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1688號
TCHM,109,金上訴,1688,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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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8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榮詳(原名李榮詮)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炎坤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謝逸文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瑋蓮




選任辯護人 張彩雲律師
      李學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昕暐



被   告 吳承澔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被   告 趙培堯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蔡智揚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趙宗浩


      楊玥顏(原名楊靜如)



      黃品淵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6年度金訴字第31號、106年度訴字第2866號中華民國109年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19665、20073、2619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29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榮詳賴昕暐吳承澔袁瑋蓮施炎坤部分,均撤銷。
李榮詳賴昕暐吳承澔袁瑋蓮均無罪。
施炎坤犯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37所示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壹台(扣押物品編號6-2-12)、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捌拾陸元,均沒收。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施炎坤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為以下 犯行:
施炎坤利用SKYPE帳號「fb00000」、「bmw00000」,並以「 金麥克」、「¥尊¥爵」為暱稱,於105年12月間,經由通 訊軟體SKYPE暱稱「財神爺」及「路易十三」之成年男子設 計以「百家彩博弈」為名,向大陸地區申請商號登記,並在



國付寶第三方支付平臺(下稱本件第三方支付平臺)設立商 業帳戶,再將所申設之本件第三方支付平臺前後臺之帳號、 密碼提供予與之配合之不詳之人,由各該配合者先將人民幣 以下注博弈之名義匯入本件第三方支付平臺設立之金融帳戶 ,再由前述交易平台之官方網站轉匯至其他不詳之金融帳戶 後,以地下匯兌方式將人民幣匯回臺灣,施炎坤則向經由 本件第三方支付平臺進行轉匯者收取匯款總額2%之手續費, 其中1.5%須支付予協助設立前述交易平臺之工程師,故施炎 坤實際賺取匯款總額0.5%之手續費(金額不詳)。 ㈡施炎坤於106年2月7日,接獲SKYPE帳號「open00000000」、 暱稱「聯發科航空站」之不詳之人要求協助將人民幣40萬元 款項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施炎坤遂自106年2月7日14時20 分許起至106年2月8日16時45分許止,透過提供本件第三方 支付平臺等途徑,以地下匯兌方式將人民幣匯回臺灣,並獲 得匯款總額2%之酬勞(折算約新臺幣3萬5520元)。 ㈢施炎坤於106年2月9日,接獲前述「聯發科航空站」之人請 求協助將人民幣30萬元款項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施炎坤遂 自106年2月9日18時34分許起至19時22分許止,提供本件第 三方支付平臺途徑,以地下匯兌方式將人民幣匯回臺灣,並 獲得匯款總額1.5%之酬勞(折算約新臺幣1萬9950元)。 ㈣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因有匯兌需求,經由施炎坤於10 5年10月18日12時7分許、15時20分許、15時27分許,先後將 人民幣7萬4500元、3000元、4995元匯入所指定之大陸地區 金融帳戶,再由施炎坤以人民幣與新臺幣1:4.7之匯率及每 1萬元人民幣收取100元手續費之條件,向前述友人收取等額 之新臺幣,施炎坤則從中賺取手續費。
㈤緣SKYPE帳號「bmw999ipe」、暱稱「金手指」之友人因有匯 兌需求,經施炎坤於105年10月24日19時27分許,將人民幣 6000元匯入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再由施炎坤以前述 匯率及手續費向暱稱「金手指」之友人收取等額之新臺幣, 施炎坤從中賺取手續費。
㈥緣SKYPE帳號「goodee520168」、暱稱「小英英NEW」之友人 因有匯兌需求,經施炎坤於105年11月14日15時43分許,將 人民幣1萬1600元匯入所指定之2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再由 施炎坤以前述匯率及手續費向暱稱「小英英NEW」之友人收 取等額之新臺幣,施炎坤從中賺取手續費。
㈦緣SKYPE帳號「qwsaaswq333」、暱稱「富豪大-勇」之友人 因有匯兌需求,經施炎坤於105年12月1日17時24分許,將人 民幣4240元匯入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再由施炎坤以 前述匯率及手續費向暱稱「富豪大-勇」之友人收取等額之



新臺幣,施炎坤從中賺取手續費。
㈧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因有匯兌需求,經施炎坤於10 6年3月23日19時43分許,將人民幣1800元匯入所指定之大陸 地區金融帳戶,再由施炎坤以前述匯率及手續費向該不詳之 友人收取等額之新臺幣,施炎坤從中賺取手續費。 ㈨緣SKYPE帳號「rolex-16888」、暱稱「金牌研究生」之友人 因有匯兌需求,經施炎坤於106年4月6日17時24分許,將人 民幣5600元匯入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再由施炎坤以 人民幣與新臺幣1:4.27之匯率及同前所述之手續費,向暱 稱「金牌研究生」之友人收取等額之新臺幣,施炎坤則從中 賺取手續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施炎坤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施炎坤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施炎坤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09 金上訴1688卷一第431至4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炎坤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有「百家彩」博奕網站網頁截圖(19665號偵卷 四第54至57頁)、通訊軟體SKYPE對話清單及對話內容(261 93號偵卷七第15至192頁)可稽,以及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37 所示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扣押物品編號6-2-12)扣 案可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施炎坤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4第2 項規定,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2月2日施 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



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 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亦即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 正為包含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 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 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亦即將「犯罪所得」之範圍,修正為與刑法 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經比較 新、舊法律,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4第 2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施炎坤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
二、所犯罪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本條項未修正)規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被告施炎坤將有匯兌不 同幣種需求之資金,先在大陸地區收受依議定匯率計算之人 民幣,再將款項由大陸地區匯至臺灣,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 範圍,無論其是否從中賺有匯差或手續費,亦不問於國內或 國外為此行為,均屬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而應受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又被告施炎坤非法辦理匯兌業務 所收取他人之匯兌款項,均須交付受款之他方,該等匯兌款 項自非其犯罪所得,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所得即非法 辦理匯兌業務所賺取之報酬已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故核被 告施炎坤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被告施炎坤係基 於單一從事業務之目的而多次非法辦理匯兌,其行為性質具 有職業性、營業性及反覆性,應評價為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只論以包括一罪。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第



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旨在鼓 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 良意。故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並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即得適用該規定減刑。查被告施炎坤 在偵查中自白犯有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 理匯兌業務罪,並已於上訴後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6586 元(本院109金上訴1688卷二第61頁本院贓證物款收據),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要旨)。被告施炎坤所犯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 罰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觸犯該條項前段之罪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 亦不盡相同,或有以高利吸引民眾投入資金,非法吸取社會 大眾游資,嗣惡意倒閉而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嚴重損害, 且戕害國家正常經濟及資金活動者;或有僅貪圖賺取手續費 而從事非法匯兌業務,並無匯兌詐欺之情形者,是行為人犯 同條項前段之罪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實因個案而異,然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重刑,於此情形,當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本件被告施炎坤非法辦理匯兌業務,雖 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政府特許合法銀行辦理匯兌 之業務,並妨害政府對於進出我國資金之監管,然未見被告 施炎坤有利用地下匯兌業務而詐騙任何人,或造成其客戶財 產上損失之情形,對於一般民眾之個人財產尚不致造成嚴重 危害,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程度顯較同條項前段所處罰 非法「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者為 輕微,本院考量上情,並審酌被告施炎坤於本案非法辦理匯



兌業務之行為次數、獲取之利潤等情狀,認有可資憫恕之處 ,經依前述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縱科以最 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 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施炎坤前開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雖有所據; 然被告施炎坤上訴後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判決未及適 用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即有 未洽。被告施炎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施炎坤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五、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施炎坤無視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新 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進出我國 資金之監管,本非不得嚴懲,然念其於偵查及第一、二審審 判中均坦認犯罪,態度良好,上訴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有具體悔過表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辦 理匯兌之金額,於原審自陳學歷為高工畢業,從事服飾業及 幫農工作,已婚,有高齡父母需其扶養,子女已成年,家庭 經濟狀況尚可(原審106金訴31卷五第10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六、緩刑宣告:
被告施炎坤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金上訴字第8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6月 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7年7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院109金上訴1688卷一第255至260頁),此次觸犯刑典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堪信被告施 炎坤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施炎坤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37所示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 扣押物品編號6-2-12),為被告施炎坤所有供違反銀行法犯 行所用,業據其供明(原審106金訴31卷五第35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不能證明與 上開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㈡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已於107年1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施炎坤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目前已知其犯罪所得為 新臺幣5萬6586元(犯罪事實欄一㈡3萬5520元+犯罪事實欄 一㈢1萬9950元=5萬6586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宣告沒收。
肆、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施炎坤吳承澔趙培堯趙培堯業經原判 決諭知無罪,該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本院109金上訴1688 卷二第84頁〉)及姓名、年籍均不詳,SKYPE暱稱「財神爺 」、「路易十三」、「黃家福」、「金三角」之成年男子與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電信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5年10月間起共組跨境 詐欺犯罪集團,由施炎坤於105年10月間以不知情之邱俊輝 無償提供,位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1樓之房屋供作詐騙 水房(又稱轉帳中心)之據點,使用SKYPE帳號「fb00000」 、「bmw00000」,暱稱:「金麥克」、「¥尊¥爵」與其他 詐騙水房及電信詐騙機房成員聯繫,並以新臺幣(以下未加 註幣別者均同)8000元至1萬元之價格向李榮詳購買前述大 車帳戶後,部分協助與其配合之電信詐騙機房成員將詐騙贓 款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另將部分之大車帳戶於105年11月10 日、12日以每組9000元之價格轉售予SKYPE暱稱「黃家福」 、「金三角」等其他詐欺水房成員。並於105年12月間,經 由SKYPE暱稱「財神爺」及「路易十三」之成年男子設計以 「百家彩博弈」向大陸地區申請商號登記後,並在國付寶第 三方支付平臺設立商業帳戶,再將所申設前述第三方支付平 臺前後臺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與之配合詐欺水房成員,將詐 騙贓款以下注博弈之名義匯入平臺設立金融帳戶後,在前述 交易平臺官網(後臺:牛付)自行操作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如轉帳至不具有網路轉帳功能之小車帳戶)後,由車手成 員持銀聯卡至各處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施炎坤亦可 將前所申設之支付平臺前、後臺之帳號密碼以人民幣1萬元 之價格販售予詐欺水房成員獲利。惟經其他詐騙水房成員測 試將部分款項以前述方式匯入由施炎坤申辦之第三方支付平



台後,均認為轉帳速度過慢不合用,未繼續將詐騙贓款以前 述方式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詐欺未遂。施炎坤復接受詐欺 集團成員請求,協助將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㈥㈨所示詐欺贓 款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因認被告施炎坤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二、惟查:被告施炎坤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文心路4段812號不是 我承租的,屋主是我的朋友,因為他不在國內,所以讓我使 用;我有提供配合第三方支付平台,從事地下匯兌,基本上 是透過朋友介紹,一般都是用SKYPE,因為會有紀錄,帳戶 要有紀錄才不會有爭議,這是作業的流程,但是加我SKYPE 的,我沒有接觸到本人,我也不能確定對方到底是誰等語( 原審106金訴31卷四第51至52、54至55頁)。則被告施炎坤 雖有從事地下匯兌,然其對於請求匯兌之人之真實身分、所 從事行業及匯兌款項來源等細節,是否全然瞭解,顯非無疑 。公訴人亦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施炎坤所非 法匯兌之款項確為詐欺集團施行詐騙之所得、且被告施炎坤 對此情形確屬知悉確,實難認其有何共同加重詐欺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以公訴意旨指稱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相繩。而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非法 辦理匯兌業務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告李榮詳賴昕暐吳承澔袁瑋蓮趙培堯趙宗浩蔡智揚、楊玥顏、黃品淵部分;但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及四㈡㈢部分,業據檢察官表明不在上訴範圍內〈 本院109金上訴1688卷二第84頁〉,故本判決未予論列):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李榮詳自105年6、7月起,先後僱用曹智皓(參與時間:105 年7、8月起迄查獲時止)、詹家銘(參與時間:105年10月 底至106年1月底)、王澤篆(參與時間:105年12月起至106 年5月中旬)、王岳進(參與時間:105年12月底迄查獲時止 )、許益豪(參與時間:105年6月至同年11月初)、楊升耀 (參與時間:106年3月間至同年7月11日)及袁瑋蓮(參與 時間:106年4月7日至同年7月11日)等人擔任犯罪集團成員 。其中賴昕暐吳承澔王澤篆王岳進均為該集團收貨員 ,負責向快遞公司收取銀聯卡包裹,或由吳承澔李榮詳之 命指示詹家銘鄒植凱(參與時間:106年2月中旬至3月15 日)2人收取銀聯卡包裹後,親自交付李榮詳吳承澔。楊 升耀以月薪3萬元之代價受僱於李榮詳,擔任銀聯卡之倉管 人員,即銀聯卡自大陸地區寄送至臺灣後,領取銀聯卡後將 之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李榮詳如欲將



銀聯卡出售他人,則由楊升耀將銀聯卡交予李榮詳或其指定 之人。而袁瑋蓮則以月薪3萬元之代價受僱於李榮詳,擔任 該集團之會計,負責統計銀聯卡之庫存、進出貨數量及出售 對象等事項。李榮詳等人均明知向其等購買銀聯卡之成員, 均係與電信詐騙機房配合之其他水房集團成員,利用所購入 之銀聯卡協助電信詐騙機房成員將詐騙贓款以電腦轉帳之方 式轉帳至二、三級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成員持銀聯卡至設置 在各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後再轉交予電信詐騙機房成員 。仍自105年5月間開始購入銀聯卡後,除供作李榮詳等人自 行經營之水房集團使用外,另販售予其他水房集團成員。二、其等運作模式為:李榮詳先後以臺中市○○區○○路00○ 000號2樓租屋處、臺中市○區○○路000號及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樓設立「齊進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為該 集團據點,由李榮詳透過其子李詠維自105年5月間起,以每 組1000元至1200元人民幣之價格向大陸地區人士購買大車一 套(含U盾、SIM卡、銀聯卡及申設人個人資料,下稱大車帳 戶)後,以快遞方式寄送至臺灣。再由李榮詳親自或推由王 澤篆、王岳進吳承澔詹家銘賴昕暐曹智皓鄒植凱許益豪領取包裹後交給李榮詳吳承澔,再將所領取之銀 聯卡交給賴昕暐測試銀聯卡功能是否正常。測試方法為:以 U盾卡插上電腦後,連結到該銀行之網站,按下「帳戶詳情 」選項,就可以顯示該帳戶是否正常。賴昕暐原本以月薪2 至3萬元受僱於李榮詳,之後改向李榮詳收取驗車費,即其 向快遞公司領取銀聯卡包裹後以上開方法測試1組大車功能 是否正常後,1組可收取100元之驗車費,並於105年9月至10 月間也負責幫李榮詳將功能正常之大車,每組以9000元之價 格販售予李榮詳指定之客戶。李榮詳與其他水房集團成員聯 繫後,即推由王澤篆王岳進吳承澔詹家銘賴昕暐曹智皓許益豪鄒植凱等人送貨,以每套8000到1萬元之 價格,販售大車帳戶予其他水房成員。李榮詳於前述期間, 以前述方式累計售出1500套大車帳戶,至少獲利600萬元。 而楊升耀袁瑋蓮參與該集團後,不法所得約各為6萬元。三、李榮詳(自106年4月21日以後之犯行)發起、主持、操縱及 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及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具有結構性、持續性及牟利性之前述犯罪組織。而李詠維 、吳承澔曹智皓王岳進(以下稱李榮詳等5人)則自106 年4月21日起至被查獲日為止,持續參與前述以李榮詳為首 之犯罪組織。
四、李榮詳吳承澔王澤篆賴昕暐鄒植凱詹家銘等人於 106年7月11日遭警方查獲後,趙培堯為繼續經營水房集團,



竟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及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有結構性、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 罪組織(即前述水房集團)。而趙宗浩蔡智揚、楊玥顏及 黃品淵4人則分別自106年7月17日、18日起至被查獲日為止 ,持續參與前述以趙培堯為首之犯罪組織。以趙培堯為首之 犯罪組織運作方式為:趙培堯先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 名義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處所作為水房據 點,以月薪3萬元之價格僱請趙宗浩(綽號「阿豹」,趙培 堯之堂弟)擔任司機,及承趙培堯之命下達指示予水房集團 成員。並自106年7月17日開始,經由其他水房集團成員介紹 ,以月薪3萬元之價格僱請蔡智揚擔任電腦手,再由蔡智揚 以月薪3萬元之價格再僱請楊玥顏(蔡智揚之女友)及黃品 淵(自106年7月18日加入該集團)亦在該集團內擔任電腦手 。趙培堯趙宗浩蔡智揚、楊玥顏及黃品淵5人與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車手及電信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06年7月17日起 共組跨境詐欺犯罪集團,由蔡智揚、楊玥顏及黃品淵擔任該 水房集團電腦手,先由蔡智揚在通訊軟體SKYPE設立帳號名 稱「特力屋」之水房集團,並將趙培堯先前與李榮詳及吳承 澔等人所經營,在SKYPE帳號名稱為「閃電俠」帳號之聯絡 人(即經營電信詐騙集團之客戶)邀請加入前述帳號名稱為 「特力屋」之水房集團,並由蔡智揚、楊玥顏及黃品淵負責 測試銀聯卡功能是否正常及接聽、回覆客戶以SKYPE傳輸之 訊息,並將被害人匯出之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完 成轉帳作業後,再以通訊軟體SKYPE聯繫位在大陸地區之車 手集團成員,由該集團成員負責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銀聯卡 在大陸地區各處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ATM)提領贓 款後,再透過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以地下匯兌模式將贓 款匯回臺灣,再由趙培堯擇派蔡智揚等男子前往該地下匯兌 集團在臺灣設立之據點領取贓款後交予趙培堯,再由趙培堯 轉交予電信詐騙機房人員。蔡智揚、楊玥顏及黃品淵加入前 述水房集團後,陸續在前述據點接獲客戶(即電信詐騙集團 成員)以SKYPE傳輸「是否可以營業」(即已詐騙被害人得 手,要求提供大車帳戶之訊息)等訊息,惟因以趙培堯為首 之水房集團所準備之大車帳戶不足,復及時遭檢警查獲,而 詐欺未遂。
五、因認被告李榮詳吳承澔賴昕暐袁瑋蓮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被告趙培堯趙宗浩蔡智揚、楊玥顏、黃品淵涉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未遂罪嫌;被告李榮詳(自106年4月21日以後之犯行



)、趙培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吳承澔袁瑋蓮、趙 宗浩、蔡智揚、楊玥顏、黃品淵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參、公訴人認為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
一、前揭被訴事實壹之一、二、三部分:
㈠供述證據:
被告李榮詳賴昕暐吳承澔袁瑋蓮趙培堯、證人詹家 銘、王澤篆鄒植凱許益豪蓋俊源楊升耀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㈡非供述證據: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鄒植凱持用由吳承澔提供之行動電話 門號(公機)0000000000號、賴昕暐持用之0000000000號、 李榮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詹家銘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趙培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曹智皓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王 澤篆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中市○○區○○路00○000號12樓)、李榮詳手機、電腦 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王澤 篆手機、電腦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5樓)、賴昕暐筆記手稿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樓、2樓、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吳承澔 電腦通訊軟體skype對話清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0段 000○00號7樓之2)、楊升耀之手機、電腦通訊軟體翻拍照 片。
二、前揭被訴事實壹之四部分:
㈠供述證據:




被告趙培堯趙宗浩蔡智揚、楊玥顏、黃品淵吳承澔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非供述證據:
趙培堯之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大車帳戶1套、招商銀行銀聯 卡大車帳戶1套、iPhone手機共2支、Gateway1個、銀聯卡迷 你付刷卡機1臺及行動wifi分享器1臺、趙宗浩之iPhone行動 電話1支、蔡智揚所持之銀聯卡等大車帳戶10套、銀聯卡小 車帳戶5套、其他資料(SIM卡、開戶資料)3套、網路wifi 分享器2個手機配件包2個、BENTEN牌行動電話工作機2支、 iPhone工作手機1支、網路線1組、ASUS牌ACER牌之筆記型電 腦2臺、iPhone7行動電話1支、錄音筆1支、U盾(含SIM卡1 張)2個、網路分享器1個、置物盒1個、使用中之網路分享 器1個、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1張、楊玥顏所有之iPhone7行 動電話1支、黃品淵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2支、搜索現場示 意圖、蒐證照片及錄影畫面、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扣證 物照片、趙培堯之遊戲規則、手機skype紀錄、手機顯示內 容之翻拍照片、黃品淵手機skype程式對話內容、吳承澔之 手機顯示內容翻拍照片。
肆、被告等人之辯解:
一、被告李榮詳雖承認有販售銀聯卡之行為,但否認有發起、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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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