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林宥萱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明毅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介正
林博彥
林益男
林同喜
陳林秀螺
陳玉葉(即林同然之承受訴訟人)
林黛萍(即林同然之承受訴訟人)
林宛臻(即林同然之承受訴訟人)
林湘芸(即林同然之承受訴訟人)
林吉助
黃金泉
黃美雲
林獻崇
林崇民
林巨龐
林致立
林輝山
林信良
林永傑
林智勇
林敏雄
林玉娟(林宥序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嫺(林宥序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言(林宥序之承受訴訟人)
林鈺傑
張桂顏
林尚緯
林尚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黃敦彥律師
林逸群
林桂億
林素瓊
林首民
林素蝶
陳林月柳
林月靜
林本雄
林文桂
林惺楊
林連成
林正雁
林月娥
林雅莉
林明欽
林玉英
莫玉真(林惺隆之承受訴訟人)
林可凡(林惺隆之承受訴訟人)
林可恆(林惺隆之承受訴訟人)
莊錦銀(林政凱之承受訴訟人)
林振昌(林政凱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青(林政凱之承受訴訟人)
林一帆(林茂榕之承受訴訟人)
林妤謙(林茂榕之承受訴訟人)
楊秀梅(林茂榕之承受訴訟人)
林鈺騏(林茂榕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林車連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 人 胡玉龍
複 代理 人 高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視同上訴人林妤謙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林妤謙係於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 有戶籍資料1 件可稽 (見原審卷五177 頁 ),其於108 年12 月3 日成年而有訴訟能力,然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 命視同上訴人林妤謙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