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384號
TCHV,108,上易,384,2020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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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林樹重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被上訴人 ①林順果 
     ②林金堯 
     ③黃林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清標 
     ④林志忠 

     ⑤林志賢 
     ⑥林樹義 
     ⑦林嘉銘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⑧陳淑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被上訴人 ⑨林宜豐 
     ⑩林辰鐘 

     ⑪林丁酉(即林堅生之繼承人)

     ⑫林俊博(即林堅生之繼承人)

     ⑬余林雪(即林堅生之繼承人)

     ⑭黃林麗卿(即林堅生之繼承人)

     ⑮林玉英(即林堅生之繼承人)


     ⑯林麗香(即林堅生之繼承人)

     ⑰林麗芳(即林堅生之繼承人)

     ⑱林江閃(即林堅生之繼承人)

     ⑲林福成(即林堅生之繼承人)

     ⑳林金顯(即林堅生之繼承人)




     ㉑林福鼎(即林堅生之繼承人)


     ㉒林麗華(即林堅生之繼承人)

     ㉓林麗真(即林堅生之繼承人)

     ㉔林金來(即林堅生之繼承人)

     ㉕林賴合(即林堅生之繼承人)

     ㉖林秀容(即林堅生之繼承人)

     ㉗林明釧(即林堅生之繼承人)

     ㉘林明源(即林堅生之繼承人)

     ㉙詹林秋桂(即林堅生之繼承人)

     ㉚劉林葉(即林堅生之繼承人)


     ㉛林高滿(即林堅生之繼承人)

     ㉜賴林雅惠(即林堅生之繼承人)

     ㉝林素月(即林堅生之繼承人)


     ㉞林宏哲(即林堅生之繼承人)

     ㉟林婉琦

     ㊱林宜璇(即林堅生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佩柔 
被上訴人 ㊲林木和(即林堅生之繼承人)


     ㊳林有(即林堅生之繼承人)

     ㊴林眠(即林堅生之繼承人)

     ㊵崔賴妙(即林堅生之繼承人)

     ㊶崔淑寶(即林堅生之繼承人)


     ㊷崔寶彩(即林堅生之繼承人)

     ㊸崔淑妹(即林堅生之繼承人)

     ㊹崔淑英(即林堅生之繼承人)

     ㊺崔淑美(即林堅生之繼承人)

     ㊻崔婕蓁(即林堅生之繼承人)

     ㊼崔淑媛(即林堅生之繼承人)

     ㊽崔賢瑾(即林堅生之繼承人)

     ㊾崔茂盛(即林堅生之繼承人)

     ㊿黃崔貌(即林堅生之繼承人)

     吳崔義(即林堅生之繼承人)

     崔素蘭(即林堅生之繼承人)

     崔素華(即林堅生之繼承人)

     張吳放敏(即林堅生之繼承人)

     張志豪(即林堅生之繼承人)

     張巧芳(即林堅生之繼承人)

     張文福(即林堅生之繼承人)

     張國審(即林堅生之繼承人)

     張錫賢(即林堅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主文第一項外,餘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東段000地號(面積1922.66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000地號(面積630.71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由附圖中面積分配表所示之擬分配人分配取得。兩造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分割後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及同段000地號2筆土 地(下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於原審 106年4月14日訴訟繫屬後,將其應有部分(全部及部分,詳 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互為移轉登記,依前開規定,於本件 訴訟並無影響,惟本院可依其等移轉後之應有部分審酌分割 方案。
二、本件除上訴人、被上訴人林樹義、林嘉銘、陳淑貞外,其餘 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下共有人或逕以姓名稱之)。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92 2.66平方公尺)及同段000地號(面積630.71平方公尺)2筆 土地,均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 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應有部分各 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不得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分割方法更正請求依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 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由附圖中面積分配 表所示之擬分配人分配取得,並由兩造按附表二分割後共有 人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互以金錢補償之(下稱戊案)等 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000地號土地,請准依上訴人更正主張之分割方法(戊案 )分割。
貳、被上訴人方面答辯:
一、被上訴人陳淑貞、林嘉銘: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已與伊等協 商更正分割方案為戊案,同意上訴人更正主張之戊案。二、被上訴人林樹義:原則上同意上訴人所提的戊案,但伊就59 6地號土地上之應有部分面積,大於戊案擬分配予伊取得之 面積,伊不希望金錢補償,請求將戊案中原分配予伊之土地 分割線往東向被上訴人黃林李擬分配取得之土地挪移,至取 得等同於伊應有部分之面積為分割等語。
三、被上訴人林辰鐘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到庭表示 :同意上訴人所提的分割方案,並願意與林樹重維持共有。四、被上訴人林宜豐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出具繼續維持共 有同意書表示:願與林樹重維持共有。
五、被上訴人黃林李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到庭表示 :同意上訴人所提的分割方案。
六、其餘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二(乙方案 )及其附表三、五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 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 依照上訴人更正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戊案)。二、被上訴人陳淑貞、林嘉銘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更正主張之 分割方案分割(戊案)。
三、被上訴人林樹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請依被上訴人林樹義 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且系爭2筆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且為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等情,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47-73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 所是認,則上訴人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 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 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2筆土地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為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 前之共有耕地,已如前述。又原審函詢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 所(下稱員林地政所)系爭2筆土地可分割之筆數及共有情 形,經該所以107年11月21日員地二字第1070008058號函覆 稱:596地號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原共 有人數為6人,故最多可分割筆數為6筆;000地號土地於農 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原共有人數為5人,故最多 可分割筆數為5筆;分割筆數於不大於修正施行前之原共有 人數前提下,是否保持共有由申請人自行決定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25頁)。是系爭2筆土地,自得依上開函旨為分割。㈡、系爭2筆土地北面臨巷道(浮圳路1段518巷60弄),000地號 土地上現有林樹重所有鋼鐵磚造鐵皮建物;596地號土地現 有林樹義、黃林李各自所有磚造鐵皮建物,建物占用情形如 員林地政所106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原審卷一 第299頁),其餘為空地或耕種使用等事實,有上訴人所提 使用現況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6頁),復經 原審會同員林地政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見 原審卷一第293-294頁)及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㈢、林樹義雖於本院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更異主張: 伊原則上同意上訴人所提的戊案,但伊就596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面積,大於戊案擬分配予伊取得之面積,伊不希望金 錢補償,請求將戊案擬分配予伊之土地分割線往東向黃林李 擬分配取得之土地挪移,至取得等同於伊應有部分之面積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226頁)。惟本院酌以林樹義在此之前表 示同意上訴人主張之戊案(見本院卷二第194頁),且其嗣 後更改之上開分割方案,目的僅為讓自己可按應有部分面積 分配取得足額土地,然其主張並未考量其他共有人之意願, 且無完整配套方案(包括更改後如何為金錢找補等),亦未 能獲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又因其在如附圖編號C擬分配土 地上之建物,與毗鄰黃林李在如附圖編號D擬分配土地上之 建物幾乎比鄰,雖伊表示黃林李之建物拆掉一部分應該沒有 影響云云,然此既已損及黃林李之建物完整性,而戊案就此 已考慮保留二者建物之完整性,以免滋生拆除建物之糾紛, 故而取二建物之中線為分割線,相較而言,林樹義上開更改 主張之方案,當非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
㈣、上訴人更正後主張之戊案,乃考量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現況及 其使用土地之合理需求,並採納部分被上訴人陳淑貞、林嘉 銘之要求而提出,除林樹義上開嗣後更改之主張外,已得大 多數出庭共有人之同意,且上訴人亦願依兩造分得土地位置 等良窳差異,為鑑價找補如附表二所示。綜合上情,相較於 林樹義主張之分割方案有上開不可採之處,戊案既已考量共 有人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兼顧維護既有使用狀況之 安定性,且就兩造分得土地位置等良窳差異,經公平鑑價後 予以金錢補償,亦可改善分配土地位置等良窳差異之不公平 狀況,並可適度簡化共有人數及共有關係,應係目前較符合 多數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是本院斟酌兩造使用土地現狀 ,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最 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本件之分割方法以上訴人更正後主張



之戊案即附圖及附表二分割方案為宜。
㈤、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 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 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 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再「共有物 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 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 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 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土地經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其臨路情況及位置各 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自應互為找補。本院依上訴人聲 請將其主張之戊案,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位置,以目前市價情形,其各自 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少?經該所於109年9月28日以華科字 第82655號函並檢送鑑定報告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7頁,鑑 定報告外放)。查上開鑑定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 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價現況、最有效使用等因素 分析,並考量當地現況及未來發展,將本件之宗地臨路現況 、地形及地勢、時間因素、環境因素等個別條件的因素差異 及勘估標的所在區域之條件進行分析及調整,採用比較法與 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而作成鑑定報告(詳 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 及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該鑑 定意見,認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之分割後共 有人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
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 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系爭土地 應採被上訴人主張之戊案,分割如附圖及附圖中面積分配表 所示,共有人間並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相補償。原審判決 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二(乙方案)及其附表三、 五所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陸、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上訴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 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因 此,本件訴訟費用爰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㈠、596地號(訴訟費用由全體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共同負 擔2553.37分之1922.66,公同共有者連帶負擔):┌─────┬─┬────┬──────────┬─────┐
│地號 │編│登記之共│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備註 │
│ │號│有人 │費用負擔比例) │ │
├─────┼─┼────┼──────────┼─────┤
│○○縣○○│1 │林順果 │180000分之39841 │原應有部分│
│市○○東段│ │ │ │12分之2 │
│000地號 ├─┼────┼──────────┼─────┤
│ │2 │林金堯 │576798分之32299 │原應有部分│
│ │ │ │ │6分之1,於│
│ │ │ │ │107年1月24│
│ │ │ │ │日各移轉登│
│ │ │ │ │記192266分│
│ │ │ │ │之10639予 │
│ │ │ │ │林志賢、林│
│ │ │ │ │志忠 │
│ ├─┼────┼──────────┼─────┤
│ │3 │黃林李 │126分之14 │ │
│ ├─┼────┼──────────┼─────┤




│ │4 │林志賢 │00000000000分之 │原應有部分│
│ │ │ │0000000000 │12分之1 │
│ ├─┼────┼──────────┼─────┤
│ │5 │林志忠 │00000000000分之 │原應有部分│
│ │ │ │0000000000 │12分之1 │
│ ├─┼────┼──────────┼─────┤
│ │6 │林樹重 │180000分之10317 │原應有部分│
│ │ │ │ │18分之3, │
│ │ │ │ │於107年1月│
│ │ │ │ │18日移轉登│
│ │ │ │ │記180000分│
│ │ │ │ │之9841予林│
│ │ │ │ │順果;於10│
│ │ │ │ │7年2月9日 │
│ │ │ │ │各移轉登記│
│ │ │ │ │180000分之│
│ │ │ │ │4921予林志│
│ │ │ │ │賢、林志忠│
│ ├─┼────┼──────────┼─────┤
│ │7 │林樹義 │900000分之132804 │原應有部分│
│ │ │ │ │9分之1 │
│ ├─┼────┼──────────┼─────┤
│ │8 │陳淑貞 │900000分之67196 │原應有部分│
│ │ │ │(公同共有) │9分之1,於│
│ │ │ │ │109年2月14│
│ │ │ │ │日移轉登記│
│ │ │ │ │900000分之│
│ │ │ │ │32804予林 │
│ │ │ │ │樹義 │
│ ├─┼────┼──────────┼─────┤
│ │9 │林嘉銘 │900000分之67196 │同上 │
│ │ │ │(公同共有) │ │
└─────┴─┴────┴──────────┴─────┘

㈡、000地號:(訴訟費用由全體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共同負擔2553.37分之630.71,公同共有者連帶負擔):┌─────┬─┬────┬──────────┬─────┐
│地號 │編│登記之共│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備註 │
│ │號│有人 │費用負擔比例) │ │
├─────┼─┼────┼──────────┼─────┤




│○○縣○○│1 │林樹重 │9分之1 │ │
│市○○東段├─┼────┼──────────┼─────┤
│000地號 │2 │陳淑貞 │9分之1(公同共有) │ │
│ ├─┼────┼──────────┼─────┤
│ │3 │林嘉銘 │9分之1(公同共有) │ │
│ ├─┼────┼──────────┼─────┤
│ │4 │林宜豐 │12分之3 │原應有部分│
│ │ │ │ │12分之1 │
│ │ │ │ │原所有人林│
│ │ │ │ │順果於107 │
│ │ │ │ │年1月18日 │
│ │ │ │ │將其應有部│
│ │ │ │ │分12分之1 │
│ │ │ │ │、林志賢於│
│ │ │ │ │107年2月7 │
│ │ │ │ │日將其應有│
│ │ │ │ │部分12分之│
│ │ │ │ │1移轉登記 │
│ │ │ │ │予林宜豐 │
│ ├─┼────┼──────────┼─────┤
│ │5 │林辰鐘 │12分之3 │原應有部分│
│ │ │ │ │12分之1 │
│ │ │ │ │原所有人林│
│ │ │ │ │順果於107 │
│ │ │ │ │年1月18日 │
│ │ │ │ │將其應有部│
│ │ │ │ │分12分之1 │
│ │ │ │ │、林志忠將│
│ │ │ │ │其應有部分│
│ │ │ │ │12分之1移 │
│ │ │ │ │轉予林辰鐘│
│ ├─┼────┼──────────┼─────┤
│ │6 │陳淑貞 │9分之1 │原所有人林│
│ │ │ │ │樹義於109 │
│ │ │ │ │年2月24日 │
│ │ │ │ │將其應有部│
│ │ │ │ │分9分之1移│
│ │ │ │ │轉登記予陳│
│ │ │ │ │淑貞 │
│ ├─┼────┼──────────┼─────┤




│ │7 │林堅生之│12分之2(公同共有) │於109年4月│
│ │至│繼承人林│ │23日完成繼│
│ │56│丁酉等50│ │承登記 │
│ │ │人(詳附│ │ │
│ │ │註) │ │ │
└─────┴─┴────┴──────────┴─────┘
附註:林堅生之繼承人:
林丁酉、林俊博、余林雪、黃林麗卿、林玉英、林麗香、 林麗芳、林江閃、林福成、林金顯、林福鼎、林麗華、林 麗真、林金來、林賴合、林秀容、林明釧、林明源、詹林 秋桂、劉林葉、黃林李、林高滿、賴林雅惠、林素月、林 宏哲、林婉琦(原名林庭誼)、林宜璇、林木和、林有、 林眠、崔賴妙、崔淑寶、崔寶彩、崔淑妹、崔淑英、崔淑 美、崔婕蓁、崔淑媛、崔賢瑾、崔茂盛、黃崔貌、吳崔義 、崔素蘭、崔素華、張吳放敏、張志豪、張巧芳、張文福 、張國審、張錫賢等50人。

附表二(含附表二之一、二之二):分割後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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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