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蒼(原名林建瑋,109年4月13日改名)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66、1281
3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柏蒼(原名林建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撤銷。
林柏蒼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柏蒼(原名林建瑋,所涉重利、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均 經判處罪刑確定)明知MDMA、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管制之第二、三級毒品,均不得非 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不得持有超過20公克以上), 竟自104年3、4月間起,基於分別持有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第 二、三級毒品,其中第二級毒品部分純質淨重合計170.25公 克,第三級毒品部分純質淨重合計2694.8789公克。嗣經警 於104年4月16日上午7時許持搜索票,前往林柏蒼位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11樓之3租屋處執行搜索,並經林柏蒼 之同意,在上址地下停車場內,對林柏蒼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執行搜索,分別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其 性質屬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 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柏蒼(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已擬制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 當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認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 偵訊、法院審理時之部分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 ,究有如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 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 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 得為證據。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在其上址租屋處之隨 身攜帶包包及停放之小客車上,為警查獲其持有之附表編號 3、4、7所示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聲搜字第100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 物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少連偵卷一第78至80頁、第82至第83 頁反面、第88頁至89頁、第101至115頁),復有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而附表編號3、4、7所示之物經送 鑑定,分別係屬附表編號3、4、7「物品名稱、數量」欄所 示毒品,亦有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00至101頁、第111頁至 第123頁反面),是被告此部分持有如附表編號3、4、7所示 毒品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在其上址租屋處房間內為 警查獲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第二、三級毒品之事實亦 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將系爭租屋處其 中1個房間出租給綽號「傑森哥」之王永鑫(下稱王永鑫) ,伊知悉王永鑫帶毒品放置在上開處所後,請王永鑫拿走, 之後伊帶女友至宜蘭出遊數日,讓王永鑫自己將毒品移置, 伊自宜蘭返回租屋處後還有檢查,但不知道後來還留有如此 大量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承租忠明南路 的大樓樓層有3個房間,1個房間是由被告跟其當時的女友有 居住,另外1個房間是王永鑫居住,另外1個房間,從原審的 勘驗光碟內容就可以看出來就是所謂的儲藏室,裡面擺放東 西零亂,包含被告的一隻鞋壓在裡面,還擺放一些平常比較 沒有在用的一些雜物或棉被等東西。被告因經濟有困難答應 分租給王永鑫居住,但並未同意讓王永鑫放置毒品。被告在 偵查、原審表示有要求王永鑫將毒品移去,證人張育展到庭 證述原先這些毒品除了放在紙袋以外,也放在儲藏室的地上 ,一開門可看到毒品放在地上。從原審勘驗的光碟內容顯示 ,警方去搜索打開儲藏室並沒有辦法在地板上一望即知這些 毒品在,而是須要透過藏放的地方翻找,或者在箱子翻找, 甚至最後是放在行李箱裡面,被告以為原先毒品就是放在地 板上,後來被告打開沒有看到這些毒品的存在,被告再見到 王永鑫面時,王永鑫對被告表示說這些東西他已經移走,被 告主觀上認為已然移走,殊不知王永鑫把毒品藏到另一個隱 密的地方或是行李箱,被告未為探查的動作,檢察官認定被 告有幫助藏放毒品,構成幫助販賣毒品未遂,此與實情有差 距,證人張育展、蔡佩臻之證述可證明被告確曾請求王永鑫 移走毒品,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惟查:
⒈警方於104年4月16日上午7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 度聲搜字第1004號搜索票至被告所承租之臺中市○區○○○ 路000號11樓之3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2、5、6 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00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少 連偵卷一第78至80頁、第82至第83頁反面、第88頁至89頁、 第101至115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物扣案 足憑。而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 係屬附表編號1、2、5、6「物品名稱、數量」欄所示之第二 、三級毒品,亦有各該編號欄所載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00至101頁、第111頁至 第123頁反面),是被告客觀上持有附表編號1、2、5、6所
示毒品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就上述在租屋處房間查獲之毒品,先係供稱:伊因為無 法應付租屋處的高額房租,就將空房租給王永鑫當倉庫,王 永鑫有說要拿來放愷他命,但沒有說數量多少,伊曾向王永 鑫表示不要放這麼久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71頁、第121頁 反面);另再供稱:王永鑫一開始拿來時,伊就知道毒品很 多,只是後來幾天有陸續拿走,伊以為只剩一點等語(見少 連偵卷一第122頁);嗣又供稱:伊沒有印象王永鑫來放了 幾次,而且還沒有完全搬進來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35頁 正反面);其後又改稱:王永鑫每天都會來,但伊不在家, 伊女友有在家,但沒有看王永鑫做什麼,伊推測王永鑫是進 去拿走毒品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67頁反面);又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分租雅房給王永鑫,至於儲藏室是伊 與王永鑫共用的,王永鑫實際上也有住進雅房約1至2星期, 他每天都會來,但伊和他碰面的時間不會很多,伊發現毒品 時,女友當天就有向伊反應不要在家裡放這些東西,因為也 怕警察查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8頁正反面)。被告就上 址租屋處分租給王永鑫之目的、王永鑫有無實際入住及攜入 或帶出毒品等情所述,前後固非一致,然就其知悉所承租之 系爭租屋處房間確實放置上開毒品一節,則始終坦承在卷, 此節亦與證人張育展於本院上訴審之證述情節相符(本院上 訴審卷第101到106頁)。參酌本案員警至被告上址租屋處執 行搜索過程之錄影檔案,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員警先 在被告包包中查扣8包愷他命及4顆橘色搖頭丸後,於錄影時 間14分5秒許,在儲藏室再查獲1包愷他命,隨後員警指示被 告主動指出該儲藏室藏放毒品所在時,被告多次指出藏放毒 品之處所,員警因而再查扣紛紅色、綠色藥錠(即附表編號 5、6所示毒品),其後員警查扣4大包愷他命後,被告當場 僅表示該些物品非其所有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4頁),則被告非僅於員警要求其配合 起出毒品時,主動指出毒品所在,員警查獲大量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時,其僅當場表示該些毒品非其所有,而未見其表示 訝異或明確表示不知為何有該些毒品或曾要求他人將毒品移 置等情,更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儲藏室放置有上開大量毒品一 節有清楚之認識,其有持有系爭大量毒品之主觀犯意足堪認 定。
⒊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1、2、5、6所示毒品係王永鑫所放置 ,伊以為王永鑫已依其要求移置他處,想不到王永鑫未移走 致為警查獲云云;證人張育展亦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審理 時證述:伊與女友、被告及被告的女友於104年4月5日至7日
到宜蘭旅遊,有到被告位在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的住處借住 ,而在此之前及之後,因伊外婆過世經常回來臺中也借被告 上述住處,借住期間曾遇過王永鑫拿一個手提紙袋進去儲藏 室,伊後來問被告王永鑫拿什麼東西進去,被告說那是毒品 ,並打開儲藏室的門給伊看,伊跟被告講家裡不要放這個東 西,被告打電話請王永鑫拿走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101頁 至第104頁反面、更一審卷第110頁至第113頁)。惟查: ⑴被告前揭於104年4月16日為警在其租屋處搜索並扣得附表編 號1、2、5、6所示之大量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上開毒品係王永鑫分租其住 處儲藏室寄放云云。惟王永鑫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時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販賣毒品未遂犯行,辯稱:伊沒 有跟被告分租房間,伊雖曾向被告提議分租房間,但被告是 否有答應伊不太記得,伊亦未住在該處過,只有用一般袋子 放置衣物,但沒有放過毒品,伊曾去該屋向被告購買愷他命 ,並因此積欠被告9萬元,致與被告有所嫌隙等語。是上開 毒品是否確為王永鑫所置放,被告與王永鑫各執一詞,惟就 客觀情事觀之,上開毒品確係於被告實力支配下之租屋處房 間內所查獲,則為不爭之事實。
⑵檢察官雖曾分案偵辦王永鑫,惟經偵查後,綜合下列事證及 理由,以罪嫌不足而對王永鑫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175、176號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67、68頁)可查: ①本件警方於104年4月16日,在林建瑋實際居住之上開租處 內所查獲之上開毒品時,王永鑫並未在場,是否確為王永 鑫所有並寄放該處者,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為佐。而本件 經依林建瑋為警查獲後所提供王永鑫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加以追查、分析,再據以向法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及於10 4年12月29日至王永鑫住居所實施搜索結果,並未查獲相 關毒品等足資認定王永鑫確有從事販賣、持有毒品犯行之 積極事證,且警方就在上開租處所查獲扣案之上開毒品外 包裝上亦未採獲相關指紋,警方經王永鑫同意所採得之尿 液送鑑驗後,復未呈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陽性反應,有警方104年12月11日、105年1月4日職務報告 及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檢體對照 表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存卷 可佐,則王永鑫究竟有無如林建瑋所指之持有、寄放上開 毒品以供其對外販售情形,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②又訊據林建瑋之配偶蔡佩臻(查獲當時與林建瑋為同居男 女朋友關係)固於偵查中證稱:扣案之上開毒品及電子磅
秤等物,均係王永鑫寄放在上開租處,伊因為懷孕都在主 臥室休息,知道王永鑫有進出他分租的房間,伊在儲藏室 有看過毒品是用夾鏈袋裝著,直接放著,後來伊就沒有看 到,是在證人張育展到伊家裡住之前看過的等語;而證人 即林建瑋之友人張育展則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4年4月初 到上開租屋處住時有看到王永鑫提著一個類似百貨公司手 提袋,大約比偵查庭電腦螢幕小一點,紙袋內分裝成兩個 塑膠袋,紙袋內有白色結晶體,林建瑋告訴伊那是毒品等 語。惟其2人所證稱裝放毒品之方式、時間均不同,且與 查獲時已有相距一段時間,是查獲之毒品是否係王永鑫所 放置,並非無疑。再證人蔡佩臻既僅知悉王永鑫進出上開 租處,並未直接親眼目睹王永鑫持有上開毒品,參以警方 查獲時,尚於林建瑋所使用之車輛內查獲有毒咖啡包等物 ,是證人蔡佩臻證稱林建瑋沒有錢購買毒品等語,應有可 疑,且有袒護林建瑋之可能。而證人張育展係林建瑋之友 人,且係林建瑋於偵查中第2次傳訊始提出之證人,其於 前次偵查訊問距離案發時較接近之時間,並未表示有親眼 看到王永鑫提的手提袋內物品,反而於距案發時間較久之 本院前審審理時,始證稱有進入儲藏室看到王永鑫所提之 紙袋內物品,實與常情不符,且其證述當天看到王永鑫所 提之紙袋大小與林建瑋所稱:紙袋較偵查庭電腦大,袋內 有2、3個夾鏈袋裝著毒品等語,以及現場查獲愷他命係以 3包夾鏈袋裝盛,放置於行李箱內不相符,此有查獲照片 在卷可稽。而衡情販賣、大量持有毒品為重罪,從事者莫 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任憑他人寄放或告知 不相干之友人,應與常理不符。是本件尚難僅憑上開可信 性有疑義之證述,而無其他積極事證,遽認王永鑫有持有 、販賣毒品之犯行。
⑶本院細繹檢察官上開處分王永鑫不起訴之理由,核與證據法 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且由上開被告之供述及搜索過程之 勘驗結果,被告就附表編號1、2、5、6所示毒品置放其租屋 處之儲藏室一節有清楚之認識,其有持有系爭毒品之主觀犯 意足堪認定。公訴意旨所稱附表編號1、2、5、6所示毒品係 王永鑫所放置,被告係基於幫助王永鑫販賣毒品而同意放置 一節,尚乏積極證據足憑。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護及證人張 肓展證述,於被告持有純質淨重分別超過20公克之第二、三 級毒品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
⒋又行為人持有大量毒品尚未著手販賣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或 係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者意圖販賣營利 以外之原因而持有,其後始起意販賣營利,或係單純持有,
其犯罪態樣不一而足,此攸關被告所為究應成立販賣毒品未 遂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或(單純)持有毒品罪之論斷 。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數量固屬龐 大而足供個人長久使用,惟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於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之前、後,有 販賣牟利之意圖,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原則,僅得以 認定被告係自104年3、4月間起,基於分別持有第二級及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附此敘明。
⒌綜合上述,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犯意,分別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第二、三級 毒品,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各該編號之鑑驗結果,第三 級毒品部分純質淨重合計2694.8789公克,第二級毒品部分 純質淨重合計170.25公克,顯然均超過法定數量,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第2、4、9、11、 15、17至20、21、23、24、27、28、32-1、33-1、34、36條 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除第18、24、33-1條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生效 施行。而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修正理由有關第4、5 項部分為:「…二、第三項、第四項未修正。三、依近年來 毒品查緝情形顯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或其他混合之 新興毒品有增加之趨勢,且將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 咖啡包、糖果包之情形日益增加,以原規定持有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須達二十公克以上,依實務上常見施用 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重量約為零點二公克至零點四公克,或 每包咖啡包含毒品量約為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計算,須持有 將近百包者,始構成犯罪,原標準過高,造成查緝之困難, 而不利毒品之防制,爰修正第五項及第六項,將持有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修正降低為五公克以 上,以符實需,另為符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刑相當性,爰 參考本條相關持有毒品之刑度,將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刑度修 正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規定未修正,而第5項原規定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 計2694.8789公克,顯逾20公克以上,合於修正前後所規定 之數量,惟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刑 度則較修正前為輕,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亦達20公克以上,此部分則未修正,故整體應 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5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至7所示第二、三級毒品, 其中第三級毒品部分純質淨重合計2694.8789公克,第二級 毒品部分純質淨重合計170.25公克,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5款之罪。
二、被告同時以一持有行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同時觸犯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5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款之罪。三、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 易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24日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各罪,為累犯,惟因本案係持有毒品 罪,與其前案之交通過失傷害案件之犯罪類型迴異,且本案 發生於104年4月間,距前案執畢日期已近2年,爰參酌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販賣。亦明知 綽號「傑森哥」之男子若非為避免有遭警查獲其販賣毒品犯 行之風險,實無由借被告租屋處(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11樓之3)房間放置顯超過一般施用毒品者所需用量之 大量毒品,然被告竟仍基於幫助「傑森哥」販賣第二級毒品 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4月16日 前某時,提供上開租屋房間作為「傑森哥」放置其欲伺機另 行販賣予他人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處所 ,而為「傑森哥」保管及與「傑森哥」共同持有上開毒品。 嗣因被告與詹鴻全涉嫌強制犯行,而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該租屋處、被告攜帶之包包及小客車上查獲附表編號1 至7所示第二、三級毒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項(應係第6項)及第2項、第3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然查:王永鑫 涉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已見前述,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附表編號1、2 、5、6所示毒品確係王永鑫所放置,既查無王永鑫販賣毒品 正犯之犯罪事實存在,被告自無幫助王永鑫販賣此部分毒品 可言,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毒品部分與幫助販賣毒品未遂 部分有低度、高度之吸收關係,就幫助販賣未遂部分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肆、原審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原審誤認附表編號3、4、7所示毒品未經起訴 及被告另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有未當,已如 前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持有附表編號1、2、5、6所示 毒品犯行,雖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揭疏誤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明知愷他命、MDMA係屬政府嚴厲查緝之毒品,竟仍持 有上開毒品,數量龐大,惡性非輕,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 及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少連偵卷 一第69頁),並稱案發後有結婚,但現已離婚、須扶養2名 幼子,暨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 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 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 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 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 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 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 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 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為因應上開中華 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
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4、5、6、7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二級毒品MDMA、微 量安非他命或為第二級毒品MDMA並摻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硝甲西泮,有附表各該編號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可考,微量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無法與第二級毒品分離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 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3部分係屬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亦有前揭單位各該編號之鑑驗書可憑,被告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扣案物即不屬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 號8至12所示物品與繫屬之本案犯行均無關連性,且非屬違 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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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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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 │1.淨重分別為985.45公克、993.07公克、981.74│
│ │ │ 公克、971.59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553.82公│
│ │ │ 克、602.79公克、791.28公克、642.22公克,│
│ │ │ 驗餘淨重分別為983.35公克、992.18公克、98│
│ │ │ 0.72公克、970.53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 院104 年8 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4號鑑│
│ │ │ 驗書)。 │
│ │ │2.被告租屋處查獲。 │
├──┼──────────────┼─────────────────────┤
│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1.淨重99.1747 公克、純質淨重82.3150 公克、│
│ │ │ 驗餘淨重97.6606 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 院104 年8 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4號鑑│
│ │ │ 驗書)。 │
│ │ │2.被告租屋處查獲。 │
├──┼──────────────┼─────────────────────┤
│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包 │1.淨重分別為3.5143公克、3.4805公克、3.4919│
│ │ │ 公克、3.4733公克、4.0124公克、3.9965公克│
│ │ │ 、3.9862公克、3.967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
│ │ │ 3.5110公克、3.4780公克、3.4891公克、3.47│
│ │ │ 03公克、4.0099公克、3.9941公克、3.9804公│
│ │ │ 克、3.9651公克,總淨重29.9223 公克,總純│
│ │ │ 質淨重22.4539 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 │ │ 104 年8 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
│ │ │ 4 年8 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70號鑑驗書│
│ │ │ )。 │
│ │ │2.被告個人隨身攜帶包包內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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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第二級毒品MDMA、微量安非他命│1.淨重1.1883公克、驗餘淨重0.7929公克、MDMA│
│ │橘色藥丸4 顆 │ 之純質淨重0.5098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 院104 年8 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69號鑑│
│ │ │ 驗書)。 │
│ │ │2.被告個人隨身攜帶包包內查獲。 │
├──┼──────────────┼─────────────────────┤
│ 5 │第二級毒品MDMA紅色藥丸2 包(│1.淨重142.0720公克、純質淨重83.3963 公克、│
│ │共607 顆) │ 驗餘淨重141.3519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 院104 年8 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69號鑑│
│ │ │ 驗書)。 │
│ │ │2.被告租屋處查獲。 │
├──┼──────────────┼─────────────────────┤
│ 6 │第二級毒品MDMA及微量第三級毒│1.淨重165.4052公克、驗餘淨重163.9838公克、│
│ │品愷他命綠色藥丸3 包(共701 │ MDMA之純質淨重86.3415 公克(衛生福利部草│
│ │顆) │ 屯療養院104 年8 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 │ │ 69號鑑驗書)。 │
│ │ │2.被告租屋處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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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含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8月20日草療鑑定│
│ │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即溶咖啡│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7年10月8日草療鑑│
│ │包3 包;含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 字第1070900264號鑑驗書(所含微量MDMA、愷│
│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即溶咖啡│ 他命、硝甲西泮之純度均小於1%,不計算純質│
│ │包67包 │ 淨重,參本院107年度上更二字第41號卷第62 │
│ │ │ 至66頁。 │
│ │ │2.停放在被告租屋處地下室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
│ │ │ 上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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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賴紆袖本票1 張 │與本案無關連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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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賴維新簽發本票(發票日103 年│此重利部分已判決確定;與本案無關連性。 │
│ │6 月20日、面額40萬、票號CHNo│ │
│ │53 7929 )、賴維新書立借據(│ │
│ │賴維新於103 年6 月20日向林建│ │
│ │瑋借款40萬元)影本各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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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金新臺幣2,000 元 │與本案無關連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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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與本案無關連性。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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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磅秤1 台 │與本案無關連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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