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2431號
TCHM,109,金上訴,2431,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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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廷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曾澤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08、164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昱廷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陳昱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昱廷(易信暱稱為「老一」)、謝振宏(易信暱稱為「二 省」,所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吳東峰(易信暱稱為「三星」)、黃鉦峰(易信暱稱為 「四方」,所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又上開人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另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321號起訴, 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依渠等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之際,詐欺集團 成員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供作轉帳取款之帳戶,係以此方 式獲取詐騙所得之不法款項,並掩飾犯罪不法所得,以逃避 執法人員之追查,而可知悉自不明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代為 提領現金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極可能因此參與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而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於民國108年8月底,加入由「秋」、 「齊天大聖」、「老虎」等成年男子所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



詳方法取得王炳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由「齊天大聖」指示陳昱廷領 取內含有人頭帳戶之包裹後,將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交付給謝振宏,再由謝振宏以電腦查詢該帳戶之金融卡餘 額並更改提款密碼後,將金融卡交回陳昱廷,同時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楊 恩瑋、藍文玉進行詐騙,使楊恩瑋藍文玉陷於錯誤,分別 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王炳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 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陳昱廷依照「齊 天大聖」指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 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陳昱廷領得上 開款項後,先將款項交付給謝振宏謝振宏再交給吳東峰吳東峰再交給黃鉦峰,再由黃鉦峰轉交給「秋」所指派之不 詳成年人,陳昱廷謝振宏吳東峰黃鉦峰因此分別獲得 提領金額之3.5%、3%、2%、1%,即就如附表編號1、2所 示2次詐欺行為,陳昱廷分得新臺幣(下同)1049元、1610 元;謝振宏分得899元、1380元;吳東峰分得599元、920元 、;黃鉦峰分得299元、460元之報酬。嗣因楊恩瑋藍文玉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 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恩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藍文玉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之書證、物證,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昱廷吳東峰及辯護人均未 表示對該等證據有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 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 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被告吳東峰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 告陳昱廷吳東峰於警偵訊、原審,及被告陳昱廷於本院均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謝振宏黃鉦峰、證人即告訴人楊 恩瑋、藍文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偵8708卷第79至89頁 )相符,並有109年2月1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 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 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王炳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帳戶個資檢視(見偵8708卷第31至3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8708卷第51至55頁、第69至73頁、偵16425卷 第37至41頁、第55至59頁)、告訴人楊恩瑋之第一商業銀行 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紙、告訴人楊恩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封面及內頁影本共2紙、告訴人楊恩瑋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 照片1張、告訴人藍文玉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及內 頁影本共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台幣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共3紙、告訴人藍文玉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交易明細、告 訴人藍文玉與來電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張、108年9月7日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中港分行ATM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10 8年9月7日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宗唐世貿廣場大樓ATM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偵8708卷 第93至123頁)、告訴人楊恩瑋報案之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陳報單、鳳崗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 8708卷第137至147頁)、告訴人藍文玉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8708卷第149至185頁、第 21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 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 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 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 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 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 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 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 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 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 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 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 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 謝振宏黃鉦峰、「秋」、「齊天大聖」、「老虎」所屬詐 欺集團係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為法定刑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



楊恩瑋藍文玉施以詐術,令楊恩瑋藍文玉陷於錯誤後 ,依照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 如附表所示王炳煌之人頭帳戶,由前引卷附帳戶之交易明細 中可對應找出告訴人楊恩瑋藍文玉所匯款項之金流紀錄, 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陳昱 廷再依指示將之提領後轉交謝振宏、再轉交被告吳東峰、再 轉交黃鉦峰並再交付「秋」所指定不詳之人,使該集團得以 藉此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等人所為自非僅係為 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行為,自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 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二、被告2人與謝振宏黃鉦峰、「秋」、「齊天大聖」、「老 虎」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昱廷之辯護人以此2部分之犯 罪時間及地點均具有密接性,難以切割而應論以接續犯。惟 查,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犯行,雖時間及地點具有密接性 ,惟因被害人不同,仍屬明確可分,自應予分論併罰,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迭於偵審中自白,而查,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是就其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六、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2 罪,每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均係法定最輕本刑,被告 陳昱廷雖於本院審理期間有與告訴人2人和解,惟此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至於 被告吳東峰則未與任一告訴人和解,亦無理由減輕其刑。且 被告2人年輕並有健全體格,卻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而以 詐騙他人謀利,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2人並不符合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除被告陳昱廷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外之 其他部分)
原審認被告2人均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錢 財,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轉交詐欺所得 之贓款,造成告訴人楊恩瑋藍文玉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 ,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於該詐欺集團之角 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所提領詐欺贓款金額為總計7萬6000元 ,犯後於偵審中坦承全部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楊恩瑋、藍 文玉成立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昱廷自述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婚姻狀況為未婚、未育有子女、現職粗 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1頁)、被告吳東峰自述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婚姻狀況為未婚、未育有子女、現職 板模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1頁),及被告2人於 詐欺集團內之階級、行為時間及本案依其等分工內容所分得 之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吳東峰部分以其犯罪時間相近、類型相同,而定其應執行 之刑。另就被告吳東峰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次犯罪確實 依提領總額之2%計算,即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 告吳東峰分得599元、920元(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此分



別為被告吳東峰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所為量刑及就被告吳東峰所定執行刑亦無不當。 被告2人上訴意旨,以其願賠償告訴人,而請求輕量刑,並 諭知緩刑。惟查,被告吳東峰迄本院宣判前仍未與任一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分文,被告陳昱廷雖有與告訴人楊 恩瑋於109年11月7日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時即給付賠償金75 00元完畢;另與告訴人藍文玉於109年11月9日達成和解,並 於和解時即給付賠償金15000元完畢,有和解書2紙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01、103頁),惟因原審對被告2人此部分之量 刑,均係量處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且被告2人並不 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減其刑,是其2人請求再從輕量刑 ,自無理由。另被告2人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分別在雲 林、彰化、臺南、南投、屏東等地之院檢偵審中,有其2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尚 有另案待偵審,諭知緩刑,尚有未當,是被告吳東峰之上訴 、被告陳昱廷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陳昱廷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昱廷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楊恩瑋於109年11月7日達成和解, 並於和解時即給付賠償金7500元完畢;另與告訴人藍文玉於 109年11月9日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時即給付賠償金15000元 完畢,有和解書2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03頁),因 認被告陳昱廷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49元、1610元)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及審酌,致 仍諭知被告陳昱廷關於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沒收,及未於定應 執行刑審酌此部分情節,致所定之執行刑略顯過重。被告陳 昱廷此部分上訴以此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就定其應執行刑 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昱廷沒收及定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就被告陳昱廷所犯2罪所處之有期徒 刑部分,認2罪之犯罪時間相近,類型相同,刑罰重覆評價 之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而被告陳 昱廷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爰不諭知沒收此 部分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陸、被告吳東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
├──┼───┼───────────┼────┼─────┼─────────┼────────┼───────┼─────┤
│1 │楊恩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 9│2萬9985元 │王炳煌中華郵政股份│①108 年9 月7 日│臺中市西屯臺灣│①2000元 │
│ │ │108 年9 月7 日21時許前│月7 日晚│ │有限公司北港郵局帳│ 21時37分 │大道 4 段 900 │②2 萬元 │
│ │ │某時,佯為網路賣家,向│間9 時 4│ │號00000000000000號│②108 年9 月7 日│號「元大商業銀│③2 萬元 │
│ │ │楊恩瑋佯稱:先前交易重│分許 │ │帳戶 │ 21時38分 │行中港分行」 │④4000元 │
│ │ │複下單,要解除分期付款│ │ │ │③108 年9 月7 日│ │ │




│ │ │設定云云,致楊恩瑋誤信│ │ │ │ 21時39分 │ │ │
│ │ │為真,於右揭時間,依指│ │ │ │④108 年9 月7 日│ │ │
│ │ │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 │ │ │ 21時40分 │ │ │
│ │ │ │ │ │ │ │ │ │
├──┼───┼───────────┼────┼─────┤ │ │ │ │
│2 │藍文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 9│1萬6555元 │ │ │ │ │
│ │ │108 年9 月7 日晚間19時│月7 日晚│ │ │ │ │ │
│ │ │28分許,佯為網路賣家,│間9 時17│ │ │ │ │ │
│ │ │向藍文玉佯稱:先前交易│分許 │ │ │ │ │ │
│ │ │重複下單,要解除分期付├────┼─────┤ ├────────┼───────┼─────┤
│ │ │款設定云云,致藍文玉誤│108 年 9│2萬9987元 │ │①108 年9 月7 日│臺中市西屯臺灣│①2萬元 │
│ │ │信為真,於右揭時間,依│月 7 日 │ │ │ 21時49分 │大道 4 段 847 │②1萬元 │
│ │ │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晚間 9 │ │ │②108 年9 月7 日│號「臺灣中小企│ │
│ │ │ │時 44 分│ │ │ 21時50分 │業銀行宗唐世貿│ │
│ │ │ │許 │ │ │ │廣場大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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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