中租公司就所 購機器辦理售後回租,致中租公司誤認乙○公司為系爭機器



之所有權人,而向乙○公司買受系爭機器,並受現實交付而 善意受讓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致伊喪失系爭機器之所有 權,上訴人即應就其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對伊所受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以,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有故意 或過失之侵害行為?㈡中租公司是否已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 爭機器之所有權,並致被上訴人喪失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而受 有損害?茲分別說明如後。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本件中租公司是否已因善意受讓而取 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並致被上訴人喪失系爭機器之所有權 而受有損害,兩造爭執甚烈。經查:
㈠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 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 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 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 之保護;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民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為之 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 之保護。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善意取得 ,讓與人及受讓人除須有移轉占有之合意外,讓與人並應將 動產交付於受讓人。惟如依民法第761條第2項之占有改定交 付者,因受讓人使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此與原權利人信 賴讓與人而使之占有動產完全相同,實難謂受讓人之利益有 較諸原權利人者更應保護之理由,故不宜使之立即發生善意 取得效力,僅於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者為限,始 受善意取得之保護,以保障當事人權益及維護交易安全。 ㈡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交貨地點為徐○惠嘉 義廠房,上訴人已依約交貨;其後,雖徐○惠於101年間以 乙○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書,向上訴人購買同型 號電腦鉋花機器,上訴人並開立BW00000000統一發票予乙○ 公司,然上訴人並未交付機器予乙○公司,乙○公司亦未給 付買賣價金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㈢再者,徐○惠向中租公司提出乙○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買賣 契約書、買受人為乙○公司之BW00000000統一發票(於其上 備註欄註記「於101年5月23日出售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等字,並加蓋印乙○公司及孫○屏大小章,見原審卷第66 頁),及形式上由乙○公司與上訴人於101年5月21日共同出 具之確認書(上載:「茲乙○實業有限公司前向陳勇志即元 隆木工機械廠購置機械設備〔詳附表所示,即元隆電腦鉋花 機、規格型號YL-12241〕,今立書人等雙方切結表示乙德實



業有限公司確已將上開買賣價金悉數給付予陳勇志即元隆木 工機械廠完畢,故乙德實業有限公司已取得如附表所示機械 設備之完整所有權無訛,陳勇志即元隆木工機械廠及其他第 三人不得再對該機械設備主張任何權益,……」,見原審卷 第67頁)等文件為憑,於101年5月18日與中租公司簽訂買賣 契約書、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91、93、94頁), 向中租公司辦理售後回租,由中租公司以含營業稅總計2, 205,000元之代價,向乙○公司購買電腦鉋花機,再由中租 公司將該電腦鉋花機出租予乙○公司,租期自101年5月23日 起至103年5月23日止。惟參諸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其與乙○ 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與乙○公司 向中租公司辦理售後回租時所檢具其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 書(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96至198頁),形式有所不同,且 二者之契約末頁所載日期、元隆木工機械廠地址、印文、陳 勇志印文以及乙○公司代表人姓名、交貨日期均不相同(詳 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第1小點)。又觀諸上訴人於本 件所提出其開立予乙○公司之BW00000000統一發票備註欄為 空白(見原審卷第55頁),與乙○公司向中租公司所檢具之 BW00000000統一發票備註欄經填載「於101年5月23日出售於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等字(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00頁 ),亦屬不同。另參諸乙○公司交付予中租公司之「確認書 」(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92頁),其上之元隆木工機械廠陳勇志印文,亦與上訴人與乙○公司之買賣契約書上之印 文不同之事實,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徐○惠係以乙○ 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予以變造後,向中租 公司辦理售後回租,其因出售所交付之機器為被上訴人所買 受之系爭機器,自屬無權處分。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中租公司買受系爭機器後,於至現場點交 系爭機器時,即對系爭機器取得實質管領力而受現實交付, 乃本於實質管領力而在系爭機器張貼中租公司貼紙,以彰顯 中租公司所有權,隨後再依租賃契約將系爭機器交付乙○公 司使用,中租公司係屬善意,而受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規 定之保護,已善意受讓系爭機器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據查:
⒈證人即承辦該業務之中租公司職員蔡○和於本院前審證稱 :伊於101年5月18日對保當天,有在系爭機器上貼貼紙做 記號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43頁反面、第144頁)。上 訴人雖主張伊於101年10月2日受託將系爭機器自乙○公司 載回伊廠房維修時,係由伊員工蔡○定、梁○宗與托運行 員工葉○華前往托運,依照一般托運流程,其3人會先檢



視確認系爭機器之外觀,當時並未發現系爭機器外觀有張 貼任何貼紙,由此可證明中租公司於101年5月18日對保當 天,並未在系爭機器張貼貼紙,而係直至101年10月9日始 派員到伊廠房逕在系爭機器張貼貼紙等語,並舉證人蔡○ 定、梁○宗、葉○華為證(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367至380 頁)。惟縱認上訴人於101年10月2日受託將系爭機器自乙 ○公司載回其廠房維修時,系爭機器外觀並無張貼任何貼 紙,及中租公司人員曾於101年10月9日到上訴人廠房,並 在系爭機器張貼貼紙等情屬實,惟衡諸上訴人於101年10 月2日將系爭機器載回維修時,與中租公司於101年5月18 日對保時,二者相距約有四、五個月之久,其間乙○公司 如何處理系爭機器,不得而知,故尚難僅憑證人蔡○定、 梁○宗、葉○華之證詞,即遽認證人蔡○和之證詞為虛偽 不實。何況,證人蔡○和亦無甘冒偽證風險而故為虛偽陳 述之理。足認中租公司職員蔡○和於101年5月18日對保當 天,應有在系爭機器上張貼貼紙之事。
⒉依中租公司與乙○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 「交貨地點:自簽約之日起,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甲方( 即中租公司,下同),但標的物仍交由乙方(即乙○公司 ,下同)占有保管或由乙方交付甲方指定之第三人……」 (見原審卷第91頁)。再者,本院於109年8月6日發函向 中租公司查詢中租公司與乙○公司就系爭機器辦理售後回 租時之交貨方式為何?中租公司就系爭機器有無受現實交 付?等節,並請中租公司將結果檢附該售後回租案件之全 部文件影本(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69至71頁);嗣據中租 公司於10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民事陳報狀回覆表示:「 系爭案件係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佔有,並依(該陳報狀)附 件七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明定依民法第761條規定完 成交付」、「標的物清點係由陳報人(即中租公司,下同 )之員工蔡○和清點,清點方式為由乙○實業相關人員指 明確認機械設備,再由蔡○和確認。清點時間經詢問蔡○ 和,因時間久遠無法確認實際時間,但清點時間應於買賣 契約簽訂前,約在101年4月或5月間」、「陳報人之員工 蔡○和稱渠於機械設備所在地嘉義市○○路000號張貼貼 紙,因時間久遠無法確定貼紙內容為何,亦無法確定有無 拍照或錄影」等語,並檢附相關文件影本為佐(見本院更 一審卷㈡第237至271頁)。復依該陳報狀附件七之租賃物 交付與驗收證明書所示,乃乙○公司於101年5月23日出具 予中租公司之文件,上載:「茲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貴公司(即中租公司)與本公司間訂立之融資性租賃契約



書(以下簡稱租賃契約),其租賃物……已依民法第761 條之規定交付完畢並驗收無誤……」等語(見本院更一審 卷㈡第255頁)。可知中租公司與乙○公司辦理本件售後 回租,就系爭機器之交付方式係依民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 之占有改定之方式為之。
⒊且依該陳報狀附件八之標的物清點明細表所示,乃中租公 司於清點標的物後所製作,上載:系爭機器之移動性評估 為「不方便」(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57頁),及參諸證 人蔡○定、梁○宗所證:伊等至乙○公司將系爭機器載回 上訴人工廠維修時,須先將機器固定,再由堆高機業者將 機器堆到貨車上,然後由貨車載回上訴人工廠等語(見本 院更一審卷㈡第257、378頁),並觀諸上訴人所提系爭機 器之外觀相片,顯見系爭機器之體積甚為龐大(見本院更 一審卷㈢第9、11頁),則中租公司於清點系爭機器後, 評估系爭機器之移動性為「不方便」,應屬有據。再依中 租公司與乙○公司所簽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之租賃事項, 雙方亦約定由中租公司將系爭機器回租予乙○公司,使用 地點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即乙○公司之廠房內( 詳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第3小點,及見原審卷第94 頁)。益徵系爭機器之體積龐大,不易搬動,中租公司與 乙○公司為避免現實交付之不便,乃約定以占有改定之方 式為之。
⒋被上訴人固一再強調中租公司買受系爭機器後,於至現場 點交系爭機器時,既得以在系爭機器張貼中租公司貼紙, 即表示中租公司已就系爭機器取得實質管領力而受現實交 付,此與單純以占有改定之文書作業,而未至現場點交之 情形,並不相同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211至212頁) 。惟依民法第761條規定之交付方式有現實交付及觀念交 付兩種,前者乃動產物權之讓與人將其對動產之直接管領 力,現實的移轉於受讓人而言,簡言之,即動產占有之現 實移轉,通常所謂交付均指此種情形而言,蓋以此為常態 ;後者乃動產占有在觀念上之移轉,此為法律顧及交易便 捷或特殊情形之需要,而採取之變通方法代替現實交付, 故亦稱為「交付之代替」。而觀念交付之類型包括簡易交 付(即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所定)、占有改定(即民法 第761條第2項所定)及指示交付(即民法第761條第3項所 定)。又所謂有「事實上管領力」,乃依一般社會觀念, 足認一定之物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之下之客觀關係者 ,即可謂有事實上管領力,一般而言對於物已有確定與繼 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



可謂對物已有事實上管領力。而認定是否已有事實上管領 力,可斟酌下列情形,包含:⑴自空間關係而言,人與物 已有場所上之結合者。⑵自時間關係而言,人與物亦有相 當時間之結合者。若依社會觀念,不能認其對於物有事實 上管領力者,縱令將標的物放置於一定處所,並標示為何 人所有,亦不能認其有占有之事實。本件中租公司職員蔡 ○和於101年5月18日對保當天,在系爭機器上所張貼貼紙 之內容究竟為何,直至上訴人於109年11月27日具狀提出 系爭機器目前所張貼貼紙之相片2張(見本院更一審卷㈢ 第5至6頁),兩造及中租公司始表示對中租公司在標的物 所張貼貼紙之內容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標的物 」乙節,不予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185頁),應可 採信。衡諸中租公司與乙○公司於辦理本件售後回租時, 系爭機器始終放置在乙○公司之廠房內,中租公司並非該 廠房之所有人,對該廠房亦無掌控支配之權;且蔡○和於 清點確認系爭機器無誤後,在其上張貼貼紙時,亦僅有一 瞬間接觸系爭機器,並無時間上之繼續性,揆諸前開說明 ,難認中租公司已取得系爭機器之實質管領力而受現實交 付。何況依該貼紙之內容,至多僅能認定蔡○和於當時在 系爭機器上張貼中租公司貼紙,係在表彰系爭機器為中租 公司之租賃標的物而已。是以,尚難遽以中租公司得以在 系爭機器上張貼中租公司貼紙,即反推中租公司已就系爭 機器取得實質管領力而受現實交付。故被上訴人主張中租 公司已就系爭機器受現實交付云云,不足採信。 ㈤據上各節,中租公司就系爭機器既未受現實交付,依首揭說 明,中租公司即不受善意取得之保護。則中租公司並未因善 意受讓而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仍歸屬 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未因喪失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而受有 損害。至於乙○公司與中租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書後, 因乙○公司自101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經中租公司於 101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並訴請乙○公司 返還所有物,已經臺南地院於102年3月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 19號判決乙○公司應將乙○機器返還中租公司確定在案(詳 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第7小點,及見原審卷第96至97 頁)。惟此僅是中租公司依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請求 乙○公司返還機器而已,並無礙中租公司不能依占有改定而 善意取得系爭機器,系爭機器所有權仍歸屬於被上訴人之認 定。
三、綜上所述,系爭機器既仍屬於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即未 因喪失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是以,被上訴人主張



其因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侵害行為,致喪失系爭機器之所有 權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應對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05,000元,及自 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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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璿宇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