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盛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姬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惠嵐
上 訴 人 空軍第三戰術戰鬥機聯隊(原名空軍第四二七戰術
戰鬥機聯隊)
法定代理人 董中興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騏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1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131 號第一審判決,
上訴人盛富科技有限公司為一部上訴,上訴人空軍第三戰術戰鬥
機聯隊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盛富科技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空軍第三戰術戰鬥機聯隊應再給付盛富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盛富科技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空軍第三戰術戰鬥機聯隊給付超過以本金新臺幣陸拾萬玖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盛富科技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空軍第三戰術戰鬥機聯隊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空軍第三戰術戰鬥機聯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盛富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盛富科技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空軍第三戰術戰鬥機聯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盛富科技有限公司負擔;關於空軍第三戰術戰鬥機聯隊上訴部分,由空軍第三戰術戰鬥機聯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盛富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為空軍第三戰術戰鬥機聯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空軍第三戰術戰鬥機聯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參佰肆拾壹元為盛富科技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前開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空軍第三戰術戰鬥機聯隊 (原名空軍第四二七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第三戰機聯隊) 原法定代理人為王德揚,嗣於民國107 年12月1 日變更為董 中興,有國防部107 年12月3 日國人管理字第1070030205號 令可憑(見本院卷一85、86頁),經董中興聲明承受訴訟( 同上卷82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盛富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富公司)上訴聲明原請求第三戰機聯 隊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6,868,251元本息(見本院卷一11 頁),嗣將金額變更為16,237,559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68 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變更 。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 716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購買如附表所 示工作(下稱系爭甲工作)項次15、16之電纜、光纖,係其 為履約向廠商特別訂製,因可歸責於第三戰機聯隊事由無法 施作,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向被上 訴人請求227,664 元、339,660 元(見原審卷一8 、12、13 頁,卷七136 、137 頁)。嗣於本院追加主張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 第175 頁背面),核其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四、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盛富 公司就系爭甲工作上訴主張附表項次9 費用789,706 元,項 次10費用127,677 元,項次15費用227,664 元,項次16費用
339,660 元,計1,484,707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項次15 費用為929,519 元,項次16費用為373,293 元,然總額仍維 持1,484,707 元,核屬各項目下金額流用,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盛富公司起訴主張:第三戰機聯隊於100年3月29日將「中部 國際機場整體規劃及第一期發展計畫第一階段工程-軍事設 施搬遷工程」(下稱軍事設施搬遷工程)之機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發包交由伊施作,並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第三戰機聯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遲延付款, 經伊催告後,於102年7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第三戰機聯隊 尚有系爭工程第16期工程款(下稱16期工程款)3,643,490 元未給付,且伊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而增加管理費用(下稱 系爭增加管理費)20,767,953元。另第三戰機聯隊將非屬系 爭契約範圍之FRP 污水處理設備工程(下稱系爭污水處理工 程)及系爭甲工作口頭交由伊承攬施作,伊已完成工作,第 三戰機聯隊應分別給付工程款609,000 元、11,045,420元。 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31條、第227條 之2第1項、第260條、263條之規定,與承攬、不當得利、無 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第三戰機聯隊給付36,065,863元 ,及自民事準備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第三戰機聯隊翌 日即103 年12月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第三戰機聯隊則以:系爭工程因盛富公司拒不施工,伊催告 後於102 年10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3 年12月19日給 付16期工程款3,786,543 元,盛富公司主張尚有3,643,490 元未給付,應由其舉證。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可歸責於盛富公 司,亦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盛富公司不得向伊請求系爭增 加管理費。盛富公司提出之系爭污水處理工程估價過高,且 無憑據證明施工費用。系爭甲工作係屬系爭契約施作範圍, 伊未與盛富公司另行追加系爭甲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第三戰機聯隊給付盛富公司2,456,111 元,及其中 1,102,081 元自103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354,030 元,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息,並駁回盛富公司其餘請 求。盛富公司提起一部上訴,第三戰機聯隊提起上訴,盛富 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盛富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第三戰機聯隊應再給付盛 富公司16,237,559元,及自103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三戰機聯隊答辯聲明:㈠盛富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第三戰機聯隊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第三戰機聯隊給付本息部分暨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盛富公司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盛富公司答辯聲明;第三戰機 聯隊之上訴駁回。(盛富公司就原審請求16期工程款超過 493,081 元、系爭增加管理費超過16,106,882元、系爭甲工 作超過1,484,707 元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16期工程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盛富公司主張 :16期工程款本應為7,430,033元,惟第三戰機聯隊於103 年5月14日召開檢討會時已同意給付4,279,624元,扣除第 三戰機聯隊已給付之3,786,543元,尚有493,081元未給付 云云。然第三戰機聯隊否認同意16期工程款為4,279,624 元,並辯稱:16期工程款應為3,786,543 元,伊已於103 年12月19日給付予上訴人等語。兩造既就有無合意16期工 程款為4,279,624 元有所爭執,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應由 盛富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其為真實。 ⒉盛富公司固提出「第十六次(結算)-工程明細表」(下 稱16期結算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122-137 頁),其 末頁之計價支付說明項次⑷「本次支付金額」欄位雖記載 為4,279,624 元,然未經計價者、監造單位、建築師簽認 (同上卷137 頁背面),難認有何私文書證明力;反觀第 三戰機聯隊所提出之16期結算明細表(原審卷三209-304 頁,卷五7-8 頁),其末頁之計價支付說明項次⑷「本次 支付金額」記載為3,786,543 元,並有計價者、監造單位 、建築師蓋章簽認(見原審卷五第8 頁),堪信為真。又 觀諸兩份16期結算明細表末頁之計價支付說明項次⑴「本 期估驗金額」欄位所填載金額均為44,698,410元,項次⑶ 「減除以前各期所付估驗數」則有所不同,因而導致項次 ⑷「本次支付金額」計算結果不同(見原審卷一137 頁背 面、卷五8 頁),然依第三戰機聯隊所提出有計價者、監 造單位、建築師蓋章簽認之1-15期結算明結表,各期所付 估驗金額合計為38,676,946元(見原審卷三40、71、92頁 背面、109頁背面、127、146頁背面、162頁背面、178 頁 背面、194 頁背面、210 頁背面、226 頁背面、242 頁背 面、258 頁背面、273 頁背面、289 頁背面),與第三戰 機聯隊提出之第16期結算明細表計價支付說明項次⑶「減 除以前各期所付估驗數」相符,依此計算結果,足認第16
期工程款應為3,786,543 元。
⒊盛富公司復以原審卷一154-158 頁函文證明兩造就16期工 程款合意為4,279,624 元云云。然查第三戰機聯隊103 年 5 月9 日空三聯後字第1030002752號函(見原審卷一154 頁),僅能證明兩造於103 年5 月14日就結算數量差異項 目召開檢討會;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103 年5 月16日岑中 字第1030516001號函文(見原審卷一155-156 頁),表示 依103年5月14日檢討會意旨審查核對後,僅「電力低壓人 孔」、「電力大手孔」兩項有異,其餘款項經審查合宜等 語,並未陳明16期工程款之結算金額;第三戰機聯隊103 年5 月21日空三聯後字第1030003011號函(原審卷一157 頁)所載103 年5 月14日檢討會會議摘要,係請盛富公司 及建築師事務所依103 年5 月14日檢討會共識進行結算作 業,未見有何同意16期工程款為4,279,624 元之文字;至 盛富公司103 年5 月23日盛富字第1030523001號函(見原 審卷一158 頁),雖記載實際請款金額4,279,624 元,然 該函係盛富公司發予第三戰機聯隊,僅能認定其向第三戰 機聯隊請款4,279,624 元,尚不足推認兩造就16期工程款 已合意為4,279,624 元。
⒋綜上,依第三戰機聯隊所提之16期結算明細表,16期工程 款應為3,786,543 元,且盛富公司所為之舉證,並未使本 院產生兩造合意將16期工程款調整為4,279,624 元之確實 心證,是盛富公司請求第三戰機聯隊給付16期工程款差額 493,081 元,並無理由。
㈡系爭增加管理費部分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 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第三戰機聯 隊前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盛富公司於102 年8 月間起,拒絕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致其受有損害,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業經原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229 號 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駁回第三戰機聯隊之訴確定在案, 並經本院調閱全卷查核屬實。另案判決與本案訴訟當事人
同一,並就系爭契約何時終止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充分 辯論後認定「被告(即盛富公司,下同)前於102 年7 月 23日以盛富字第1020723001號函向原告(即第三戰機聯隊 ,下同)催告給付第12期工程款,又於102 年7 月29日以 高雄高分院郵局存證信函號碼第208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2 年7 月31日送達被告,此 均有上揭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151頁至第154 頁),堪信兩造間之契約業已於102 年7 月31日合法終止 」,有另案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七164 頁)。另案判決就 系爭契約終止時點之判斷既非顯然違背法令,且第三戰機 聯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第三戰機聯 隊於本案即不得就此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 另案判決意旨之裁判,仍應認系爭契約已於102 年7 月31 日合法終止。
⒉軍事設施搬遷工程包括建築土木工程(即建物之結構體, 下稱土建工程)及系爭工程兩部分,第三戰機聯隊於99年 9 月間將土建工程發包由訴外人豐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豐申公司)承攬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聶子文建 築師事務所102 年8 月19日、同年月26日提報之資料,就 軍事設施搬遷工程施工進度協調會之進度現況載明:「本 工程土建部分截至102 年8 月19日止,依據核准第五次工 期展延,預定進度70.38%,實際進度61.44 % ,落後8.94 % ;機電部分(即系爭工程)截至102 年8 月19日止,預 定進度75.84 % ,實際進度63.28 % ,受淺鑽及土建影響 9.76% ,實際落後2.8 % 」、「本工程土建部分截至102 年8月26日止,依據核准第五次工期展延,預定進度71.93 %,實際進度62.02 % ,落後9.91% ;機電部分截至102 年8 月26日止,預定進度76.74%,實際進度63.28%,受淺 鑽及土建影響9.76% ,實際落後3.7%」(見另案卷一160 頁、原審卷四87頁),可知系爭工程確實受土建工程影響 ,而導致進度落後9.76% ,故此部分之遲延,顯非可歸責 於盛富公司。又系爭工程於102 年8 月19日、26日雖有進 度落後2.8%、3.7%之情形,以8 月19至26日經過7 日進度 落後0.9%(計算式:3.7%-2.8%=0.9%),每日落後進度 為0.1286% (計算式:0.9%7 ≒0.1286% ,小數點第4 位以下四捨五入),而盛富公司於102 年7 月29日發函終 止系爭契約後即未進場施工,則自7 月29日至8 月19日停 工22日,進度落後約2.8%(計算式0.1286% 22≒2.83% ),足見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前載系爭工程實際落後情形 係因盛富公司於102 年7 月29日未進場施作,無人承接以
致進度落後。以此反推,102 年7 月29日前,系爭工程僅 受土建工程而致進度落後9.76% ,堪認盛富公司於終止系 爭契約前,就系爭工程之展延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⒊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民法第507 條 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9 條(施工管理)㈦配合施工約 定:「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甲方(即第三戰機 聯隊,下同)交由其他廠商即第三方承包時,乙方(即盛 富公司)應有與該第三方互相協調配合施工之義務,以使 該工程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時,乙方應以 書面通知甲方,由甲方邀集各方共同協調解決。乙方如未 以書面通知甲方或未能配合,或屬第三方未能配合解決, 終而導致衍生錯誤、延誤工期或意外事故時,應由各該可 歸責之乙方或該第三方負責,並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失」( 見原審卷一42、43頁),顯見豐申公司有無將土建工程之 結構體交付盛富公司施工,應屬第三戰機聯隊就系爭契約 對盛富公司之協力義務,並非第三戰機聯隊對盛富公司所 負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是盛富公司以豐申公司遲延 交付建築物結構體為由,依民法第224 、227 、231 條之 規定,及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4 條第10項第8 款,主張第 三戰機聯隊對盛富公司應負系爭增加管理費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 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 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 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 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 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查系爭契約原約定系爭工程工期自100 年4 月8 日 至100 年10月15日(見原審卷一22頁),嗣經展延工期, 盛富公司於102 年7 月29日停工。又系爭工程因土建工程 致進度落後9.76% ,則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展延均無可歸責 之事由。惟系爭工程原訂工期191 天,至盛富公司停工日 前之展延工期為652 天(100 年10月16日至102 年7 月28 日),較原訂工期多出近3.41倍,與盛富公司原本認知基 礎落差甚多,且依訂約時之客觀環境,亦難預知豐申公司
在土建工程進度會嚴重落後而大幅延長系爭工程工期,則 此展延工期產生之系爭增加管理費,顯已超出盛富公司依 系爭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如仍依原訂契約 計價,顯失公平,自應許盛富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 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
⒌盛富公司陳稱:對原審就系爭增加管理費採取「比例法」 ,依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先核算每日必要管理費為24,818 元,再乘以展延工期總日數之計算式並無爭執(見本院卷 一71頁),故盛富公司主張將標單總表上一式計價項目以 「比例法」來核算系爭增加管理費。依系爭工程之標單總 表(見原審卷一121 頁),系爭工程工作項目採一式計價 者為假設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公共工程品質管理 費、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相關費用、包商利潤及管理費 ,惟假設工程屬一次性工程,不會因展延工期而增加給付 ,又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原約定以直接工程費6.1%計價,非 按日數計算,均不應列入展延工期之每日必要管理費計算 。從而,會因展延工期而按日增加之管理費用僅有勞工安 全衛生管理費、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費、營建工程空氣污染 防制相關費用等3 項(下稱3 項管理費)。第三戰機聯隊 辯稱:系爭增加管理費應以實支法計算,由上訴人提出展 延期間實際支出之單據云云,然3 項管理費原均以一式計 價,則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3 項管理費亦應以一式計價, 方符兩造契約精神,第三戰機聯隊要求盛富公司提出單據 證明3 項管理費實際支出情形,顯非合理。另本院就展延 工期3 項管理費採一式計價,乃3 項管理費計價方式之本 然,非屬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形,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⒍依系爭工程之標單總表,3 項管理費合計792,745 元(計 算式: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204,801 元+公共工程品質管 理費524,623 元+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相關費用63,321 元=792,745 元),系爭契約原定工期191 天,據此核算 3 項管理費每日為4,151 元(計算式:792,745 191 ≒ 4,150.5 ,元以下四捨五入)。盛富公司停工日前之展延 工期為652 天,則系爭增加管理費為2,706,452 元(計算 式:4,151 652 =2,706,452 元)。從而,盛富公司依 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三 戰機聯隊給付2,706,45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系爭污水處理工程部分:
⒈盛富公司主張:系爭污水處理工程非屬系爭契約範圍內之 工作,兩造合意追加施作等語,為第三戰機聯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29頁),堪信為真。第三戰機聯隊雖辯稱: 盛富公司追加系爭污水處理工程,並未檢附設計圖說,且 單價預算明顯偏高與市場行情不符,監造單位聶子文建築 師事務所亦曾發函要求修正,不應以盛富公司所提報價單 為系爭污水處理工程費用之依據等語。然依第三戰機聯隊 於102 年10月8 日以空三基設字第1020000896號函附之變 更設計工作計畫案審查意見表,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已表 示「本案新增之FRP 污水處理設備為市面上常見之污水處 理設備,並無特殊規格之處,本項設備以功能性驗收為主 ,故不檢附設計圖說」,第三戰機聯隊亦表示「審查合宜 」(見原審卷四16-17 頁),足見第三戰機聯隊已同意無 庸檢附設計圖說,自不得再以此做為盛富公司報價不實之 依據。又盛富公司原報價712,900 元,聶子文建築師事務 所審核後改為58萬元,有前開審查意見表可憑(同上頁) ,第三戰機聯隊雖仍表示與市場行情不符,並提出逢甲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逢甲公司)報價單為據(見原審卷四21 頁),然逢甲公司之報價不含吊車施吊、灌水、鑄鐵人孔 蓋、脖子、控制箱、開挖、打底混凝土及廢土清費等費用 ,與盛富公司報價單之工作項目不同,自無法以逢甲公司 報價低於盛富公司報價,而認盛富公司報價高於市場行情 。再者,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身為中立之監造單位,既核 定系爭污水處理工程費用為58萬元,當有一定公信力,且 盛富公司提出之報價單亦依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審查意見 更正為58萬元,加計營業稅為609,000 元(原審卷七171 -172頁),並無未依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要求修正情事, 自堪為系爭污水處理工程費用認定之依據。
⒉從而,盛富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三戰機聯隊給 付609,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系爭甲工作部分(盛富公司僅就項次9 、10、15、16上訴) :
⒈項次9 機堡區高壓盤接地系統開挖、回填工項(下稱項次 9工作)789,706 元:
⑴項次9 工作經原審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 委會)鑑定是否屬系爭契約範圍,工委會認「施工規範 第16061 章3.2 節,接地系統之『開挖、回填』屬本契 約工作範圍(除下述與土建工程相關外);位於土建構 造物下方的接地系統應配合土建工程開挖後施作,若土 建廠商因故而未先行『開挖』至構造物基礎完成面高程 (由102 年5 月7 日機堡區施工查驗資料應可確認此區 開挖工作確係由原告施作),則此土建廠商未施作部分
對原告而言應為『新增工項』,惟實際施作數量應由監 造單位查明確認,再辦理計價結算」,有工委會105 年 11月3 日工程鑑字第10500350090 號函附之工程技術鑑 定委員會鑑定書(下稱工委會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 七108 頁),足見項次9 工作非系爭契約之範圍。 ⑵盛富公司未就第三戰機聯隊要求其替豐申公司開挖至構 造物基礎完成面高程(即項次9 工作)乙節舉證證明, 難認兩造就項次9 工作另行成立承攬契約,盛富公司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三戰機聯隊給付項次9 工 作費用789,706 元,即屬無據。又工委會鑑定書認定開 挖至構造物基礎完成面高程係豐申公司於土建工程之契 約範圍,且為盛富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49頁), 則盛富公司施作項次9 工作,係替豐申公司管理事務, 亦使豐申公司受有利益(第三戰機聯隊仍應依約給付工 程款予豐申公司,未受有利益),故盛富公司依無因管 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三戰機聯隊給付項次9 工作費用789,706 元,與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⒉項次10機堡區高壓外線工程高壓電纜38m㎡接地線及工資 (下稱項次10工作)127,677 元部分: ⑴原審就項次10工作是否屬系爭契約範圍,送工委會鑑定 ,工委會鑑定書認為:「經查詳細價目表第95頁僅列有 1/C60 m㎡高壓纜線,且相關圖說E-07/E-12 亦僅標示 有100 m㎡接地線,未列38m㎡接地線,故是否有實際 施作38m㎡接地線及施作數量、施作材料工資等,依卷 證資料尚無法判斷,此應由監造單位查明確認」(見原 審卷七109 頁),並未說明項次10是否屬系爭契約範圍 。查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正本附於證物箱內),有 關接地系統設備工程列在第87頁(見本院卷一234 頁) ,第95頁屬排水系爭配管及附屬設備工程之項次(見同 頁背面),工委會鑑定書上開意見以詳細價目表第95頁 審查,有所不當。本院觀諸詳細價目表87頁僅列100 m ㎡PVC 線,核與相關圖說E-07/E-12 標示有100 m㎡接 地線相符,且第三戰機聯隊亦未證明項次10工作已於契 約載明應由盛富公司施作或供應或為盛富公司完成履約 所必須(系爭契約第4 條㈢參照,見原審卷一27頁), 故項次10工作(38m㎡接地線)並非在系爭契約範圍內 ,已堪認定。惟監造單位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曾就機堡 區外管線設備工程- 接地用料600V級PVC 銅導線38m㎡ 進行檢驗,有工程材料抽(檢)驗紀錄、工程審驗申請 單可憑(見本院卷一182 、183 頁),而第三戰機聯隊
亦自承未曾就項次10工作辦理變更契約(原審卷七176 頁),則項次10工作既不在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內,兩 造也未曾就此辦理契約變更,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卻仍 就項次10工作進行查驗,足見兩造另有就項次10工作成 立承攬契約之合意。
⑵工委會鑑定書雖認項次10工作施作數量、材料、工資等 要由監造單位查明確認,惟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函稱: 「有關本案自終止契約迄今已近7 年,經查相關文書資 料已不復完整,另因本案時任相關工程人員,均已離職 多年,已另洽詢並發函相關人員協助提供相關說明,惟 迄今未獲回覆」,有該所108 年9 月24日岑中字第1080 92400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162 頁),則聶子文建築 師事務所未保存系爭工程相關文書資料,致無法認定項 次10工作施作數量、材料、工資,顯非可歸責於盛富公 司,盛富公司主張以其下游廠商進貨及施作數量作為判 斷依據,自無不許之理。盛富公司主張:項次10工作委 由鎮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鎮遠公司)施作等情,有鎮 遠公司計價單可稽(見本院卷一181 頁),鎮遠公司亦 函覆本院確實承攬項次10工作,施工所需之電纜、電線 由盛富公司提供,有鎮遠公司108 年12月4 日鎮遠字第 108120400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210 頁),足見盛富 公司確有將項次10工作轉包由鎮遠公司施作,施作數量 為920 公尺。又盛富公司主張分別向伸泰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伸泰公司)、振瑜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振瑜 公司)訂購38m㎡接地線870 公尺、50公尺,有伸泰公 司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及振瑜公司出貨單可憑(見本院 卷一179-180 頁),且伸泰公司以108 年12月3 日108 伸字第10800019號函表示盛富公司向其訂購38m㎡接地 線870 公尺,出貨時間為100 年11月18日,出貨地點為 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見本院卷一203 頁) ;振瑜公司則函稱於盛富公司確有於100 年12月1 日向 其購買38m㎡接地線50公尺,指定寄至大榮貨運神岡( 大屯)站(見本院卷一224 頁),觀諸上開38m㎡接地 線購買日期與施作日期相近,送貨地點亦在清泉岡基地 附近,品項與數量亦相符,堪認盛富公司向伸泰公司、 振瑜公司所訂購之38m㎡接地線,係供鎮遠公司施作項 次10工作。
⑶盛富公司向分別伸泰公司、振瑜公司訂購38m㎡接地線 各850 公尺、50公尺,價格依序為84,347元、5,050 元 ,委託鎮遠公司施工費用為32,200元,有前述應收帳款
明細對帳單、出貨單、計價單可參,則項次10工作含稅 費用為127,677元〔計算式:(84,347+5,050+32,200 )1.05=127,676.85〕。盛富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第三戰機聯隊給付127,677 元,為有理由。盛富 公司既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向第三戰機聯隊請求項次10 工作費用,則盛富公司另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請求部 分,即無庸論述。
⒊項次15,50P-0.65mm-FS-JF防水充膠電話電纜工項(下稱 項次15工作)929,519 元(原主張227,664 元,後於109 年9 月18日具狀更改為929,519 元): ⑴原審就項次15工作是否屬系爭契約範圍,送工委會鑑定 ,工委會鑑定書認為:「經查詳細價目表第96頁⑵.3項 已列有30P-0.65mm-FS-JF防水充膠電話電纜506M,而第 12次計價驗收(202.4M)亦已說明30P-現場以50P-取代 (圖說T-04內亦標示為50P-):乙方(即盛富公司)另 請求1,020M為『多出未查驗』,假若原告(即盛富公司 )對長度有爭議,應依契約第3 條規定『以書面辦理契 約變更,就變更部分予加減價結算』、『實作數量較契 約之工程數量清單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 部分,得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若 無監造單位確認,將難以認定所請求長度為合理。此數 量爭議應由監造單位查明確認」(見原審卷七109 頁) ,已表明詳細價目表原約定施作30P-0.65mm-FS-JF防水 充膠電話電纜,但兩造於第12次計價驗收前已合意改施 作項次15工作之50P-0.65mm-FS-JF防水充膠電話電纜( 下稱系爭電纜),相關圖說上亦記載系爭電纜之規格, 堪認項次15工作屬系爭契約範圍。又系爭契約第3 條㈡ 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個別項目實 作數量較契約之工程數量清單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 ,其逾5%之部分,得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 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工程之個別項目 實作數量較契約之工程數量清單所定數量增減達30% 以 上時,其逾30% 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 價及增減契約價金」(見原審卷一27頁),故系爭電纜 原約定施作506 公尺,盛富公司主張購買材料3,820 公 尺,施作2,050 公尺,超出原定數量達5%以上等情,縱 為屬實,依前揭約定,屬應辦理變更契約施作數量之事 項,項次15工作仍為系爭契約範圍,非屬另行追加之工 程。盛富公司主張項次15工作係追加工程,依另行合意 之承攬契約關係(見原審卷三8 頁)請求第三戰機聯隊
給付929,519 元,要屬無據。另盛富公司施作項次15工 作,係依系爭契約約定為之,且依系爭契約第20條㈢之 約定:「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 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乙方合意估驗付款及完 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 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見原審卷一 66頁),故盛富公司先行施作項次15工作而未及辦理契 約變更之補償,亦屬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內,並無不當 得利或無因管理之問題,盛富公司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 理請求第三戰機聯隊給付929,519 元,亦無理由。 ⑵盛富公司主張:其訂購之系爭電纜1,020 公尺,因可歸 責於第三戰機聯隊之事由終止契約而無法施作於系爭工 程,且係訂製規格無法用於他處,迄今擱置於倉庫,屬 契約終止前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260 條之 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227,664 元云云。查系 爭工程現場究應施作多少數量之系爭電纜並未經監造單 位確認,則盛富公司應先證明有再施作系爭電纜1,020 公尺之必要,以認定此部分屬必要之材料費用,才得據 以討論是否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查伸泰公司雖函 稱盛富公司有向其購買系爭電纜1,020 公尺(見本院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