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家上字,107年度,17號
TCHV,107,重家上,17,20201207,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林寬裕 
上 訴 人 林寬柔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素緞、林素玲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6,389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7萬6,588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 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 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第三審上訴部分,上訴人林寬裕林寬柔均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收受本院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林寬裕於109年10 月26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書狀雖誤用再審名稱,仍應以 上訴論,不因同年11月3日再度提出聲明上訴狀而有不同) ,上訴人林寬柔於109年10月29日提起上訴,其2人上訴均未 逾期。
(二)本件被上訴人林素緞、林素玲於原審提起請求分割遺產訴訟 ,聲明請求:(一)上訴人林寬裕應返還新臺幣(下同)320 萬6,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被繼承人林惟鐘所 遺遺產依兩造應繼分各1/5之比例分配。核係以一訴合併請 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上開聲明(一)部分,應以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林寬裕返還之全部公同共有債權額即320 萬6,000元核算;聲明(二)部分,被上訴人林素緞、林素玲 主張被繼承人林惟鐘之遺產,除遭上訴人領取之320萬6,000 元外,尚遺有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3、17至27 所示遺產,並剔除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不列入遺產範圍之 編號8、9、14、15、16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財產種類0029至0034所示現金。且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 遺產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上 訴人林寬裕林寬柔之上訴利益應依遺產總價額及被上訴人 林素緞、林素玲應繼分之比例定之。則上開聲明第二項部分 ,其中不動產及股票總價額為35,654,367元(詳如附表), 加計存款(含提領部分)1,331萬8,049元(計算式:2,600, 000+2,500,000+2,500,000+2,500,000+3,206,000+496 +3,287+8,266=13,318,049),總計4,89 7萬2,416元, 並按被上訴人林素緞、林素玲應繼分比例合計5分之2核定為 1,958萬8,966元(計算式:48,972,416×2/5=19,588,96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就相互競合之被上訴人聲明第 一項金額320萬6,000元、第二項價額1,958萬8,966元,應以 最高之1,958萬8,966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上訴人 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7萬6,588元,扣除已繳納14萬199 元(見本院卷一第29頁),應再繳納13萬6,389元。(三)又本院判決後,上訴人對於分割遺產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8萬8,966元( 詳前述),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7萬6,588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補繳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林慧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
│ 財產標示 │ 面積 │ 權利範圍 │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備註(即本│
│ │(平方公尺)│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院判決附表│
│ │ │ │定之金額(新臺幣)│一編號) │
├───────────┼──────┼──────┼─────────┼─────┤
│臺中市霧峰區霧峰段霧峰│167,832 │521/0000000 │54,598元 │1 │
│小段30之4地號土地 │ │ │ │ │
├───────────┼──────┼──────┼─────────┼─────┤
│臺中市霧峰區霧峰段霧峰│2721 │521/0000000 │885元 │2 │
│小段30之86地號土地 │ │ │ │ │
├───────────┼──────┼──────┼─────────┼─────┤
│臺中市霧峰區霧峰段霧峰│14 │521/0000000 │4元 │3 │
│小段30之87地號土地 │ │ │ │ │
├───────────┼──────┼──────┼─────────┼─────┤
│臺中市霧峰區霧峰段霧峰│2039 │521/0000000 │663元 │4 │
│小段30之88地號土地 │ │ │ │ │
├───────────┼──────┼──────┼─────────┼─────┤
南投縣草屯鎮將軍段161 │2583.46 │全部 │6,975,342元 │5 │
│地號土地 │ │ │ │ │
├───────────┼──────┼──────┼─────────┼─────┤
南投縣草屯鎮將軍段162 │919.01 │全部 │2,481,327元 │6 │
│地號土地 │ │ │ │ │
├───────────┼──────┼──────┼─────────┼─────┤
南投縣草屯鎮青宅段849 │2623 │全部 │14,951,100元 │7 │
│地號土地 │ │ │ │ │
├───────────┼──────┼──────┼─────────┼─────┤
南投縣草屯鎮新埔段746 │227.35 │全部 │1,295,895元 │10 │
│地號土地 │ │ │ │ │
├───────────┼──────┼──────┼─────────┼─────┤
南投縣草屯鎮新埔段748 │319.68 │全部 │2,173,824元 │11 │
│地號土地 │ │ │ │ │
├───────────┼──────┼──────┼─────────┼─────┤




南投縣草屯鎮新埔段753 │32.95 │全部 │187,815元 │12 │
│地號土地 │ │ │ │ │
├───────────┼──────┼──────┼─────────┼─────┤
南投縣草屯鎮頂崁段534 │8.14 │1/2 │13,431元 │13 │
│地號土地 │ │ │ │ │
├───────────┼──────┼──────┼─────────┼─────┤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25,146元 │24 │
│1143股 │ │ │ │ │
├───────────┼──────┼──────┼─────────┼─────┤
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 │ │7,494,337元 │25 │
│票399698股 │ │ │ │ │
├───────────┼──────┼──────┼─────────┼─────┤
│國豐興業1股 │ │ │0元 │26 │
├───────────┴──────┴──────┼─────────┼─────┤
│ 合計│35,654,367元 │ │
└─────────────────────────┴─────────┴─────┘

1/1頁


參考資料
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