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久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豐榮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
被上訴人 唐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賜強
訴訟代理人 吳耕霈
王仁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
6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45萬4,981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唐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唐寀公司)主張:一、唐寀公司承攬訴外人即業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之廠房修建工程後,上訴人久景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久景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3日出具合約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30萬4,988元(未稅,以下均同)之報價單(上載工 程項目如附表壹編號1至15所示),向唐寀公司承攬部分工 程,經議價後,兩造於105年3月7日簽訂「○○-廠房修建工 程」合約書,由久景公司以合約總價115萬元承攬上開工程 (下稱系爭廠房工程)。嗣後,兩造又就系爭廠房工程,合 意追加「原H柱與接合變更為螺栓接合,外側翼板變更為雙 面焊接接合」、「不銹鋼304#中脊蓋板(510cm×6支)」1式 及「浪板螺絲改為不銹鋼304#材質」1式等工程(下稱系爭 追加工程,詳如附表貳)。而唐寀公司就系爭廠房工程與系 爭追加工程合計已給付工程款108萬6,640元予久景公司。又 久景公司另於105年5月20日出具總價76萬元之報價單(下稱 系爭報價單),向唐寀公司承攬豐原區陽明段餐廳包板工程
(下稱系爭餐廳包板工程),唐寀公司同意,且就系爭餐廳 包板工程亦已給付3成工程款22萬8,000元予久景公司。故就 上開三項工程(下稱系爭三項工程),唐寀公司總計已先行 給付132萬4,640元(計算式:108萬6,640元+23萬8,000元 =132萬4,640元)予久景公司。
二、久景公司曾以其業已完成系爭廠房工程、系爭追加工程,及 解除系爭餐廳包板工程為由,對唐寀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70 萬5,480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 建字第56號判決,認定久景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廠房工程及系 爭餐廳包板工程,僅得向唐寀公司請求系爭追加工程尾款5 萬6,480元,而駁回久景公司其餘請求確定(下稱前案56號 事件)。是久景公司顯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經清查統計後 ,久景公司就系爭廠房工程,有如附表壹編號5-7、9-12、 14-15共9個工項,及就系爭餐廳包板工程(即附表壹編號16 ),有未施作、僅出料但未施作、未依約提出合乎債之本旨 之給付等情事,其應僅得請領如附表壹己欄(即唐寀公司主 張之金額欄,下同)所示工程款計77萬0,539元。則與久景 公司已領得之工程款132萬4,640元相較,久景公司顯已溢領 55萬4,101元(計算式:132萬4,640元-77萬0,539元=55萬 4,101元)。又唐寀公司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而終止該二項工程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久景公司返還上開溢領之 工程款。並聲明:㈠、久景公司應給付唐寀公司47萬1,7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唐寀公司於原審請求久景公司給付55萬3,937元本息,原 審為唐寀公司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決久景公司應給付唐寀 公司47萬1,703元本息。唐寀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 不服,是唐寀公司逾上開聲明之請求部分,業已確定,已不 在本件審理範圍)。
貳、上訴人久景公司則以:
一、唐寀公司曾於兩造前案56號判決事件提起反訴,經該案判決 駁回其反訴確定,是本件應受前案56號事件判決既判力之拘 束,唐寀公司不得重複起訴。又就系爭廠房工程,唐寀公司 於前案56號事件,乃反訴請求久景公司給付系爭廠房工程之 瑕疵修補費用50萬8,823元,並未抗辯久景公司未完成系爭 工程,足認唐寀公司於該案已自認久景公司確有施作完成系 爭廠房工程,即就系爭廠房工程,久景公司應得請求全部工 程款115萬元,並無溢領工程款情事。
二、就系爭餐廳包板工程,兩造約定訂金為總工程款3成即22萬
8,000元,骨架施工完成後,唐寀公司應再支付4成工程款予 久景公司,完工後再支付3成工程尾款。惟於久景公司骨架 施工完成後,唐寀公司竟違約自行改請久景公司之下包商朋 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馳公司)接手施作,且曾於寄 給久景公司之106年3月7日神岡豐洲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下 稱第9號存證信函)表示同意就久景公司已完成之骨架施工 費用併已領取之工程款辦理結算,顯見系爭餐廳包板工程, 唐寀公司已同意以訂金22萬8,000元辦理結算,其自不得再 請求久景公司返還已領取之上開訂金。綜上,就系爭廠房工 程及系爭餐廳包板工程,唐寀公司本應給付久景公司如附表 壹庚欄(即久景公司主張金額欄,下同)所示工程款137萬 7,695元(按此係依議價比例,就附表壹所示各工項金額統 計結果,依原合約及系爭報價單3成計算,本應為137萬8,00 0元),然其卻僅給付132萬4,640元,則唐寀公司以久景公 司溢領工程款為由,請求久景公司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唐寀公司部分勝訴,久景公司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久景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久景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唐寀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二、唐寀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49- 151頁、卷二第34-3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3月7日簽訂系爭廠房工程合約,約定由久景公 司向唐寀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廠房工程,施工地點在臺中市清 水區臨海路,合約總價115萬元(未稅)。付款方式為:(1)訂 金3成款(現金)。(2)材料進場,支付4成工程款。(3)工程完 工後,3日內支付3成工程尾款。嗣唐寀公司於105年3月14日 交付發票日105年4月15日、面額34萬元、付款人玉山商業銀 行支票1紙作為訂金。又系爭廠房工程追加「原H柱與接合變 更為螺栓接合,外側翼板變更為雙面焊接接合」、「不銹鋼 304#中脊蓋板(510cm×6支)」1式及「浪板螺絲改為不銹鋼 304#材質」1式等工程,唐寀公司乃於105年3月30日交付發 票日105年5月7日、面額23萬元、付款人亦為玉山商業銀行 之支票1紙,充為系爭廠房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 唐寀公司復於久景公司材料進場時即105年8月30日交付發票 日105年10月5日、面額51萬6,640元、付款人為新光商業銀 行之支票1紙,作為材料進場應支付之4成工程款,故唐寀公
司就系爭廠房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合計已給付工程款108萬6 ,640元。
㈡、久景公司另向唐寀公司承攬系爭餐廳包板工程,兩造並未簽 訂書面契約,唐寀公司先於105年4月8日交付發票日105年5 月10日、面額14萬元、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之支票1紙, 作為系爭餐廳包板工程之訂金。嗣兩造於105年5月23日同意 以久景公司提出之系爭報價單施作該工程,並約定施作工程 項目(骨架施作、骨架包板等)、金額,施工地點在臺中市豐 原區自強南街與陽明街口,工程總價76萬元(未稅)。付款方 式為:(1)訂金3成款(1個月期票)。(2)骨架施作完成,支付 4成工程款(1個月期票)。(3)工程完工後,3日內支付3成工 程尾款。就系爭餐廳包板工程,唐寀公司已給付久景公司22 萬8,000元。
㈢、唐寀公司就系爭廠房工程、系爭追加工程及系爭餐廳包板工 程,已給付久景公司工程款合計132萬4,640元(誤載為131 萬4,640元)。
㈣、唐寀公司就系爭廠房工程如附表壹編號1至4、8、13等6個工 項,久景公司已施作及可請求之工程款不爭執,上開6個工 項之工程款合計56萬7,175元(本院卷二第21-25頁)。㈤、久景公司就系爭餐廳包板工程並未提出鋁包板設計圖,而依 原審原證16即久景公司105年10月6日請款單內容,項次1規 格名稱記載施工數量169平方公尺;項次2規格名稱「已完工 鋁包板骨架」,「數量」為31㎡、「單價」為1,000元(原 審卷第38頁)。
㈥、久景公司於106年2月20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81號存證信函 催告請求唐寀公司給付系爭廠房工程尾款34萬5,000元、追 加工程尾款4萬2,480元、追加更改材料費及工資1萬4,000元 ,合計40萬1,480元,並請求唐寀公司給付系爭餐廳包板工 程第2期工程款30萬4,000元,否則將終止契約等情。唐寀公 司則於106年3月7日以神岡豐洲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回覆上 開催告,兩造均收受上揭各存證信函。嗣久景公司據此對唐 寀公司提起前案56號事件訴訟,經該案判決唐寀公司應給付 久景公司5萬6,480元,及自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唐寀公司在該案亦提起反訴,經 該案判決駁回,兩造就前案56號判決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 定。
㈦、除久景公司爭執原審原證10、11、14、18之形式上真正外, 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就系爭廠房工程及系爭餐廳包板工程,兩造爭執之如附表壹
編號5-7、9-12、14-15、16共10個工項,久景公司得請領之 工程款各應為多少?
㈡、唐寀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久景公司返還溢領之工 程款,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資料 在卷可佐(詳見前引卷證),堪信屬實。又就系爭廠房工程 ,久景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原合約總價為130萬4,988元,經 議價後,該工程合約總價為115萬元,兩造於本院同意就如 附表壹編號1至15所示之各工項,依議價比例調整為如附表 壹戊欄(單項總價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36頁)。再系 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明細與金額應如附表貳所示,兩造前案56 號事件判決唐寀公司應給付久景公司系爭追加工程附表貳編 號1之3成工程尾款4萬2,480元(即唐寀公司前已給付7成工 程款9萬9,120元),及附表貳編號2至4共1萬4,000元,總計 5萬6,480元確定後,久景公司已對唐寀公司強制執行取得上 開工程款5萬6,480元乙節,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卷二第12 2-123頁),亦堪信屬實。是就系爭三項工程,合計唐寀公 司應已給付久景公司138萬1,120元(132萬4,640元+5萬6,4 80元=138萬1,120元)。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 ,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 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 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 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 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 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 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6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於兩造前案56號事件 ,久景公司係依系爭三項工程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唐寀公司 給付工程款70萬5,480元(包括:⒈系爭廠房工程之3成尾款 34萬5,000元、⒉系爭追加工程之3成工程尾款42,480元及追 加更改材料費及工資14,000元合計共5萬6,480元、⒊系爭餐 廳包板工程第2期工程款30萬4,000元);而唐寀公司在該案 提起反訴,係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請求久景公司返 還瑕疵修補費用103萬7,393元(包括:⒈系爭廠房工程瑕疵 ,經拆除重做之修補費用50萬8,823元。⒉系爭餐廳包板工
程另行發包予朋馳公司之施作費用52萬8,570元)。該案判 決唐寀公司應給付久景公司系爭追加工程之3成工程尾款4萬 2,480元及追加更改材料費及工資1萬4,000元共5萬6,480元 ,而駁回久景公司本訴其餘請求,並以唐寀公司未為瑕疵修 補催告等由,駁回唐寀公司之反訴確定乙節,有前案56號事 件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66頁)。 而本件唐寀公司係於前案56號事件判決確定後,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久景公司返還溢領工程款,是本件與前案56 號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並非同一事件,則久景公 司辯稱唐寀公司本件請求應受前案56號事件判決既判力之拘 束,其不得重複起訴云云,自無可採。惟就系爭廠房工程、 系爭餐廳包板工程,久景公司是否完工經唐寀公司驗收完成 ,而得請求系爭廠房工程3成工程尾款及系爭餐廳包板工程 第二期工程款30萬4,000元等情,既經兩造於前案56號事件 列為重要爭點,且經該案實質審認判決確定,兩造如未能提 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其他新訴訟資料,基於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兩造前案56號事件判決之認定,於兩造間自有「 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即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三、就系爭廠房工程,兩造爭執之如附表壹編號5-7、9-12、14 -15共9個工項,久景公司得請領之工程款各應如附表壹辛欄 (即本院認定金額欄,下同)所示,共計61萬0,539元:㈠、久景公司主張就附表壹編號5-7、9-12、14-15共9個工項, 其業已完工且經唐寀公司驗收完成,其得請求各工項之合約 金額即如附表壹庚欄所示等語。唐寀公司則否認之。經查: ⒈證人即系爭廠房工程之業主○○公司負責人○○○,於原審 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工程施作時我有看過當時的施工狀態, 我有向唐寀公司反應施作的型鋼新的已經生鏽,當時已經焊 接上去,我要求唐寀公司將C型鋼拆除重新處理,換成我購 買的型鋼。系爭廠房工程我是委託唐寀公司施作,我是透過 唐寀公司吳先生才認識久景公司負責人,唐寀公司將系爭廠 房工程發包給很多家公司,最後是哪1家完工我不清楚,我 無法開完工確認單給唐寀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 第119頁)。
⒉證人即受唐寀公司指示接續施作系爭廠房工程之工人○○○ 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我曾受唐寀公司僱用施作○○公司廠 房修建工程,當時是接續施工,前手做一半我再接手的,舊 廠房牆面浪板是我拆除的,屋面有施作C型鋼,舊的C型鋼是 我拆的,新的是我施作的。牆面浪板有1個0.5m/mt5槽清板 也是我施作的。另該廠房各式收邊框包括台度、中脊、帽蓋
及窗框等都是我施作的,但材料不是我自備,是由唐寀公司 供料,我代工。不銹鋼的內水槽也是我做的,但材料是唐寀 公司提供我代工。又我有施作RH鋼柱及C型鋼(型號:C125型 ),我是將舊的C型鋼拆除,再換上新的C型鋼(型號:C125型 ),因為舊的C型鋼表面鍍鋅會掉殼,所以我將它拆掉。當初 是唐寀公司叫我幫他代工,要我施作上述工項,我是從地面 直接施作到牌樓的部分,蓋板到C型鋼的部分都是我施作的 。我是直接與唐寀公司接洽,我不是承包工程,而是點工而 已,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 第86頁)。
⒊證人即久景公司之下包商○○○於本院109年8月18日準備程 序時到庭具結證稱:伊與久景公司之議價單(按合約金額為 27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46頁)為伊與久景公司所簽立,伊 只做升高部分,該27萬元工程款,伊一毛錢都沒有拿到,上 開議價單之工程項目,伊有部分有做(完),有部分沒有做 (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0頁)。
⒋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久景公 司就系爭廠房工程,確有未依約施作且未完工等瑕疵,且業 主○○公司亦不承認唐寀公司已完成該工程。至久景公司雖 舉證人即其員工○○○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久景公司承攬 ○○公司廠房修建工程已經完工,○○公司亦已使用2-3年 。舊廠房牆壁下半部沒有拆,其他都是我們拆的,包括屋頂 也是我拆的;舊廠房牆面浪板下半部沒有拆除,上半部是我 們拆的;牆面0. 5MM的烤漆板上半部是我們做的,下半部不 是;廠房各式收邊框上半部是我們做的,下半部我們都沒有 施工;不銹鋼水槽是我公司師傅做的,當時我有在場,但唐 寀公司也有請師傅到現場幫忙施作,我不知道這如何區分等 語(見原審卷第101-103頁),證明其業已依約完成系爭廠 房工程云云。然證人○○○雖證稱系爭廠房工程均已完工且 經○○公司使用2-3年等語,然其此部分證述,已與前開證 人○○○、○○○之證述不符,亦與前案56號事件之認定不 符,難以遽認屬實。再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其亦證 稱系爭廠房工程有舊廠房牆面浪板、0.5MM的烤漆板、廠房 各式收邊框等非久景公司施作完成等語。則久景公司主張其 承攬之系爭廠房工程業已完工且經驗收完成云云,自無可採 。
⒌在兩造前案56號事件,久景公司主張其就系爭廠房工程,業 已依約完工且經唐寀公司驗收完成,其得請求唐寀公司給付 系爭廠房工程之3成尾款34萬5,000元等語,該案將久景公司 得否請求上開工程尾款列為爭點,並經兩造充份攻防後,該
案判決認定久景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廠房工程,不得請求上開 工程尾款,而駁回久景公司上開請求確定,已據前述。則久 景公司以唐寀公司於前案56號事件,僅反訴請求久景公司給 付系爭廠房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50萬8,823元,並未抗辯久 景公司未完成系爭工程,足認唐寀公司於該案已自認久景公 司確有施作完成系爭廠房工程云云,無視唐寀公司於該案本 訴之答辯,自無可採。又久景公司既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前案 56號事件判決判斷之其他新訴訟資料,依前開爭點效之說明 ,久景公司於本件訴訟,就其並未依約完成如附表壹編號5 -7、9-12、14-15共9個工項乙節,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亦即久景公司主張其就上開9個 工項,業已完工且經唐寀公司驗收完成,其得請求各工項之 合約金額即如附表壹庚欄所示云云,均無可採。至久景公司 雖另以○○公司之「總廠房尺寸平面圖」及「立面施工圖」 (見原審卷第15頁、第17頁),總面積分別達4萬4,104坪、 1萬9,507坪,明顯與其就系爭廠房工程所提之報價單,屋面 坪數為137坪、牆面坪數為100坪或203坪不符;及以證人○ ○○於本院前開期日到庭證稱:伊只做升高屋頂部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頁),辯稱其僅應作升高部分,○○公司其 餘廠房工程,並非系爭廠房工程範圍,故其已依約完成系爭 廠房工程云云。然久景公司應係將其所承攬之系爭廠房工程 ,再分包部分工程予證人○○○施作,此觀系爭廠房工程之 報價單記載兩造議價為115萬元,而久景公司分包予證人○ ○○之工程議價單,合約金額僅為27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4 6頁)即明,則久景公司以證人○○○證稱伊只做升高屋頂 部分,即主張就系爭廠房工程,其應僅作升高部分,自難遽 採。又久景公司就系爭廠房工程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4頁 ),其上所載之屋面即是屋頂、牆面就是四周牆壁之意,此 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卷二第33-34頁)。而觀之上開報價 單,已記載舊牆面浪板拆除(即附表壹編號5)、牆面舊C型 鋼拆除(即附表壹編號15),則久景公司辯稱其僅作升高部 分云云,顯與上開工項內容之記載不符,則久景公司以前詞 辯稱其僅應施作升高部分,並已依約完成系爭廠房工程云云 ,亦無可採。
㈡、兩造爭執之如附表壹編號5-7、9-12、14-15共9個工項,久 景公司未能證明其已依約完成工作,已據前述。又久景公司 並未就上開未完成工項,其得實際請領之工程款加以舉證證 明。本院稽以唐寀公司已自認就附表壹編號10-12,其應給 付久景公司各該工項之工程款為如附表壹己欄所示,分為2 萬3,769元、1萬4,850元、4,745元,則就上開工項,本院自
得以唐寀公司之自認為基礎加以採認;至於其他工項,尚難 認久景公司有何工程款可得請求。故就兩造爭執之如附表壹 編號5-7、9-12、14-15共9個工項,久景公司得請求之工程 款,應如附表壹辛欄所示,共計4萬3,364元(計算式:2萬 3,769元+1萬4,850元+4,745元=4萬3,364元)。㈢、就系爭廠房工程如附表壹編號1至4、8、13等6個工項,久景 公司可請求之工程款合計56萬7,175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加計久景公司就兩造爭執之 其他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4萬3,364元,總計就系爭廠房工 程,久景公司應得請求如附表壹辛欄所示共61萬0,539元( 計算式:56萬7,175元+4萬3,364元=61萬0,539元)。四、就系爭餐廳包板工程(即附表壹編號16),久景公司得請領 之工程款應為16萬元:
㈠、就系爭餐廳包板工程,久景公司主張兩造約定訂金為總工程 款3成即22萬8,000元,骨架施工完成後,唐寀公司應再支付 4成工程款予久景公司,完工後再支付3成工程尾款,惟於久 景公司骨架施工完成後,唐寀公司竟違約自行改請久景公司 之下包商朋馳公司接手施作,且曾於寄給久景公司之第9號 存證信函表示同意就久景公司已完成之骨架施工費用併已領 取之工程款辦理結算,顯見唐寀公司已同意就系爭餐廳包板 工程以訂金22萬8,000元辦理結算,其自不得再請求久景公 司返還已領取之上開訂金等語。惟唐寀公司已否認其係違約 改請朋馳公司接手施作,且依其寄給久景公司之第9號存證 信函,其並無表示同意就系爭餐廳包板工程以訂金22萬8,00 0元辦理結算等語。經查:
⒈觀之唐寀公司寄給久景公司之第9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 42-44頁),其中第三點記載:另「豐原陽明段-餐廳新建工 程」貴公司已違反報價單之雙方誠信公平原則,擅自於施作 前增列工程條款,致本公司無法負擔,本公司理應有權更改 報價單內容。為顧及雙方情誼,本公司同意就已完成之骨架 施工費用併已領取之工程款辦理結算等語。依上開文意,唐 寀公司雖同意「就已完成之骨架施工費用併已領取之工程款 辦理結算」,尚難因此即認唐寀公司業已同意以訂金22萬8, 000元辦理結算。則久景公司徒以上開記載,即認唐寀公司 就系爭餐廳包板工程已同意以訂金22萬8,000元辦理結算云 云,自無可採。
⒉就系爭餐廳包板工程,久景公司僅完成骨架部分,並未完成 後續鋁包板部分,為久景公司所自陳(見原審卷第40頁)。 而久景公司於前案56號事件,主張其已合法解除兩造間系爭 餐廳包板工程契約,並據此請求唐寀公司給付系爭餐廳包板
工程第2期工程款30萬4,000元等語,經該案將久景公司向唐 寀公司請求給付系爭餐廳包板工程第2期工程款30萬4,000元 ,是否有理由,列為爭點,經兩造攻防後,該案認定久景公 司請求第2期工程款30萬4,000元並無理由,且久景公司就已 施作完成之骨架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亦不逾其已領取之 訂金22萬8,000元,而駁回久景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確定,此 有前案56號事件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64頁)。則 久景公司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再聲請本院通知證人○ ○○到庭作證,以證明系爭餐廳包板工程係唐寀公司違約自 行與久景公司之下包商朋馳公司○○○施作等語(見原審卷 第85-87頁),自無必要;且其主張唐寀公司係違約自行與 久景公司之下包商朋馳公司○○○施作云云,亦無可採。 ⒊久景公司雖以其出具之105年10月6日請款單記載(見原審卷 第38頁),主張其已完成之骨架部分為200平方公尺云云。 然上開請款單乃為久景公司所自行記載,既未經唐寀公司同 意,自難遽採。而唐寀公司主張久景公司實際施作之骨架部 分,僅為160平方公尺乙節,業據其提出朋馳公司所出具之 記載鋁包板數量為160平方公尺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45頁 正面)及相對應之請款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二第129-13 1頁)為證。且核與證人即朋馳公司負責人○○○於原審到 庭具結證稱:我們有受唐寀公司委託承接豐原區陽明段的餐 廳包板工程,也有提出鋁包板設計圖,依據業界習慣,設計 圖是施作鋁包板工程所必要,設計圖可以計算施作面積、範 圍還有料材做為請款的依據。我們進場時已看到骨架,應該 是接續施作,施作完畢後是向唐寀公司請款等語(見原審卷 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相符,當堪信屬實。此外,久景公司 並未舉證證明其施作之數量逾160平方公尺,其此部分之主 張,即不可採。又依久景公司所提前開105年10月6日請款單 ,其上記載「已完工鋁包板骨架」,「單價」為每平方公尺 1,000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計算,久景公司就系 爭廠房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6萬元(計算式:160平方 公尺×1,000元/平方公尺=16萬元)。五、基上,就系爭廠房工程,久景公司應得請求61萬0,539元; 就系爭餐廳包板工程,久景公司應得請求16萬元。又系爭追 加工程之總金額應為15萬5,600元(詳見附表貳),且兩造 前案56號事件,已判決唐寀公司應給付久景公司系爭追加工 程附表貳編號1工項之3成工程尾款4萬2,480元及附表貳編號 2至4工項共1萬4,000元,總計5萬6,480元確定(此部分係在 15萬5,600元之受償範圍內,且久景公司已執行受償完畢) 。則就系爭三項工程合計,久景公司應得請求92萬6,139元
(計算式:61萬0,539元+16萬元+15萬5,600元=92萬6,13 9元)。又就系爭三項工程,合計唐寀公司已給付久景公司 138萬1,120元(132萬4,640元+5萬6,480元=138萬1,120元 )。準此計算,就系爭三項工程,久景公司應已溢領45萬4, 981元(計算式:138萬1,120元-92萬6,139元=45萬4,981 元)。
六、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 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查 唐寀公司主張就系爭三項工程,久景公司有符合民法第511 條規定未完成工作等情事,其得依該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為終止系爭三項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 原審卷第7頁)。又就系爭廠房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久景 公司確有未依約完工等情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唐寀公 司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 該二項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不合。則於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11月7日,見原審卷第49頁)工程合約終止 後,唐寀公司主張扣除久景公司得請領之工程款後,其得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久景公司返還上開溢領之工 程款45萬4,981元,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唐寀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久景公司 返還溢領之工程款45萬4,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11月7日(見原審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為久景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久景公 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久景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久景公司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壹、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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