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42號
1550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昆霖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皓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王晨瀚律師(0000000解除委任)
被 告 陳映達
林裕修
王緯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金訴字第100 、246 號、109 年度金訴字第31號中華民
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
字第155 、216 、289 號及108 年度偵字第17332 、19109 、19
383 、19435 號;追加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0879 、2882
5 、21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部分撤銷。
癸○○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卯○○於民國108 年3 月下旬某日,加入「遠哥」、「阿萬 」之男子及鄭宇倫(就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經原 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未上訴已確定)所屬3 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交付工作手機及提款卡給車手提領 詐欺贓款,並直接向車手收取所領詐欺贓款,或向丑○○收 取車手所交付詐欺贓款後轉交鄭宇倫;丑○○於108 年4 月 8 日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車手到處提領詐欺贓款,及收取車手所領詐欺 贓款等工作;乙○○於108 年3 月下旬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 組織,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搭載車手到 處提領詐欺贓款工作;庚○○於108 年4 月3 日加入該詐欺 集團組織、癸○○於108 年4 月8 日加入該詐欺犯罪集團組 織,均擔任提領詐欺贓款即俗稱車手工作。
二、卯○○、丑○○、乙○○、庚○○、癸○○於參與前開詐欺 集團期間,分別為下列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行為:
㈠卯○○、丑○○與少年詹○翔(90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但無證據證明卯○○、丑○○知悉其為少年)及該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僅附表一編號2 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詐騙方式,向辛○○、己○○、戊○ ○施以詐術,致辛○○等3 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人頭帳 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此事通知卯○○,由卯○○聯 絡丑○○及少年詹○翔,丑○○即駕駛APN-7578號自小客車 搭載少年詹○翔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提領地點,由少 年詹○翔持卯○○請丑○○轉交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 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示提領金額,丑○○則在附近等候,少年詹○翔領得詐欺贓 款後,即交給丑○○,丑○○再交給卯○○轉交給其他上手 。卯○○及丑○○因此各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
之報酬。
㈡卯○○、乙○○、庚○○與鄭宇倫、綽號「阿萬」之男子及 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詐騙方式,向丁○ ○、巳○○施以詐術,致丁○○等2 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 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 示人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此事通知卯○○,由 卯○○聯絡乙○○及庚○○,乙○○即駕駛9U-3091 號自小 客貨車搭載庚○○至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提領地點,由 庚○○持卯○○所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 4 至5 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提領金額 ,乙○○則在附近等候,卯○○並跟在庚○○後面監看把風 ,庚○○領得詐欺贓款後,即交給卯○○轉交給鄭宇倫所委 託綽號「阿萬」男子,該綽號「阿萬」男子再交給鄭宇倫轉 交給其他上手。卯○○、乙○○因此各獲取每日2,000 元、 1,000 元之報酬,庚○○獲取所提領金額2.5 %之報酬。 ㈢卯○○、丑○○、庚○○、癸○○與鄭宇倫及該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詐騙方式,向丙○○施以詐術,致丙 ○○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 附表一編號6 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此事 通知卯○○及鄭宇倫,鄭宇倫即於108 年4 月8 日先搭載癸 ○○去找丑○○,由丑○○駕駛APN-7578號自小客車搭載癸 ○○至如附表一編號6 之提領地點,由癸○○持卯○○所交 付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提領時間,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提領金額,丑○○則在附近等候,癸○ ○領得詐欺贓款後,即交給丑○○,丑○○再交給卯○○, 由卯○○交給鄭宇倫轉交給其他上手。翌日即108 年4 月9 日,卯○○又聯絡丑○○及庚○○,丑○○即駕駛前開自小 客車搭載庚○○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提領地點,由庚○○ 持卯○○所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提 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提領金額,丑○○則在附 近等候,庚○○領得詐欺贓款後,即交給丑○○,丑○○再 交給卯○○,由卯○○交給鄭宇倫轉交給其他上手。卯○○ 及丑○○因此各獲取每日2,000 元之報酬,癸○○獲取3,00 0 元之報酬,庚○○獲取所提領金額2.5 %之報酬。 ㈣卯○○、丑○○、庚○○與鄭宇倫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 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 編號7 至11所示詐騙方式,向壬○○○、子○○、午○、謝 蘇素玲、王森山施以詐術,致壬○○○等5 人陷於錯誤,將 如附表一編號7 至11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一編號7 至 11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此事通知卯○○ ,由卯○○聯絡丑○○及庚○○,丑○○即駕駛APN-7578號 自小客車搭載庚○○至如附表一編號7 至11所示提領地點, 由庚○○持卯○○所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 7 至11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 至11所示提領金 額,丑○○則在附近等候,庚○○領得詐欺贓款後,即交給 丑○○,丑○○再交給卯○○,由卯○○交給鄭宇倫轉交給 其他上手。卯○○及丑○○因此各獲取每日2,000 元之報酬 ,庚○○可獲取提領金額2.5 %之報酬。(卯○○就附表一 編號10至11部分,均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故非本案 審判範圍)。
三、嗣經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查獲丑○○、庚○○、卯○○ 、癸○○,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再經 庚○○等人指認,因而查獲乙○○、鄭宇倫等人。四、案經辛○○、丁○○、巳○○、丙○○、壬○○○、子○○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甲○(即午○之子)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謝蘇素玲、王森山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部分: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就同案被告鄭宇倫及寅○○部分提 起上訴,而同案被告鄭宇倫未提起上訴,同案被告寅○○則 於本院109 年12月1 日審理時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 可稽(本院卷第431 頁),故原審判決就同案被告鄭宇倫及 寅○○判決部分均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被告癸○○、 卯○○、丑○○、庚○○及乙○○部分,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 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 告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 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 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 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等人涉犯加重 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 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 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 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3 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乙○○自偵訊至本院;被 告卯○○、丑○○及癸○○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經 共犯鄭宇倫及少年詹○翔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陳述分 工經過等情;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辛○○(少連偵字第155 號 卷第355 至359 頁)、己○○(原審第100 號卷二第93至97 頁)、丁○○(少連偵字第216 號卷第117 至119 頁)、巳 ○○(少連偵字第216 號卷第121 至123 頁)、丙○○(少 連偵字第216 號卷第131 至133 頁)、壬○○○(少連偵字 第216 號卷第125 至126 頁)、子○○(少連偵字第216 號 卷第129 至130 頁)、甲○(偵字第19109 號卷第99至 103 頁)、謝蘇素玲(偵字第21482 號卷第92至94頁)、王森山 (偵字第21482 號卷第74至75頁)於警詢,暨被害人戊○○ 於原審審理(原審第100號卷三第58至66頁)證述遭詐騙經 過等情。復有①告訴人辛○○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少連 偵字第155號卷第349、353、361、365、369、371頁),② 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原審第100號卷二第91、99、101 至103頁),③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少連 偵字第216號卷第199至200、202至203頁),④告訴人巳○ ○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205、207 至209頁),⑤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少連 偵字第216號卷第223至224、226至227頁),⑥告訴人壬○
○○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211至 212、214至215頁),⑦告訴人子○○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 料(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217至21 9、221頁),⑧告訴人 甲○之報案資料(偵字第19109號卷第97、105頁),⑨告訴 人謝蘇素玲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偵字第21482號卷第91 、99、101-102頁),⑩告訴人王森山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 料(偵字第21482號卷第73、76至80頁),⑪如附表一所示 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該些交易明細經核確有告訴人辛○○ 等十人及被害人戊○○如附表一所示被騙金額匯入之紀錄, 及遭被告庚○○、癸○○、少年詹○翔為如附表一所示提款 紀錄,參少連偵字第155號卷第375至385、461至465、489至 494頁,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185至187、189至191、197、 193、195頁,偵字第19109號卷第77頁,偵字第21482號卷第 45、51頁),⑫少年詹○翔提領附表一編號1款項時經監視 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155號卷第391-415頁) ,⑬少年詹○翔提領附表一編號2款項失敗之合作金庫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少連偵字第155號卷第61頁),⑭ 被告卯○○步入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公園收取被告丑○○所放 置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贓款時經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 照片(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269至275頁),⑮被告庚○○ 提領附表一編號4、5之款項及被告卯○○在附近監看把風時 經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229至 24 3頁),⑯被告癸○○提領附表一編號6之款項及搭乘被 告丑○○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時經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 片(偵字第17332號卷第197至201頁),⑰被告庚○○提領 附表一編號6款項及搭乘被告丑○○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時 經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261至 267頁),⑱被告庚○○提領附表一編號7款項時經監視器攝 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245至251頁), ⑲被告庚○○提領附表一編號8款項時經監視器攝錄畫面之 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253至259頁),⑳被告庚 ○○提領附表一編號9款項及搭乘被告丑○○所駕駛前開自 小客車時經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偵字第19 109號卷 第79至81、89至93頁),㉑被告庚○○提領附表一編號10款 項時經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偵字第21482號卷第49 頁),㉒被告庚○○提領附表一編號11款項時經監視器攝錄 畫面之翻拍照片(偵字第21482號卷第55頁)等在卷可稽, 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9等工作行動電話共3支足憑。上 述證人(即共犯與告訴人)警詢筆錄,依照前述,固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5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
被告5人參與犯罪組織乙情,縱排除上揭證人警詢筆錄,仍 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5人自白外之補強事證,仍得認定被 告5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足認被告5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卯○○、丑○○、庚○○、癸○○、 乙○○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於該集團內分別擔任前開工作 ,該集團復有詐騙電信機房負責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 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再分層通知指派成員前往提領,其成員 除了被告卯○○、丑○○、庚○○、癸○○、乙○○外,尚 有同案被告鄭宇倫、共犯即少年詹○翔、綽號「遠哥」、「 阿萬」之男子及其他成員,足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 、成員組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5人確有 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卯○○、丑○○、庚○○、癸○○、乙○○就附表一 所示各自參與犯行,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實施 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即法定刑為 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再由被告等人分工駕 車、自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以分層回水方式交付贓款 予上游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被告5 人 就上開所參與部分,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 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
⒉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 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 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 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經查,被告5 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參與此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並分擔工作,且審查被告5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相關另案判決,就被告5 人參與本犯罪組織犯 行,尚無經其他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情形,故就被告5 人參 與本犯罪組織期間,擔任上開分工角色,各為附表一編號 所載犯行,為免對被告5 人過份評價或評價不足,有關被 告5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另依照前揭犯罪著手時序之認 定標準,稽之被告5 人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與所犯各編號犯 罪之先後時序,被告卯○○、丑○○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應係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庚○○、乙○○本案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係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癸 ○○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為附表一編號6 部分; 又被告卯○○、丑○○、庚○○及乙○○於附表一其餘編 號犯行時,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該組 織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 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⒊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告訴人己○○業將款項匯入人頭帳 戶內,該款項已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中,僅因其他成員 當日已提領部分贓款,致少年詹○翔再提領時,因該帳戶 超過一日可提領額度,而提領失敗,然尚不因此影響此部 分詐欺既遂之認定。
⒋綜上說明,①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1 第1 、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9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②被告丑○
○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1 第 1 、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 、3 、6 至11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③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 5 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1 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 4 、6 至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④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1 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一般洗錢罪;⑤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㈡共犯部分:
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 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詐欺集團內部成員眾多,其等彼此 分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以遂行詐騙犯行,領取詐騙所得 ,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被告5 人就其等各自參與犯罪 事實㈠至㈣所示犯行,分別與各該事實所載司機、車手、 、同案被告鄭宇倫及電信機房成員等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⑵罪責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 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屬評價不足,均為法所禁,故刑罰要求 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 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取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首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⑶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 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 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 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 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 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 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 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 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 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為免過度評價,自應以一行為論處 想像競合犯。經查:
⒈被告5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附表一所示詐騙被害人犯行 後,其中附表一編號9 所示被害人接續匯款;及附表一編 號1 、4 至11車手於提款時間接續提款,均係在密接時間 、地點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 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5 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目的,係欲藉由向不特定 民眾詐騙贓款後,藉由匯入所詐得人頭帳戶後提領轉交, 以掩飾、隱匿贓款,使該組織保有不法所得,並藉此獲得 報酬。則①被告5 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等本案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洗錢罪間(即被告卯○○、 丑○○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庚○○、乙○○就附表 一編號5 部分;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②被告卯○○就附表一編
號1 、3 至9 部分;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 、3 、6 至11部分;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4 、6 至11部分;被 告乙○○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依照上開說明,屬想像競合犯,此部分均應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5 人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需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⒊被告卯○○、丑○○、庚○○及乙○○對不同被害人所犯 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①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 被告卯○○、乙○○、丑○○、庚○○及癸○○等人參 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依上級成員指示,分別 擔任交付提款卡及收取贓款、駕車及收取贓款及提領贓 款等角色,其中被告卯○○、乙○○、丑○○及庚○○ 均參與數次犯行;被告癸○○雖僅參與1 次犯行,然其 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贓款高達15萬元,分使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5 人參與犯罪組織 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5 人就本案洗錢 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另被告庚○○及 乙○○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 均坦承在卷,故就被告5 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 庚○○及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規
定均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5 人所為各 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5 人 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被告卯○○及丑○○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犯行,是否需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雖 明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 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該規定加重其 刑者,雖然該成年人不需要明知該共犯為兒童及少年, 但仍須證明他有與兒童及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換言之,該成年人須預見共犯為兒童及少年,才有上開 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卯○○及丑○○為上 開犯行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可 參,而少年詹○翔為90年12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可參, 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卯○○及丑○○就上開 犯行,確有與少年共犯乙情,應可認定。
②被告卯○○陳稱:我不知道少年詹○翔未滿18歲,也未 見過少年詹○翔等語;而證人即少年詹○翔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其有在通訊軟體微信上與暱稱「168 」之人聯 絡,但不知該人即為被告卯○○,該暱稱「168 」之人 沒有問過其背景或年齡,其不認識也沒有見過被告卯○ ○等語(原審第100 號卷二第239 至241 、246 頁)。 足見被告卯○○雖知道有少年詹○翔這個車手,然少年 詹○翔並非被告卯○○找來擔任車手的,被告卯○○原 本也不認識少年詹○翔,僅因工作關係,而互相以通訊 軟體微信聯絡而已,自難認被告卯○○於為附表一編號 1 至3 之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詹○翔未滿18歲 。
③被告丑○○陳稱:少年詹○翔不是我介紹的,我不知道 少年詹○翔未滿18歲等語。蓋證人即少年詹○翔於原審 審理時固證稱係被告丑○○介紹其擔任車手,其坐被告 丑○○車子時,曾跟被告丑○○聊天說其17歲、剛休學 等語(原審第100 號卷二第237 、241 頁),然證人即 少年詹○翔前開證詞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且證人即 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詹○翔自己跟我說是一 個叫「顏涼」的人介紹他來擔任車手的等語(原審第10 0 號卷二第209 頁);而少年詹○翔於為附表一編號 1
至3 提款行為時,已滿17歲,樣貌成熟,後頸上並有大 大刺青「翔」字(少連偵字第155 號卷第415 頁),如 僅觀察少年詹○翔外貌舉止,甚難判斷其為未滿18歲之 少年。從而,亦難僅憑少年詹○翔於原審時所為前揭證 述,認定被告丑○○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詹○翔未滿18 歲。
④綜前所述,被告卯○○及丑○○所犯上開犯行,無從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卯○○及丑○○符合此部分加 重其刑條件,亦有誤會。
⒊被告癸○○是否需依累犯加重:
被告癸○○於107 年間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1379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12月 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被告癸○○前案所犯為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罪,與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情形均不 相同;且其前案執行完畢至為本案犯行,仍有數月之間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