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3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包括檢察官 起訴有關一般洗錢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有罪部分之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甲○○(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判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收取及提領特定財產犯罪所得 之行為,最終將造成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遭到 隱匿、掩飾。而上開情事,應為一般人依通常智識即有所 預見,行為人在可預見將來使用其帳戶之人將無法掌控, 亦可預見自其帳戶提領之資金最終去向及所在將無從知悉 而使該等資金獲得隱匿或掩飾的情況下,竟仍基於縱使該 等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最終去向及所在之情事發生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以隱匿、掩飾 不法所得之最終去向及所在,足認行為人具有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即可構成洗錢罪。
(二)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既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也確實發生洗錢、掩飾 、隱匿金流之來源與去向,使金流追查形成斷點,妨礙金 流秩序的結果,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責。原判 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與前述洗錢 防制法修正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不符云云。
三、本院查:
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 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 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查:
(一)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 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 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行為。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 動工作組織40項之建議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 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 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 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 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 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 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 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 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 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 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 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 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 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 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 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 始該當本法所稱洗錢行為。
(二)又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 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 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 條自明。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 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 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 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 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而定。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 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 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 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 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 ,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 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 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性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求被害 人將贖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隱密方式取走該贖金),而 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 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 洗錢行為甚明。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 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 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 條第1 款、第3 款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論參照)。(三)本案被告雖對上開詐欺行為之遂行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 意,而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提供其所申設郵局帳戶資料時,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之主觀意圖;又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時,告訴人尚未因受詐騙交付款項與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集團所欲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尚未發生,被 告行為時尚無特定犯罪所得可資隱匿;再者,被告所提供 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乃係供告訴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 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況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 外,亦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 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 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原審諭知緩刑,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
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原判 決附表所示條件(即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點之內容)履行約定 ,以啟自新。若被告如違反原判決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對一般洗錢罪部分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3 款事由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 帳戶轉帳,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之 目的。竟於民國108年12月底某日,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後 ,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109年1月8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彰化縣伸 港鄉之統一超商伸東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 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密碼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更改 ),以店到店寄送的方式,寄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參與,也無 證據證明甲○○是否知悉參與詐欺之人數可能有3人以上) 。嗣該不明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物品後,即於10 9年1月13日凌晨1時許,假冒丙○○之同事吳嘉玲與丙○○ 聯絡,以急需借款周轉之名義欺騙丙○○,使丙○○因此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0時52分、53分許,自其星展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轉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 萬元至甲○○之郵局帳戶;再於同日下午1時2分、7分許, 自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5萬元 、5萬元至前揭郵局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 領完畢。嗣丙○○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丙○○訴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公訴人與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 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17-18頁),另有轉帳紀錄資料、帳戶餘額查詢資 料、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自 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紙、郵局帳戶
之開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 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5-51頁、本院卷第55-56頁),足 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真實身分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 述之方式,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 ,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甲○○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施以詐騙者使用,已 如前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之積極證據, 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其 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乃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 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有不該,然其並 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稽,且坦承犯行,事後積極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 ,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5頁),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意為不 確定故意故主觀惡性較意圖鮮明之直接故意輕微、告訴人遭 詐騙之金額多寡、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不追究其刑事責 任,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 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附表所示條件(即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點之內容)履行約定,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本案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查無其他扣案物或應 予沒收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五、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查:
1、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 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其立法說明(依委員尤美女等三 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 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 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 ,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 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 100期院會紀錄第77、78頁),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 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 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 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 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 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2、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 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 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 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 用;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 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 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 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 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性 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求被害人將贖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隱 密方式取走該贖金),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 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 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此與公務員以人頭帳戶收賄
之犯罪型態中,行賄者與收賄者乃為對立共犯,所侵害者為 國家法益,通常無直接被害人指證該人頭帳戶之存在,此時 行賄者將賄款匯入與收賄者無直接關聯之人頭帳戶中,使他 人無法直接察覺此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則提供帳戶供收 賄者收取賄款使用之行為,因可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 質、來源或去向之效果,而構成洗錢行為之情形,並不相同 ,不能僅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單一判斷標準,而 應依其犯罪型態,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審酌該帳戶於 犯罪流程中之功能,視其能否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或去向」而定。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 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 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 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 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
(二)準此,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乃係供被害人直接匯入款 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被告 除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 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 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檢察官所指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 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張佳燉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甲○○應支付丙○○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自109年8月20日起,按 │
│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