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呂泊蒝
被 上訴人 吳敏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3月9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附民
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伍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及林子煒、林東弈共同對被上訴人為毆打行為,造成 被上訴人頭部、肩部、腳部等多處受有挫傷,支出醫療費, 且受傷疼痛數月始痊癒;又其等將被上訴人騙入紫金殿美容 精品館(下稱紫金殿美容館)內即將門關上,對被上訴人恐嚇 稱「你就知道死定了」、「發生事情你不知道死喔」等語, 使被上訴人身陷於上訴人等人所掌控之屋內,無法逃脫,且 一再恫嚇「死」等語,被上訴人當下確實感受可能被殺之恐 懼感;被上訴人於受控制之期間,完全不敢置信臺灣竟仍有 此種目無法紀之恣意違法行為,至今仍心有餘悸,實受有精 神上之損害。
(二)再上訴人及林子煒、林東弈除逞兇鬥狠外,尤令人憤怒者, 竟於被上訴人對其等提起傷害告訴之偵查程序中,誣指被上 訴人為誣告,並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造成檢察官對被 上訴人之誤解,誤對被上訴人以誣告罪名起訴。案件於審理 期間,上訴人及林子煒、林東弈又疑似影響證人張淵發為不 實證述,被上訴人為洗清冤屈,前後歷經刑事第一審、第二 審及再議、發回續行偵查等程序,心力交瘁,精神壓力甚大 。且被上訴人於相關案件進行期間,發現罹患舌癌需進行切 除及治療程序,然因上訴人及林子煒、林東弈所致之相關訴 訟纏身,使被上訴人完全無法安心休養,每天憂慮不安難以 入眠,甚至需時常奔波開庭,被上訴人此段時間之身體疼痛 及精神痛苦難以言喻,因認上訴人及林子煒、林東弈應連帶 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等語。
(三)爰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其應為無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准予假執行,及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答辯或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所經營之紫金殿美容館拍照欲舉發該館從事色情 ,而與林子煒、林東奕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由上訴人持其所有放在沙發旁之鋁棒、林子煒徒手、林東奕 則以徒手及腳踢方式,分別毆擊被上訴人頭部及身體多處, 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左側肩胸部及上臂 挫傷與擦傷、左側腳踝挫傷、左側背部挫傷、右臉及右手疼 痛及腫脹、右肩有一約3乘1公分之擦傷、左手肘擦傷及挫傷 、左肋下緣挫傷、左腹挫傷、右腰條狀挫傷、左大腿兩處7 公分及3公分挫傷等傷害。上訴人並當場向被上訴人恫嚇稱 「如果我店做不下去,你就知道死定了」等語,林子煒亦向 被上訴人恫嚇稱「店做那麼久,你最白目,發生事情你不知 道死喔」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恐嚇被上訴人,致 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罪證明確,判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5月在案,並就其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為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有該判決書足憑,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 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與林子煒、林東奕有 共同傷害及恐嚇被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
屬實如前,上訴人與林子煒、林東奕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 致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痛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三)復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準此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 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被上 訴人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任鎮民代表、現從事日本貿 易、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2筆、汽車1輛、105年總所得為 46,461元、106年總所得為51,221元、107年總所得為40,060 元;上訴人則係二專肄業,曾經營按摩館、現經營火鍋店, 名下有汽車2輛、105年總所得為67元、106年總所得為37,07 1元、107年總所得為27,696元;另共同侵權行為人林子煒名 下無財產、105年總所得為29,782元、106年總所得為58,254 元、107年總所得為38,696元;林東奕名下有汽車1輛、105 年總所得為29,127元、106、107年則均無所得,為兩造於原 審所分別陳明(見原審卷第106頁),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至100頁)。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上訴人及林子煒、林東 奕加害之手段、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傷勢與精神上之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以15萬元為適當。
(四)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 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4條 、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 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 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 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 ,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
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 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 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 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查上訴人及林子煒 、林東奕因共同傷害之侵權行為而造成被上訴人受有15萬元 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林子煒、林東奕於原審刑事案件審判時 ,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調解成立,林子煒、林東奕各 願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被上訴人則願抛棄對林子煒、林東 奕其餘民事請求權,並同意撤回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對林子煒 、林東奕之起訴,堪認被上訴人僅向林子煒、林東奕2人免 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是除林子煒、林東 奕應分擔部分外,上訴人仍不免其責任。依民法第280條規 定,上訴人及林子煒、林東奕應平均分擔義務,則林子煒、 林東奕應各分擔1/3即5萬元之損害,因被上訴人與林子煒、 林東奕調解成立之金額3萬元較其2人應分擔金額為少,依照 前揭說明,就被上訴人免除林子煒、林東奕各2萬元(5萬元 -3萬元)債務部分,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已因免除而 消滅,上訴人即同免責任,始能避免上訴人於給付後,再向 林子煒、林東奕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 林子煒、林東奕所受被上訴人免除債務之利益。另被上訴人 與林子煒、林東奕調解成立各3萬元部分,既業據林子煒、 林東奕給付,此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案件審判時陳明在 卷,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該6萬元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上 訴人亦同免責任。是扣除上開部分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之金額為5萬元(15萬元-2萬元×2-3萬元×2);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 起訴請求賠償,起訴狀繕本於108年6月3日送達至上訴人之 戶籍地,由其同居人即弟媳陳宥君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 上訴人迄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至被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被上訴 人勝訴部分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無從准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108年6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被上訴人尚得請 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被上訴人尚得請求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另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亦提起上 訴,請求予以廢棄,顯無上訴之利益,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被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