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周雅綺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梓詮律師
上 訴 人 周惠珍
周政義
被 上訴人 周行燦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新展
周億盛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陳錦英
被 上訴人 周宜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
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周行燦、周新展應將附表二編號3-8、10-11所示不 動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 生日期:民國105年1月18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三、被上訴人應將前項不動產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
四、兩造就被繼承人周0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之 丁欄「本院分割方法」所示;被上訴人周億盛並應以現金補 償上訴人新臺幣77,795元。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八 「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上訴人周新展、周宜美、周億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本件審理範圍說明如下: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周0以遺囑指定將其遺產中 之不動產指定由周行燦、周新展、周億盛(下稱周行燦等3 人)繼承,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並請求分割遺產,而聲明 :(一)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12(原判決第2頁第10-11行將其 聲明內容誤載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周0遺產為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二)被上訴人周行燦、周新展 (下稱周行燦等2人)應將附表一編號3-11所示之不動產, 於民國106年1月11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105年1月18日」(原判決第2頁第16行誤載為「105年5 月18日」)之所有權登記(下稱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三) 兩造就被繼承人周0所遺如附表一(原判決第2頁誤載為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之丁欄」(即上訴人106年7月6日民事準備四狀所稱之「附 表二」,見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第9頁,原審判決第2頁第 18行誤載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所示(上訴人原審訴之聲 明,見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8-9頁)。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之 上訴聲明雖僅記載:「一、原判決廢棄。二、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漏未記載請求如何判決之聲 明內容,僅為上訴聲明程式欠缺,屬可補正之事項,嗣上訴 人已於107年11月6日提出民事更正上訴之聲明狀及民事辯論 意旨狀,補正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如 附表一編號1-12所示被繼承人周0遺產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公同共有。(三)周行燦等2人應將附表一編號3-8及10-12所 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四)兩造就被繼承人周0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上訴人應取得新臺幣(下 同)1,460,186元(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二)超過前開上 訴聲明(三)部分範圍,經原審駁回其訴後,未據上訴人聲明 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已補正其上訴聲明(見本院卷 一第211、217、230、231頁)。周行燦抗辯上訴人之上訴範 圍不包含分割遺產部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9、59頁),為 不可採。
三、上訴人於107年11月6日提出民事更正上訴之聲明狀及民事辯 論意旨狀,雖追加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周0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10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見本院卷 一第211、217、230、231頁),惟上訴人已於107年12月28 日撤回此部分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本院卷三第287頁 反面、第298頁)。此部分追加之訴,未經被上訴人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上訴人撤回其追加,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程 序上應予准許。
四、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
(一)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具狀主張其特留分被侵害,改以金 錢補償方式行使特留分返還請求權,變更上訴聲明為:(一) 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周0所遺附表一 所示遺產10分之1特留分價額為1,470,686元;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470,686元(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復於10 8年1月8日變更前述聲明(二)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470,686元,及自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80頁反面);再提出同年3 月8日民事更正上訴之聲明狀(三),變更上述聲明為:「(一 )周行燦應給付上訴人325,147元,及自108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周新展應給付上訴 人325,147元,及自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周億盛應給付上訴人698,412元,及自10 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上 訴人請求取得被繼承人周0所遺附表一編號13-16所示金融 機構存款之10分之1即121,979元」(見本院卷二第28頁)。 則上訴人前述歷次所為,形式上雖係變更其上訴聲明,惟其 於107年12月28日變更前之原訴係包含確認之訴、請求塗銷 遺囑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等訴(下稱原訴),變更後之新訴 ,係以請求金錢補償方式行使特留分返還請求權(下稱金錢 補償聲明),聲明均與原訴不同,係屬訴之變更,法院應先 就其訴之變更,於程序上應否准許,予以判斷。(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 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為訴之變更,如 其變更為合法,固可認原訴已因撤回而不存在;惟訴之變更 是否合法,應由法院就其審認之結果定之,須待法院就訴之 變更認定其為合法之裁判後,原訴之訴訟繫屬始歸於消滅; 而非自當事人為訴之變更時,即認原訴已撤回(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可參)。(三)查上訴人將其原訴,變更為逕以請求金錢補償方式行使特留 分返還請求權之新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尚非同一,與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合;又上
訴人之原訴,其中確認之訴及分割遺產之訴部分,對被上訴 人全體應合一確定;關於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之訴部分, 對周行燦等2人應合一確定。周行燦於108年1月8日表示不同 意上訴人上訴聲明之變更及訴之變更(見本院卷一第280頁 反面、281頁),其所為不同意之表示,係屬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 上開各項訴訟標的之其他共同訴訟人,即應視為各項訴訟標 的之其餘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四)本院受命法官於108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向上訴人闡明: 其歷次提出聲明之修正,是否係訴之變更?業經被上訴人表 示不同意,能否認其分割遺產之原訴業經變更而失其訴訟繫 屬?(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周政義、周雅綺即當庭表 示對於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尚未合法被撤回,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周行燦於該次期日仍表示不 同意上訴人訴之變更,即不同意上訴人以金錢補償方式行使 特留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周行燦雖嗣於同年 4月17日具狀陳稱同意上訴人撤回遺產分割部分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59頁),然上訴人先前所為訴之變更,係以新訴取 代原訴,周行燦將其割裂為「追加新訴」與「撤回原訴」或 「撤回上訴」,而僅同意「撤回原訴」或「撤回上訴」,卻 反對上訴人變更為新訴,自無從發生上訴人「撤回原訴」或 「撤回上訴」之效力;且周行燦1人同意上訴人撤回分割遺 產之訴,係不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仍不生全體共同訴訟人 同意撤回之效力。上訴人隨即於同年4月22日、5月6日具狀 及於同年5月13日期日表明回復其原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二 第68、74、89頁反面、98頁反面、99頁、103頁正、反面) 。應認上訴人在本院審認其訴之變更是否合法之前,已撤回 其訴之變更,回復其原訴之聲明,則其原訴並未失其訴訟繫 屬。周行燦雖於同年5月13日期日一方面陳稱同意上訴人撤 回分割遺產之訴,一方面仍稱不同意上訴人對金錢補償聲明 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反面),及其後被上訴人全體 雖於同年5月31日提出陳報狀表明同意上訴人撤回遺產分割 之訴及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均屬割裂訴之變 更為「追加新訴」、「撤回原訴」或「撤回上訴」,且上訴 人既已合法回復原訴,自不因被上訴人事後之訴訟行為,使 上訴人之原訴失其訴訟繫屬。
(五)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後,附表二編號3-8、10-11之不動產應屬兩造公同
共有,且周行燦等2人應塗銷上開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 並因該等不動產如未辦理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乃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辦 理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三第178頁、2 97頁),並合併對被上訴人為分割遺產之請求,符合訴訟經 濟原則,且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程序 上應予准許。
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周行燦等 2人應塗銷遺囑繼承登記部分,於本院補稱係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 三第280、288頁),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 陳述,程序上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周0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然兩造於本院 審理中,對於周0之遺產項目、存款內容及應由遺產返還之 代墊喪葬費金額均已不爭執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一與附 表二之編號1-8、10-12內容相同,僅編號9、13-16部分有所 變動,兩造僅就附表二編號9之遺產價額為何,尚有爭執) ,上訴人乃修正主張遺產項目及價額如附表二之甲、乙欄所 示(見本院卷三第99-101、298頁、卷四第318-319頁),並 陸續修正所主張遺產分割方法,其遺產分割聲明最後變動為 :兩造就被繼承人周0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以如附 表三之乙欄及附表六所示方法分割」(見本院卷三第278-29 3頁),僅係就遺產分割之訴訟標的關於遺產內容及分割方 法為補充陳述,且上訴人其餘各項聲明之附表與編號之標示 應併予更正,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周0於105年1月18日死亡(其配偶周陳晟已 於97年9月24日死亡),周0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周行燦、 周宜美、周新展、周億盛,及上訴人(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 周0華為周0之長子,已先於100年1月23日死亡,由上訴人 3人代位繼承周0華之應繼分5分之1),故周0之繼承人及 其應繼分如附表八所示,其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其中編號9之土地應有部分業經周行燦等2人出賣移轉訴外 人九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九連公司),故編號9部分,應
以原審囑託鑑定價額555,900元為現存遺產之價額。又為辦 理周0喪葬事宜,共計支出喪葬費346,000元,包含周行燦 、周新展、周政義各墊付喪葬費105,000元,共315,000元, 與周行燦墊支手尾錢31,000元,合計346,000元。周0名下 如附表一編號14之彰化縣伸港鄉農會存款,經周行燦等2人 提領並結清帳戶後,除將提領存款部分用以償還周行燦等2 人墊付之喪葬費外,餘額存入如附表二編號14之周0名下存 款帳戶(如附表二註2所示),故現存之存款如附表二編號 13-15所示,附表二之遺產價額如附表二之乙欄所示,合計 14,682,156元。然附表二編號13之存款應先償還周政義所墊 付喪葬費105,000元,及周新展墊付喪葬費剩餘尚未受償之 31,991元,故周0剩餘之遺產價額為14,545,165元(計算式 :14,682,156-105,000-31,991=14,545,165)。上訴人之特 留分額為1,454,517元(14,545,165元×1/10=1,454,51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周0生前於102年10月2日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 定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分配予周億盛單獨繼承,將 附表一編號3-12所示之不動產分配予周行燦等2人共有,比 例各2分之1。故周0之剩餘遺產即存款部分,縱全部均分由 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按特留分應得價額1,454,517元仍有不 足,足認上訴人之特留分已受侵害,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經行使扣減權後,現存如附表 二編號1-12之遺產均應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周宜美雖未主 張特留分被侵害,然其並未拋棄繼承,其對附表二編號13-1 5之存款部分遺產仍有繼承權。因周宜美亦否認上訴人之特 留分受侵害,爰以周行燦等3人及周宜美為共同被告,請求 確認附表二編號1-12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三、周行燦等2人已於106年1月11日將附表二編號3-8、10-11所 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之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5年1月18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周行燦等2人各按2分之1比例分 別共有,已妨害上訴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周行燦等2人應將附表 二編號3-8、10-11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又因上 開遺產須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始得請求分 割遺產,爰於第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不動產辦理 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一)上訴人主張就分割遺產後上訴人分得部分由其3人保持共有 。關於分割遺產之方法,如附表二編號1至12部分,應尊重 周0於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遺產方法,分割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之乙欄所示,另附表二編號13至15之存款除返還代墊喪 葬費外,各繼承人應按應繼分分配,故周宜美應按其應繼分 分得5分之1,另剩餘存款部分,因周行燦等3人為扣減義務 人,應以金錢補償上訴人分配不足特留分部分,故應將其餘 存款均分配予上訴人,即應依附表三編號13-15之乙欄所示 方法分割,兩造各分得之價額如附表四所示,上訴人分配之 金額僅830,639元,相較於上訴人特留分額1,454,517元,尚 不足623,878元,故周行燦等3人應再補償上訴人之金額及計 算明細如附表六之一所示。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周0於59年間因贈與而將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47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周0華( 下稱系爭贈與),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云云。然系爭贈與 ,僅屬一般贈與,縱認周0贈與周晉華是所謂的「娶某本」 ,但此是增加其抽象的婚配條件,無法連結到特定的結婚行 為,仍與特種贈與有別。縱認應予歸扣,其贈與時價額應以 263,400元計算,則周行燦等3人各應補償上訴人之金額及計 算明細如附表六之二所示。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規定,及民法第1164條規定,聲明求為:(一)確認如附表二 編號1-12所示被繼承人周0遺產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同共 有。(二)周行燦及周新展應將附表二編號3-8、10-11所示不 動產,於106年1月11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 期:105年1月18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三)兩造就被繼承 人周0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以如附表三之乙欄及附 表六(先位主張:附表六之一,備位主張:附表六之二)所 示方法分割。
六、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三、四項第一審之訴部分廢棄。(二)至(四)項如上開訴之聲 明(一)至(三)所示;並於本院追加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將 附表二編號3-8、10-11所示不動產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公同共有。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抗辯:周0生前曾於99年2月25日立公證遺囑(下 稱99年2月25日遺囑),關於附表二編號1、2之不動產原係 指定周億盛及長孫周政義共同繼承,分配比例各2分之1。周 0之長子周0華於100年1月23日死亡後,周0因認周政義早 分得家產中土地3分多(即847地號土地),且不願意分擔周 億盛(領有極重度智能障礙殘障手冊)日常生活、醫療養護 費用,為顧及其百年後周億盛之生活、醫療、養護等雜費無 所依靠,乃於102年10月2日另立系爭遺囑,將附表二編號1
、2部分更改指定由周億盛單獨繼承。周0生前贈與周0華 之847地號土地,是作為「娶某本」,周0亦有表示因結婚 而為贈與,是該土地贈與時價額,應予歸扣。
二、周行燦等2人抗辯:
(一)關於周0於102年10月2日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更改遺囑指 定由周億盛單獨繼承之原因,此有周0於當日在公證處表明 :周政義不願意分擔周億盛(領有極重度智能障礙殘障手冊 )日常生活、醫療養護費用。為確保日後周億盛於我去世後 生活有所依靠,將伸港鄉伸榮段52、53地號2筆土地,全部 由吾子周億盛單獨繼承,並指定訴外人柯0耀代書為遺囑執 行人等語及當日在公證處之錄影光碟可證。
(二)周0於59年11月24日將847地號土地,贈與當時僅16歲之周 0華(43年11月5日生),雖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 ,惟實質上係贈與,即作為周0華之「娶某本」,系爭贈與 係屬特種贈與,上訴人既係代位繼承周0華之應繼分,則 847地號土地,自應歸扣。
(三)周0於90年3月1日公證遺囑中,即言明「847地號所有權全 部早已贈給長男周0華」,復於系爭遺囑中再表明「周政義 業已自家產中分得三分多之土地(指847地號土地),顯然 有將847地號土地列為遺產之意。
(四)847地號土地於59年間贈與時之價額,經卓越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估價結果為總價3,863,200元,上開價額應歸扣加入 遺產總額計算,上訴人先前取得之遺產已超出其特留分之範 圍,自無侵害其特留分。縱參酌補充鑑定意見,亦應該將估 價師所估出的3種價格平均認定其贈與價額。
(五)附表一編號9之土地應有部分業已出賣予九連公司,出賣金 額為244,807元,故附表二編號9之遺產價額應為244,807元 。
(六)上訴人所提分割遺產之原訴業因撤回而消滅,如認審理範圍 包含分割遺產之訴,及如認有侵害特留分,則附表二之遺產 之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三之丙欄所示。
(七)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參、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經本院與周行燦等2人、上訴人 會同整理,其餘被上訴人經送達載有下列內容之準備程序筆 錄,均未以書狀或言詞為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80-185、216 -218、22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周0於105年1月18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 周政義、周雅綺、周惠珍3人共5分之1(各15分之1),周行 燦、周宜美、周新展、周億盛各5分之1。
(二)周0之遺產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項目。其中附表一編 號9之土地已與共有人合併出售予九連公司(售價每坪48,00 0元,見被上證七契約書,本院卷二第61-64頁)。(三)被繼承人周0生前無投保壽險紀錄之事實。(四)被繼承人周0所遺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不動產部分,經卓 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如附表二之乙欄所示上訴人 主張之價額。
(五)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5之項目(附表一編號1-16之遺產變 動後如附表二編號1-15),價額如附表二所示。(六)847地號土地,係周0購買後以59年11月11日之買賣為登記 原因,於同年月24日登記於當時為16歲之周0華名下,實際 上係周0贈與周0華。周0華於66年1月24日與上訴人之母 卓金秀結婚,育有3名子女即上訴人。周0華於100年1月23 日死亡,該土地以分割繼承之原因於100年3月29日登記為周 政義所有。
(七)周0曾於90年3月1日立代筆遺囑(下稱90年3月1日遺囑), 並經公證人辦理認證(見原審卷一第142-144頁);嗣於99 年2月25日立公證遺囑,撤回90年3月1日經認證之第一份遺 囑(見原審卷一第241-245頁),嗣於102年10月2日立系爭 公證遺囑,一部變更99年2月25日之公證遺囑內容(見原審 卷一第246-248頁)。
(八)周0之喪葬費用部分:
1.合計346,000元:包含喪葬費315,000元部分及手尾錢之31,0 00元,其中周行燦、周新展、周政義各支出105,000元,周 行燦並支出手尾錢31,000元。
2.周行燦已領取周0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經扣除其支 出之喪葬費136,000元,周行燦支出之喪葬費均已扣還。喪 葬津貼餘額尚有17,000元。
3.周0之彰化伸港鄉農會帳戶,經周行燦提領60,000元,周新 展提領存款174,138元,並於105年4月6日結清該帳戶,共計 提領234,138元。扣除周新展取償喪葬費56,009元後,周行 燦將餘額178,129元轉存至周0之合作金庫和美分行帳戶, 故該帳戶餘額為178,616元。
4.周新展支出之喪葬費105,000元,自喪葬津貼餘額取償17,00 0元,及自上開農會領款餘額取償56,009元,其所支出喪葬 費餘31,991元尚未扣還。
5.周新展支出之喪葬費31,991元及周政義支出之喪葬費105,00 0元(以下合稱代墊喪葬費136,991元)得自周0遺產中之存 款中扣還。
6.周行燦及周新展就提領存款無不當得利。
二、本件爭執事項:
(一)附表二編號9部分遺產(已出賣)之價額應為若干?(二)周0生前已贈與周0華之847地號土地,是否為特種贈與而 應歸扣?如應歸扣,其應歸扣即贈與時之價額為若干?(三)被繼承人周0於102年間所為系爭遺囑,有無侵害上訴人之 特留分?
(四)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周0於105年1月18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為周政義、周雅綺、周惠珍3人共5分之1( 上訴人之父周0華先於100年1月23日死亡,由上訴人代位繼 承周0華之應繼分5分之1,上訴人之特留分合計10分之1) ,另周行燦、周宜美、周新展、周億盛之應繼分各5分之1。 周0先立90年3月1日遺囑,嗣以99年2月25日遺囑,撤回90 年3月1日遺囑,嗣於102年10月2日立系爭遺囑,一部變更99 年2月25日遺囑內容。依系爭遺囑,周0將其如附表二編號1 、2之土地均指定由周億盛單獨繼承;附表二編號3-12所示 不動產均指定由周行燦等2人共同取得,其比例為各2分之1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又周行燦等2人於106年1 月11日將附表二編號3-11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105年1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周 行燦等2人,按各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另上訴人於106年 7月17日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以繼承為原因(原因發 生日期105年1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 有,以上登記情形詳如附表二之戊欄「現登記情形」所示,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二編號1 -11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地籍異動索引等 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2-43、10-20頁),均堪採信。二、被上訴人抗辯:周0所立99年2月25日遺囑,關於附表二編 號1、2之不動產原係指定周億盛及長孫周政義共同繼承。然 周0於102年10月2日於公證處訂立系爭遺囑時,由當時拍攝 之影音光碟可知其有表示周政義不願意分擔周億盛(有智能 障礙殘障手冊)日常生活、醫療養護費用,為顧及其百年後 周億盛之生活有所依靠,乃於102年10月2日另立系爭遺囑, 將附表二編號1、2部分更改指定由周億盛單獨繼承,並指定 柯0耀代書為遺囑執行人等語,與上開2份遺囑所載指定分 割遺產方法相符,並有周行燦提出102年10月2日錄影光碟與 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一第266頁、卷二 第89-91頁、111頁反面)為證,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認屬相符 ,有原審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
第111頁反面)。上訴人雖否認周政義有不願分擔周億盛日 常生活、醫療養護費用之情事,並主張其確有支付煮飯婦人 每日煮餐供周0及周億盛吃三餐之工資及菜錢之費用,且有 支付周0臥病後聘僱外籍看護及醫療費用等語。然由前揭勘 驗結果可知周0訂立系爭遺囑時,自行表示其認為周政義有 不願分擔周億盛日常生活、醫療養護費用情形,並基於上開 考量乃變更前一份遺囑就附表二編號1、2土地之指定分割遺 產方法,改為指定由周億盛單獨繼承,此係屬周0就系爭遺 囑指定遺產分割方式之主觀考量理由。至於周政義實際上是 否有無不願分擔扶養周億盛情事,對周0已依系爭遺囑變更 附表二編號1、2之遺產指定分割方法之效力尚不生影響。且 上訴人就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於本院僅爭執有侵害 特留分,而得行使扣減權,並未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是關 於周政義實際上有無不願分擔扶養周億盛情事,與本件爭點 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繼承人周0之遺產如下:
(一)查上訴人主張周0死亡後,當時所遺不動產部分,如附表一 編號1-12所示之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之建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所在土地位置、面積及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2之甲欄所示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 所測量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圖(見本院卷二第199 -200頁)、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8日函送勘測成 果圖及同年10月25日函送補正後勘測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 卷三23-2 5、39-41頁)附卷可憑。又附表二編號1-12之不 動產(編號9部分係就出賣前之土地應有部分為鑑定),其 價額經原審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估價結果,各如附表 二編號1-12之乙欄所示價額,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二)附表二編號9部分遺產(已出賣)之價額應以244,807元計算 :
查,周行燦等2人主張關於周0所遺附表二編號9所示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12地號土地,遺 產權利範圍100分之3)部分,業經以每坪48,000元之價格出 售九連公司,此為其餘當事人不爭執之事實,亦堪採信。由 該土地之異動清冊及異動索引(見原審卷二第18-20頁), 可知周行燦等2人就該部分遺產先於106年1月11日依系爭遺 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周行燦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00分 之3,再於106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5 年12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九連公司。則如附表二 編號9部分原遺產內容之土地應有部分已以上開價格出售移
轉他人,其出賣價金為244,807元(計算式:48,000元×562 ㎡×3/10 0×0.3025=244,807元)。是其遺產項目及內容應 改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且其價額應為244,807元。(三)周0死亡時另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3-16所示金額之存款,為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以採信。惟查,附表一編號13之彰化 縣伸港鄉農會帳戶,業經周行燦於105年1日18日提領60,000 元,周新展另於105年4月6日結清該帳戶,提領該帳戶餘額 174,138元,故該帳戶已結清註銷,周行燦等2人合計提領23 4,138元,嗣周行燦將其中178,129元轉存至周0之合作金庫 和美分行(下稱合庫)帳戶(其餘款項用以扣還代墊周0之 喪葬費,如附表二註2所示),加計合庫帳戶原餘額後總額 為178,616元(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堪採憑。
(四)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周0之喪 葬費用及負擔方式,如兩造不爭執事實(八)所示,而周行燦 所支付喪葬費合計136,000元(計算式:105,000元+31,000 元=136,000元),已自其所領取周0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 0元中返還周行燦;周新展墊付喪葬費105,000元部分,除由 上開農保喪葬津貼餘額17,000元及由所提領周0彰化伸港鄉 農會帳戶存款56,009元中返還外,尚不足償還31,991元。另 周政義墊付之喪葬費105,000元,亦尚未償還。兩造於本院 均不爭執上開尚未返還之代墊喪葬費136,991元,得自周0 遺產中如附表二編號13之存款中返還。另周行燦等2人將所 提領扣除部分喪葬費後之剩餘存款已轉存周0之合庫帳戶( 如兩造不爭執事實(八)、3所示),故剩餘存款部分遺產如 附表二編號13-15所示。
(五)綜上,周0之遺產價額,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5之丁欄「小 計」之14,371,063元,扣除應返還周新展代墊喪葬費36,991 元及周政義代墊喪葬費105,000元,餘額為14,234,072元。四、周0贈與周0華之847地號土地之贈與時價額,應予歸扣:(一)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
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 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 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 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 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各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 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 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 ,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3271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周行燦主張周0出資購買847地號土地,於59年11月24日將 該筆土地所有權直接登記於周0長子即上訴人之父周0華名 下,雖以買賣(原因發生日期59年11月11日)為登記原因, 惟實質上為贈與,又周0華於100年1月23日死亡後,該土地 已於100年3月2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周政義單獨所有,此 為上訴人及其餘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異動 索引及周行燦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1 5-116、140、141頁)附卷可憑,堪以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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