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201號
TCHM,109,聲再,201,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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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0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文秀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易
字第1129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6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9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文秀(下稱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 之狀首,有以括弧記載「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記載「 ……被告曾在筆錄(分所)、法庭提起:陳慧娟(同地點) 類似抓被告,求證隔壁水果攤男先生……」等語,暨聲請人 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本院訊問時到場陳述意見稱「(法官 問:再審理由為何?)證人說謊,沒有的事情不可以說謊騙 人。(法官問:本案有無新證據提出?)有,詳如聲請再審 狀所附的光碟,內容我跟陳慧娟隔壁水果攤男老闆求證之前 有沒有陳慧娟抓我手的事情。求證時間是2019年大概10月份 ,我為了要出高院的庭而去蒐證。(法官問:陳慧娟在本案 之前有沒有抓你的手,與你本案有無竊盜有何關係?)因為 陳慧娟在偵查中沒有承認這個事實。」等語,可知聲請人係 以其於108 年10月份向億德商行店員陳慧娟隔壁水果攤男老 闆蒐證之光碟作為新證據,而據以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 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1 項 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 或明確性 、顯著性) 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 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 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 ,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 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判決,綜合聲請人供稱 有於108 年1 月27日12時30分許,在陳春進所經營之億德商 行內,將攤上之釋迦3 顆及番茄2 顆放入億德商行塑膠袋內 ,嗣攜離開億德商行之供述,證人陳慧娟警詢、偵查指訴及 其與陳春進於原審審理證述內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東區分駐所108 年1 月27日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認定聲 請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釋迦3 顆及番茄2 顆之犯行。並詳 予敘明聲請人辯稱上開釋迦3 顆及番茄2 顆有經陳春進結帳 等語不可採信之理由。另因聲請人一再認為陳慧娟、陳春進 證述均為虛妄,原確定判決復說明「證人陳慧娟、陳春進於 本案發生前根本不認識被告,其等間並無任何仇恨糾紛,證 人陳慧娟、陳春進有何甘冒誣告、偽證罪風險之必要,對僅 係上門採買蔬果之被告指證歷歷如前,被告空言指摘其等證 述不實,全無憑據」等語。是以,原確定判決論斷聲請人確 有竊盜犯行,俱有卷內證據為憑。至於聲請人所提蒐證光碟 ,為本案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就證人陳慧娟於本案發生前有 無與其發生拉扯一事,向億德商行隔壁之攤商進行求證,欲 藉此彈劾證人陳慧娟在原確定判決案件中所為證詞之可信度 ,然此項證據經單獨或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 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 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之明確性要件,亦非同法第421 條所指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本件聲請再審所述前情,顯與法定再 審事由不相適合,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採 證、認定事實等事項再為爭執,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 判決持相異之評價,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顯然足以動搖原有 罪之確定判決之情,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之再審要件相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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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