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美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04 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4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美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美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 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 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向元大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資料及金融卡,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 意聯絡,於:㈠108 年10月29日某時,先回應告訴人吳俊逸 在臉書刊登欲購買網路遊戲虛擬寶物裝備之訊息,再以LINE 聯絡告訴人吳俊逸,佯稱可販賣網路遊戲虛擬寶物裝備,致 告訴人吳俊逸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月30日0 時7 分許、0 時 26分許、31日0 時8 分許,以郵局ATM 金融機轉帳匯款新臺 幣(下同)2 萬1000元、9000元、2 萬1000元至被告上開銀 行帳戶;㈡108 年10月30日某時,先回應告訴人吳詩含欲購 買CASH點數之訊息,再以LINE回應告訴人吳詩含,佯稱可販 賣CASH點數,致告訴人吳詩含陷於錯誤,於同月30日23時17 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3800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因認被 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
三、證據能力方面: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一事,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提款卡、密碼交出去,該 帳戶存摺仍由我保管,但我在4 、5 年前因為搬家把提款卡 丟掉了,我後來回想,可能遭我前夫鍾純義拿去使用等語。 經查:
㈠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為被告於92年間因工作需求而開立之薪資 轉帳帳戶一事,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9 年5 月29日元作服字第1090024096號函暨元大 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7至101 頁), 足信為真實。而告訴人吳俊逸、吳詩含於108 年10月29日、 同年月30日時,以網路欲購買遊戲寶物、點數,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偽稱將交付告訴人等所欲購買之物 品,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30日、31日匯款至 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逸、 吳詩含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警卷第23至25頁、第59至61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帳戶報案三聯單、郵政存 簿儲金簿影本、手遊天堂M 截圖、臉書詐騙訊息截圖,臉書 通訊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臉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帳號明細在 卷為憑(警卷第29至57頁、第65至79頁)。並觀本案元大銀 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2 人轉入之款項,
於轉入後隨即遭提領一空,是告訴人2 人確有遭人詐騙而匯 款至被告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等節,亦可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可能遭我前夫取 走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前配偶鍾純義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後證稱:在108 年9 、10月間,因我在網路上認識的朋友 向我借帳戶使用,我就背著被告使用元大銀行卡片。被告申 請的元大銀行提款卡應該是被告回我家整理自己東西要搬走 時,遺留在我那邊的,是我後來整理被告留在我家東西時發 現的。當時因為離婚,又有點私心,所以沒有跟被告說元大 銀行提款卡在我這邊。我因為跟被告在一起很多年,知道被 告一直使用322******216密碼,被告的提款卡、臉書、網路 都使用這組密碼,連我自己也是使用這組密碼等語(本院卷 第92至9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原本已經忘記 元大銀行的密碼了,聽證人說了之後,才知道還是用之前慣 用的322* *****216 密碼等語(本院卷第88頁)。蓋被告與 證人鍾純義係前配偶關係,證人鍾純義於被告自己幾乎都遺 忘該組密碼之際,卻能輕易背出上開包含12個數字之密碼, 足認證人鍾純義證稱本案元大銀行提款卡係其提供友人使用 並告以密碼,尚屬可能;且證人鍾純義所述發現本案元大銀 行提款卡之經過,適與被告於原審時陳稱於107 年12月離婚 搬家時,在當時證人鍾純義住處曾整理出很多卡片等語相符 (原審卷第116 頁),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共申請過元 大銀行、中國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土地銀行、國泰 銀行、郵局、兆豐銀行等語(警卷第7 頁),足認被告申請 之金融機構帳號非少,而被告陳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原是薪 資轉帳帳戶,於98年後即未使用乙情,亦有元大銀行客戶往 來明細3 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9至101 頁),故被告於搬 家之際,未能即時發現其已近10年未使用之本案元大銀行帳 戶提款卡仍遺落在其前配偶即證人鍾純義住處,甚而因事隔 已久不復記憶,而於108 年12月10日及109 年9 月20日接受 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誤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已對 折丟棄等情,實有可能係被告將本案元大銀行提款卡與其他 搬家時所整理其他卡片誤認所致。至證人鍾純義於本院審理 時雖證稱:我把元大銀行提款卡給我朋友使用後,我朋友跟 我說密碼錯誤2 次卡片被吃掉了等語(本院卷第93頁),此 情顯與詐欺正犯確曾使用該元大銀行提款卡做為詐欺本案告 訴人乙情相左,然此或因證人鍾純義遭友人欺瞞,抑或證人 鍾純義於本院作證時為迴避己身犯罪所為不實陳述,尚難憑 此即認證人鍾純義證述於被告不知情下,曾將系爭元大銀行 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乙情,均不可採。從而,本案元大
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證人鍾純義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做為 本案詐欺工具乙情,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其未曾親自或委由 他人交付本案元大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實屬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堅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語,足 以採信。本案依目前卷存證據資料,尚難對被告形成有罪之 堅強心證。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應負檢察官起訴之前開罪責,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未予審酌上情,對被告為科刑判決,尚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依照前述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時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卉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