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翔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妘蓁
訴訟代理人 林菲菲
被 上訴人 NGUYEN VAN THUY(阮文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 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涉外民事事件,有無 審判權(國際管轄權、一般管轄權),依法院地法定之。查 本件被上訴人為越南國籍,屬涉外民事事件,其向我國法院 起訴,則關於審判權即一般管轄權之有無,應依我國法律定 之。然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為越南籍國民,其以和 上訴人間有下述勞動契約關係紛爭為由,向原法院提起本件 訴訟,雙方就本件由屬我國之原法院審判、管轄均未有爭執 ,顯同意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依其後公布生效之勞動事 件法第5條第1項規定意旨,或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4條規定,我國法院均有審判權及管轄權 。且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工資及資遣費,性質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應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而兩造均表明同意適用我國法律 ,因此本件訴訟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二、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一、伊自民國105年9月1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兢兢業業 ,配合其營運需求,未敢怠慢。然於107年2月22日下午,上 訴人突然無預警以不明原因將伊解僱,已違反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12條之規定,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 成立,應視為於107年3月6日調解當日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 費時,即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雙方勞 動契約之意。
二、伊得請求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14條給付資遣費 67,803元:
⒈因伊非本國勞工,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計算資遣費,應適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 ⒉而伊遭上訴人於107年2月22日違法解僱時前6個月平均工 資應加計上訴人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故平均月薪為新 臺幣(下同)45,202元。
⒊且伊任職期間為105年9月19日至107年3月6日伊終止勞動 契約之日止,年資應以1年6個月計算,故伊所得請求資遣 費67,803元(45,202×1.5。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在原審 所請求加班費差額77,134元勝訴部分,未具上訴,已告確 定,於茲不贅)。
貳、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4日以螺絲起子攻擊、辱罵並掐脖子等 方式對同事申○○施暴,因當日為週六休息日,雖有外勞電 聯未上班的主管及仲介公司到場處理,然當時僅稱係一般口 角。直至伊於107年2月22日召開糾正被上訴人及其他人員常 做壞產品之檢討會議後,申○○之母阮○○始爆出上開被上 訴人暴行,伊當日知悉後立即處理。是伊係於107年2月22日 始知上情,非於106年11月4日即知悉;而被上訴人於當日不 滿會議協調,主動要求搬移他處,從此未上班,無正當理由 曠職3日。以上二事由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 規定之違反,故伊提前解約,並同意其轉換雇主。二、伊於107年2月22日知悉上情後即解僱被上訴人,應符合勞即 法第12條第1、2項之規定。又其於同年5月31日偕同仲介至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與伊辦理終止聘僱關係驗 證後回國,伊無須給付資遣費等詞,資為抗辯。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依勞基法及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資遣費67,803元、加班費77,1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給付資遣費67,803 元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命上 訴人給付超過7,7134元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本院提出任何書狀或陳 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被上訴人為越南國籍勞工,自105年9月19日起受僱 於上訴人,上訴人於107年2月22日解僱被上訴人,雙方合意 就有關本件所生爭議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兩造於107年3月 6日至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而不成立,被上訴人於會中 表示,要繼續在上訴人處工作至契約期滿為止,如上訴人不 同意,請求上訴人依法給付資遣費,並同意伊轉換雇主;上 訴人表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規定,提前解 約,不同意給付資遣費(原審卷37頁);嗣雙方於107年5月 25日經勞工局開立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 明書,記載兩造協議於107年5月31日終止聘僱關係,雙方均 無異議(同卷117頁);如被上訴人主張有理,其所得請求 之資遣費為原判決所認定之67,803元,並應自107年9月18日 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同卷41頁送達證書、本院卷182 頁)。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解僱不合法,否認有對申○○施以暴 行,請求其給付資遣費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6年 11月4日對其他員工施暴,伊至107年2月22日始知其情即將 上訴人解僱,並無不法,無須給付資遣費等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之所爭,在於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所指於上述時、地對 其員工申○○施加暴行之舉?如有,上訴人係何時知情?上 訴人於107年2月2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等 規定將被上訴人解僱,是否合法?被上訴人以兩造勞動契約 已終止,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有無理由?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指上訴人將其違法解僱,上訴人抗辯 係被上訴人有對同事施暴等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 第6款等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正當事由,而 將被上訴人解僱,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其就所辯事由之存在 ,且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各節,負舉證之責。
四、而查上訴人就所指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4日對同事申○○施 暴一節,於原審業已請求通知證人申○○到場證述被上訴人 確有於該日對其辱駡、恐嚇、丟擲鐵具及掐脖子等情歷歷( 原審卷81頁),雖非全然無據。然申○○乃與被上訴人發生 肢體衝突之人,所證為其片面之詞,仍應有其他事證以為補 強,尚難憑此唯一證據作為認定其情之所憑,況依其所證, 上訴人之工作現場設有監視器(同卷82頁反面),當時並有 其他員工在場勸架(同卷81頁),此均在上訴人所得支配之 領域,上訴人非無提出或求證之可能,卻未見其就監視錄影 或向其他員工求證之相關舉證,復核仲介順立、順易開發有 限公司所製107年2月22日之服務紀錄表(同卷116頁)所載 ,也未見上訴人向其反應被上訴人有對同事施暴之情節。則 上訴人此部分所指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五、縱其上開所指為真,然依證人申○○所證,其業於發生之次 日即向上訴人公司主管反應其情,並請仲介前來處理(原審 卷83頁),上訴人亦坦認事發當天確有外勞電請主管及仲介 到場處理之情,但認屬一般口角而未以為意,可見上訴人於 事發時即知其情,並持有監視錄影,或有其他員工在場,可 為查證,然其卻捨此不為,除未於107年2月22日向仲介反應 外,並於107年5月25日與被上訴人在勞工局協調下,雙方達 成終止聘僱關係之合意(同卷117頁),卻在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後,始指其有於前述任職期間對同事施加暴行之舉,並 辯稱其係遲至107年2月22日始知其情,其所辯知情之時點, 亦有可議,而難採信,仍應以所自承於事發當日即知其情始 為可採。則其既於所稱被上訴人對同事施暴事發日即106年 11月4日已知其情,卻遲至107年2月22日始以此主張被上訴 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定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 動契約之正當事由,將被上訴人解僱,顯已逾同條第2項所 定雇主得行使終止之法定期間,其終止亦難謂為合法。六、至上訴人另指被上訴人曠工3日,一併作為於107年2月22日 解僱之事由云云,與其自承被上訴人於當日仍至公司開會之 情,已相矛盾,且查被上訴人當日仍有打卡上班(原審卷51 頁反面),顯無上訴人所稱於107年2月22日已曠工3日之情 形,尚不能以其後表示不願繼續為上訴人工作而推認其當時 業已曠工3日。上訴人此點所據,也非有理。
七、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合法,尚非無憑 。則其以雙方調解不成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 給付原審所判資遣費,即為有據,而上訴人對其資遣費數額 之計算並無爭執(本院卷182頁),堪可認定。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前揭勞基法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67,803元,及自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