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0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星道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2日確定判決(二
審案號: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721號;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65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毒偵字第14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 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因再審聲請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服刑中,短期內無法向法院提補 原判決繕本,請求法院准予調取再審聲請人本院108 年度上 訴字第2721號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之判 決繕本。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 者依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後規定處理,於109 年1 月15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09 年7 月15日生效。原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2 月。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再審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94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則再審聲請人本案 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 年,自 應裁定將再審聲請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竟逕自將再 審聲請人之上訴駁回,有損司法公正。懇請准許判決再審聲 請人送觀察勒戒。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 法院之法官有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 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 合於同法第421 條之規定者,始得准許之。查本件原確定判 決係認再審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核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依前開再 審聲請意旨觀之,再審聲請人所為之主張,其意係為求裁定 送觀察勒戒,自屬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為,是本件應由第二 審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 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 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 於109 年11月19日提出書狀對最高法院109 台上字第2003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人所提書狀並未具體敘明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或第421 條所列舉再審事由之原因事 實,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本院因而於109 年11月 26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原判 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聲請人於109 年 11月30日收受前開裁定後,再於109 年12月2 日提出書狀釋 明其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無法提出原判決繕 本之理由。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有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 本(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之情,惟本院審 酌其現因本案在監執行中,人身自由受到拘束,提出原確定 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應認有正當理由,為兼顧其 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由本院逕依職權調取原判決以 代其原判決繕本之提出,先予敘明。
四、再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 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 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固有明文 ,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 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 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 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 查。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 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 ,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 261 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 所設之救濟方法,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 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原審法院之實體判決」,而 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案件,對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721號有罪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判決
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不合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前段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200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 最高法院之判決既非實體確定判決,依據前揭說明,自不得 作為再審之客體,是再審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聲請 再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末按109 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增訂第429 條之2 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 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 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 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 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 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 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 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 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 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 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 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63 、4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再審聲請既顯然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本院認無踐行通 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係違背再審法 定程序規定,核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再審聲請人主張 原判決應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應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節, 依109 年1 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3 款規定,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 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時間為108 年1 月3 日晚間某時許(屬修正施行前所犯) ,而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2003號判決係於109 年4 月22 日判決確定(亦即修正施行前即已判決確定),有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2003號判決書、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721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3 款規定,仍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再審聲請意旨之主張應有誤會,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