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年
度軍訴字第 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憲兵 202指揮部之少校參謀官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4日下午4時 37分許之放假期間,利用位於南投縣○○鎮○○里○○路00 0 號住處,以不詳上網設備連接上網至國防部之電子民意信 箱,冒名告訴人「丙○○」名義,在民意信箱欄位上填寫告 訴人「丙○○」姓名及電子信箱「00000000@gmail.com」, 在該信箱填寫主旨為「隊長濫用職權」,內容為「我是憲兵 訓練中心第二大隊第六中隊中士『丙○○』,我反映前中隊 長鄭凱文上尉在隊上長期要求我出錢請他吃飯、喝酒,導致 我每月領錢後就沒錢花用…我還是想請長官幫忙解決隊長這 樣長期欺壓我的事情,而且,隊長常常以懲處名義,要求被 懲處的幹部用烤鴨或是消夜還換取不用被檢束或禁足的處分 ,這樣的行為難道沒有構成貪污罪嗎?我因為不敢說,是因 為擔心會被大隊長及隊長貼上標籤,現在隊長也因為此事件 被調離現職,卻沒有遭到任何處分,校部監察官避重就輕, 導至於案件無法呈現最原始的狀態,以至於有官官相護的嫌 疑,請長官幫忙查清事實,給予最嚴厲的處分」之不實留言 (下稱系爭留言)並發出,且留下憲兵訓練中心第二大隊區 隊長李長根所持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在寄件者信箱欄 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防部管理該信箱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 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 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 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 816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 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 」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 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 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 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 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 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 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 35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已如
前所論述;且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定有 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無非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丙○○於憲兵隊詢問時及偵查 中之指述、證人李長根於偵查中證述、國防部電子民意信箱 編號POZ0000000000號陳情電子信函、國防部政務辦公室107 年9月28日國辦文檔字第 1070004662號函及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通聯記錄查詢系統 查詢結果各 1份,與系爭留言係自被告申設配發之IP位址( 下稱系爭IP位址,警卷第23頁)所發送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
五、被告乙○○固坦承系爭IP位址由其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使用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沒 有發送系爭留言,我都用我的手機上網,家裡的網路都是看 MOD 與手機更新使用,另有連接到家裡的電腦,做資料時使 用,我在這段期間,我與鄭凱文不同單位,針對他們單位所 發生的問題我根本不會知道,就我本身而言我不喜歡聽是非 ,我真的沒有冒用告訴人丙○○名義去檢舉鄭凱文,告訴人 之前是我帶過,告訴人於 100年間是我的駕駛兵,李長根之 前跟我是在同一辦公室,我那時職務是參謀,主要是針對20 2指揮部的訓練,我要對下屬一個測考等語。經查: ㈠前揭留言係於107年8月4日下午4時37分 2秒,由系爭IP位址 傳送,而系爭IP位址於107年8月3日上午5時41分43秒登入至 107年8月7日上午3時38分 0秒登出,該段時間配發與用戶使 用,而該用戶係被告,申裝寄帳地址為南投縣○○鎮○○路
000號等情,有通聯記錄查詢系統、國防部政務辦公室109年 3月17日國辦文檔字第 1090054054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卷 第159至336、339、343頁)在卷可憑。 ㈡檢察官雖起訴被告利用不詳上網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冒用告 訴人名義,自系爭IP位址發出系爭留言至國防部之電子民意 信箱。然本案經新北市憲兵隊前於108年1月25日,前往被告 住處扣得電腦主機 1臺,然經拆開該電腦主機,發現其內並 無硬碟無法鑑驗上網歷程,此有憲兵指揮部新北市憲兵隊10 8年3月18日憲隊新北字第1080000179號函在卷可憑(偵卷第 7 頁),除此之外,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透過系 爭IP位置發出系爭留言,究為電腦、行動電話或其他行動裝 置。至檢察官提出之系爭留言網頁列印資料及IP位址比對查 詢資料(警卷第 3、21至23頁),僅足以證明系爭留言係經 人透過系爭IP位址所發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 載,以不詳上網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冒用告訴人名義,發出 系爭留言,而此證明被告涉有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自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舉證證明之。 ㈢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問:告訴人是否認識被 告?)我認識被告,我與被告之前是在憲兵 202指揮部工作 而認識。(問:是否認識鄭凱文?)我認識鄭凱文,他是我 前隊長。(問:與被告有無過節?)我與被告間沒有過節」 等語(原審卷第85至86頁);證人李長根於偵查中證稱:「 (問:是否知道乙○○與鄭凱文於公私上有無恩怨?)我們 不清楚。(問:有無補充?)隊上有三個女生,其中一位莊 雪琼說她認識乙○○,而且很熟,以前是上下屬的關係,莊 雪琼是分隊長,鄭凱文對女生很好,但是因為鄭凱文的小孩 由這些女生照顧,後來變成常態,女生覺得困擾,申訴內容 有提到小孩,就是這些女生去申訴,莊雪琼碰到這些困擾, 剛好乙○○調過來,其實乙○○並不知信件內容的事情,發 生後、申訴後乙○○才調過來,可能是莊雪琼跟乙○○講這 些事」等語(偵卷第40頁);證人莊雪琼於偵查中證稱:「 (問:是否得知國防部長電子信箱編號 POZ0000000000號之 檢舉鄭凱文信函?)知道,士官長有跟我們講丙○○有檢舉 鄭凱文中隊長。我不清楚檢舉信函內容。(〈提示檢舉信函 內容〉問:該檢舉之鄭凱文要求下屬出錢請客、以烤鴨消夜 換取不被檢束、禁足處分之事情是否屬實?)此部分有聽其 他同事在講,丙○○常常犯小錯,我們隊長就常常處分他, 丙○○就常常跟其他同事抱怨。但是鄭凱文沒有對我做過這 樣的事情。(問:你有無遭鄭凱文在職務上欺凌之事?)鄭 凱文有小孩,會帶來部隊給我們照顧。我們覺得有困擾,我
們希望他請褓姆,但他說他的錢都拿去買房子了。我要申請 回家照顧我的小孩,他就說也要把他的小孩帶回家照顧。因 為他有裁決權是否可以讓我們回去。按照規定,有小孩就可 以申請,但我們中心是交給中隊長鄭凱文去裁處。(問:是 否知道乙○○與鄭凱文是否認識?)應該不認識,他們不同 單位。(問:是否知道乙○○與鄭凱文於公私上有無恩怨? )不清楚。(問:你是否曾向乙○○訴說鄭凱文在公私不分 之困擾?)從來沒有。我沒有跟乙○○講鄭凱文叫我帶小孩 的困擾」等語(偵卷第45至46頁),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 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是否可能得知系爭留言內容,及得知之 途徑管道為何,亦難認定被告與鄭凱文、告訴人間存有糾紛 或因軍隊職務升遷之事,而有冒用告訴人名義,發送系爭留 言檢舉鄭凱文之動機。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陳稱:「被 告曾經有到我的單位用開玩笑的方式叫我跪下,因為他以為 我與鄭凱文很好,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的事情」等語(原審卷 第 495頁)。然此僅為告訴人片面臆測被告動機之詞,並無 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者,關於前揭留言內所留下之電子信箱00000000@GMAIL.C OM,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與告訴人、李長根同一個 單位,有發放過通訊錄,在緊急召回名冊裡面都會有,通訊 錄裡面只會註明住址、手機、電話與住家的電話等語(原審 卷第489至490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剛才被告跟 檢察官說發放通訊錄裡面沒有電子信箱,僅有電話及地址是 正確的,上揭留言內所留的電子信箱不是我的等語(原審卷 第 495頁),則關於被告是否可能、及如何取得上開電子信 箱乙節,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說明。
㈤又被告在原審庭呈AP分享器1個(原審卷第413頁),足見被 告供稱我家中有WIFI可供分享上網等情(原審卷第 491頁) ,尚非無據。再經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將該AP分享器送請中華 電信公司鑑定,經該公司回覆以:貴院來函檢附設備並無記 錄用戶上網瀏覽資料功能,故無來函所述時間點(107年8月 4日下午4時37分)之上網資料等情,有該公司109年6月16日 信網三字第1090000267號函(原審卷第 459頁)在卷可憑, 另該公司亦覆函表示:若客戶端自行加裝無線寬頻數據機( AP),則位於無線訊號涵蓋範圍內(約50-100公尺內),不 排除有其他人透過該無線設備以用戶之IP位址上網可能性; 一般而言,若用戶電腦無適當防護,則可能出現安全漏洞, 不排除被他人以木馬程式或其他方式侵人其電腦,致使浮動 IP遭他人作為跳板使用之可能性,此有中華電信公司通聯記 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原審卷第 371頁)在卷可憑;佐
以現今存在之各種惡意程式,得以侵入電腦進行控制進而盜 取、攻擊他人之電腦相關資訊,是在IP具有被擷取或遭偽、 變造,並可能遭駭客入侵運用之情形下,依卷內現有之事證 ,尚無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上開期間,透過電信公司配發 予被告之系爭IP位址,連結網際網路發送前揭留言之可能性 。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嫌疑所憑 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檢察官所指之本件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與判決意旨,被告犯 罪自屬不能證明,即應對其為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因認本件罪證不足,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並無 違誤。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即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已如前所論述。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 官所指之犯行,亦詳述如前,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 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乙○○有公訴 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 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 察官提起上訴認:
㈠系爭IP位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 107年8月4日16時37分2秒時係以被告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 請,而該IP位址之使用地點係在被告位於南投縣○○鎮○○ 路 000號住處,有通聯紀錄查詢系統附卷可參。而該住處僅 被告、被告配偶、被告未成年子女居住,亦據被告自白在卷 ,核與被告配偶邱如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而系爭 IP位址係中華電信設備HN號碼:00000000號數據機所發出, 該數據機具密碼保護,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一般人實無能力 、亦無理由入侵該數據機。再系爭IP登入時間為2018年8月3 日5時41分43秒、登出時間為2018年8月7日3時38分,有中華 電信通聯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登入之時間長達 4 日之久,亦與駭客或植入木馬程式者,在使用後立即登出以 防遭人反推查緝相悖。是被告名義申請之網路,在系爭時間 並未借與他人使用,也未發現有遭他人使用之情形,且被告 亦休假在住處,從而,使用系爭IP位址貼文者,自當為被告
無訛。
㈡以網路下載盜版影片者最常使用之辯解為遭駭客或病毒入侵 ,惟本件並非下載影片,係人人得而為之,本案係以告訴人 之名義貼文,且同時具備在被告住處上網、被告休假在家、 知悉貼文內容情事、取得告訴人聯絡方式、李長根電話等要 件者,卻僅有被告一人,是被告不論使用何載具貼文,只需 使用該網路之人為被告,即係被告所為,與使用之工具究為 手機、電腦、平板電腦無涉。
㈢再有能力撰寫木馬程式或放網路病毒、竄改IP位址,以使用 他人網路能人,必當知悉在網站留言會留下IP位址,藉由IP 位址可以反查申請人資料,是為掩蓋IP位址,只需使用免費 公眾無線網路,如餐廳、咖啡廳提供之無線網路或是前往無 需實名制之網咖即可,何需大費周章使用他人住處之網路, 原審認本案係遭他人入侵網路,尚有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八、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行,係以被告之前揭供述,與證人即被告配偶邱如珮關於系 爭IP位址之使用地點在其等住處之證述,暨一般網路使用之 習慣等,擇其不利於被告者,採為被告有罪之論據。然此業 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 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 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條第9條
除前條情刑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