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2622號
TCHM,109,金上訴,2622,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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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622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625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皓丞(原名:蔡宏昌)



      羅修廷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
度訴字第13、83、281 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4日(下稱甲判決
)、109 年度訴字第83號109 年8 月21日(下稱乙判決) 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
;追加起訴案號:109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 號、109 年度少連偵
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即甲、乙判決)均撤銷。
壬○○犯如附表編號1-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7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癸○○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壬○○(綽號「華仔」,微信通訊軟體暱稱「AMG 」)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間,經線上遊戲認識 之不詳人士介紹,加入癸○○(綽號「小凱」,微信通訊軟 體暱稱「韋小寶」,擔任「水房」工作,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鍾知哲(擔任 「車手」、「車手頭」等工作,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判處罪刑確定)、廖源鑫 (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喬丹」,擔任招募車手及發放車手酬 勞等工作,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林宥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川普」,擔任「車手」工 作,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新竹地院判處罪刑確定)、少 年王○竣(9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胖虎」,擔任「車手」工作,所涉加重詐欺等非行,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處分確定)及微信通訊軟 體暱稱「救肺散」、「風生水起」、「水漲船高」等人所屬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將「水 房」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車手、監視車手提款及將車 手繳回之款項、提款卡轉交「水房」等工作,可取得以車手 提領金額1 %計算之報酬,癸○○收水後送款予上手,每趟 可取得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報酬。
二、壬○○、癸○○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廖源鑫、王○ 竣(無證據證明壬○○、癸○○知悉王○竣未滿18歲)、「 救肺散」、「風生水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收受財物之特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7 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7 所示方式 ,向附表編號1-7 所示庚○○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7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7 所 示金額匯至附表編號1-7 所示人頭帳戶。而後由王○竣持壬 ○○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7 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依「救肺 散」指示,於附表編號1-7 「車手提款時、地、金額」欄所 示提款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7 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贓 款,其中附表編號3 、5 、7 部分,並同時提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附表編號 3 、5 、7 之人頭帳戶款項(詳如附表編號3 、5 、7 所示 「來源不明款項」欄),將附表編號3 、5 、7 所示無合理 來源而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領出,而後將上開提領之詐欺 款項及不明所得款項,均交付壬○○,再交由癸○○轉交「 風生水起」等上手,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詐欺所得 及不明所得之去向(癸○○涉嫌附表編號5-7 加重詐欺取財 等罪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壬○○因而取得以車手提領 金額1 %計算之報酬,癸○○則因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 行獲得報酬6,000 元。
理 由
一、原審雖以乙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癸○○(下稱被告癸○○)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行為如成立 犯罪,與甲判決所為被告癸○○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後述),且被 告癸○○已就有罪之甲判決部分提起合法上訴,其上訴效力 自應及於該訴訟上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乙 判決亦為本院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被告癸



○○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6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7 、176-177 、231 頁)在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於109 年12月15日審 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三、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壬○○(下稱被告壬○○)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59-167 頁) ,被告癸○○於原審未表爭執( 原審109 年度訴字第83號卷第189-199 頁),於本院則均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證據能力 之抗辯。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壬○○ 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 均無違法之處,除證人癸○○、廖源鑫王○竣及附表所示 7 名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壬○○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癸○○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應訊,惟上開犯罪事 實,除附表編號3 行為同時涉犯特殊洗錢罪部分外,其餘部 分,均經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自白不諱(109 年度少連偵 緝字第2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5至46頁;原審109 年度訴 字第13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二第14至15、119 、132 至13 3 、135 頁);被告壬○○就上開犯行,則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卷〈下稱 91偵卷〉第77至84、273 至275 頁;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3 號卷〈下稱13偵卷〉卷一第39至43頁,卷二第49至50頁;原 審卷二第14、119 、131 、134 至135 頁;本院卷第158 、 194-202 頁),上開自白部分,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 關於證人之證述,並應排除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關於被告壬○○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陳述):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源鑫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證述(91偵 卷第65至70、272 至273 頁;13偵卷一第123 至127 頁;原 審卷二第14、26、30至32頁)。
⒉證人即共同正犯少年王○竣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91偵卷 第91至99頁;13偵卷一第137 至141 頁)。 ⒊如附表所示7 名被害人於警詢所為證述(91偵卷第163 至16 5 、189 至192 、232 至233 、243 至245 頁;13偵卷一第 77至87頁)。
⒋證人雲致傑林昭志洪俊雄陳文慶於警詢所為證述(91



偵卷第113 至114 、139 至143 頁;13偵卷一第89至98頁) 。
⒌附表被害人之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91偵卷第166 至179 、193 至19 6 、231 、234 至236 、240 至242 、246 至249 頁;13偵 卷一第275 至283 、293 、297 至303 、309 、313 至333 、351 頁)。
⒍附表被害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 員機明細表(91偵卷第180 至188 、197 至200 、237 至23 8 、250 頁;13偵卷一第285 、305 、335 至349 頁;本案 電子卷證第1317頁)。
⒎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帳戶個資檢視(13偵卷一第295 、311 、 353 頁;本案電子卷證第1318、3562、3603、3660至3661頁 )。
⒏附表編號2 、4 至7 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91偵卷第13 1 、133 、159 頁;13偵卷一第153 、162 、171 、181 頁) 。
⒐提款地點ATM 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車手王○竣提領詐騙贓款 畫面、偵辦詐欺集團車手王○竣提領照片、偵辦詐欺車手王 ○竣3 月1 、2 、4 、5 、9 、14及18日提領案照片貼圖、 各銀行提供之ATM 提款機車手影像(91偵卷第107 至110 頁 ;13偵卷一第187 至188 、199 至200 、203 至204 、207 至208 、211 至212 、219 至220 頁;本案電子卷證第967 至995 、1841至1876、2948至2995頁)。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 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壬○○、癸○○與廖源鑫、王○



竣、「救肺散」、「風生水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就附表編1-7 所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犯行,係使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 帳戶,而後由車手提款後,透過壬○○、癸○○層層轉交上 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 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 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且被告附表編號3 、 5 、7 犯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均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 正方法取得作為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又依卷附附 表編號3 、5 、7 人頭帳戶明細資料,車手除提領上開被害 人遭詐騙而匯入該人頭帳戶之款項外,並同時提領附表編號 3 、5 、7 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 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之款項, 此款項於車手領款後亦層層上繳,則其等取得該等款項不具 合理之來源而與收入顯不相當,顯係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 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之財物,是被告壬○○、癸○○ 此部分所為,雖無法證明該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係屬本件詐 欺集團之詐欺所得,而無前置之犯罪存在,依上所述,仍屬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癸○○上開參與犯 罪組織、一般洗錢、特殊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之理由
㈠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壬○○所參與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壬○○、癸○○、鍾知哲廖源鑫林宥全王○竣及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救肺散」、「風生水 起」、「水漲船高」及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為3 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 撥打電話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行騙,使其等受騙匯款至指定之 人頭帳戶,再由王○竣依指示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後轉交壬 ○○、癸○○層轉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 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 ,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 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擔任上開工作,核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 認被告壬○○如附表編號5 對被害人己○○所為之加重詐欺 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被告壬○○如附表編號5 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 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壬○○、癸○○就附表編 號1-2 、4 及被告壬○○所犯附表編號6 所為,皆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壬○○、癸○ ○就附表編號3 及被告壬○○就附表編號7 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又如附表編號3 、4 、7 之被害人遭詐欺 後雖均有多次匯款行為,惟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 之接續一行為評價。
㈢被告壬○○、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 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交付提款



卡、監視車手提款及將車手繳回款項、提款卡繳回以及水房 等工作,堪認被告2 人與參與上開犯行之王○竣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各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壬○○附表編號5 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特殊洗錢罪;被告壬○○、 癸○○附表編號1-2 、4 及被告壬○○附表編號6 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被告壬○○、癸○ ○附表編號3 及被告壬○○附表編號7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特殊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 刑及被告壬○○於偵查、審判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 犯行,被告癸○○偵查、原審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各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減輕其刑規定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對被告壬○○、癸 ○○所犯上開各罪,各從一重,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 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犯行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 有過度評價之情,難謂允當。又公訴意旨雖未就⑴附表編號 1- 7所涉一般洗錢、⑵附表一編號3 、5 、7 所為同時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⑶附表編號 3 有關被害人乙○○將款項轉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 0000廖言勳」、「中華郵政000-00 000000000000 吳智翔」 2 個人頭帳戶及由王○竣多次提領上開人頭帳戶內款項部分 、⑷附表編號7 王○竣提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 00000 洪俊雄」人頭帳戶內19,000元、20,000元、1,000 元 部分一併起訴,惟上開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加重詐欺罪,各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均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犯罪事實、罪名(本院卷第 157 、158 、183 、194-202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 規定,本院自應就上開部分均併予審理。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壬○○所犯如附 表編號1-7 所示7 罪,被告癸○○所犯如附表編號1-4 所示 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加 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 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 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



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壬○○、癸 ○○行為時均已滿20歲,為成年人,另少年王○竣係92年6 月出生,於為本案各次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雖有其等 年籍資料卷足憑。惟少年王○竣於行為時即將滿16歲,依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充分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 癸○○明或可得知悉王○竣未滿18歲,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壬○○對於參與罪組織、洗錢等犯行,於偵查 及法院審理時,被告癸○○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 審,亦坦承不諱,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 人 本案所為均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 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 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 以衡酌,併予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與同案被告壬○○及廖源鑫,自 107 年12月間起,參與微信綽號「風生水起」「百萬月薪」 及其他數名成年男子所組成以電話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水房工 作。因認被告癸○○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 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 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 關係為準。且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 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 續犯等)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後犯行,乃為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僅就其



後之加重詐欺罪分論併罰即已足。
㈢查被告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2 97、2513、3607、4045、4345、4900、4901、5161號提起公 訴,並於108 年12月5 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575 號繫屬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而該「前案」起訴之犯罪 事實略為:被告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 年 4 月底某日起,加入何家宇莊淵勝張泯桓張啟信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被告癸 ○○擔任水房,邱創偉陳威銜擔任車手頭,並與何家宇莊淵勝張泯桓張啟信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特殊洗錢之 犯意聯絡,向該案附表所示時間(108 年4 月12日至108 年 5 月6 日),向被害人李聰輝王怡婷張軒傑陳永強陳誼潔林姵茹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許逢 軒、陳威銜陳志文李念瑾遂於其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 項,李念瑾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陳威銜陳威銜再交付被 告癸○○等語,而認被告癸○○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罪嫌,有上開起訴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109 年度 訴字第83號卷第17-30 頁)。
㈣上開「前案」雖認被告癸○○係於108 年4 月間加入犯罪組 織,惟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有加入「風生水起」詐騙 集團,桃園地檢署偵辦、起訴的詐騙集團與本案是同一詐騙 集團等語(偵緝卷第45至4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本 院108 年度訴字第575 號該案的詐騙集團,與本案為同一集 團,上手都是「風生水起」等人(原審卷第163 頁);又於 另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56號案件之警詢 、偵查,供承其於107 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108 年2 月 中旬開始向「風生水起」實習做收水工作,108 年3 月1 日 開始獨立作業做收水工作,負責將上手提供之人頭帳戶金融 卡交付車手頭,由車手頭轉交旗下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贓 款,再由車手頭上交給其收水,或由其直接向車手收水等情 ,並指認該集團成員包括許逢軒何家宇等人(本案電子卷 證第2666至2671、2679至2691頁)。是依被告癸○○上開供 述,對照本案、前案及另案起訴之事實(本案電子卷證第23 5 至346 頁),可知被告癸○○於107 年11月間至108 年5 月間,先後涉嫌多次詐欺、洗錢犯罪,其犯罪模式類同,共 犯多有重複,且被告癸○○扮演角色相似,顯然係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依集團指揮分工所從事之行為,足



認被告於原審所稱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犯罪集團,應屬 可信。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癸○○曾於該段期間內曾脫離 犯罪組織,則其應僅有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自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迄終了時止,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僅論以一 罪,本案犯行則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無從將其此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餘地。且本案檢察官係於109 年2 月1 日就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追加起訴,並於同年月19日繫屬原審法院, 有該院收受日期戳章在卷可考(原審109 年度訴字第83號卷 第7 頁),本案繫屬在「前案」之後,係屬重複起訴,原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犯罪如成立,與本案前開論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七、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甲判決審理結果,認被告壬○○、癸○○上開犯行罪證 明確,分別論罪科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之沒收、追 徵,原審乙判決另就被告癸○○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為不受 理之判決,固均非無見。惟查: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 5 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甲判決認被告壬○○ 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援引之證據,包括證人於警詢之證述 ,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⒉被告壬○○附表編號3 、5 、7 所為、被告癸○○附表編號 3 所為,應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 罪,甲判決疏未論及,適用法則不當。
⒊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 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時如有所主 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 而為觀察,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所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 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而上級審法院基於審級制 度之作用,亦不受下級審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於檢察官以 併罰數罪關係起訴,而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察,認 定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情形,法院審理結果



若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其中一部分有罪,其餘部分 不能證明其犯罪或應為不受理時,應於主文諭知有罪部分之 判決,另於理由說明其餘部分不另為無罪或不受理之諭知, 方為適法。被告癸○○被訴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如成立犯罪,應與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之首次想像競合,業如前述,乙判決既亦認被告癸○○被訴 參與犯罪組部分係重行起訴,依上開說明,應於甲判決中為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乙判決誤為不受理之判決,亦有違誤 。
⒋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 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不告不理原則,對 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 求之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 乃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非字第25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訴外裁判,屬自 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 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該部分 自始未據起訴,並無訴訟繫屬,法院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 ,無庸為任何之諭知。查檢察官對被告壬○○,並未就甲判 決附表編號8 即被害人戊○○部分起訴、追加起訴,甲判決 雖以該被害人遭詐欺案件,係被告壬○○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罪後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被告壬○○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 一併審判,惟依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被告壬○○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起訴之7 次加重 詐欺犯行中之「首次」即附表編號5 即對被害人己○○所為 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業如前述(參理由欄㈡之 說明),則甲判決附表編號8 部分,與本案認定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並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原 審未及審酌上開最高法院最新見解,誤認甲判決附表編號8 之加重詐欺犯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逕就未經起訴之被告 壬○○涉嫌詐騙被害人戊○○部分論處罪刑,自有未受請求 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此部分由本院撤銷改判即可,無須 另為其他諭知)。
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認沒 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從而沒 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 名被告犯1 罪,而有數被告或1 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



部分,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5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沒 收固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仍以犯罪( 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而具依附關係。甲判決既認被告2 人各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其等各次詐欺之犯罪所得,即應 於其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惟甲 判決並未就其附表各罪計算、認定被告2 人各次犯罪所得, 就與各該罪名相關之沒收、追徵併予諭知,而各以其全部犯 罪所得為籠統之沒收、追徵,亦有違誤。
㈡被告壬○○上訴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被告癸○○上訴雖請 求從輕量刑。惟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 ,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 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況被告 2 人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 ,原判決分別對被告2 人量處如其附表所示宣告刑,並於被 告壬○○、癸○○上開宣告刑度最長分別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2 月,合併刑期分別為9 年1 月、4 年6 月之外部 性界限內,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6 月,核 屬低度之量刑、定應執行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過重情事, 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四肢 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 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並兼衡被告2 人參 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但 迄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態度,被告壬○○就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被告癸○○就一般洗錢部 分,亦於偵查、審理自白,各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 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並參酌各被害人遭詐欺 金額、被告獲取報酬數額;暨被告壬○○自述高職畢業學歷 之智識程度,業白牌計程車司機、月收入近3 萬元、與母親 、外公同住、家庭經濟勉持、需每月拿2 萬元回家及經常載 送外公就醫、自身曾因車禍切除脾臟,小孩即將於明年1 月 出生之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135 至136 頁;本院卷第203 頁),被告癸○○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 粗工、月收入3 萬餘元、與母親、姊妹同住、家庭經濟勉持



、需每月拿1 萬5 千元給母親、自身健康良好(原審卷二第 135 至136 頁;本案電子卷證第2665頁)之工作經歷、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涉各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壬○○附表編號 1-7 之罪,係於108 年3 月5 、18日兩日內所為,被告癸○ ○附表編號1-4 之罪,係於108 年3 月18日同1 日所為,犯 罪時間間隔不大,甚為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所擔任 之角色均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及附表被 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 3 項所示。又被告壬○○附表編號5 之犯行既有上述未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經撤銷改判,此部分犯罪不法內容已有擴 張,檢察官雖未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仍無刑事訴訟法第37 0 條所規定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禁止不利益變更 原則之限制,附此說明。
㈣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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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