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8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資敏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
字第737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1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資敏(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前經本院以98 年度上訴字737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茲提出內政部移民 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新證據,內容載有聲請人入出 境之情形,足證:㈠共同被告李春興於民國84年 3月14日, 存入新臺幣(下同)500 元在萬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現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開立「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籌備處暨李春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用 以登記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欣企業公司),且該 帳戶於84年3月15日匯入金額7,000萬元以提供驗資、同年月 17日即匯出7,000萬元,虛偽登記彥欣企業公司資本額為7,0 00萬元。此期間前後聲請人均不在國內,並未參與彥欣企業 公司之發起設立登記。㈡彥欣企業公司於84年 3月15日下午 召開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會議時,聲請人在國外並未出席, 亦未擔任該公司董事、董事長,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彥 欣企業公司之負責人,顯有違誤。是依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之新證據,聲請人應獲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 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 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 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 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 2次聲請再審的原 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 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33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提出內政部移民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即本件新證據),與其前曾向本院聲請再審時所提出之聲請 人護照出入境紀錄,均圖證明聲請人自84年3月7日起至同年 4 月15日人在國外,並未參與任何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 等情,然此新證據,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再字第240號、10 7年度聲再字第 51號以聲請人上開出入境情形已經原確定判 決審酌,認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分別確定(其 中100 年度聲再字第240號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 107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而聲請人所提出彥欣企業 公司於84年 3月15日下午召開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會議等證 據,亦經本院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上開文件係屬偽造 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文件係屬偽造」 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之相關證據,難認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 款之情形,以100年度聲再字第24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 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㈡至於聲請人以上揭一㈠ 李春興帳戶及匯款等證據資料為由聲請再審,亦經本院 108 年度聲再字第 139號裁定以上開證據之實質內容業經原確定 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予以斟酌審認,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新證據之要件,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 駁回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1594號裁定駁 回抗告,有上開各裁定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聲請人就本件 聲請再審事由與先前所提再審事由及證據方法均相同,確屬 同一原因事實。聲請人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無非係 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所指之再審要件,就原確定判決及原裁 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並未提出進一步之 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 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 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 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 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乃以業經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 因事實再為聲請,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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