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孟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孟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孟學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 文規定。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上開各 罪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 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 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9年1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張孟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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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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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持有第三級毒品) │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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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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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年9月間至107年11月20 │108.01.02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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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1726號、7329號 │1726號、73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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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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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9年度上訴字第87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87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9.06.23 │109.06.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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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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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9年度上訴字第870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 │
│判 決├────┼────────────┼────────────┤
│ │判 決│109.06.23 │109.10.07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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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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