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649號
TCHV,108,上,649,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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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唐涂花枝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林彩 

      吳雅惠 

      李玫  

      李隆宜 

      李永東 

      李永遠 
      李淑娟 

      莊唐棗 

      唐水源 

      唐水文 

      唐文堯 
      唐文宗 
      唐銀河 

      彰化縣花壇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顧勝敏 
訴訟代理人 唐梅齡 
視同上訴人 莊萬春 

      莊劉玉鑫

      唐錦森 

      唐秋雄 
      唐金朝 
      唐春風 

      唐春童 

      唐永勝 

      唐再發 

      唐再榮 

      唐國政 

      唐阿錫 
      唐冬竹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代理 人 陳苡瑄律師
視同上訴人 莊華崇 

      唐志寬 
      施文苓 

      唐吳嬌鳯

      唐煥章 
      唐振德 

      唐献哲 

      唐承志 

      唐松柏(即洪明珠承當訴訟人)



被上訴 人 唐志宏(即洪傅淑珍承當訴訟人)



受告知 人 花壇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8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被上訴 人洪傅淑珍於原審依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兩造 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是上 訴人唐涂花枝(下稱其姓名)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 事人即原審其他共同被告,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下合 稱視同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姓名)。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 人後,倘讓與人及其對造當事人對此均無爭執,受讓人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 訟,無須徵得讓與人全部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查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即原被上訴人洪傅淑珍、原視同上訴人洪明珠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年10月26日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均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月30日辦理移轉登記予唐志宏唐松柏,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41、247至281 頁),是洪傅淑珍洪明珠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唐志宏唐松柏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3、2 43頁),經讓與人洪傅淑珍洪明珠及對造到庭當事人唐涂 花枝、詹冬竹、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原被上訴人洪傅淑珍表 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10、315、404頁),而其餘未到庭



視同上訴人均未異議,則唐志宏唐松柏之聲請與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洪傅淑珍洪明珠已脫離本件訴訟 ,已非本件當事人。
三、本件除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唐冬竹外,其餘視同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之應有部份比例欄所示。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及期限,系 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系爭 土地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伊同意唐涂花枝於本院109年2 月13日陳報狀所提出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 政)收件日期109年8月12日彰土測字第2239號、複丈日期10 9年8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 示之原物分割方案,至伊於原審提出如彰化地政收件日期10 8年5月20日彰土測字第1308號、複丈日期108年5月23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即原判決附圖二),已不 再主張。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 本訴,求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按附圖之原物分割方 法為分割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已告確定,不予贅述) 。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抗辯:
(一)唐涂花枝以: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附圖所示,該分割方案乃 係伊與生活在系爭土地上之多數共有人迭經各種討論,經過 各種折衷與協調,原則以影響最小方式作規劃而得出,因該 方案依循相關建築法規,規劃分割後之土地均有聯外道路, 且道路寬度一樣均為6米,並設有迴車道,雖在編號A3至A6 上下有一些調整,但不影響分配。且分割後之土地完整、地 形方正,有利嗣後土地之整體規劃使用,亦得以保存部分建 物,已兼顧多數共有人利益,並得以讓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 力。又基於共有人持份面積等因素,上開分割方案已盡量將 持份面積土地較小者相聚在一起,俾利後續共有人間之整合 。雖其中編號A27部分規劃由原共有人李○○之全部繼承人 分得,但目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無法各別聯絡繼承人, 然編號A28部分係唐松柏主動表示願分配於該部分,留待日 後得以與同地段000地號土地整合開發;伊之子唐國政亦主 動表示其願分得編號A14及A14-1,俾利A14-1得與伊所分得 之編號A22土地部分合併利用;分得編號A20土地部分之唐志 宏與分得編號A21土地部分之唐秋雄,其等為父子關係,其



等亦主動表示願劃分於此,俾利後續土地整合使用;故伊所 主張之分割方案除已取得唐松柏唐國政唐志宏唐秋雄 親筆簽名同意外,並經唐銀河唐錦森唐阿錫、唐治寬、 唐吳鳳嬌唐春風唐春童等共有人之簽名同意,共有人唐 金朝亦具狀同意此方案,堪認附圖之方案為兼顧多數共有人 利益,且得以讓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力之方案。另附圖之分 割方案既係依照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分配各自分得部分, 故沒有找補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准於 按附圖二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法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將系爭土地按附 圖原物分割方案分割。
(二)唐冬竹以:同意唐涂花枝於本院所提出如附圖之分割方案, 伊於原審提出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案不再主張等語置辯。(三)彰化縣花壇鄉公所以:伊希望分割後能取得目前社區活動中 心所在之土地,而目前社區活動中心有9成在附圖編號A1位 置,故伊同意唐涂花枝於本院所提出之分割分案,伊於原審 所提出彰化地政收件日期108年6月17日彰土測字第1570號、 複丈日期108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三) 不再主張等語置辯。
(四)唐金朝以:唐涂花枝主張之分割方案,係依循相關建築法規 ,規劃分割後之土地均有聯外道路,且道路寬度6米、並設 有迴車道,且分割後之土地完整、地形方正,有利嗣後土地 之整體規劃使用,且已兼顧大部分共有人利益,故伊同意其 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
(五)唐銀河唐錦森唐秋雄唐阿錫唐志寬唐吳嬌鳯及莊 華崇於原審均主張彰化地政收件日期108年5月2日彰土測字 第1161號、複丈日期108年5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 決附圖四)之分割方案,但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其餘視同上訴人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登記面積 為3,238.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等節,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 公共設施用地)、彰化縣地及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詳原審 卷第23至39頁,本院卷一第209至241頁),兩造並未約定不 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之現況,其 上有部分共有人使用之樓房、平房及通行空地,僅東北方鄰 接道路等情,業經原審於106年12月28日至現場履勘明確, 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及原判決附圖一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3至253、259頁)。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已表示捨棄於原審所主 張即原判決附圖二之分割方法,同意唐涂花枝主張如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而唐涂花枝主張之該分割方案,係依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使用之現況,在不損及較具有經濟價值之RC建物 下予以調整各共有人應分歸之土地,且分割後之土地均臨聯 外道路,此方案已經唐銀河唐松柏唐錦森唐阿錫、唐 秋雄、唐治寬、唐吳鳳嬌唐志寬唐春風唐國政、唐春 童等共有人之簽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另唐冬竹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唐金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當庭或 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04、411頁)。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後之使用狀 態、經濟效用、土地利用價值,及考量兩造最大利益等情狀 ,不再斟酌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認採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又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各區之經濟價值 並無價差之爭議,且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係按兩造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面積,即相當於其等所有土地應有 部分之價值,不必互為價金補償。
(三)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已有明文。查原共有人唐○○ (已於87年5月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莊唐棗唐水源、唐水 文、唐文堯唐文宗繼承)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



權予彰化縣花壇鄉農會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經 本院對前開抵押權人為訴訟告知,受告知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對抵押權之轉載為反對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 其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唐○○之繼 承人莊唐棗唐水源唐水文唐文堯唐文宗所分得之土 地上。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 規定之法定效果,本院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整體利用 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以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從而,原審就系爭土地 酌定之分割方法,因當事人上訴後變更原主張方案,原審無 從審酌,致判決結果不可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分割方法已廢棄,原 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應併予廢棄(繼承登記確定部 分,無另須負擔之裁判費)。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 勝負問題,本件訴訟費用若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全部負擔 ,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盧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唐銀河 │20/288 │ 20/288 │
├──┼──────┼────────┼────────┤
│ 2 │李林彩 │公同共有12/2016 │ 連帶負擔12/2016│
├──┼──────┤(繼承李○○應有│ │
│ 3 │吳雅惠 │部分) │ │
├──┼──────┤ │ │
│ 4 │李永東 │ │ │
├──┼──────┤ │ │
│ 5 │李永遠 │ │ │
├──┼──────┤ │ │
│ 6 │李淑娟 │ │ │
├──┼──────┤ │ │
│ 7 │李玫 │ │ │
├──┼──────┤ │ │
│ 8 │李隆宜 │ │ │
├──┼──────┼────────┼────────┤
│ 9 │莊唐棗 │公同共有162/2016│連帶負擔162/2016│
├──┼──────┤(繼承唐○○應有│ │
│ 10 │唐水源 │部分) │ │
├──┼──────┤ │ │
│ 11 │唐水文 │ │ │
├──┼──────┤ │ │
│ 12 │唐文堯 │ │ │
├──┼──────┤ │ │
│ 13 │唐文宗 │ │ │
├──┼──────┼────────┼────────┤
│ 14 │花壇鄉公所 │120/2016 │120/2016 │
├──┼──────┼────────┼────────┤
│ 15 │莊萬春 │20/288 │20/288 │
├──┼──────┼────────┼────────┤
│ 16 │莊劉玉鑫 │16/288 │16/288 │
├──┼──────┼────────┼────────┤
│ 17 │唐錦森 │93/2880 │93/2880 │
├──┼──────┼────────┼────────┤




│ 18 │唐秋雄 │110/2880 │110/2880 │
├──┼──────┼────────┼────────┤
│ 19 │唐金朝 │1/40 │1/40 │
├──┼──────┼────────┼────────┤
│ 20 │唐春風 │13/288 │13/288 │
├──┼──────┼────────┼────────┤
│ 21 │唐春童 │13/288 │13/288 │
├──┼──────┼────────┼────────┤
│ 22 │唐永勝 │6/288 │6/288 │
├──┼──────┼────────┼────────┤
│ 23 │唐再發 │3/288 │3/288 │
├──┼──────┼────────┼────────┤
│ 24 │唐再榮 │3/288 │3/288 │
├──┼──────┼────────┼────────┤
│ 25 │唐國政 │1/40 │1/40 │
├──┼──────┼────────┼────────┤
│ 26 │唐阿錫 │1/18 │1/18 │
├──┼──────┼────────┼────────┤
│ 27 │唐冬竹 │1/18 │1/18 │
├──┼──────┼────────┼────────┤
│ 28 │莊華崇 │137/2016 │137/2016 │
├──┼──────┼────────┼────────┤
│ 29 │唐志寬 │2/45 │2/45 │
├──┼──────┼────────┼────────┤
│ 30 │施文苓 │35/576 │35/576 │
├──┼──────┼────────┼────────┤
│ 31 │唐涂花枝 │1/40 │1/40 │
├──┼──────┼────────┼────────┤
│ 32 │唐吳嬌鳳 │31/960 │31/960 │
├──┼──────┼────────┼────────┤
│ 33 │唐煥章 │19/576 │19/576 │
├──┼──────┼────────┼────────┤
│ 34 │唐振德 │6/576 │6/576 │
├──┼──────┼────────┼────────┤
│ 35 │唐献哲 │3/576 │3/576 │
├──┼──────┼────────┼────────┤
│ 36 │唐承志 │3/576 │3/576 │
├──┼──────┼────────┼────────┤
│ 37 │唐志宏(原洪│2/252 │2/252 │
│ │傅淑珍應有部│ │ │




│ │分) │ │ │
├──┼──────┼────────┼────────┤
│ 38 │唐伯松(原洪│1/252 │1/252 1/252 │
│ │明珠應有部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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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