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455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457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4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隆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柏嘉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閔順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18號、109年度訴字第241號、109
年度金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636、29955、31421、32
97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34176、109年度偵字
第2623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振隆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部分暨定應 執行刑部分、劉柏嘉與張閔順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暨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振隆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 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刑及沒收。
劉柏嘉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 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閔順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張振隆犯如其附表一編號7、附 表二編號1、2部分、劉柏嘉與張閔順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部分 )。
張振隆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劉柏嘉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張閔順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閔順【綽號「小白」,易信通軟體(下稱易信)暱稱「武 則天」「親親」】自民國108年8月中旬某日起;張振隆(綽 號「小隆」,易信暱稱「歐桑」)自108年8月12日起,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易信暱稱 「魚Fish」「阿吉」「阿利」「彤」「木村」等成年人所屬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振隆擔任 第2線車手頭,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丙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作為 聯繫工具,負責交付該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領款 、監督車手取款及領取內含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之工作,約定 可獲得車手所提領詐欺贓款2%之金額作為報酬;復基於招 募他人參加犯罪組織犯意,招募劉柏嘉(易信暱稱「辰」) 、楊子毅(易信暱稱「阿星」「阿強」「顛峰韋德」,108 年8月間某日加入,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業經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罪刑)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第1線車手;張閔順擔任第3線車手頭,負責 與張振隆一同監督劉柏嘉、楊子毅等車手取款或領取人頭帳 戶包裹、向張振隆收取第1線車手交付之詐欺贓款後轉交「 木村」等工作,約定可獲得車手所提領詐欺贓款3%之金額 作為報酬;而劉柏嘉於108年8月19日起,亦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第1線車手,以 其所有如附表丙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負責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或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工作, 約定可獲得所提領詐欺贓款2%之金額作為報酬。二、張振隆、劉柏嘉、張閔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張振隆、劉柏嘉、張閔順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時間 ,以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蔡英子、李清本、 杜淑雅、莊麗卿,致蔡英子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甲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金額 至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另由「魚Fish」「阿
吉」或「阿利」等人在易信群組「攻擊」中指示領款,張振 隆、張閔順再於易信群組「愛拼才會贏」或兼以群組「衝鋒 隊」(張閔順並未加入「衝鋒隊」群組)督促劉柏嘉於附表 甲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金額後,依張振隆之指示,將 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張振隆,張振隆再轉交張閔順,張 閔順再轉交予「木村」,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繳回本案詐欺 集團,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劉柏嘉並因此各獲得新臺幣( 下同)3,000元、2,000元、8,000元、2,000元,合計1萬5,0 00元之報酬。
(二)張振隆、楊子毅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僅附表甲編號9、10部分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甲編號5至10所示時間,以附表 甲編號5至10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邱家羚、傅秋香、曾大隆 、藍碧玉、吳盈璇、王林秀菊,致邱家羚等6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甲編號5至1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甲編 號5至10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甲編號5至10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另由「魚Fish」「阿吉」或「阿利」等人在易信群組「攻擊 」中指示領款,張振隆再於易信群組「愛拼才會贏」「衝鋒 隊」督促楊子毅於附表甲編號5至10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甲編號5至10所示金 額,其中附表甲編號9、10部分,係使用王楨溱(即附表乙 編號2被害人)遭詐欺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櫃 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 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提領 如附表甲編號9、10所示之金額,再依張振隆之指示,將其 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張振隆,張振隆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
(三)張振隆、劉柏嘉、張閔順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於附表乙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騙張君瑜,致張君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乙編號1所 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透過7-11便利商店交貨便 服務,寄送至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便利商店。另由「魚Fish
」「阿吉」或「阿利」等人在易信群組「包裹」中指示領取 人頭帳戶包裹,再由張振隆、張閔順以易信群組「愛拼才會 贏」或兼以群組「衝鋒隊」(張閔順並未加入「衝鋒隊」群 組)共同督促劉柏嘉至該便利商店,利用付款取貨不需核對 身分證件之漏洞,支付少額款項後,領取張君瑜所寄送裝有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
(四)張振隆、楊子毅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乙 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王 楨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透過7-11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寄送 至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便利商店。另由「魚Fish」「阿吉」 或「阿利」等人在易信群組「包裹」中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包 裹,再由張振隆以易信群組「愛拼才會贏」「衝鋒隊」督促 楊子毅至該便利商店,利用付款取貨不需核對身分證件之漏 洞,支付少額款項後,領取王楨溱所寄送裝有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之包裹。
三、嗣經警員於108年8月29日22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號統一便利商店民府門市前,查獲甫領取裝有人頭金融帳 戶包裹之劉柏嘉,經其同意搜索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扣得如附表丙編號1至6所示之物,復經警員 依劉柏嘉所使用如附表丙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上開易信群 組之對話訊息,循線查悉張振隆身分後,經警員持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於同年10月21日17時17分許,至張振隆位於臺中 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86之13號住處拘提張振隆到案,並在其 身上扣得如附表丙編號7、8所示之物,及於同年12月3日13 時50分許,經警員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張閔順位於臺中 市○○區○○街000號3樓307室居所拘提張閔順到案,扣得 如附表丙編號9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偵查起訴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振隆、劉柏嘉、張閔順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 法之處,除被告張振隆、劉柏嘉、張閔順於警詢、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關於彼此相互間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證 人即共同正犯楊子毅、證人即被害人蔡英子、李清本、杜淑 雅、莊麗卿、邱家羚、傅秋香、曾大隆、藍碧玉、吳盈璇、 王林秀菊、張君瑜、王楨溱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 於被告張振隆、劉柏嘉、張閔順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 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隆、劉柏嘉、張閔順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被告 等人之供述,應排除其等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述關於 彼此相互間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有下列事證可資 佐證(共同正犯、被害人等就被告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部分,均應排除其等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 :
(一)犯罪事實二之(一)(即附表甲編號1至4)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蔡英子警詢之證述(偵23636卷第115至118 頁)。
2.證人即被害人李清本警詢之證述(偵31421卷第61至63頁 )。
3.證人即被害人杜淑雅於警詢之證述(偵23636卷第131至13 3頁)。
4.證人即被害人莊麗卿警詢之證述(偵31421卷第39至43頁 )。
5.證人即附表甲編號4人頭帳戶提供者葉憲華警詢之證述( 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卷第237至240頁)。 6.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36 36卷第155頁)。
7.警員偵查報告(偵23636卷第97至99頁)、附表甲編號1人 頭帳戶邱銘貴、附表甲編號3人頭帳戶劉宏恩所申設金融 帳戶之提款明細(偵23636卷第10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含路口及提款機畫面)(偵23636卷第105至11 1頁)。
8.附表甲編號1所示蔡英子部分之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3636卷第119至125頁 )、邱銘貴臺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363 6卷第127至130頁)。
9.附表甲編號2所示李清本部分之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421卷第57、65至73頁)、聯邦 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8年10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108 10361265號函檢附洪銘賢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31421卷第75、78至79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 (含影像)時間一覽表(偵31421卷第19頁)、被告劉柏 嘉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31421卷第97至111 頁)。
10.附表甲編號3所示杜淑雅部分之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636卷第135至 141頁)、劉宏恩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23636卷第145至150頁)。
11.附表甲編號4所示莊麗卿部分之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偵31 421卷第35、45至5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 行108年10月31日營清字第1080080665號函檢附葉憲華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421卷第81至95頁)、被 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含影像)時間一覽表(偵3142 1卷第19頁)、被告劉柏嘉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 片(偵31421卷第113至119頁)。
(二)犯罪事實二之(二)(即附表甲編號5至10)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邱家羚警詢之證述(偵24071卷第23至25頁 )。
2.證人即被害人傅秋香警詢之證述(偵24071卷第337至339 頁)。
3.證人即被害人曾大隆警詢之證述(偵24071卷第197至199 頁)。
4.證人即被害人藍碧玉警詢之證述(偵24071卷第209至210 頁)。
5.證人即被害人吳盈璇警詢之證述(偵25569卷第63至65頁 )。
6.證人即被害人王林秀菊警詢之證述(偵25569卷第51至55 頁)。
7.共同正犯楊子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29 955卷第51至54頁、偵24071卷第107至111、289至291、29 5至297頁、偵25569卷第23至31頁、原審訴3018卷第206至 214頁)。
8.警員偵查報告(偵24071卷第7至9、383至384頁)、楊子 毅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含提款及路口監視器)翻 拍照片(偵24071卷第43至59、161至175、193至195、273 至275、283、305至309、327至331、397至411頁、偵2556 9卷第33至35、71至75、115至118、121、123至124、129 至130頁、偵27599卷第33至35頁)、楊子毅所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易信對話紀錄照片(偵24071卷第6 5至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車主所有之車 輛位置、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小客車借車合約書( 偵24071卷第87至89、177至181頁)。 9.附表甲編號5所示邱家羚部分之相關資料: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4071卷第79至85頁)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 1080108105號函檢附黃冠豪帳戶交易明細(偵24071卷第2 47至249頁)。
10.附表甲編號6所示傅秋香部分之相關資料: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匯款申 請單(偵24071卷第341至349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 108年9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9926號函檢附方 亞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071卷第229至233 頁)。
11.附表甲編號7所示曾大隆部分之相關資料: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071卷第201至207、3 57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24日玉山個(集中 )字第1080109926號函檢附方亞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24071卷第229至233頁)。 12.附表甲編號8所示藍碧玉部分之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24071卷第213至221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 9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9926號函檢附方亞明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071卷第229至233頁) 。
13.附表甲編號9所示吳盈璇部分之相關資料:華南商業銀行 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偵25569卷第69頁、偵27599卷第47、48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 95731號函檢附王楨溱帳戶交易明細(偵25569卷第93至97 頁)。
14.附表甲編號10所示王林秀菊部分之相關資料:第一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偵25569卷第59、6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8年9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王 楨溱帳戶交易明細(偵25569卷第93至97頁)。(三)犯罪事實二之(三)(即附表乙編號1)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張君瑜警詢之證述(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 00卷第219至2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 000卷第43頁)、7-11電子發票證明聯、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張君瑜寄送包裹資料)、張君瑜與「小敏」LINE對 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 (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卷第222至232頁、偵23636卷 第293頁)。
(四)犯罪事實二之(四)(即附表乙編號2)部分: 1.共同正犯楊子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29 955卷第51至54頁、偵24071卷第107至111、289至291、29 5至297頁、偵25569卷第23至31頁、原審訴3018卷第206至 214頁)。
2.證人即被害人王楨溱警詢之證述(偵25569卷第37至41頁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交貨便服務單(25569卷第45至49頁、偵27599卷 第44頁)、7-11貨態查詢系統-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號(偵25569卷第7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8年9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 王楨溱帳戶交易明細(偵25569卷第93至97頁)。
(五)其他證據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受搜索人:劉柏嘉,中市警一分偵0000 0000000卷第45至53、59至67、73至81、87至95頁)、被 告劉柏嘉身上查扣之7-11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單(中市警 一分偵00000000000卷第85)、被告劉柏嘉如附表丙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內裝軟體、本機資料、 聯絡人、通話紀錄、易信群組「攻擊」「愛拼才會贏」「 包裹」「衝鋒隊」「歐桑」「武則天」等之對話紀錄截圖 (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0卷第99至39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品照片(受搜索人:張振隆,中市警一分偵00 00000000卷第117至121、125頁)、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 照片(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卷第167至193頁)、被告 張振隆如附表丙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內裝軟體、本機資料 、與「魚」之簡訊紀錄截圖(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卷 第149至153、197至209頁)。
3.扣案如附表丙編號2、5、7所示之物。
(六)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足認被告張振隆、劉柏嘉、張閔順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本案依被告張振隆、劉柏嘉、張閔順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 被告3人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3人、楊子毅、 易信暱稱「魚Fish」「阿吉」「阿利」「彤」「木村」等成 年人及向附表甲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蔡英子、李清本、杜 淑雅、莊麗卿、邱家羚、傅秋香、曾大隆、藍碧玉、吳盈璇 、王林秀菊施行詐術,使之受騙匯款至附表甲編號1至10所 示人頭帳戶之不詳成員等人、向附表乙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 張君瑜、王楨溱施行詐術取得存簿、提款卡等帳戶物件之不 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且如前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情節,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 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3人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張振隆就附表甲編號1至10、被告劉柏嘉、張 閔順就附表甲編號1至4所為,與易信暱稱「魚Fish」「阿吉 」「阿利」「彤」「木村」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詐騙使附表甲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 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由擔任車手之被告劉柏嘉、共同正犯 楊子毅提領後,將之轉交擔任收水錢之第2線車手頭即被告 張振隆、第3線車手頭即被告張閔順,以迂迴層轉方式將詐 欺贓款繳回該詐欺集團,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 ,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 或該資金不法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 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 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 同。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 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 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 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 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 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 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 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 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 併罰。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 ,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 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 、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張閔順參與監督及轉交、被 告劉柏嘉參與提領如附表甲編號1蔡英子遭詐騙匯入款項之 犯行、被告張振隆參與監督及轉交楊子毅所提領如附表甲編 號5邱家羚遭詐騙匯入款項之犯行,分別為其等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另被告張振隆於參與犯罪組織過程中,本於便利組織 運作之同一目的,招募被告劉柏嘉、共同正犯楊子毅加入犯 罪組織,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以遂行與受 招募者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是被告張振隆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雖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實施同一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之單一犯罪目的,且時間上相互重疊, 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被告張振隆上揭參與犯罪組織、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參與、招募後之上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四)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以向附表乙編號2 王楨溱詐騙所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再由被 告張振隆、共同正犯楊子毅持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為附表甲編號9、10之提領詐欺贓款、將款項繳回集團等 行為,足認被告張振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欺瞞之不正 方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輸入其等向王楨溱騙得之密碼, 揆諸上開說明,該提領款項之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其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
(五)是核被告張振隆就犯罪事實一、二之(一)之附表甲編號5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之(一) 之附表甲編號1至4、犯罪事實二之(二)之附表甲編號6至8 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 罪事實二之(二)之附表甲編號9、10所為,均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之(三)之附表 乙編號1、二之(四)之附表乙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劉柏 嘉、張閔順就犯罪事實一、二之(一)之附表甲編號1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 之(一)之附表甲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之(三)之附表乙編號 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張振隆、劉 柏嘉、張閔順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犯行,漏未論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上開部分與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僅被告劉柏嘉、張閔順附表甲編號 1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理由三、(八)部分),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原審、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
,本院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六)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3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之間,各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 予車手領款、監督車手取款及領取內含人頭帳戶資料包裹、 轉交贓款、帳戶資料、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或領 取人頭帳戶包裹等工作,是被告張振隆、張閔順、劉柏嘉就 附表甲編號1至4、附表乙編號1所示犯行,與易信暱稱「魚F ish」「阿吉」「阿利」「彤」「木村」等成年人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被告張振隆就附表甲編號5至10、 附表乙編號2所示犯行,與楊子毅、易信暱稱「魚Fish」「 阿吉」「阿利」「彤」「木村」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就其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僅附表甲編號9、10部分)、一般 洗錢(僅附表甲編號1至10部分)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3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甲編號4部分所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向被 害人莊麗卿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所為係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