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351號
TCHM,109,金上訴,351,20201230,2

1/4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琯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湘婷(原名徐瑋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昱璋(原名李承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
      練家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臺榆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益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華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
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04、28079號、105年度偵
字第1379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4221、244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琯生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柒萬零壹佰伍拾貳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湘婷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參佰玖拾玖元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昱璋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參仟陸佰玖拾玖元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臺榆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鍾益榮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林淑華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鍾琯生孫臺榆(綽號二哥)、徐湘婷(原名徐瑋勵)、李 昱璋(原名李承翰)前因加入京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京埠 公司)及京旺開發有限公司所經營(下稱京旺公司)之「慈 德宮互助聯誼會」(京埠公司違反銀行法部分,前經判處罰 金新臺幣4千萬元確定;京旺公司違反銀行法部分,前經判 處罰金新臺幣2千萬元確定),均認上述互助聯誼會之吸金 模式有利可圖,遂推由鍾琯生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至103年



10月19日期間,擔任京鉅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京鉅公司,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3,102年6月28日核 准設立,嗣於103年10月20日變更登記為京鉅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復經臺中市政府以104年07月02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 29690號函准予登記解散)之董事長。鍾琯生徐湘婷、李 昱璋自102年5月間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分由鍾琯生綜理 互助會相關制度之制訂、設計製作文宣、於京鉅公司之開標 現場上臺致詞及運用吸收之資金,係京鉅公司之行為負責人 (並以自己之名義參加「散會」,扣除服務費及京埠公司就 散會第1至5車、KD130313E組及KD130415H組等7組散會收取 百分之50之款項,約新臺幣〈下同〉43萬2千元,即京埠公 司以廖玲珠為會首所招攬部分)。徐湘婷李昱璋均擔任京 鉅公司之副總經理。徐湘婷負責於開標現場上臺主持、講解 互助會制度、招攬會員、發放標金及利息等工作(並以自己 及親友之名義參加如附表10所示之「散會」,及以「徐家薐 A」、「沈永慧A〈徐湘婷出資20萬元、陳森焱出資20萬元、 李昱璋出資10萬元〉」名義參與「50A專案」,扣除部分京 埠公司所收取百分之50款項,共計200萬2,100元)。李昱璋 負責講解互助會制度、招攬會員及參與開標等工作(並以自 已及親友之名義參加如附表9所示之「散會」,及以「李尚 樺」、「沈永慧A〈徐湘婷出資20萬元、陳森焱出資20萬元 、李昱璋出資10萬元〉」名義參與「50A專案」,扣除部分 京埠公司收取百分之50之款項,共計362萬8,900元)。孫臺 榆於102年5月起至同年12月間擔任副總經理,於103年1月起 至103年8月31日止擔任京鉅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統籌財務事 宜、開標現場上臺主持、發放標金及利息等工作(並以親友 之名義參加如附表11所示之「散會」,扣除部分京埠公司收 取百分之50之款項,共計31萬元)。鍾琯生之子鍾益榮自 102年5月間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擔任京鉅公司行政經理, 負責互助會之會首及會務行政庶務工作,並提供其所申設彰 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 銀行帳戶)供互助會會員匯款之用,且在開標現場協助會場 布置、事後收拾整理等事宜。待鍾益榮離職後,鍾琯生再以 其不知情之子鍾逸華(業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79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會首,並向鍾逸華借用彰化商業銀行 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互助會會員匯款之 用。林淑華於103年1月間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擔任京鉅 公司之會計,負責收取會員繳付之款項、再依上述互助會文 宣資料、試算表發放標金及利息(並以自己名義參加如附表 8編號8所示之「50A專案」)。鍾琯生孫臺榆徐湘婷



李昱璋鍾益榮林淑華各自任職於京鉅公司期間,均明知 京鉅公司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 登記,非屬銀行,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以收受 存款論之業務,竟共同基於以京鉅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視為收 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藉該公司管理之「京鉅員工聯 誼會」及「美滿人生互助聯誼會」(以下統稱本案互助會) 招攬互助會會員,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報酬,且由京鉅公司統籌辦理本案互助會之宣傳 招攬、入會申請、收取會款、製作會簿、帳目、開標活動、 發放得標金等業務而為企業化經營。渠等以京鉅公司名義經 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本案互助會運作方式如下:㈠、「散會」:
每組互助會含會首鍾益榮共25個會員名額,以2 年為1 會期 ,每期即每月會金1 萬元,採內標制,入會者須填寫入會申 請書,京鉅公司則製作合會簿交予會員作為憑證,會員每月 每會會款8,000 元,標息每月每會固定為2,000 元,起會後 第1 個月,會員應先繳交將第一期會款併同預付管理服務費 (下稱服務費)5,000元,共計1萬3千元,而依其選擇參加 之會數計算應繳交之會款及服務費數額入會。又互助會開標 方式,每期於每月20號,在京鉅公司內以抽籤(抽取號碼球 )方式辦理開標,由抽中者得標,且得標會員領取先前已繳 納之會款加計標息(即以每期標息金額乘以繳付會款之會期 數)及退還之未到期服務費後,即獲利了結退出互助會,無 需再繳交死會會款,其餘未得標之會員則繼續繳交每月會款 (會員各期應繳金額或部分折讓金額詳如附表6所示之款項 ),經以週年利率換算,京鉅公司「散會」之各期得標會員 可獲得之約定報酬年利率高達20.92%至300%不等(報酬利率 詳如附表1所示),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㈡、「50A專案」:
會員一次投資50萬元,以2年為1期,會員自投資日之翌月起 ,按月領取利息1萬元,期滿另可領回本金加計紅利共53萬 1818元,經以週年利率換算,京鉅公司「50A專案」之會員 可獲得之約定報酬為年利率25.69%(報酬利率詳如附表2所 示;起訴書誤認為年利率27.18%),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
㈢、「30A專案」:
會員一次投資30萬元,以2年為1期,會員自投資日之翌月起



,按月領取利息6,000元,期滿另可領回本金30萬元,經以 週年利率換算,京鉅公司「30A專案」之會員可獲得之約定 報酬為年利率23.20%(報酬利率詳如附表3所示;起訴書誤 認為年利率24%),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二、鍾琯生孫臺榆徐湘婷李昱璋等人為鼓勵所屬會員持續 招攬新會員入會,設有階級制度及獎金制度,並以說明會、 文宣向不特定人介紹「散會」、「50A 專案」、「30A 專案 」,宣稱加入成為會員得標或期滿時可領回本金及獲取優渥 利息,另以京鉅公司有從事芙蓉園餐廳、菲律賓衛星網路、 加水站、榮騰傳直銷公司等產業,吸引不特定人加入本案互 助會並繳交資金,遂陸續招攬如附表4 所示(即包含重覆如 附表9 至22所示之會員)之謝庭芝等會員參與散會,共計40 組,總計960散會(其中第1至5車、KD130313E組、KD130415 H組等7組散會,原為京埠公司所招攬,但京鉅公司與京埠 公司約定各收一半款項,京鉅公司收取如附表5所示之款項 )、如附表8編號2至31所示之陳森焱等會員參與「50A專案 」,共計31會(其中附表8編號2至4所示之3會,原為京埠公 司所招攬,但京鉅公司與京埠公司約定各收一半款項);及 如附表8編號1所示之陳森焱會員參與「30A專案」,共計1會 ,而以京鉅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金額為67 53萬7250元。嗣京鉅公司於103年9月間因無法發放各會員得 標款項及利息,遂無預警停止本案互助會全部運作而宣告倒 閉,使各投資人蒙受重大損失。後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員警分持搜索票至鍾琯生等人之住居所執行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24至27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三、案經汪道盛、李玉成范林君賴陳秀梅謝庭芝林嬰美 、林美錦林美錚趙詠雯、陳雪紅陳森焱、卓秀科、彭 文英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 ,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傳喚不到等原 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 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 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 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 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 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 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 ,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 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 第6162號判決參照)。查證人賴陳秀梅謝庭芝、陳雪紅於 警詢或調詢之陳述,就被告徐湘婷李昱璋所涉情節,與其 等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有諸多不符之處。惟證人 賴陳秀梅謝庭芝、陳雪紅上開警詢或調詢筆錄之製作時間 ,相較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作證時之日,距離案發時間較 近,且於警詢或調詢筆錄製作時之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 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而其等於警詢或調詢 時針對案發之前後經過情形及細節均能詳盡描述,並提供佐 證資料,復經單獨製作詢問筆錄,並無來自被告徐湘婷、李 昱璋同庭在場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 迴護被告之機會。況證人賴陳秀梅謝庭芝、陳雪紅在面臨 投資恐付之一炬之情形下,對於何以造成如此窘迫局面之原 因、緣由,於案發當下應最是清楚,反應亦當係最為直接。 且證人賴陳秀梅謝庭芝、陳雪紅亦未陳稱其等於製作警詢 或調詢筆錄之過程有何遭違法取證之情事,是其等於警詢或 調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證述,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或調詢之陳述有何違法 取供情事之虞。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為證人賴陳秀梅、謝 庭芝、陳雪紅在警詢或調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徐湘婷李昱璋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汪道盛、陳森焱、卓秀香彭文英、盧 富滄、莊淑惠鍾逸華於警詢、調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經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情事,被告徐湘婷李昱璋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被告徐湘婷李昱璋應無證據能力。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開證據能力之判斷 以外,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檢察官、 被告6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 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鍾琯生除爭執散會之會數及金額外,就其餘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又被告孫臺榆鍾益榮林淑華則對於上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徐湘婷李昱璋固坦承知悉 京鉅公司對外招攬「50A」、「30A」、「散會」等專案,及 以自已或其親友名義參加「散會」(徐湘婷另參加「50A專 案」)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 告徐湘婷辯稱:我沒有做檢察官起訴的犯行,我沒有犯罪, 我也沒有額外多領什麼獎金或是折讓金,我領的錢是我自己 加會才能領的錢,我並不是京鉅公司的副總經理,我也沒有 領京鉅公司的薪水,我沒有上台主持開標活動,我也沒有發 放標金、標息,我也沒有做什麼教育訓練,我只是單純的會 員云云;被告李昱璋則辯稱:我不是京鉅公司的副總經理, 我只是會員,我沒有講解互助會制度、招攬會員及參與京鉅 公司之開標活動的工作,我也沒有參與入會說明及教育訓練 ,我只是單純的會員云云。經查:
㈠、被告鍾琯生李昱璋孫臺榆鍾益榮林淑華對於上開犯 罪事實坦承不諱,且京鉅公司上開吸金模式之犯行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汪道盛於調詢(見調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 、警詢(見偵卷一第333頁至第334頁、第335頁至第337頁) 、偵查(見警卷〈員警分偵字第1040030866號,下同〉第 159頁至第160頁、第161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賴陳秀 梅於調詢(見調查卷第63頁至第65頁反面)、警詢(見警卷



第264頁正反面)、偵查(見偵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原 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137頁反面至143頁反面);證人即 被害人謝庭芝於調詢(見調查卷第79頁至第81頁反面)、警 詢(見警卷第241頁正反面)、偵訊(見偵卷二第74頁至第7 5頁)、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143頁反面至第151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嬰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警卷第126頁 至第127頁)、警詢(見警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偵訊( 見偵卷二第5頁至第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錦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見警卷第126頁至第127頁)、警詢(見警卷第139 頁至第140頁)、偵訊(見偵卷二第5頁至第7頁);證人即 告訴人林美錚檢察事務官詢問(見警卷第126頁至第127頁) 、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48頁正反面)、偵訊筆錄(見偵卷 二第6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趙詠雯於警詢(警卷第206頁 至第207頁)、偵訊(見偵卷二第160頁至第161頁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陳雪紅於警詢(見警卷第231頁正反面)、偵 訊(見偵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 第131頁反面至第13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森焱於警詢(見 偵卷一第357頁正反面、警卷第223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 人卓秀香於警詢(見警卷第247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 彭文英於警詢(見警卷第257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李 卉楨於調詢(見調查卷第87頁至第88頁反面);證人盧富滄 於調詢(見偵卷一第319頁至第320頁反面)、偵訊(見偵卷 三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莊淑惠於警詢(見 警卷第285頁正反面)、偵訊(見偵卷二第164頁至第16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逸華於調詢(見偵卷一第74頁至第77 頁)、偵訊(見偵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證人謝博文於原 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126頁至第131頁);證人黃革衛於 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121頁至第126頁)證述綦詳,復 有30A及50A專案投資人名冊影本(見警卷第13頁)、京鉅公 司102年5月至103年9月收支總明細資料影本(見警卷第14頁 至第15頁)、鍾益榮之臉書網頁蒐證照片12張(見警卷第20 頁至第22頁反面)、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鍾 益榮指認)(見警卷第27頁)、鍾益榮帳號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見警卷第37頁正反面)、鍾益榮 帳號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戶之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 第38頁至第40頁)、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鍾琯生)(見警卷第95頁至第97頁)、刑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鍾益榮)(見警卷第100頁 至第101頁)、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徐瑋勵)(見警卷第104頁至第106頁)、林嬰美提出之慈



德宮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132頁)、京鉅 員工聯誼會50A專案會簿影本(見警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反 面)、京鉅繳款收據影本(見警卷第136頁)、本票影本及 備註(見警卷第137頁)、美滿人生互助聯誼會50萬專案A專 用收據影本、郵局存簿影本(見警卷第157頁)、林美錦提 出之京鉅員工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141頁 )、京鉅員工聯誼會50A專案會簿影本(見警卷第142頁至第 144頁反面)、京鉅繳款收據影本(見警卷第145頁)、本票 影本及備註(見警卷第146頁)、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 見警卷第147頁)、林美錚提出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入會申 請書影本(見警卷第149頁)、京鉅員工聯誼會50A專案會簿 影本(見警卷第150頁至第153頁反面)、京鉅繳款收據影本 (見警卷第154頁)、本票影本及備註(見警卷第155頁)、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155-1頁)、美滿 人生互助聯誼會50萬專案A專用收據影本(見警卷第156頁) 、汪道盛提出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之散會會簿影本(見警卷 第163頁至第168頁)、京鉅員工聯誼會之散會會簿影本(汪 家娣、汪劉鳳)(見警卷第169頁至第180頁)、京鉅員工聯 誼會之散會會簿影本(見警卷第181頁至第186頁)、京鉅員 工聯誼會50A專案會簿影本(汪劉鳳)(見警卷第187頁至第 192頁)、京鉅員工聯誼會50A專案會簿影本(汪家娣)(見 警卷第193頁至第204頁)、趙詠雯提出之京鉅員工聯誼會 50A專案會簿影本(黃滌彥)(見警卷第209頁至第210頁) 、京鉅員工聯誼會50A專案會簿影本(黃楷方)(見警卷第 211頁至第212頁)、京鉅員工聯誼會50A專案會簿影本(趙 秀驊)(見警卷第213頁至第214頁)、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入 會申請書影本(趙詠雯)(見警卷第215頁)、京鉅繳款收 據影本(趙詠雯黃凱芳)(見警卷第216頁)、京鉅繳款 收據影本(黃滌彥)(見警卷第217頁)、京鉅繳款收據影 本(趙秀驊)(見警卷第218頁)、本票影本及備註(趙秀 驊、黃滌彥、黃楷方)(見警卷第219頁至第210頁)、彰化 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趙詠雯)(見警卷第221頁至第222 頁)、陳森焱提出之京鉅繳款收據影本(陳聖凱陳森焱) (見警卷第226頁至第229頁)、京鉅領款收據影本(沈永慧 )(見警卷第228頁)、美滿人生互助聯誼會50萬專案A專用 收據影本(沈永慧)(見警卷第229頁)、陳雪紅提出之京 鉅員工聯誼會之散會會簿影本7份(見警卷第233頁至第239 頁)、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庭芝指認)( 見警卷第241頁)、謝庭芝提出之幸福一生專案互助會條款 影本(見警卷第243頁至第244頁)、本票影本及備註(謝庭



芝)(見警卷第245頁至第246頁)、卓秀香提出之彰化銀行 帳戶存簿影本(卓秀香)(見警卷第250頁至第251頁)、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卓秀香)(見警卷第252 頁)、同意書影本(卓秀香)(見警卷第253頁至第254頁) 、京鉅繳款收據影本(卓秀香)(見警卷第255頁)、彭文 英提出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影本(彭文英)(見 警卷第259頁)、同意書影本(彭文英)(見警卷第260頁至 第261頁)、京鉅領款收據影本(彭文英)(見警卷第262頁 )、賴陳秀梅提出之京鉅員工聯誼會50A專案會簿影本(賴 陳秀梅)(見警卷第266頁至第267頁)、京鉅員工聯誼會之 散會會簿影本17份(見警卷第268頁至第284頁)、汪道盛、 李玉成范林君共同提出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之散會會簿影 本(見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京鉅員工聯誼會之散會會簿 影本(見偵卷一第18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39頁)、京鉅 公司102年5月至103年9月收支總明細資料影本(見偵卷一第 40頁)、京鉅公司之散會專案獲利試算表影本(見偵卷一第 41頁至第43頁)、切結書(見偵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京 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查詢公司資料列印頁面 (見偵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臺中市政府104年8月24日府 授經商字第10407384740號函及所附京鉅公司之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表影本(見偵卷一第58頁、第61頁正反面)、京鉅公 司董事會議事錄影本(見偵卷一第62頁正反面、第71頁)、 臺中市政府104年1月12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013800號函影 本(見偵卷一第63頁正反面)、京鉅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見偵卷一第64頁至第70頁)、幸福一生專案互助會條款影本 (見偵卷一第79頁正反面)京鉅公司102年10、11月業績統 計資料影本(見偵卷一第84頁正反面)、汪道盛提出之京鉅 繳款收據影本9份(汪家娣等人)(見偵卷一第153頁至第15 5頁反面)京鉅領款收據影本3份(汪劉鳳等人)(見偵卷一 第154頁、第155頁正反面)京鉅公司之散會及50A專案獲利 試算表影本(見偵卷一第155之1頁反面至第157頁反面)、 雜記資料(林淑華)(見偵卷一第164頁反面)、記事本內 頁影本(林淑華)(見偵卷一第165頁反面至第167頁反面) 、京鉅公司之開標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192頁至第196頁) 、5至7月份現金支出明細表(見偵卷一第197頁至第198頁) 、6月份應繳明細表(見偵卷一第198頁反面)、李承翰名片 影本(見偵卷一第199頁)、「說明:現行業務制度全面檢 視及修正辦法」影本(見偵卷一第252頁至第253頁)、103 年3至7月李承翰及徐瑋勵業績資料(見偵卷一第256頁)、 京鉅公司50A會員名單(見偵卷一第258頁反面至第259頁)



、手寫收據(收款人孫臺榆)(見偵卷一第259頁反面)、 手寫協議書、明細(鍾琯生孫臺榆)(見偵卷一第260頁 正反面)京鉅員工聯誼會50A專案會簿影本(趙詠雯)(見 偵卷一第261頁至第262頁)、切結書(立書人汪道盛、李玉 成、孫臺榆)(見偵卷一第263頁)、李承翰與徐瑋勵名片 影本(見偵卷一第277頁)、陳秀梅徐春美徐瑋勵名片 影本(見偵卷一第278頁)、第1、6、8車會員名單列印資料 (見偵卷一第291頁至第293頁)、盧富滄提出之專案合約書 影本(見偵卷一第321頁至第322頁)、合會文宣資料(見偵 卷一第323頁至第327頁反面)、陳雪紅提出之名片影本(見 偵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京鉅繳款、領款收據影本(見偵 卷二第20頁至第36頁)、手寫被害金額明細(見偵卷二第37 頁)、京鉅員工聯誼會之散會會簿影本7份(見偵卷二第38 頁至第72頁)、謝庭芝提出之同意書影本(見偵卷二第78頁 至第79頁)、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卷二第80頁至第82頁 )、幸福一生專案互助會條款影本(見偵卷二第83頁至第84 頁)、本票影本及備註(見偵卷二第85頁)、慈德宮互助聯 誼會之散會會簿影本(見偵卷二第86頁至第91頁)、名片影 本(見偵卷二第92頁至第94頁)、賴陳秀梅提出之手寫同意 書影本(見偵卷二第100頁)、京鉅員工聯誼會50A專案會簿 影本(見偵卷二第101頁至第105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見偵卷二第107頁)、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二第108 頁至第109頁)、同意書影本(見偵卷二第110頁至第111頁 )、京鉅繳款收據影本(見偵卷二第113頁至第118頁)、美 滿人生互助聯誼會50萬專案A專用收據影本(見偵卷二第119 頁至第120頁)、旅遊公告(見偵卷二第121頁至第122頁) 、京鉅員工聯誼會之散會會簿影本17份(見偵卷二第123頁 至第139頁)、慈德宮互助聯誼會之散會會簿影本(見偵卷 二第142頁至第147)、名片影本(見偵卷二第148頁至第150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105年5月26日105潭分子 字第0058號函暨莊淑惠開戶資料(見偵卷二第169、170頁) 、莊淑惠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見偵卷二第171頁至第196 頁)、原審104年度金重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書(見偵卷二 第197頁至第212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6338號起 訴書(見警聲搜卷第140頁至第150頁)、汪道盛提出之京鉅 員工聯誼會50A專案會簿影本(汪家娣)(見調查卷第13頁 至第14頁)、京鉅員工聯誼會50A專案會簿影本(汪劉鳳) (見調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京鉅員工聯誼會50A專案會 簿影本(汪家娣)(見調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京鉅繳款 領款收據影本(見調查卷第19頁至第35頁反面、第39頁至第



47頁)、103年7月散會11會名細及50A專案6個(見調查卷第 36頁)、102年10月、11月業績資料(見調查卷第36頁反面 至第37頁)、切結書影本(見調查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 、郵局存摺影本(見調查卷第48頁至第49頁)、賴陳秀梅提 出之京鉅員工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影本(見調查卷第67頁 正反面)、京鉅員工聯誼會之散會會簿影本20份(見調查卷 第68頁至第77頁反面)、謝庭芝提出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之 散會會簿影本(見調查卷第83頁至第85頁反面)、本票影本 (見調查卷第86頁)、鍾逸華帳號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帳戶之及交易明細表(見調查卷第102頁正反面)、京鉅公 司之開標現場照片彩色版(見調查卷第106頁至第112頁)、 臺中市政府104年7月2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296900號函(見 偵卷四第44頁)、原審105年8月5日中院麟文字第105000136 7號函(見偵卷四第45頁)、京鉅開發有限公司名片(見原 審卷一第121頁)、賴陳秀梅委託徐瑋勵代收代付委託書及 領據(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23頁)、陳雪紅委託徐瑋勵代收 代付委託書及領據(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25頁)、謝庭芝 之委託徐瑋勵代收代付委託書及領據(見原審卷一第126至 127頁)、陳森焱委託徐瑋勵代收代付委託書及領據(見原 審卷一第128至129頁)、李玉成之委託徐瑋勵代收代付委 託書及領據(見原審卷一第130至131頁)、專案合約書( 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2頁)、會員名單與會員卡(見原審 卷一第245頁)、慈德宮互助聯誼會會員申請書及京鉅繳款 收據(原審卷一第246至251頁)、李承翰、徐瑋勵匯款收據 (見原審卷一第252頁)、京鉅繳款收據(見原審卷一第253 至256頁)、京鉅員工聯誼會開標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57至 260頁)、委託書及領據(見原審卷一第261至270頁)、6月 、7月份現金支出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72頁)、7月員工 薪資表(見原審卷一第279頁)、5月員工薪資表(見原審卷 一第281頁)、同意書(見原審卷二第161至162頁)、京鉅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71頁) 、合會收據(見原審卷二第172頁)、慈德宮互助聯誼會會 員申請書及京鉅繳款收據(原審卷二第173至184頁)、京鉅 員工聯誼會會員名單及注意事項(原審卷二第185至231頁) 、李承翰參加互助會繳款情形一覽表及收據(見原審卷三第 7至123頁)、徐瑋勵參加互助會繳款情形一覽表及收據(見 原審卷三第124至187頁)、京鉅公司102年5月至103年1月收 支明細表(見原審卷3第233-234頁)、被告鍾琯生悔過書( 見原審卷三第268至270頁)、京鉅公司102年5月至103年1月 收支明細表(見原審卷三第278頁)、存款憑條及郵局存款



收據(見原審卷三第279至283頁)、孫臺榆收到鍾琯生所付 林嬰美等三人15,000元之支出傳票(見原審卷三第284頁) 、趙詠雯存款憑條(見原審卷三第285至286頁)、50A專案 明細(見原審卷三第287頁)、趙詠雯收到鍾琯生違約罰款5 0萬元收據(見原審卷三第288頁)、調解程序筆錄-林美錦鍾琯生(見原審卷三第291至292頁)、孫臺榆陳報繳交犯 罪所得狀(見原審卷三第295至296頁、第298至299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見原審卷三第297頁) 、被告李承翰之京鉅繳款收據46張(見原審卷四第24至46頁 )、被告徐瑋勵之京鉅繳款收據26張(見原審卷四第48至59 頁)、會員名單(見原審卷四第60頁)、贓款繳款收據影本 (見原審卷四第65頁)、和解書(見原審卷4第66至67頁) 、合會宣傳單(見原審卷四第88至91頁)、李承翰102年10 月業績獎金資料(見原審卷四第97頁)、徐瑋勵102年11月 業績獎金資料(見原審卷四第98頁)、徐瑋勵、李承翰103 年3月業績獎金資料(見原審卷四第99頁)、徐瑋勵、李承 翰103年4月業績獎金資料(見原審卷四第100頁)、徐瑋勵 、李承翰103年5月業績獎金資料(見原審卷四第101頁)、 徐瑋勵、李承翰103年6月業績獎金資料(見原審卷四第102 頁)、徐瑋勵、李承翰103年7月業績獎金資料(見原審卷四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京鉅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埠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