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更三字第77號
上 訴 人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展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王耀德律師
江雍正律師
黃淳育律師
楊為明
被 上訴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魏宏哲律師
蔡素惠律師
孔繁琦律師
潘玥竹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蕭淨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
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一部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
於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41萬8157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2,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五、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281萬元為 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841 萬8157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6839萬3594元本息,於本審追加依民法第17 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前者係主張因雙方契約成 立後之民國97年2月至同年12月間,發生鋼材物價飆漲致其 施工成本增加之情事變更,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被上訴人 如仍依原約定給付工程款顯失公平,故聲請法院增加被上訴 人應給付之工程款;後者係主張因97年2月至同年12月間, 發生鋼材物價飆漲致其施工成本增加之情事,而訴外人臺中 市政府有依行政院97年6月5日院授工企字第09700234100號 函頒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 整補貼原則」(下稱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補助得標廠商及分 包廠商,就鋼板部分上訴人實係臺中市政府物價調整補貼之 對象,被上訴人係未受上訴人委任,並無義務,而代上訴人 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物價調整補貼款,兩造間成立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將收取之物價調整補貼款6839萬3594 元本息給付上訴人。二者均係以97年2月至同年12月間,有 無上訴人主張因鋼材物價飆漲致其施工成本增加而產生損害 之事實為基礎,其等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9日向臺中市政府承攬市 府新建大樓(主體工程);並於同年4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 工料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將市府新建大樓(主體工 程)之鋼骨工程(下稱系爭鋼骨工程),以總價5億2200萬 元,連工帶料全部分包予上訴人。兩造簽約時營建物料尚屬 平穩,然系爭合約成立後鋼材突然飆漲,致上訴人之購料成 本達5億0393萬7880元,加計工資2億6435萬2599元,總成本 高達7億6829萬0479元,此非兩造訂約當時所能預見,且不 可歸責於上訴人,係屬情事重大變更,被上訴人如仍按系爭 合約給付工程款顯失公平。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 97年2月至同年12月間之鋼板材料金額合計7171萬1350元, 占同時期工程款金額1億0060萬4867元之百分之71.28,依開 標當月之指數,計算當期估驗金額,並依此比例計算出各期 之材料比重,再以施作當月之指數除以開標當月之指數,扣 除百分之100及百分之10後得到增減指數,另以各期之材料 比重乘上增減指數及營業稅(即1.05),得到此段期間被上 訴人應增加給付之工程款為6839萬3594元,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6839萬3594本息。又行政院函頒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第2
點第13款規定,機關依第1點辦理契約變更,應由訂約廠商 提出與分包廠商共同簽署之協議書,書明訂約廠商與分包廠 商就訂約廠商所獲物價調整補貼款之處理,已達成協議,以 利政府照顧工程訂約廠商之美意,能及於分包廠商。考量得 標廠商與分包廠商,就所簽契約價金之調整,屬雙方之合意 事項,如分包廠商不願或遲延前述協議書用印,致得標廠商 無法或遲延與機關辦理契約變更領得物價補貼,將影響訂定 補貼原則之原意,故修正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第2點、第2點之 1,即增訂簽約廠商就物價調整補貼款之處理文件,得由簽 約廠商出具切結書,亦增加作業之彈性。是物價調整補貼款 之發放,乃政府基於公共政策之考量,對於人民所為之給付 行政,且其發放目的在於填補實際施作之分包廠商因物價上 漲所造成之損害,並藉以達到維持公共工程之施作品質。被 上訴人以物價變動為由,依上訴人施作之鋼板工程及數量, 簽立「得標廠商保證合理分配物價調整補貼款予分包廠商切 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臺中市政府,保證本於誠信原 則,將所獲得之物價調整補貼款合理分配予分包廠商,如有 爭執由其負全責,並與臺中市政府簽訂「工程契約變更協議 書」(下稱系爭變更協議書),辦理物價調整補貼事宜。臺 中市政府乃核撥97年2月至12月已完成估驗之工程款物價調 整補貼款,共1億2530萬7485元,其中鋼板部分上訴人始為 應受補貼之對象,被上訴人實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代 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鋼板部分之物價調整補貼款,此係 有利於上訴人且不違反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亦可依民法第 1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39萬3594本息,並請求法院擇一為上 訴人有利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設立於83年間,乃資深專業之鋼材鋼 構公司,資本總額高達10億9300萬元,高於被上訴人資本額 10億5000萬元,上訴人自有決定是否締約及與何人締約之能 力。況系爭合約係由上訴人報價,經雙方綜合評估後磋商契 約金額及各項條款,絕非被上訴人單方預先擬定,顯非定型 化契約甚明。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並非免除或減輕預 定契約條款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或限制其權 利,其主要目的係在敦促承攬人即上訴人應謹慎評估將風險 納入最大考量,防杜承攬人未做正確評量即以低價搶約,再 於訂約後執物價上漲為由要求增加給付,製造不必要之紛爭 。兩造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合約總價百分之10之訂金, 並約定材料進廠檢驗完成計價百分之30,廠內製造完成計價 百分之30,足見上訴人除訂約時立即收取5481萬元訂金外,
於進場施作前即已取得百分之70之工程款,有相當之資金得 以備料。況被上訴人與臺中市政府之契約簽立在前,且為公 開招標文件,上訴人已明知該契約中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 (就臺灣區營造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5之部分,於估 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上訴人就系爭鋼骨工程之承攬總價 5億2200萬元,已高於市府新建大樓(主體工程)中之鋼骨 工程總價4億5573萬0605元,兩造已預先將價格可能上漲之 因素納入考量,實難認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有何限制上 訴人之權利,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條項約定自屬有效,且 該條項採取「吸收物價調整」之交易類型,即約定定額之報 酬,兩造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減價金。且締約前鋼材即 已出現逐年上漲趨勢,上訴人於簽約前既有預見鋼材價格上 漲之能力,經評估仍願意以固定總價承攬系爭鋼骨工程,應 有意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兩造於96年4月16日締約時,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鋼骨工程 之設計圖說,兩造並於96年4月30日再次確認鋼柱斷點的位 置,上訴人已可依設計圖說備料,被上訴人亦已依約於同年 5月9日分3次電匯工程總價百分之10之訂金5481萬元予上訴 人,已足供上訴人預購鋼板原料。上訴人之工程備料期間為 96年4月至12月,在此期間鋼材價格並無明顯上漲之情,上 訴人倘逾越備料時期購買鋼材而致虧損,即應自行承擔損失 ,要難將之轉嫁給被上訴人。更有甚者,上訴人採購鋼材之 時間點,有將近百分之90係在97年2月以前,可見上訴人並 未因物價上漲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日依物價 調整補貼原則,與臺中市政府簽訂系爭變更協議書,同時依 照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第16條提出系爭切結書,辦理物價調整 補貼事宜,係管理自己之事務,自始未曾以管理上訴人事務 之意,請求臺中市政府給付物價調整補貼款,上訴人依民法 第1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之無因管理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補貼款6839萬3594元本息, 亦無理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固表明保證本於誠信原則將所 獲得之物價調整補貼款合理分配予分包廠商,惟系爭切結書 乃行政規則,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上訴人非行政機 關,自不得直接援引請求,且系爭切結書係被上訴人出具予 臺中市政府,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與上訴人無關等語。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審 為訴之追加,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 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6839萬3594元及自9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承攬市府新建大樓(主體工程), 於96年3月29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詳原審卷㈠第119至 131頁)。
㈡兩造於96年4月16日與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將系爭鋼 骨工程,以總價5億2200萬元,連工帶料全部分包予上訴 人(詳原審卷㈠第18至33頁)。
㈢上訴人於締約時出具之約定工程施工進度表,其上載明預 定的備料時間為96年4月2日至同年6月2日間(詳本院105 年度建上更㈡字第76號卷㈠第77頁)。
㈣被上訴人於96年5月9日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之約定,給 付合約總價百分之10之定金5481萬元予上訴人(電匯申請 書詳原審卷㈠第188至190頁)。
㈤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日依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與臺中市 政府簽訂系爭變更協議書,被上訴人並向臺中市政府提出 系爭切結書,由臺中市政府依工程採購契約書相關物價調 整等規定,以及系爭變更協議書之物價調整補貼款等相關 規定,核撥被上訴人97年2月至同年12月之物價調整補貼 款1億2530萬7485元(含百分之5保留款),其中鋼板部分 為8528萬6673元(含百分之5保留款)(詳原審卷㈠第116 至117、132至135頁)。
㈥系爭鋼骨工程業於98年3月間竣工。
(二)爭點: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6839萬3594元及自9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之 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39萬3594元及自 9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鋼骨工程於97年2月至同年12月間,有無鋼料價格劇 烈上漲,而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 條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 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 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 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 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 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 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 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843號、第1336號判決參照)。是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須具有下列要件:⒈須有情事變更 之事實,即法律行為成立當時客觀基礎環境之事實有變更 。⒉須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後法律效果消滅前。⒊須非當 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所得預料。⒋情事變更係因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又倘當事 人所訂之契約內,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 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契約自由、私法自 治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否則仍有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經查,兩造於96年4月16日訂立系爭合約時,參照營造工 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及營造工程物價鋼板指數表 所示(詳原審卷㈠第171頁,本審卷㈠第141頁),當時之 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107.69,而鋼板指數則為105.21; 嗣至97年2月時,其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119.07,而鋼 板指數則為125.24;續至97年6月時,其營造工程物價總 指數上漲為132.17,而鋼板指數則上漲為165.74。且之後 鋼板價格仍持續飆漲,其鋼板指數於97年7月更高漲至173 .42,直至97年12月時,其鋼板指數仍高達133.73。由此 可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鋼骨工程,於96年4月 16日締約後,鋼板材料物價即一直飆漲,漲幅甚鉅,96年 11月至97年5月間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幅達百分之14. 89,而鋼筋指數上漲比率甚至高達百分之56.83。又行政 院為因應97年國內營建材料大幅漲價,於97年6月5日函頒 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俾使已訂約施工中之廠商得據以向機 關要求加列或變更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以適度補貼廠商於 投標當時以合理價格得標後所增加之履約成本。蓋此誠非 契約雙方當事人於訂約當時所得預料,用供協助營造業者
面對物價大幅上漲情形。故廠商就營建物價請求辦理物價 調整補貼者,機關即得參考該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辦理物 價調整,適用期間為97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施作之工 程,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10月23日工程企字 第1060031350號函附工程會意見對照表、行政院97年6月5 日函及上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可稽(詳本院105年度建上 更㈡字第76號卷㈢第2至6頁)。復參酌被上訴人向臺中市 政府承攬市府新建大樓(主體工程)所訂立之工程採購契 約中有物價調整之約定,雙方約定就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 跌幅超過百分之5之部分辦理物價調整工程款,此參該契 約第7條第1項第5款第1點之約定甚明(詳原審卷㈠第120 頁背面)。綜觀上情可知,兩造締結系爭合約後,其行為 基礎或環境已發生劇烈變化,上訴人縱為專業之鋼材鋼構 公司,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存卷可考(詳原審卷㈠第16 9頁),被上訴人亦為專業之營造公司,雙方固可依一般 市場上之物價波動情形推估營建物價之正常漲跌情況。然 並無事證可證明兩造締約當時,已有可能於事先預見在系 爭鋼骨工程施作後,竟會發生上開鋼板材料物價鉅幅上漲 之劇烈改變,已遠逾尋常一般物價指數調整漲跌逾百分之 5之比例,此由行政院為因應97年國內營建材料大幅漲價 ,於97年6月5日函頒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由機關就97年2 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施作之工程,參考該物價調整補貼 原則辦理物價調整補貼,亦可認定上開鋼板材料物價鉅幅 上漲,確非兩造締約當時所得預料,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鋼 骨工程於97年2月至同年12月間之鋼板材料指數劇烈上漲 並非常態,致其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應非無稽。被上訴人 辯稱上訴人身為專業之鋼材、鋼構公司,有高於被上訴人 之鋼價漲跌評估能力,以評估系爭鋼骨工程施作成本,並 預為成本之規劃及控制等語,核無可採。
㈢情事變更與否,非全以物價指數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 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 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 適當數額。在承攬契約之情形,物料價格是否有情事變更 情事,應審酌訂約時之物價與進料時之物價有無劇變(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 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因上開鋼板指數飆漲,致其單純 購買鋼材購料成本總額飆升為5億0393萬7880元(詳本院 105年度建上更㈡字第76號卷㈡第109至180頁,各筆款項 對應之發票、進出貨單等單據均附於外放卷證7冊鋼材購 料單據),若再加計工資2億6435萬2599元(詳原審卷㈡
第312至319頁),總支出達7億6829萬0479元,而上訴人 承攬系爭合約總價為5億2200萬元(詳原審卷㈠第18頁) ,上訴人因此受有2億4629萬0479元(7億6829萬0479元- 5億2200萬元=2億4629萬0479元)之鉅額損失。被上訴人 則辯稱上訴人所提鋼材購料單據,其中包含鐵板、角鐵、 槽鐵、圓管、附板、焊條(線)、螺絲等材料,並非兩造 契約範圍內之品項,且與臺中市政府係針對鋼板材料給予 物價調整補貼款不同等語。於本審審理中,經上訴人同意 將鋼板、H型鋼、鋼板(附板)以外之材料剔出後,重新 製作提出系爭鋼骨工程之鋼構材料費用及重量表(詳本審 卷㈢第185至233頁),主張自96年4月至98年3月間所採購 鋼材之金額總共為3億9486萬0936元,總重量為1489萬180 1.28公斤,就此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所提上開鋼構材料費 用及重量表之採購金額比對後,亦提出其製作之另份鋼構 工程之費用表供本院參考(詳本審卷㈣第173至195頁), 經本院將兩造各自提出之上開表格,與上訴人另提出外放 卷證共7冊之採購鋼構材料之進貨單、發票、驗收請款單 等證據(詳上證10至16之鋼材購料單據)相互勾稽比對整 理後,計算出上訴人因施作系爭鋼骨工程於上開期間所採 購鋼材之總金額應為3億0815萬0279元,總重量則為1180 萬9203.93公斤(各細項金額及重量,詳如附表一),復 經本院再將96年4月至98年3月間各月份之採購鋼構材料金 額及重量占上開總金額及總重量之比例,以附表二表格呈 現,可知於97年2月份鋼板物價指數開始飆升前,上訴人 為施作系爭鋼骨工程所需採購之鋼構材料,已採購之金額 及重量占全部上開總金額及總重量之比例各達百分之87.3 7、百分之90.68(各細項金額及重量比例,詳參附表二, 因H型鋼於97年2月至同年12月期間所採購單價與締約時 之單價無差別,故於附表二中剔除)。顯然,上訴人於97 年2月份鋼板物價指數飆升前,已採購鋼構材料之金額及 重量,雖已達系爭鋼骨工程全部需求之9成左右,然因上 訴人於97年2月至同年12月間鋼板物價指數飆升最劇烈期 間,仍有陸續採購鋼構材料以因應系爭鋼骨工程施作所需 ,且以上訴人所採購之鋼板、H型鋼、鋼板(附板)為例 ,於96年4月至同年12月期間之採購單價為每公斤約各介 於23元至25元、23.5元至24元、24元至29.5元之間,自97 年1月起同年12月期間之採購單價為每公斤約各介於25.5 元至37元、23.5元至24元、29.5元至37元之間(各項鋼材 每公斤單價,參附表一各欄位之進貨發票),兩相比對結 果,除採購少量之H型鋼部分,上訴人於97年2月至同年
12月期間所採購單價與締約時之單價無差別外,其餘占採 購大宗之鋼板、鋼板(附板)部分,上訴人於97年2月至 同年12月期間所採購單價與締約時之單價確有大幅上漲情 形,是上訴人主張因施作系爭鋼骨工程之97年2月至同年 12月期間,因遭逢鋼板物價指數劇烈變動之影響,而增加 採購鋼構材料之成本等情,應為可採。
㈣被上訴人辯稱依上訴人所提「鋼構進度預定表」所示,系 爭鋼骨工程之進程,上訴人需先於96年4月2日至同年6月2 日完成備料後始為施工圖繪製及送審,再進行工程施作, 且於該備料期間鋼材價格並無上漲情事,係因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致未能依「鋼構進度預定表」完成備料,自 不容上訴人嗣後再以物價上漲為由請求增加給付等語。然 觀諸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合約附件圖說所載之內容, 合約簽定後乙方(即上訴人)需另提供樣品、色系及施工 圖說,供甲方(即被上訴人)業主及設計監造單位確認… 。本合約需俟上述材質及施工圖說送審通過後始生效力, 有關材質及施工圖說之審核結論,甲乙雙方同意悉依甲方 業主及設計監造單位之審核結果為準,乙方因自行訂(備 )料之損失概與甲方無涉,並不得異議。」;第38條第9 項約定:「合約簽訂後,請提出施工圖說及施工計劃書, 供甲方業主及監造單位審核通過後方可備料。」(詳原審 卷㈠第18、27頁),可知上訴人於系爭合約訂立後,依約 必須提出施工圖說予被上訴人業主臺中市政府及設計監造 單位審核通過後,方可備料及施工;否則,倘上訴人在審 核未通過前即逕行備料或施工,其因此造成之損失應由上 訴人自行負擔。是上訴人主張其實際上須待施工圖說審核 確認通過後,始能依該圖說所示之鋼材尺寸備料,無從驟 然先行購置全部之鋼材,應非虛假。又參諸「鋼構預定進 度表」顯示,上訴人依預定之施工期程分區施工時,均須 分區逐次繪製提供施工圖說及施工計劃書送審,並由上訴 人所提出之工程送審單及送審記錄表(詳本院99年度建上 字第8號卷㈢第203至224頁)以觀,亦可知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各該施工圖說,均經監工單位多次退回要求 修正後,再行送審始行通過,則在施工圖說審核未通過前 ,上訴人根本無法貿然率爾預先備足全部鋼材,否則將來 可能發生備料不符須自負損失之情形。再參酌被上訴人曾 就中央區鋼構工程原依傳統支撐工法規劃整體施工計劃書 ,於96年4月13日之工地監造會議中,監造單位就被上訴 人所提之中央區工程鋼構吊組方案及斷點位置認為不妥, 未予審核通過上開施工計劃書,被上訴人遂重新規劃舉昇
工法替代原先規劃之傳統支撐工法,並於97年6月9日起陸 續提送審核,臺中市政府嗣於97年8月13日回函表示同意 以舉昇工法取代原來之臨時支撐工法,此情觀諸被上訴人 與臺中市政府間因工程採購履約爭議聲請仲裁,中華民國 仲裁協會於99年8月25日作成仲裁判斷書之記載即明(詳 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8號卷㈣第16至34頁),並有臺中市 政府97年8月13日府建築字第0970191672號函在卷可參( 詳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8號卷㈣第290頁)。另尚有「中央 區LineC&F桁架斷點製作計畫書」、「鋼構工程施工計畫 書(工地中央區)」、「中央區一樓施工構台結構計算書 」亦經數次修正後,始經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核准、PCM 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覆核認可及臺中市政府備查, 此有上開計畫書核備文件資料附卷可考(詳本審卷㈠第27 1至301頁),足證上訴人在施工計劃書審核通過前,根本 無法預先完成全部備料。況且,系爭工程自96年4月16日 締約後至98年3月竣工止,其施工期間長達約1年又10個月 左右,在此期間內陸續進貨使用之材料,衡諸常情實無可 能一開始就一次備料齊全,上開「鋼構進度預定表」其上 所載之備料期間,應僅能視為上訴人預定之工作時程而已 ,表示此期間係供上訴人備料,非指上訴人於該期間內應 購置完成全部工程所需用之一切鋼料,始合乎常理。是上 訴人未能先行完成全部備料,並無可歸責之原因,被上訴 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施作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 5條約定預付百分之10訂金,工程完成前,被上訴人又已 先給付百分之70之工程款予上訴人,足以承擔上訴人施作 工程期間鋼材購料可能產生之風險等語。系爭合約第5條 約定工程款付款辦法,固分為訂金百分之10、材料進廠檢 驗完成計價百分之30、廠內製造完成計價百分之30、現場 安裝及檢驗完成計價百分之20及尾款百分之10(詳原審卷 ㈠第18頁),被上訴人於締約後,確已於96年5月9日依約 匯款給付百分之10訂金共5481萬元予上訴人,固有臺灣土 地銀行之電匯申請書附卷可憑(詳原審卷㈠第188至199頁 ),然此只能認兩造在承攬報酬本係以後付為原則之情況 下,就系爭鋼骨工程承攬報酬之付款方式,約定按上開階 段分別給付而已。一般而言,公共工程之規模均較龐大, 牽涉鉅額工程款,倘定作人需俟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 給付承攬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沈重,極易 發生違約情事,故而有分階段請款之設計,此實具有承攬 報酬預付之性質。是即令兩造間就工程款之給付採分階段
請領,亦難執此認為兩造於系爭合約締約時,已預料物價 上漲情事之發生,上訴人事後不得再以物價有鉅幅波動為 由,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
㈥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已有排除民法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然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即應從該意思表示所 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 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 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 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參 照)。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合約訂定完成後,乙 方(即上訴人)不得以任何變更情事要求加價,否則以違 約論,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逕予沒收乙方尚未計價之款 項(含保留款),乙方絕無異議」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8 頁)。所謂「不得以任何變更情事要求加價」之約定,是 否包括不能預見之物價鉅幅上漲情形,據上訴人主張係指 不得要求調高總工程款或契約單價,並不包含無法預期之 營建材料鉅額上漲所造成之損失;被上訴人則辯稱係禁止 以任何理由(情事)要求增加給付,不論其給付之名目為 工程款或其他款項,均不得為之等語。
⒉經查,系爭合約第6條5項約定:「本工程係總價承包,甲 乙雙方均同意本約承攬施作之範圍悉依甲方與甲方業主( 臺中市政府)所訂定之合約圖說內容為準,甲方已盡告知 義務,乙方並已全部瞭解,對於施作數量及範圍不得異議 ,上述內容如有爭議,甲乙雙方同意以設計及監造單位之 解釋為準。」;第38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為連工帶料 ,責任施工,責任保固,採總價承攬。」,而工程施作與 費用負擔範圍,依第3條約定:「依本合約附件所列之項 目、規格及工程慣例為準,包含完成本案所需材料(含所 需五金另料)、人工、施工、機具、運送、小搬運、利潤 、管理費、安全衛生費用(含廢棄物清理等)。」;第7 條前段約定:「合約附件圖說所載之內容,合約簽定後乙 方需另提供樣品、色系及施工圖說,供甲方業主及設計監 造單位確認,甲乙雙方並同意不因確認內容之變更而另外 調整價目。」、第12條約定:「本工程之圖樣、施工說明 書及政府相關法定規定等,乙方應完全明瞭,確實遵照, 不得臨時發生異議,凡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須 ,或工程上慣例所應有者以監造及設計單位解釋為準,乙
方亦須照作,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第35條第3項約 定:「本合約附件計有:…5.價目單。6.圖說及施工規範 。」;第38條約定:「…3.施工範圍:本工程所有鋼骨結 構工程(含H、C、L型鋼、鋼板、箱型柱、剪力釘、基 礎螺栓埋設、高拉力螺栓、加勁板、接和鈑、腹翼鈑、鋼 柱內隔鈑、現場焊接拱頭等工程施工(含放樣)、第三者 試驗(鋼材及焊道檢驗費,檢驗廠商由甲方指定)、開口 及補強、噴砂、磷酸鋅底漆、運輸、吊裝、樑翼拖版、無 收縮水泥(含灌注)、續接器焊接、PC外牆帷幕一次鐵件 、柱內灌漿孔、BRB儲存安裝(含接合螺栓材料)、外伸 版下方支架及一切結合、收尾所需之工料,日後不得辦理 追加作業。4.鋼骨表面處理需於噴砂後施作磷酸鋅底漆或 鋅粉底漆(膜厚依圖說要求)處理,此費用含於總價內。 5.現場吊裝採輪式吊車,吊裝動線及進度,乙方需配合甲 方現場施工進度需求調整之,其所增加之費用已含於總價 內。6.本工程價格需含工地夜間施工,吊裝及封閉道路, 指揮交通等費用。7.本工程由乙方自備發電機及油費。8. 本工程需分擔垃圾清運費…」等條款之文意(詳原審卷㈠ 第18、20、26、27頁),可知上訴人承攬系爭鋼骨工程, 為連工帶料之總價承攬,施工之材料及雜項費用均已包含 在總價內,承攬施作之工程範圍悉依被上訴人與業主臺中 市政府所訂定之合約圖說內容為準,兩造同意不因臺中市 政府及設計監造單位確認材質及施工圖說內容之變更而另 外調整價目,且凡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須,或 工程慣例所應有者,上訴人亦須照作,不得推諉或要求加 價。惟依系爭合約第11條關於「工程變更」約定:「甲方 對本工程有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 ,對於增減數量經甲方簽認後,雙方參照本合約所定單價 計算增減之,倘因甲方變更設計,乙方需廢棄已完成工程 之一部份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 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乙方之差價。」(詳原審卷 ㈠第20頁),尚載明倘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致工程數量 有增減或需廢棄已完成之工程或已到場之材料時,得依系 爭合約所定單價計算增減之,或參照系爭合約所訂單價或 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上訴人差價,並無受系爭合約第6條 第3項所定不得以任何變更情事要求加價之限制。若兩造 於系爭合約訂定後,發生非於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 如物價異常鉅幅波動),均不能參酌系爭合約第11條之方 式,為相類之處理,而一概逕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 ,擴大解釋主張不得增加給付,對於上訴人明顯有失公平
,且客觀上就一般包工包料之承攬,殊難以期待材料價格 於契約成立後大幅上漲,超過預期可能發生之程度,承攬 人仍願承受其全部損失。是以,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 所謂合約訂定完成後,上訴人不得以任何變更情事要求加 價之約定,解釋上應係指於上揭約定之工程施作與費用負 擔範圍內,上訴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調高如系爭合約 之附件價目單(詳原審卷㈠第33頁)上,所載各作業項目 之單價價格,或者要求調高合約原訂總價之價格;但於訂 約後,倘物價劇烈上漲,已逾合理範圍,非訂約當時所得 預料,即非前揭約款規範之範疇,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 始為合理。
⒊至被上訴人辯稱其與臺中市政府間就「市府新建大樓(主 體工程)」所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5款第1目 已明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 分之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而系爭合 約並無相類約定,反於第6條第3項約定合約訂定完成後, 上訴人不得以任何變更情事要求加價,足見兩造係刻意有 別於被上訴人與臺中市政府間之契約,就是否吸收物價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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