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榕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 年度
上訴字第27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榕修(下稱被告)於偵查自 白外,於法院審理時對全案均坦承不諱,足見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本案相關證人已全數訊問完畢 ,確無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 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 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 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羈押被告與否 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或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 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保全偵查、審判 或執行之必要,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所稱之犯罪 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 心證不同,是羈押審查關於證據之取捨係採自由證明法則, 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法則,且按上開規定所謂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需該證據在形式上足以釋明被告犯罪嫌 疑即為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 期日調查之事項,尚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其他一切 情事斟酌決定之。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 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羈押被告之 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 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 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 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參以遭 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 能。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共25次(各處有期徒刑7 年9 月【2 次】、7 年8 月【23 次】),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認均事證 明確,並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此有原審法院109 年 度訴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09 年12月 1 日訊問被告後,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諭 知:「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等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於同日裁定自109 年12月1 日 起執行羈押3 月,有本院前揭訊問筆錄、同日所簽發之押票 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732號卷第47至49頁、 第57至58頁)。
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 本案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重罪。且承上述,被告已受原 審法院為重刑之諭知,所量處之刑並非輕微,日後若經有罪 判決確定,其面臨重刑,不願承擔刑責而畏罪逃亡之動機必 將更為強烈,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逃匿以規 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且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 為期確保後續審判程序,日後仍有保全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 要,以利將來之刑事審理及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 ㈢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本院審酌羈押之目的、羈押原因、程度、案情之重大性、將 來預想之刑的種類及刑度、審理之進程及被告之個人情事等 ,衡量羈押被告之積極必要性(公共利益),及因拘束被告 身體,因此使其所遭受之不利益、痛苦及弊害,尚難認公共 利益薄弱及被告之不利益相對鉅大。是為防止被告逃匿,期 待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確保將來本案判決確定後國家 刑罰權得以順遂執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㈣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於查獲後,配 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並坦承犯行,乃屬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尚難據此即認其已無羈押之原因或無羈押之必要;另目前 實務上,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事 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 情事,所在多有,無從擔保其日後不會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 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四、綜上,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 要性原則」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有羈押之必要性, 且不能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 所規定不得駁回被告具保聲請之情形,是被告所請具保停止 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