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213號
TCHM,109,聲再,213,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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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文照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
選上訴字第1762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9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三
審案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選訴字第4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33號、第105 號、第121 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除經辯護人當庭更正聲請理由為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見本院卷第162 頁;原書狀贅 載420 條第1 項第2 款),餘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 」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 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 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 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 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 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 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 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 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 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 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 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 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 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 5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證(復經列印與再審事項 有關部分附卷),並於109 年12月16日聽取再審聲請人即受 判決人劉文照(下稱聲請人)及辯護人意見(見本院卷第 161- 163頁)。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為現任苗栗縣頭份市市民代表,亦為10 7 年苗栗縣頭份市第1 選舉區市民代表候選人(嗣後已當選 ),為使鄭聚然能順利當選於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苗栗縣 第5 選舉區縣議員、劉文照能順利當選於同日舉行之苗栗縣 頭份市第1 選舉區市民代表、陳永賢能順利當選於同日舉行 之苗栗縣頭份市市長,竟與鍾瑞泉(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交 付賄賂罪判決有罪,並為附條件緩刑確定)共同基於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於107 年10月14日上午,於一同前往興隆里鄰長林繼增住 處途中車上,由劉文照先將6 千元交付予鍾瑞泉,其中5500 元當作兩人為鄭聚然劉文照陳永賢買票賄選之對價(其 餘500 元則由鍾瑞泉歸還劉文照),並於同日近中午時分, 劉文照駕車帶同鍾瑞泉前往林繼增處,由鍾瑞泉當場交付共 3500元予林繼增,以每票500 元之對價,要求林繼增及請其 轉知其同戶內不知情、有投票權之家人亦投票支持縣議員候 選人鄭聚然、市民代表候選人劉文照,並另再交付2000元給 林繼增(經第一審法院依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判決有罪確 定),要求投票支持頭份市市長候選人陳永賢林繼增明知 鍾瑞泉所交付之上開賄款,係用以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犯意,允諾並收受上開現金之犯罪事實,係依憑聲請人部分 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瑞泉林繼增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107 年苗栗縣頭份市市民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單、苗栗縣 選舉委員會108 年1 月3 日苗縣選一字第1080000003號函暨 相關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選舉人林繼增)、107 年苗 栗縣第5 選區縣議員、第1 選區市民代表、苗栗縣頭份市市 長侯選人登記冊及各侯選人得票統計等資料,暨扣案之賄賂



共計5500元,並說明鍾瑞泉林繼增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言, 無虛捏事實以構陷聲請人之動機及必要等為主要論據。 ㈡按同一或相異之證人前後或彼此供述不能相容,則採信部分 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 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 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判決參照)。聲請再審意旨雖 爭執鍾瑞泉關於聲請人交付賄款6000元後,其身上現款之數 額、種類、交付林繼增款項之種類,或鍾瑞泉其後如何與聲 請人結算等說詞前後不一致云云。然原確定判決綜合鍾瑞泉林繼增相關偵審供證,已於理由詳敘其等就聲請人有與鍾 瑞泉一同至林繼增住處為上揭候選人買票賄選等重要基本事 實供述一致,且本於調查所得,採認鍾瑞泉所為不利於聲請 人之指證,另就鍾瑞泉先後供述雖未盡相符,惟無礙於鍾瑞 泉不利於聲請人證言之真確性等情,詳予指駁敘明(見原確 定判決第4-8 、16-17 、21-22 頁,即判決理由貳之一、㈠ 至㈢,肆之一、㈡、二、㈡)。聲請意旨仍執前詞為辯,無 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之事項 再為爭執,難謂為新事實、新證據,自與聲請再審之事由不 符。
㈢至鍾瑞泉於107 年11月13日偵查中,及於多次原審訊問、審 理時,均係在有律師陪同之情形下為自白;且鍾瑞泉於108 年3 月20日,辯護人亦在場之情形下為自白後,並明確表示 是因為想要說出事實,跟能否具保沒有關係等語,堪認鍾瑞 泉之自白係出於其個人自由意志所為,並非身心蒙受重大壓 力所致,此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予指駁敘明(見 原確定判決第2-3 、9-10、21頁,即判決理由壹之一,貳之 二、㈠及肆之二、㈡)。聲請再審意旨猶辯以鍾瑞泉係為交 保及受室友影響而為虛偽陳述云云,顯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詳 為調查並審酌事項再為爭執,自難認合於聲請再審之事由。 至聲請意旨另以鍾瑞泉於本院民事庭108 年度選上字第47號 案件109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證稱「劉文照並未交付賄賂款 項給我」之證詞為新證據云云,惟證人鍾瑞泉此部分證述內 容,業經原確定判決調閱影印附卷(見本院選上訴卷㈡第45 -58 頁,且於審理時詳為調查之提示及辯論【見本院選上訴 卷㈡第130 至140 頁,頁碼以下方原卷所蓋為準),堪認業 經原確定判決法院發現且詳予調查審酌,且綜合其餘相關卷 證綜為評價,且證人之陳述如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其陳述 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應本其確信,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



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 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倘將證人之陳述予以割 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其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 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 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 84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就 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卷內現存證據之事項再行爭執,或單 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 以供審酌,自亦與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執上揭情詞,既不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要件;又 所主張之事實均經原審調查審酌,並無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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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