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詹耀華
輔 佐 人 詹吳春美
追加原告 吳麗蓉(詹素瑛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立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6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6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詹耀華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二、苗栗縣政府應給付詹耀華新臺幣273萬8,560元,及自民國85 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詹耀華其餘上訴駁回。
四、苗栗縣政府應給付詹耀華新臺幣82萬1,523元。五、苗栗縣政府應給付詹耀華新臺幣18萬4,046元。六、詹耀華其餘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七、吳麗蓉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第一審關於命詹耀華負擔訴訟費用、第二審及發回前之第三 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詹耀華負擔二分之一,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吳麗蓉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吳麗蓉負擔。九、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所命給付,於詹耀華依序以 新臺幣91萬2,000元、新臺幣27萬3,000元、新臺幣6萬1,000 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苗栗縣政府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苗栗縣政府如依序以新臺幣273萬8,5 60元、新臺幣82萬1,523元、新臺幣18萬4,046元為詹耀華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第二審當事人追加(詹耀華於本院前審追加 詹素瑛為原告,於本審追加吳麗蓉為原告),暨聲明變更情 形(詹耀華及詹素瑛於本院前審將拆路還地請求改列為先位 聲明,追加替補賠償之備位聲明,及追加不當得利之聲明;
詹耀華及吳麗蓉於本審追加聲明,並變更不當得利聲明金額 ),為便查閱,整理如附表一,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詹耀華主張:
(一)伊為坐落苗栗縣卓蘭鎮卓蘭段(以下土地均為同段土地,逕 載地號)36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與詹素瑛共有,現與 吳麗蓉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36之8地號土地所有人 (前開36之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酸柑湖段886地號,36之8地 號土地即重測後酸柑湖段883地號土地,下仍以重測前地號 稱之)。苗栗縣政府為辦理苗五二線道路改善拓寬工程(下 稱系爭道路拓寬工程),未依法辦理36之1地號、36之8地號 土地之徵收程序,原僅以83年5月11日83府地用字第49409號 函徵收,未包含36之1地號、36之8地號土地;嗣雖補辦徵收 (即83年報經前臺灣省政府以83年12月22日83府地二字第 000000函核准徵收包括36之1地號土地分割出之36之18地號 土地,以84年1月12日84府地用字第1348號函公告徵收), 然大湖地政事務所未依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所 確定之界樁測量,亦未參考地籍原圖,致所製作補辦徵收土 地分割圖將土地界址全面南移,苗栗縣政府未予糾正,憑以 辦理第二次徵收,於84年5月30日會同大湖地政事務所等人 員,逕將伊所有上開土地上之倉庫、蓄水池二座、風圍及農 作物等地上物拆除,占用伊之土地設置柏油路,無權占用伊 土地面積4818.09平方公尺鋪設柏油路面,致伊受有地上物 被拆除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50萬8,444元(含倉庫498, 968元、蓄水池二座共399,768元、農林作物161,908元、柑 桔318,400元、大梨1,445,400元、風圍684,000元)。該錯 誤徵收經行政救濟程序,已由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672號 判決予以撤銷,苗栗縣政府迄未補正完成徵收程序,或將占 用土地回復原狀,僅憑與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行政法院 85年度判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不符之地籍圖破損不堪等重測 理由掩蓋其違法徵收,地籍圖並未破損不堪,經苗栗地檢署 檢察官94年3月21日至大湖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亦經本院 諭知兩造訴訟代理人於102年7月22日前往大湖地政事務所查 勘地籍原圖及分割圖並影印簽名檢送在卷。苗栗縣政府所屬 公務員執行職務違法失職,顯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伊之權利; 且苗栗縣政府就苗五二線道路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亦有違 法及欠缺等情。伊行使所有權,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且可回復系爭苗五二線附近土地正確之地籍,有助於公益之 正確實現,自無權利濫用。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 條第1項、第5條、第7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
求為命:一、苗栗縣政府應將36之1地號土地面積4067.65平 方公尺、36之8地號土地面積750.44平方公尺【位置範圍如 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下稱中興大學土木系)102年7 月25日現場放樣測量報告(二)所附現場放樣圖所示】上之柏 油路面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36之1地號土 地與伊及吳麗容、該36之8地號土地與伊。二、苗栗縣政府 應給付350萬8,444元及自84年5月3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二)於本院前審將前開拆路還地請求改列為先位聲明,追加替補 賠償之備位聲明(本院前審判決所載為詹耀華及前審追加原 告詹素瑛請求合計金額)及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主張:若 認被上訴人不能或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亦應按36 -1地號 土地面積4067.65平方公尺、36-8地號土地面積750.44平方 公尺,實價登錄每坪13,123元,賠償伊該部分土地之價額損 害,即36之1地號土地部分為807萬3,679元、36之8地號土地 部分為297萬9,023元。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伊之土地,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相當租金損害。 爰追加起訴,求為判命:(一)前開第一項拆路還地請求改列 為先位聲明,追加備位聲明:苗栗縣政府應給付詹耀華807 萬3,679元及297萬9,023元。(二)苗栗縣政府應給付100萬元 及50萬元(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
二、吳麗蓉則以:其母親詹素瑛於108年9月5日死亡,由其繼承 取得36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伊贊成舅舅(詹耀華 )所述,同一塊土地不能割裂,要同一處理。訴之聲明同詹 耀華,拆路還地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苗栗縣政府應給付伊 807萬3,679元。苗栗縣政府應給付100萬元。三、苗栗縣政府則抗辯:系爭道路拓寬工程,先於79年1月5日召 開協調會獲出席地主同意先行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亦有出 席81年6月10日再召開之協調會,該次協調會作成提高補償 費之結論,83年12月22日府地二字第168658號函核准徵收( 即補徵收處分)亦已依規定辦理徵收補償款之提存,於84年 5月30日強制徵收該土地及地上物完畢。最高法院66年第8號 返還土地民事訴訟,當初係指定民間測量師鑑定36之3地號 土地及36之8地號土地之界址,未經地政事務所複丈,現場 水泥樁是否即執行法院依據法院判決埋設之「界樁」,亦有 爭議,因此補徵收處分雖經訴願程序遭撤銷確定,其亦無國 賠責任。至於蔡榮得教授所做現場放樣測量報告,僅係依據 承審法官指示以現場水泥界樁(BDA點)為基準進行現場放 樣,實際並無鑑定現場水泥界樁,與法院判決之經界線或大 正14年地籍圖經界線是否相符。又伊依內政部函示辦理重測
後,相關界址業經苗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448民事判決,依據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予以認 定,被上訴人依法行政,並無國家賠償責任。臺灣大華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每坪3,058元)偏高,詹耀華提出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主張附近土地成交價每坪8,000 元,不應以單一個案成交價格作為認定價格依據。伊就苗五 二線道路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致乏安全性之情形。另詹耀 華所有權之行使顯然違反公共利益屬權利濫用。倘認追加吳 麗蓉為原告之程序上合法,援引對詹耀華之抗辯。參、得心證之理由:
甲、關於詹耀華之請求:
一、按民事訴訟在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法院判決之 範圍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當事人對於第二 審判決一部上訴,最高法院亦僅於其上訴範圍審理、廢棄發 回,受發回之法院自不得逾此範圍為審理。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主文欄,係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 回詹耀華之上訴(即拆路還地之先位聲明、拆除地上物損害 賠償之聲明)及追加之訴(即替補賠償請求苗栗縣政府給付 詹耀華807萬3,679元及297萬9,023元;暨追加不當得利), 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詹耀華於本審雖追加吳麗 蓉為原告,惟就其自身有處分權部分(即不含吳麗蓉部分) ,詹耀華僅以原計算標準過低更正不當得利聲明(見本審卷 四第191頁筆錄),其餘請求項目、範圍與前審並無不同( 見附表一),本院就詹耀華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審酌其 上訴(拆路還地、拆除地上物損害賠償部分)及追加之訴( 替補賠償、暨不當得利請求),有無理由。
二、按行政處分之作成因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 之解釋,嗣經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經上級機 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者,固不能逕認為行政處分 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然若行政機關之公務員為行政處分時,確有違常之顯然錯誤 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即難免其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此為發 回意旨所指明。復按,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徵收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於徵收處分撤銷後,基於所有權之歸屬,請求他人依 所有權之範圍返還所有物、回復原狀、防止妨害,民事法院 基於國家法律制度與法體系一致性,自應審視土地所有權人 發動行政爭訟程序時,所主張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事由,訴願 機關或行政法院准駁理由,予以整體評價,避免失衡。三、經查:
(一)系爭補徵收處分經詹耀華訴願、再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行
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672號判決),已經撤銷等情,固為兩 造不爭執。惟系爭工程,確由苗栗縣○○於00○○○○○○ ○○○○○○○○○段000000地號等93筆土地(未包括系爭 36-1地號及36-8地號土地),嗣經省政府於83年12月22日府 地二字第168658號函核准徵收(即補徵收處分),84年1月 12日84府地用字第1348號函公告含36-1地號其中面積1239平 方公尺土地(即分割後36-18地號土地之卓蘭段29地號等16 筆土地),此有36-18地號土地謄本可憑(原審卷一第273-2 79頁,第65頁,原因發生日期84年1月12日,登記日期84年1 月17日)。其次,苗栗縣政府84年4月13日行文監察院之說 明資料(原審卷一第98-105頁),記載苗五二線拓寬工程全 長約8197公尺(不含省水利局辦理之3857公尺),共分三期 ,系爭土地路段屬第二期工程,乃84年間開闢等語。且詹耀 華在大華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外放)以紅、藍、黃色 表示道路位置,加註文字說明略謂:原有道路僅2米(紅色 ),「82年底以前」其左右鄰已拓寬為10米(藍色);系爭 土地路段則係84年間強佔拓寬成為10米道路(黃色)等語( 另參本審卷四第191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詹耀華所述),可 見系爭工程雖有就部分工程用地路段先行施作,惟於系爭土 地部分,仍係補徵收處分做成後始辦理道路工程,足以認定 。
(二)其次,行政法院判決以:「…補辦徵收之道路分割測量圖如 關涉該界址,能否逕認確定判決確定之界址為錯誤而不依以 施測,尚非無疑。…補辦徵收核准案之徵收土地圖是否確實 無誤,非無推求餘地,…。查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為地籍測 量之中央主管機關,又係補辦徵收核准案之備查機關,非不 易究明補辦徵收核准案之道路分割測量圖是否確實無誤,事 關原告所有土地被徵收之範圍,…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再訴 願決定及訴願決定,由訴願決定機關審酌上述各疑點再行施 測確定無誤後,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163 至169頁)。暨內政部86年8月20日台(八六)內訴字第0000 0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補徵收處分,理由以:「依最高法院 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號確定判決之界址據以施測結果,有 關各筆土地地籍界線位置與訴願人被徵收土地之地籍界線亦 有不符,則徵收土地圖於此部分未必正確。而銅鑼地政事務 所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十八日實地檢測之成果圖所示, 法院埋設之界樁,亦未在界址線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界 址,如未經合法變更,行政機關仍應受其拘束,揆諸前揭行 政法院判決意旨,原處分應以撤銷。」等語,固顯示現場水 泥樁是否位於界址尚有不明,係本件行政爭訴訟程序補徵收
處分經撤銷之緣由,惟行政法院顯係基於內政部本於其兼具 多重腳色之職能(亦即:兼為訴願決定機關及地籍測量之中 央主管機關,又係補辦徵收核准備查機關),促其進一步調 查,而非認為行政處分之作成所涉及事證調查及法令適用有 何不備,或認定行政機關之公務員為行政處分時有何違常之 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亦足認定。又苗栗地檢檢察 官偵辦95年度偵字第240號案件,於94年3月21日會同詹耀華 至大湖地政事務所履勘,令該所課長取出該所保管之各次測 量圖籍,並無前述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號事件之第一 審新竹地院65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附圖(詳該署檢察官95 年6月9日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四(二)(1)),因該案係囑託民 間測量師辦理測量(歷審判決見原審卷二第32 -50頁),尚 不能以此推論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妥適保管測量圖資,或 執行測量業務有顯然錯誤或其他違法事由所致。且詹耀華並 未因苗五二線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受有生命身體或 財產之損害,本件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 規定尚有不符。綜上,詹耀華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第3條第1項、其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之訴,應 無從准許。
(三)衡酌現場水泥樁與界址爭議部分,本案繫屬中,不同測量機 關各於系爭土地及附近一定範圍選擇可靠界址點,並依大湖 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予以施測,測量方法使用電子測距 經緯儀及檢測圖根點作為控制點,臺北市政府測量大隊繪製 之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一第418、419頁),及內政部土地測 量局函送原審歷次書圖(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於原審 本於司法機關有權指示,標示第56號三等三角點、保安林地 界址點位置於大正時期地籍原圖,其中補充鑑定書、補充鑑 定圖認定占用系爭36-1、36-8地號土地面積各1342平方公尺 、14平方公尺),對於可靠界址點之選擇雖有差異,惟現場 水泥界樁(BDA點),均非測量機關所認定之可靠界址點。 又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繫屬 案號:101年度上字第448號),係參酌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 程學系副教授蔡榮得在苗栗地檢署之證述;以及日據大正14 年7月更正地籍圖之經界線(黑色線)、受囑託鑑測機關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附101年3月27日鑑定書及鑑定圖示意圖 、鑑定圖(載以100年11月9日第0000000000號收件,同年12 月22日鑑測)暨面積分析表等,及衡酌現場尚有一保安林水 泥樁,屬36之8地號土地南側界址所在,及詹耀華於該案自 陳其土地係自祖先傳來等,則祖先最初占有時其範圍應涵蓋 有保安林以北土地,嗣現代地籍圖制度建立,即沿其占有現
狀指界供以製作地籍圖,應較合常情,始據以認定界址(前 審卷四第173-187頁),且詹耀華與詹素瑛之第二、三審上 訴,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4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84號裁定駁回。大湖地政所亦據以就包含系爭土 地在內之24筆土地補辦重測,苗栗縣政府以106年4月19日公 告補辦地籍圖重測結果之重測程序在案。苗栗縣政府所陳: 曾再度報請內政部核定准予徵收,內政部考量系爭土地有地 籍爭議爭訟中而駁回徵收申請,即非無憑。此外,詹耀華及 詹素瑛對於地籍圖重測提起行政救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52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600號判 決駁回(本審卷四92-97頁反面),其對於前開判決主張漏 未斟酌證物提起再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1 號裁定駁回(同卷111-122頁反面),其餘部分則有重複起 訴、起訴已逾法定期間等情裁定駁回(同卷79-82頁反面、 84-86頁)。詹耀華於本案仍主張應以現場水泥樁(即現場 放樣測量報告(二)所附現場放樣圖所示BDA點)認定其所有 權範圍之依據,暨爭執:苗栗縣政府以違法重測掩蓋違法徵 收,難認有據。
四、按民事訴訟固無類似於行政訴訟對於已實施或完成之「工程 或設施」不予撤銷之情況判決制度,惟權利社會化之內涵仍 為民事法院予以肯認,法院比較衡量所有權人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以兼顧公益性與法安定性,並非法所不許。關於現況固未能 完成徵收,惟系爭界址爭議,經內政部93年12月14日台內地 字第093008 9988號函指示苗栗縣政府儘速就本案系爭地區 之地籍,選定適當範圍,優先納入苗栗縣94年度重測區辦理 地籍圖重測,再衡酌79年1月協調會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 92-95頁),以及81年6月10日苗五二線拓寬工程用地及地上 物協調會議記錄(會議記錄見原審卷一第96、97頁),苗栗 縣政府81年7月30日函文(原審卷一第270-271頁),未見當 時有界址爭議,而詹耀華所有權訴訟所特定聲明,迥異於民 事、重測後行政訴訟各確定判決之認定,縱實質審認其拆路 還地之請求,實益不大,反而衍生對於已施作完成之道路, 進行繁複之拆除、安全維護、日後再辦徵收之不安定性,綜 合比較衡量所有權人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暨詹耀華已拆拆路還地改 列先位聲、追加備位之替補賠償聲明,關於其所有權完整性 之維護,以替補賠償之方式為之,應屬適當。
五、詹耀華得請求替補賠償數額:
(一)查苗栗縣政府原擬徵收36-18地號土地(分割自36-1地號土
地),固就其地價補償以新竹地院84年存字第621、622號, 分別為上訴人及詹素瑛各提存21萬6,825元,合計43萬3,650 元(原審卷一第113、117頁),惟提存所於92年3月18日通 知苗栗縣政府領回,經兩造於本院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 筆錄陳明在卷,無從於替補賠償金額扣除。
(二)而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地籍爭議,須辦理重測始釐清,已如 前述,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已依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 確定判決所確定之界址計算苗五二線道路占用位置、面積, 以106年5月8日測籍字第1060032705號函附補充鑑定圖(一 )在卷(本審卷二第81-84頁),計算結果36之1地號土地遭 道路占用面積為1698.76平方公尺、36之8地號土地面積38. 71平方公尺,本院據以計算,並按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所示估價金額每坪3,058元,認定替 補賠償數額。至於詹耀華就36之8地號土地,主張應以面積 750.44平方公尺、實價登錄每坪13,123元,計算2,979,023 元之替補賠償;就36-1地號土地,主張依面積4,067.65平方 公尺、實價登錄每坪13,123元,計算807萬3,679元之替補賠 償(16,147,358元÷2),核其所憑現場放樣測量報告(二) 現場放樣圖BDA點,迭經相關民事、行政訴訟認定並非地籍 圖經界線所在,上訴人主張按鄰近土地於102年7月間之實價 登錄資料(前審卷五第123頁至第124頁)每坪13,123元計算 替補賠償金額,核係自行決定計價時間與比準土地,難以憑 採。
(三)因此,關於替補賠償,以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 金額每坪3,058元計算結果,36之1地號土地面積1,698.76平 方公尺、36之8地號土地面積38.71平方公尺,詹耀華得請求 之替補賠償合計821,523元(計算方式,36之1地號土地面積 1698.76㎡,1698.76×0.3025×3,058=1,571,429;36之8 地號土地面積38.71㎡,38.71×0.3025×3,058=35808。1, 571,429÷2+35,808=821,523)。六、詹耀華請求之拆除地上物之損害賠償350萬8,444元部分:(一)詹耀華主張伊受有地上物被拆除之損害共350萬8,444元(細 目如本院前審卷五第85至86頁準備八狀),包括:倉庫498, 968元、蓄水池二座共399,768元、農林作物161,908元、柑 桔318,400元、大梨1,445,400元、風圍684,000元等語,且 上訴人於原審即僅單獨主張其受有拆除地上物之損害賠償( 原審卷二第363-375頁),於本審則陳明地上物均為其一人 種植,詹素瑛並未一起栽種,審諸詹素瑛為於本院前審同具 當事人地位,且僅聲明請求返還土地及替補賠償,應係同意 詹耀華關於地上物請求權由其個人行使之主張。
(二)其次,依補償清冊(原審卷二第80-81頁),苗栗縣政府曾 查估「受補償人詹耀華」之地上建築物二筆,金額各49萬 8,968元(原估13萬1,164元)、19萬9,884元(原估13萬 1,164元)。補償清冊雖未明確記載地上物種類,詹耀華主 張前者為倉庫、後者為蓄水池,仍堪採信,惟被上訴人僅以 新竹地院81年度存字第1252號,為詹耀華提存131,068元之 建築物補償費(原審卷一117頁反面到119頁,扣除提存費, 下同),惟於91年4月25日因屆滿十年未領取而歸屬國庫( 見本院卷五第45頁),苗栗縣政府未足額提存對受取人不生 效力,提存物歸於國庫之不利益亦不應由詹耀華負擔,因此 ,詹耀華得請求此部分損害69萬8,852元(計算式:498,968 +199,884=698,852)。再者,苗栗縣政府曾查估農作物16 1,908元、風圍114,000元、柑桔318,400元(原審卷二83、 84、85頁補償清冊),惟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1年度存字第 1259號,受補償人為詹春光提存221,232元(原審卷一115頁 反面到119頁),顯有未足額提存情事,該項提存金於91年4 月25日因屆滿十年未領取而歸屬國庫(見本審卷五第45頁) ,其不利益不應由上訴人負擔。此外,苗栗縣政府補辦219 株大梨之地上物查估金額144萬5,400元(原審卷二第86頁) ,並以新竹地院84年度存字第623號為提存,惟此部分提存 物已由提存所92年3月29日通知苗栗縣政府領回(見本審卷 五第45頁),前開提存自無清償效力,因此,關於農林作物 及風圍之損害合計共203萬9,708元(計算式:161,908+ 318,400+114,000+1,445,400元=2,039,708)。(三)從而,詹耀華可得請求之地上建築物損害賠償金額69萬8,85 2元、農林作物及風圍損害賠償金額203萬9,708元,合計273 萬8,560元。至於詹耀華主張地上物有漏估或低估情形云云 (詳見本院前審卷五第85至86頁),則無相符之事證可參, 詹耀華其餘請求,即不應准許。
七、關於不當得利:
(一)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實務見解肯認依社會通念得請求使用 他人土地之不當得利。查苗栗縣政府於84年5月30日強制拆 除36-1、36-8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 判決不爭執事項第4項),本件徵收系爭土地之處分已撤銷 確定,系爭道路占用詹耀華所有土地,即失其合法權源,詹 耀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非無憑。
(二)至於不當得利數額,依卷附申報地價資料(前審卷三第192 頁至第194頁、更一審卷四第248頁至第250頁)、36-1地號 土地109年1月申報地價(更審卷四第205頁):系爭道路於 36-1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698.76平方公尺(不當得利數額應
按詹耀華應有部分1/2計算),於36-8地號土地占用面積38. 71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又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 10為限。本院審酌系爭苗52線道路係供聯絡三義、卓蘭之重 要聯絡道路,苗栗縣政府因拓寬苗52線道路使用系爭土地, 得以改善交通暨嘉惠地方農民,促進產業繁榮所受利益,認 本件不當得利以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適當 。按此計算,關於36-1地號土地:(1)84年5月30日至86年6 月30日,共2年1月又1日,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1元, 相當於租金利益為7,265元(計算式:1698.76×41×10%× (2+1/12+1/365)×1/2=7, 2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下同)。(2)86年7月1日至89年6月30日,共3年,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48元,相當於租金利益為1萬2,231元(計算式: 1698.76×48×10%×3×1/2=12,231)。(3)89年7月1日至 98年12月31日,共9年又6個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6元, 相當於租金利益為4萬5,187元(計算式:1698.76×56×10 %×(9+6/12)×1/2=45,18 7)。(4)99年1月1日至101 年12月31日,共3年,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75元之80%計 算,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元,相當於租金利益為1萬 5,289元(計算式:1698.76×60×10%×3×1/2=15,289) 。(5)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3年,以公告地價每 平方公尺100元之80%計算,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元 ,相當於租金利益為2萬385元(計算式:1698.76×80×10 %×3×1/2=20,385)。(6)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共2年,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40之80%計算,其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192元,相當於租金利益為3萬2,616元(計 算式:1698.76×192×10%×2×1/2=32,616)。(7)107年 1月1日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9年11月17日,共2年10月又17 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6元,相當於租金利益為4萬3,05 2元(計算式:1698.76×176×10%×(2+10/12+17/365 )×1/2=43,052)。(8)以上合計17萬6,025元(計算式:7 ,265+12,231+45,187+15,289+20,385+32,616+43,052 =176,025)。關於36-8地號土地,則為:(1)84年5月30日 至86年6月30日,共2年1月又1日,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41元,相當於租金利益為331元(計算式:38.71×41×10% ×(2+1/12+1/365)=33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 。(2)86年7月1日至89年6月30日,共3年,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48元,相當於租金利益為557元(計算式:38.71×48× 10%×3=557)。(3)89年7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共9年又 6個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6元,相當於租金利益為2,059
元(計算式:38.71×56×10%×(9+6/12)=2,059)。( 4)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3年,以公告地價每平方 公尺75元之80%計算,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元,相當 於租金利益為697元(計算式:38.71×60×10%×3=697) 。(5)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3年,以公告地價每 平方公尺100元之80%計算,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元 ,相當於租金利益為929元(計算式:38.71×80×10%×3 =929)。(6)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2年,以公 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40之80%計算,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92元,相當於租金利益為1,486元(計算式:38.71×192 ×10%×2=1,486)。(7)107年1月1日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 109年11月17日,共2年10月又17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 6元,相當於租金利益為1,962元(計算式:38.71×176×10 %×(2+10/12+17/365)=1,962)。(8)以上合計8,022 元(計算式:331+557+2,059+697+929+1,487+176= 8,022)。
(三)從而,詹耀華可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額18萬4,046 元。
乙、關於吳麗蓉之請求: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確定判決所 生之既判力,當事人或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確定終局 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除不得更行起訴外,其中 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 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 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裁判。
二、查詹素瑛為本院前審之追加原告(本院前審卷二第72頁), 本院前審判決係103年9月5日合法送達(本院前審卷五第222 頁),嗣僅由詹耀華提起上訴,詹素瑛未提起上訴部分已確 定。雖詹素瑛於108年9月5日死亡,由其長女即追加原告吳 麗蓉於109年5月21日繼承取得36之1地號土地(重測後酸柑 湖段8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吳麗蓉據以於本件追 加為原告,核其聲明與前審聲明相同部分,實際係將詹素瑛 於前審原聲明變更為吳麗蓉(見本審卷四第157-159頁), 惟因詹素瑛已受敗訴判決而未上訴,既判力及於吳麗蓉,吳 麗蓉關於不當得利之聲明,僅係就原計算標準過低加以調整 ,因不當得利乃係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吳麗蓉追加之
訴即無從准許。
丙、結論:關於詹耀華上訴部分,其以系爭徵收處分已撤銷確定 請求拆除地上物損害賠償273萬8,560元,及自85年12月4日 起(即原審卷一109頁苗栗縣政府收狀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詹耀華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詹耀華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詹耀華敗訴之 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詹耀華追加之訴部分, 其以系爭徵收處分已撤銷確定請求替補賠償82萬1,2530元、 不當得利18萬4,046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吳麗蓉追加之訴無從准許。又上開應准 許部分,詹耀華與苗栗縣政府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斟酌之證 據,經核與本院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伍、據上論結,本件詹耀華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吳麗蓉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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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程序要旨 │ 聲明及主張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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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 │詹耀華起訴,聲明請求 │原審總辯論意旨狀(原審卷二第363至375頁)│
│ │㈠拆路還地,占用範圍面積見原審卷二第31頁(│ │
│ │ 即原判決附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