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緝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110 、139
、151 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刑、沒收(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暨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中之陸佰元部分)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微信暱稱「趙雲」)於民國107 年2 月間,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王暐程(綽號「凸仔」,微信暱稱「 軍師」),劉嘉展(微信暱稱「庭」)(上2 人所涉共同詐 欺等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少年陳○堯(92年10月生 ,所涉加重詐欺等非行,另由臺中地院少年法庭處理)等人 ,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操縱、指揮之3 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負責負責車手領款及回帳之 情況(俗稱「控臺」),王暐程負責指揮車手領款,劉嘉展 、廖健佑及陳○堯則均擔任取款車手,可獲得所提領款項3% 作為報酬。乙○○即與王暐程、劉嘉展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同年3 月10日18時許致電丙○○,佯稱:因網路 購物付款錯誤,若未取消設定,將會被扣除新臺幣(下同) 8,000 餘元費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自動 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9時49分許,匯款29,985元至郭俊杰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五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乙○○、王暐程隨即以通訊軟 體微信通知劉嘉展,由劉嘉展持系爭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臺
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市龍井區農會本會自動櫃員機 ,於同日20時4 分許、20時5 分許,自系爭帳戶提領2 萬元 、1 萬元,得手後將款項交予王暐程,再由王暐程轉交詐欺 集團上手。嗣經警據報先後於同年3 月19日下午5 時30分、 3 月22日上午9 時許、4 月17日下午6 時許,拘提劉嘉展、 王暐程、乙○○到案,扣得劉嘉展所有供聯絡詐欺集團成員 時所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無晶片卡)、手寫詐欺 所得提領繳交明細1 紙、許馨予申辦之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 戶金融卡1 張,及扣得王暐程所有供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所用 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寫 有收帳明細之筆記本1 本,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前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乙○○(下稱被告) 均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則僅就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 即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部分)撤銷發回,是前審判 決如其附表一編號2-5 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案審判範圍 ,合先敘明。
二、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更 審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更審卷第131-132 頁) 。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除證人王暐程、劉嘉展、陳○堯、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39 號卷〈下稱少連 偵139 卷〉第18-21 頁、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87號卷第41 、62頁;本院更審卷第133-134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 王暐程、劉嘉展及少年陳○堯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 (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號卷〈下稱少連偵10 8 卷〉第9 頁背面、第14-18 頁、第107 頁背面至第108 頁 背面;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10 號卷〈下稱少連 偵110 卷〉第56頁至第57頁背面、第67-72 頁;少連偵108 卷第20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第26、29-30 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遭詐欺之情節明確(少連偵108
卷第134-135 頁)(上開證人之證述,均排除其等於警詢及 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 ,且有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及其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單之影本、劉嘉展遭扣案行動電話螢幕微信畫 面翻拍照片、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劉嘉展在臺中市 龍井區農會龍井本會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少連偵108 卷第86-96 、101 、120-12 1 、125-126 、136-137 頁;少連偵110 卷第27-34 頁) , 此外,復有扣案之王暐程所有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 -000000號晶片卡1 張)、寫有收帳明細筆記本1 本、劉嘉 展所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手寫詐欺所得提領繳交明細 1 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㈡本案起訴書雖於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所涉參 與組織罪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 第32、132 號、107 年度偵字第3984、3110、3363、6800、 8091、8124、10366 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等語。惟查, 被告上開另案起訴後,經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訴緝字80、81 、82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7 97、1803、1804號判決,現上訴最高法院中,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本院判決節本可參,而依該判決認 定之事實,被告係於106 年10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龍井區 之威鎮宮,經呂右任招攬,加入不詳之人所發起而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保」之人所指揮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 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詐騙方式為佯稱購物時 因設定錯誤,將遭重複扣款、或佯為友人,欲行借款等;另 又於106 年11月間,經呂右任招攬,加入綽號「阿文」之陳 秉善與呂右任共同發起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另有王竑 榞、萬品焌、游智皓、少年陳○宇、王○鑫,方式為由乙○ ○在LINE通訊軟體中成立名為「BTC 、ETH 、LTC 買賣交易 群族」、「幣圈交易- 場外交易區」、「以太幣交易一站」 等群組,虛偽刊登表示販賣虛擬貨幣,對各該群組特定多數 人散布不實訊息誘騙人上當。是被告於另案所參與之兩個犯 罪組織,與本案係於107 年3 月間共同為詐欺犯行,成員為 王暐程、劉嘉展、廖健佑、少年陳○堯等人,方式主要為佯 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於時間、成員,均有明顯區 隔,本案之詐欺方式亦與上開106 年11月間加入之集團有極 大差異,難謂係同一集團,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且被告於警 詢時雖曾稱:會認識綽號「凸仔」之王暐程,是陳秉善於10
6 年12月底,在其父親開的檳榔攤內介紹認識的,是陳秉善 要我要約王暐程加入等語(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 151 號卷第20頁) ,惟其所陳上情,核與證人王暐程於107 年4 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大約過年前,我去中央路的全 家買東西,是「趙雲」(即被告)忽然過來我想不想賺錢, 叫我負責去領錢;我只有跟「趙雲」聯絡過,不知道上手是 什麼人等語(少連偵110 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背面) 完全 不符,且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本案詐欺集團與被 告於另案參與之犯罪集團係屬同一,所辯自無可採,併予敘 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理由
㈠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其成員至少有被告、王暐程、劉嘉展及向告訴人丙○○施行 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3 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係先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行騙,使其受騙匯款至指 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等車手依指示提領所匯款項後轉交 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 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車手領款及回帳之 工作,核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 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王暐程、劉嘉展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將款項匯
入該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而後由劉嘉展提款後,由王暐程 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之要件相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已記載將提 領款項交予王暐程轉交上游欺集團之「一般洗錢」犯罪事實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2 9 頁) ,無礙於被告訴訟之防禦,自應一併審理。 ㈢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 認被告本案對告訴人丙○○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犯罪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統籌車手領款及回帳之任務 ,堪認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王暐程、劉嘉展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 ,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於偵查、審判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亦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 刑規定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雖未記載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其犯罪事實業已載明『乙○○(微信暱稱「趙雲」)…… 。竟不知悔改,自107 年3 月間起,與王暐程(綽號「凸仔 」,微信暱稱「軍師」)、劉嘉展(微信暱稱「庭」)、廖 健佑(微信暱稱「廖佑兒」)、少年陳○堯(92年10月生, 涉嫌詐欺案件,已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等人,共同應允參加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顯然已就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 織犯行起訴,且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罪間,具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均告知相 關罪名(本院卷第129 頁) ,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不生影響 ,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㈥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 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於偵查、審判均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於審判時坦承洗錢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 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 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 日入監執行,至106 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自97 年起,即有多次妨害電腦使用罪、詐欺之前科紀錄,足認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偵查及 審理均坦承不諱,復於本院坦承上開洗錢犯行,故就被告所 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本案所為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 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 量刑時予以衡酌,併予敘明。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如其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示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想像 競合)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告訴人丙○○匯入款項後,層層轉 交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 ,此部分行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原判決就此漏未論列,適用法則不當,難謂允洽,檢察官上 訴指摘於此,為有理由。⒉本案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業經起訴,原審未詳予勾稽被告前後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並不 相同,逕依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認被告本案不 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未及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 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裁量被告是否應諭知刑前強制工作 ,均有未合。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 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 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原判 決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援引之證據,包括證人王暐 程、劉嘉展、陳○堯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資為 認定之部分依據,依前揭說明,難謂適法。⒋本案與被告共 同對告訴人丙○○犯加重詐欺犯行者,為王暐程、劉嘉展, 並非少年陳○堯,業認定如前,則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亦有違誤。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認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具有獨立性,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 沒收之問題,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 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 名被告犯1 罪,而有數被告或1 被告犯 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 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5 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沒收固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 效果,但仍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而具依附關係 。原判決既認被告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5 所示各罪,其各次 詐欺之犯罪所得,即應於其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之 宣告,始為適法,惟原判決並未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 各 罪計算被告犯罪所得,就與各該罪名相關之沒收、追徵併予 諭知,而以其全部犯罪所得3000元為籠統之沒收、追徵,亦 有違誤。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刑、沒收(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1 具及犯罪所得600 元(3000元÷5=600 )及失所依附之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造成告訴人等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並 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尚知坦認全 部犯行之態度,就參與犯罪組織於偵查、審理時自白,就洗 錢犯行,於審理時自白,各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 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並參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 額、被告報酬數額;暨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任消 防器材的組裝工,月入約3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有母親、 80多歲奶奶需扶養之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35-13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
㈢強制工作部分
⒈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 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 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 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 定之裁量權。又法院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 想像競合犯,裁量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 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 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 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刑事前科紀錄, 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或其他素行、犯罪情狀,是否彰顯 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 ,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新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 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 綜合判斷。
⒉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仍得裁量是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 告強制工作。經查:
①被告於107 年3 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曾於102 年間因詐 欺等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案件於104 年6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旋於同年 10月中旬某日,經友人綽號「阿猴」成年男子介紹加入「阿 猴」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所得車手工作,再於106 年9 月28日上開構成累犯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復於同年10 月上旬某日,經呂右任招攬,加入綽號「阿保」之人指揮之 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另於106 年11月間,經 呂右任招攬,加入綽號「阿文」之陳秉善與呂右任共同發起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臺中地院10 4 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節本及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797 、1803、1804號判決節本可稽(本院更審卷第81-86 頁) 。 又於107 年2 月間,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分工層級更 高之「控臺」人員,屬於集團中核心角色,可認被告不知警 惕,反覆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角色並有提升,其行為之嚴重 性及危險性甚大,對於未來行為難有期待性,自有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②經本院查詢被告自103 年至108 年之勞保、健保、財產資料 ,被告於查詢期間,無任何投保資料,亦無任何薪資資料, 有本院依職權線上查詢之勞保資料、健保資料、財產所得查 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107-121 頁) ,可知被告於為前案或 本案犯行期間,均無任何正當工作、所得,復參照其參與本 案詐欺犯罪之工作內容,顯係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
,且犯罪所得係被告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 有行為嚴重性。且依上開勞保投保、所得資料,可徵被告長 期無工作經驗及收入,不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新正常生 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 可能性。
③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被告在本案罪刑部分,雖經宣告有期 徒刑1 年4 月,但依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 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 度,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 規定,一併宣付刑前強制工作。至被告雖稱其於另案亦經宣 告保安處分3 年,請從輕量刑等語,惟行為人應否宣告強制 工作,應依個案情節裁量,不因被告曾否於其他案件宣告強 制工作而不同。況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比照宣告多數感化 教育規定執行,保安處分行法第4 之1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 明文,亦即,其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 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 。是被告縱因參與不同之犯罪組織而經宣告數個強制工作, 依法亦僅執行其一,併予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做「控臺」期間獲利3,000 元等語(偵 139 卷第76頁背面),堪認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犯5 罪 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000 元,則被告本案此部分犯行之犯罪 所得應為600 元( 3000÷5 =600),應就此部分金額,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與王暐程 、劉嘉展提領之上開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業如前述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⒉被告用以與共同正犯王暐程聯絡之工作手機雖係由被告持用 而具處分權能,且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審酌該行動 電話並未扣案,且此等物品日常取得甚易,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劉嘉展持以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金 融卡,並未扣案,且該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 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亦非違禁物或 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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