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莊萬豐
被上訴人 黃振華
盧欽維
常文山
劉維琪
陳亮承
陳文燦
陳小麗
陳栐仱(原名:陳勇全)
張念慈
張泰平
黃綉葉
陳秋芬
上列上訴人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附民字第74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如附件(109年8月10日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其等均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固為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所 明定。惟此所謂審判係專指實體上之審判而言,若所提起之 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 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之審判,縱予以移送民事庭,仍應認 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毫無實益可言,故於此情形,仍 應由上訴法院刑事庭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無刑 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附字 第6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 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定有明文。亦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 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之餘地,若提起而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 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 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原告合法提起上訴 ,上級法院刑事庭應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最 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9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審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莊萬豐(下稱上訴人)於民 國109年8月1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上訴人並未 陳明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黃振華、盧欽維、常 文山、劉維琪、陳亮丞、陳文燦、陳小麗、陳栐仱、張念慈 、張泰平、黃綉葉、陳秋芬等12人有何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 ,而原審亦查無被上訴人有何上訴人主張原因事實相關之刑 事案件繫屬於法院,此有原審法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 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57頁至92頁)。從而,被上 訴人黃振華、盧欽維、常文山、劉維琪、陳亮丞、陳文燦、 陳小麗、陳栐仱、張念慈、張泰平、黃綉葉、陳秋芬等12人 既未有何刑事訴訟繫屬原審法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存在,而失其依據,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不合法,且亦無從補正。原審因而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又上訴人得於其所指被告等所涉犯之刑事案件經起訴 並繫屬於法院之後,再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